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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网红玩偶遭侵权,9人被公诉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他们采购白坯等半成品后自行喷漆、描绘加工制作成仿冒权利人产品的玩偶摆件并在网络平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77万余元……近年来,潮流玩具备受年轻人追捧。前段时间,泡泡玛特旗下的“Labubu”(拉布布)玩偶在全球爆火,线下门店大排长队,一“布”难求。潮流玩具市场发展势头迅猛的同时,不少盗版、高仿产品也涌入市场。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侵犯著作权案,被侵犯著作权的产品涉及“泡泡玛特”和“FARMER BOB”两个潮玩品牌的近30款产品,网红“Labubu”也在被侵权之列。目前,该院已对9名被告人提起公诉。端掉制假售假“黑窝点”2023年3月,“FARMER BOB”品牌的权利人发现,未经授权,电商直播平台上有多家店铺直播销售其公司旗下的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开设工厂,招募员工李某等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购白坯等半成品后自行喷漆、描绘,加工制作成仿冒权利人产品的玩偶摆件,并在网络平台销售。在吴某甲等人的经营地,公安机关扣押了仿冒“FARMER BOB”系列玩偶摆件1500余个、“泡泡玛特”系列玩偶摆件900个、待加工的白坯1000余个。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侵权手办。据吴某甲等人交代,他们起先是采购仿冒的成品手办,自行贴标后售卖,曾被权利人起诉商标侵权。为规避法律风险和降低成本,吴某甲经朋友介绍,找到开树脂工艺品厂的吕某、朱某,通过提供手办模具向吕某、朱某定制未上色的白坯半成品。“这个案子涉及网红产品,犯罪嫌疑人除了制作、销售行为外,还有采购半成品白坯的情节,形成了制假、售假产业链,必须进行全链条打击。”承办检察官介绍,浦东新区检察院对该案适时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向吴某甲等人提供白坯的吕某、朱某随之被抓获归案。引导侦查破解法律适用难题“涉案的侵权产品成品数量庞大,认定真假产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是案件办理中的一大难点。”检察官介绍,他们统一鉴别标准,对涉案商品细节拍照,进行全方位比对,通过“权利人鉴别+检察官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认定涉案产品已构成对正品的复制发行。在法律适用上,此案也存在疑难复杂之处。比如,涉案玩偶摆件呈现两种不同状态,一是制作完成但尚未着色的白坯,二是白坯上色后形成的最终形态。作为半成品的“尚未着色的白坯”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呢?为厘清争议点,浦东新区检察院主动与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研商。与此同时,权利人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说明著作权人将未着色的白坯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过登记,其具有作品的特征。公安机关将从吕某处扣押的白坯与正品白坯模型进行结构比对和影像重合比对,经比对,从吕某处扣押的白坯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关系,构成复制关系。此外,在案件审查批捕阶段,由于缺乏明确的审计标准,涉案金额审计情况未能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浦东新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根据吴某甲等人经营的不同店铺、平台,以其“销售带商标的侵权产品、销售不带商标的侵权产品、完全自行生产侵权产品”三部分,对非法经营数额进行重新审计。经审计,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员工李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77万余元,吕某、朱某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白坯,构成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47万余元、54万余元。双管齐下综合履职“潮流玩具的主要受众是年轻群体,未成年人在其中占有一定比重,正品手办对于使用材料的质量等有严格把控,遵循强制性国家标准,而仿冒产品则存在重重隐患。”办案检察官说。在办理这一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注意到,吴某甲等人采购白坯后,由工人进行喷漆涂绘,使用的颜料安全吗?经质量鉴定,吴某甲等人制作销售的部分侵权产品可迁移重金属及有害化学物质超标。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销售记录可以看出,侵权产品销量大、范围广、用户群体多。浦东新区检察院认为,相关产品大量流入市场,存在危害未成年人及其他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今年9月16日,该院与侵权行为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磋商达成《民事公益诉讼磋商协议》,要求三人就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公开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等信息,对消费者进行警示。目前,吴某甲等三人已对磋商内容履行完毕。9月28日,浦东新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吴某甲、吕某、朱某等9人提起公诉,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谢某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在充分听取权利人的诉求后,该院建议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打击结合民事追责实现“侵权必究”。此外,该院还对制假、售假产业链上的其他人员进行依法追诉,确保实现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净化市场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2025-10-31 -
中安德通 | 5G “金奖专利” 遭侵权,判赔4000万元!京某网络公司等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高尖技术行业适用证据规则合理酌定赔偿数额【基本案情】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是涉案名称为“腔体式微波器件”、专利号为ZL201410225678.X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创新性强,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等荣誉。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起诉指控晖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调天线产品侵犯上述专利权,诉请晖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合共4000万元等,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部分)等证据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及收入,同时请求法院责令晖某公司提交关于侵权产品收入的账册资料。