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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东莞中院:全国首例认定浏览器“观影模式”及“资源嗅探”技术不构成帮助侵权——上诉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本案裁判逻辑遵循帮助侵权的过错认定路径。首先,法院以“明知或应知”作为帮助侵权成立的前提要件。针对“观影模式”,法院从技术实现及界面呈现方式入手,认定其不足以表明提供方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或推荐,因此不能据此当然推定“应知”过错成立。针对“嗅探服务”以及下载按钮等相关功能,法院从技术中立性展开论证,认为仅凭该类基础技术功能的存在,并不足以推定其实施了指向侵权内容的行为,也难以形成“明知或应知”的过错认定基础。随后,法院结合其在收到通知后对相关网站作出的处置,包括将相关网站列入“嗅探黑名单”等,并进行综合评价,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应承担责任的过错。由此,法院未认定帮助侵权所需的主观过错要件。基本案情某文化公司经授权取得多个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2年11月,某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某品牌手机预装的应用“浏览器”搜索其影视作品并在搜索结果的网站内在线观看,播放时会自