【裁判结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调天线产品涉及移动通信网络多系统应用,晖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核心部件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晖某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赔偿数额方面,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就晖某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已作较为充分的举证,晖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指令提交账册的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判后,晖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所涉专利涉及5G核心技术,技术含量高,具有重大的社会与经济价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有效破解了举证难、赔偿低的难题,综合评估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保高价值技术成果的权利人获得充分、足额的赔偿,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以法治力量推动和服务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10-30 -
中安德通 | 长宁法院:兜售山寨“手机壳界爱马仕”牟取暴利,店主获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情简介2022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通过某电商平台销售假冒“CASETIFY”品牌的手机壳等产品,非法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据被告人供述,其在商品名称中标注了“CASETIFY”字样吸引顾客,又从网上找来“CASETIFY”手机壳的照片放在商品链接进行宣传,还专门找人刷单冲销量。单个手机壳的进货成本约13元,其售价约25元,因价格比官方低很多,一般顾客不会询问是否是正品,消费者对购买的是假货心知肚明。202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商标注册权利人12万元并取得谅解。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相关违法所得并预缴全部罚金。裁判要旨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且退缴相应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结合案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裁判文书摘要法院/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5刑初433号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合议庭审判长 赵琛琛审判员 王一婷审判员 罗林梅书记员郁丽婷当事人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崔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2025-10-30 -
中安德通 | 原经销商“换汤不换药”构成专利侵权 2倍惩罚性赔偿!荣某会社诉迪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基数计算要件的确定【基本案情】荣某会社是国际领先的生物医疗器械企业,其是名称为“合成多核苷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是荣某会社以其另一关联专利为基础,通过增加一对环引物,对LAMP法(环介导的等温扩增)核酸合成效率的改进。迪某公司是荣某会社LAMP法相关产品的原经销商,其原注册结核检测产品在被荣某会社以构成相同侵权起诉后,再次注册明显未对前述产品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新产品,并对该新产品进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荣某会社向法院起诉,请求以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含与赠品搭配销售时的销售额)作为赔偿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50万元。【裁判结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迪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迪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研发能力的专利产品的前经销商,在其自身产品被专利权人以构成相同侵权起诉后,再次注册显然未对前述产品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新产品,且其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关于具体赔偿基数,在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销售侵权产品时存在的将核酸提取纯化试剂作为赠品搭配出售的情形,可以在确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时予以适当考虑,而非在确定销售额时就予以剔除。通过综合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平均数、侵权人自行委托审计报告、促销活动等相关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为25%。考虑侵权产品同时使用涉案专利和基础专利,且涉案专利相对于作为产品核心技术的基础专利而言,贡献度较低,以及涉案专利并非结核核酸检测中不可替代的唯一检测方法,再结合品牌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专利贡献度为20%。最终根据迪某公司主观过错及其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倍数为2倍并判决迪某公司赔偿荣某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9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医药生物类发明专利的涉外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本案明确了侵权产品与赠品搭售时侵权销售额的认定规则,细化了营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的考虑因素,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合理确定提供参考路径,体现了人民法院准确规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10-29 -
中安德通 | 上海首例侵犯信网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判了!近期,杨浦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通过视频平台非法传播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上海市首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件。杨浦法院对擅自制作上述歌曲MV并在互联网上播放超过3000万次的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负责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据查,A公司注册成立后,韩某担任公司股东并负责实际经营,他以A公司名义在某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用于发布各类视频。在视频平台上,搭配热门音乐的短视频随处可见。自2022年5月起,A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可可托海的牧羊人》《白月光与朱砂痣》等音乐制作成视频,并发布在公司运营的视频账号上,供网民点击浏览,并从中获取平台分成收益。经审计,自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上述视频在某视频平台上的仅完播量就达到3000余万次,片段播放的次数更是不计其数。著作权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向版权执法机关进行了投诉,版权执法机关对A公司未经授权通过网络运营账号发布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因涉嫌构成犯罪,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同时,著作权人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发现被诉侵权视频点击量高达数千万次,已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于是,将本案通过犯罪线索移送机制移送辖区公安机关办理。本案是上海市首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行民刑”衔接案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检察监督下,通过完善信息共享、引导取证等衔接机制,在公安机关查证相关犯罪事实后,依法由公诉机关向杨浦区法院提起公诉,顺利完成了本案的行政执法、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有力展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韩某已向著作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同时预缴了相应罚金。杨浦区法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做出了上述判决。法官指出,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音乐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5万次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点击数达到前述标准的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侵权视频的完播量高达3000余万次,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上海首例,此次“行民刑”衔接机制的成功实现,是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生动实践,既为权利人守住了权益底线,也对打“擦边球”的创作者敲响了警钟,助力遏制侵权行为、激发创新活力,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注入持久动力。作者:新民晚报记者 孙云来源:新民法谭2025-10-27 -
中安德通 | 安徽高院:“好时”巧克力酱包装装潢受反法保护——上诉人广州天顺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广州明顺食品有限公司、开平市银江调味品厂、王某、合肥市包河区芬鹊食品商行与被上诉人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 好时巧克力酱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好时公司及商品品牌的知名度对产品本身的知名度具有正向加持作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好时巧克力酱的包装装潢由一系列具有独特性的元素组合而成,形成了显著的整体视觉形象:瓶身形态:采用扁椭圆形瓶身搭配圆柱形瓶颈;主色调:以巧克力色为整体底色;瓶身标贴:正面为红色边框的椭圆标贴,标贴上系带有巧克力酱的图案与文字的组合,标贴中下部为宽横条,与标贴边框同样为红色。另,法院查明,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至迟自2016年起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范围广泛、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同时,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微博等平台的证据证明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在餐饮、烘焙、饮品等行业具有较高市场认可度,为所在行业相关公众所知晓。此外,好时公司的“HERSHEY'S”“好时”商标已被认定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好时公司及品牌知名度为好时巧克力酱产品的影响力“加持”。综上,法院最终认定,上述包装装潢经长期稳定使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2. 被诉产品构成混淆性近似庭审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好时巧克力酱在瓶身形状、巧克力色主色调、红色边框标贴布局上高度一致,仅在部分文字、图案等细节上存在差异。法院指出,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判断,这些细节差异不足以抵消整体近似带来的混淆效果,消费者仍可能误认为被诉产品与好时公司存在关联。即便被诉产品标注自有注册商标,法院也明确:商标仅为包装装潢的组成元素,不能脱离整体单独评价,其合法性不影响对包装装潢整体近似性的认定。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民初775号二审法院/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皖民终235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李亚娟审判员 郑 霞法官助理王丽丽书记员王晓菲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银江调味品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芬鹊食品商行。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天顺公司、明顺公司、银江调味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与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糖浆”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天顺公司、芬鹊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好时巧克力味调味酱/糖浆”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天顺公司、明顺公司、银江调味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好时公司 (THE HERSHEY COMPANY)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林某某对天顺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对银江调味品厂赔偿金额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好时公司(THE HERSHEY 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2025-10-23 -
中安德通 | 亚朵胜诉,“亚朵同款”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易购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原告亚朵公司系第49867247号“亚朵”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浴巾、被子、毛毯、床单、家庭日用纺织品、餐桌用布、毡,被诉侵权商品为枕头,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重合,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被告某某采购中心在被诉侵权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亚朵枕头”标识,在发货面单上标注“亚朵双拼枕”,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某某采购中心还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等标识,虽然加了“同款”字样,但仍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商品信息中使用“亚朵同款”等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亚朵”二字与原告涉案商标字音字形完全相同,被告某某采购中心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某某采购中心抗辩称“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系描述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亚朵”一词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非用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产地等特点的词汇。被告某某采购中心使用“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并无客观上的必要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裁判文书摘要法院/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初936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审判长 薛 荣审判员 芮旭丽审判员 谢慧岚法官助理王滢书记员付迪当事人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和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女,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裁判结果一、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49867247号“亚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2025-10-23 -
中安德通 | 狂飙啤酒聘老默代言蹭剧被判500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狂飙酒业等四主体搭蹭《狂飙》电视剧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上海普陀法院一审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500万元的判决。2023年1月《狂飙》电视剧开始热播,2023年3月被告狂飙酒业成立,第32类”狂飙“商标(普通字体)开始办理转让,并于2023年5月转让完成至狂飙酒业的关联公司(目前商标已被撤销)。在《狂飙》热播期内,四被告在其啤酒产品的瓶身、瓶贴、瓶盖、包装箱等多处突出使用与《狂飙》剧片头近似的“狂飙”变体字样......四被告还在线上、线下的宣传活动中搭配使用“老默”“高启强”“老默 我想喝啤酒了”等元素以及涉案作品画面,抖音用户“狂飙啤酒”、“狂飙啤酒厂家”发布内容涉及多款狂飙啤酒商品的生产、运输、展示和推介,并辅以“高启强”、“高启强手抄孙子兵法”、“老默”、“蒋天”、“老默我想吃鱼了”等文字以及涉案连续剧中高启强喝酒画面......作品的评论内容包括“强盛集团生产的吗”、“读孙子兵法,品启强人生,喝狂飙啤酒,感受启盛疯狂”“难得有用电视剧名做品牌出的啤酒,希望能一路狂飙”、“不是高启强的我不喝”、“风浪越大鱼越贵”、“老默喝啤酒送鱼吗”等。四被告还聘请《狂飙》剧中角色作为代言人并利用角色本身进行相关宣传,宣传过程中未区分表演者本人和角色,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存在刻意模仿,刻意误导的故意,其目的即为傍附爱奇艺公司累积于涉案连续剧之上的竞争利益,以此增进本非归属自己的商业交易机会;不仅易导致公众混淆,也攫取了电视剧口碑和关注度带来的商业利益,降低了爱奇艺公司可能通过连续剧元素开展衍生商业合作与授权的商业机会,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构成不正当竞争。2025-10-21 -
中安德通 | 知名热水器品牌被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达500万元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其中一案涉及知名热水器品牌被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达500万元,引发关注。案情显示,A某史密斯是全球知名热水器品牌,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成立艾某史密斯公司。其多个商标在国内已获较高市场知名度,其中一个为驰名商标。万某公司、史某斯公司、华某公司均系张某、马某成立的生产、销售热水器商品的关联企业,使用与上述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被控标识。据此,艾某史密斯公司诉请万某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侵权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等5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万某公司等申请注册摹仿权利人驰名商标并使用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从商标到字号全方位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职业侵权性质,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前提。且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情形,故本案支持艾某史密斯公司主张的基数计算方式,对其诉请的5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典型意义在认定侵权行为构成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前提下,可依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数据、合理利润率等证据,并结合被告构成举证妨碍情形,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本案改判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加大对全方位、一条龙实施侵权行为职业侵权者的司法惩戒力度,全力维护企业驰名商标及字号的合法权益,稳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2025-10-20 -
中安德通 | 余江区法院审理一起3人制售假冒“飞天茅台”注册商标刑事案件,涉案金额高达202万元!近日,余江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假冒“飞天茅台”注册商标刑事案件。案情简介2024年5月下旬,杨某联系仇某(另案处理),约定以1800元/箱购买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后仇某在未取得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刘某,让刘某帮助其制造假冒茅台系列酒,约定每制造一箱给刘某50元报酬;随后仇某向刘某提供白酒及空酒瓶、酒盖、贴标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让其使用吹风机、压盖机等工具,通过灌装、压盖、贴标、封箱、打包等工序制作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同年5月26日,刘某按照仇某的要求将制作好的110箱飞天系列53°白酒给杨某,非法经营数额至少19万余元。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被告人杨某、何某二人共同以物流发货、代收货款的方式,将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销售至全国各地,谋取非法利益。其中何某主要负责打包发货等事宜,杨某负责寻找货源、网络推广等事宜。杨某、何某二人进货价格在每箱1800元至2500元之间,销售价格为4600元一箱、9000元两箱。据统计,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杨某、何某二人销售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02万余元。202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杨某、何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未售出的假冒茅台飞天系列53°白酒共计726瓶,货值金额21万余元。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茅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某、何某获利至少70万元。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分别于2024年9月13日、9月14日、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法官说法“人生得意须尽欢,莫使金樽空对月。”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贵州茅台作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知名声誉,其具有数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的关键组成,其承载着企业的信誉与文化,是消费者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制售假冒“飞天茅台酒”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极大隐患。对于制售假冒商标产品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彰显法律的公正与权威,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5-10-17 -
中安德通 | 国内乳业两大龙头企业伊利与蒙牛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尘埃落定,蒙牛赔偿伊利500万元!近日,国内乳业两大龙头企业伊利与蒙牛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尘埃落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判令蒙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包装“撞脸”触发行业巨头纷争伊利公司“金典”纯牛奶产品始于2006年,已形成市场知名品牌。2020年8月,伊利推出由专业设计公司打造的新款“金典”牛奶包装,通过精心设计的元素组合与色彩搭配,形成了兼具装饰性与识别性的视觉风格。截至2023年12月,该款产品累计销售额达数百亿元,占据全国液态奶市场约10%的份额,广告投入达数十亿元,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023年底,蒙牛公司推出的“精选牧场”牛奶引发伊利公司关注。两款产品均采用“乳白色底色+墨绿色元素”配色,正面左上方同为墨绿色底框配白色字体,“纯牛奶”字样及净含量标注的字体、颜色与位置一致,右侧插画均以绿渐变草原为底,搭配奶牛、牧场等元素且风格相近。更值得注意的是,蒙牛公司未在包装正面突出“蒙牛”主商标,仅在侧面小字标注,而“精选牧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不具备来源识别功能。在协商无果后,伊利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蒙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万元,并在媒体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庭审聚焦近似与混淆可能性庭审中,双方围绕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近似性及混淆可能性展开激烈辩论。伊利公司提交的全国20个地区的公证取证材料显示,两款产品常被商超并排堆放,且“精选牧场”牛奶售价低于“金典”牛奶,加剧混淆风险。第三方调查数据显示,82.6%的受访者认为两款包装“相似”,67.8%和74.7%的受访者分别将相似原因归结为“整体视觉效果”和“颜色搭配”,83.9%的受访者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电商平台截图亦显示,有消费者将“精选牧场”误认为“金典”,部分代理商需特别标注“不是金典”。蒙牛公司则提出三重抗辩理由。一是绿色、矩形包装、奶牛牧场图案等均为乳制品行业通用设计元素,“精选牧场”品牌自2014年起即开始运营,包装设计属于自有风格延续;二是两款包装存在明显差异,“精选牧场”顶部有指南针地图元素,插画采用素描风格与绿色奶牛形象,右上角有“中国国家地理”的商标,下面有中国国家地理的官方推荐牧场字样,而“金典”包装则有叶子顶饰、水彩风格插画及“3.6g优质乳蛋白”标注,背部设计更是完全不同;三是奶牛、草地、房子、白云等要素符合一般公众对牧场的认知,且构图风格、形象塑造较为写实,不具有显著的独创性。蒙牛公司同时主张,“精选牧场”子品牌已形成稳定市场认知,即便包装存在相似之处,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伊利公司的“金典”牛奶包装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法院指出,商品包装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具有装饰性和识别性。“金典”牛奶包装通过墨绿色底框及白色字体商标、精心渲染的插画(绿叶、奶牛、草原等元素搭配)、协调的色彩体系(乳白色底色+墨绿色细节)形成,无证据显示此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设计,具有一定的装饰性与识别性,且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关于侵权认定,法院指出,“精选牧场”牛奶与“金典”牛奶包装在墨绿色底框及白色字体标识、“纯牛奶”等标注样式、插画主题与色调、侧面墨绿色底色等要素上较为接近,整体视觉效果趋同。两款商品均为常温箱装牛奶,通常一起堆放销售,蒙牛公司未在“精选牧场”牛奶显著位置使用“蒙牛”注册商标,弱化了品牌区分功能,结合“金典”牛奶的市场知名度及实际发生的消费者误认情况,足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南京中院判决蒙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同时驳回伊利公司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包装的显著性标准江苏高院在二审中,围绕“金典”包装装潢的显著性、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等焦点问题展开审查认定。针对包装显著性争议,江苏高院认为,虽然奶牛、牧场、花草、绿色等为行业常见元素,但各元素的具体表达方式、排列布局及色彩搭配所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及效果,不能因“金典”包装装潢中含有常见的设计元素,即认为该包装装潢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金典”包装作为图案、色彩与文字排列组合形成的整体,蒙牛公司将该商品包装装潢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拆分,分别评述通用性,并得出伊利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缺乏显著性的结论缺乏依据。对于蒙牛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高院明确,商品包装装潢的比对应聚焦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而非立体六面全面比对,这与消费者选购时的视觉习惯一致。经比对,两款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设计风格较为近似,蒙牛主张的细节差异不足以消除混淆。在判断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时,江苏高院强调,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伊利提交的电商平台用户评论、第三方调查等证据,证实已发生实际误认;蒙牛公司未突出其较高知名度“蒙牛”的商标,此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恰恰是商品的包装装潢,两者的近似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法院还驳回了蒙牛公司关于“包装系在先设计延续”的抗辩,认定其图案、排列布局及整体风格完全不同,不属于对在先设计的延续。关于消除影响的诉求,江苏高院指出,该案作为涉及财产性纠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无有效证据证明伊利公司商业信誉受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蒙牛公司在媒体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江苏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伊利公司、蒙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来源:法治日报、红星新闻2025-10-16 -
中安德通丨无锡中院半导体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半导体产业是支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是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引擎,该产业也是无锡地标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无锡中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决策部署,相继出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半导体产业发展的意见》《关于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十条司法措施》,持续完善半导体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切实提升司法服务半导体产业发展的主动性、针对性、有效性,为加快打造国内一流、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芯”地标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同时,无锡中院积极落实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和产业强市主导战略,持续深化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公正高效审理半导体产业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多个领域,现选取4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目录一、审慎发送侵权警告,树牢各自权利边界二、发挥技术调查优势,准确认定等同特征三、及时发布行为禁令,迅速阻止损害发生四、提前多点多面布局,实现知产立体保护01审慎发送侵权警告,树牢各自权利边界基本案情原告芯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某科技有限公司、科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两公司自2015年起就芯片研发开展合作,2019年双方终止合作。2023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称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合作期间,原告擅自将项目研发成果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并实际制造和销售了相应产品,从而侵害了被告的技术秘密。原告接函后认为未侵害被告所称的技术秘密,遂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其明确秘密点并提起诉讼。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亦未撤回警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使其生产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侵害被告主张的技术秘密。被告在诉讼中称其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其主张的侵权事项提起了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其主张的原告侵权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撤回警告,使得原告的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起诉行为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侵害了被告侵权警告函中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据此判决确认原告不侵害被告的技术秘密。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途径,旨在为被警告人提供法律保护,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被警告人收到侵权警告时不认可权利人主张时,其依法可以要求警告人撤回起诉或提起诉讼,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又不提起诉讼的,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本案中,被告虽然在香港提起了诉讼,但因香港与内地属于两个法域,原告主要在内地开展经营,被告在香港提起诉讼并不能消除原告因其侵权警告函造成的经营上的不稳定状态,故原告起诉仍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判决准确界定了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条件。另外,本案明确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发出侵权警告函的权利方,如权利人无法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将无法审查和认定所涉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作为权利人,未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未尽必要的举证义务,其侵权警告函中主张的相关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有滥用侵权警告之嫌。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法行使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这一诉讼制度赋予的权利,有效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02发挥技术调查优势,准确认定等同特征基本案情原告聚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名称为“发光器件”的发明专利,根据转让协议约定,有权对涉案专利权转让生效前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普某研发有限公司是美国普某公司在无锡设立的独资公司,其LED芯片和封装产品应用于照明、背光等领域,与原告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被告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并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了切割检测,形成了切割位置示意图、表面全貌图及局部位置测量图,同时对截面测试区域进行EDS点扫描测试,测出相关元素谱图。原告据此认为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对比,辅助审判的技术调查官参与了对比过程,听取了双方的比对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计算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距离是发光结构水平长度的18.2%,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距离是所述发光结构的水平长度的3%至15%”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前者比例数值并不在后者比例数值的范围内,将前者比例数值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损公共利益,加之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据此不能认定构成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未形成一一对应,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专利侵权比对是专利诉讼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或等于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比,准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了相关数值范围的情况下,明确指出超出该数值范围的相关数值不构成等同特征,在等同特征的认定方面确定了相应的裁判规则。同时,本案也是技术调查官辅助查明技术事实的典型案例,本案技术调查官通过分析双方技术特征,听取双方现场比对意见,作出了双方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的意见,尤其是等同特征方面的分析意见,符合技术逻辑和法律规定,体现了技术调查官在提升技术事实查明效率及准确性方面的重要作用。03及时发布行为禁令,迅速阻止损害发生基本案情原告泽某电子有限公司系登记号为BS.225525712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该权利目前处于稳定状态。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被告芯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TS3260的芯片,并委托相关机构出具布图设计比对报告,比对结论为被诉芯片复制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被诉芯片系由被告驰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目前有部分批次产品将要交付。原告认为被诉芯片售价远低于其同款产品,流入市场后必然会抢占其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据此请求责令两被告停止复制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被诉芯片,案外人协助停止交付被诉芯片。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处于稳定状态,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了被诉芯片存在侵害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可能性,被诉芯片即将交付并流入市场,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极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已提供了担保,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法院据此裁定责令两被告自裁定生效之日至案件裁判生效之日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被诉芯片。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停止交付被诉芯片。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复议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复议。典型意义行为保全(临时禁令)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依法采取的权利救济的法律制度。通过行为保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有效防止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从而避免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该案是全国法院首例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的行为保全案件,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支持行为保全复议裁定案件。该行为保全裁定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即将交付,货值巨大,情况较为紧急,其流入市场可能给权利人带来交易行为减少、价格侵蚀等损害等因素,认定涉案保全行为申请符合准许条件,切实维护了半导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了涉嫌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体现了法院对于涉半导体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高效性。04提前多点多面布局,实现知产立体保护基本案情原告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作品名称为“6寸17点RTD Wafer产品图”的著作权人,并就此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手续。该产品图显示晶圆上分为内外两圈,外圈8个焊点、内圈8个焊点,焊点位置分布均匀,两圈左侧焊点未连接,以环状物连接,在带状的薄电偶上印有红色的小图标和文字,小图标为集某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原告在无锡参与第十一届中国半导体设备年会暨半导体设备与核心部件展示会期间,发现同为参展商的被告和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晶圆传感器图片用于制作展板及宣传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称被诉侵权图片为其员工在网络上进行下载,用于其产品的辅助说明。本案历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并予以公开使用,被告在参会上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双方属于同业经营者。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图片著作权,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典型意义半导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仅要注重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创新和维护,而且还应着眼于著作权、商标等其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的规划和布局。本案原告在经营中生产晶圆传感器产品,其及时将拍摄的相应产品图片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相应的登记证书,从而可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开展维权。本案案情虽不复杂,审理难度不大,但本案判决提示企业要有知识产权布局和谋划意识,只有综合运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多种手段强化保护,才能有效推进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从各方面无疏漏地维护其合法权益。该案同时警示企业宣传中随意使用互联网或公开渠道搜集的图片、文字等,均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应当引以为戒,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意识,规避知识产权侵权带来的负面影响。来源:无锡中院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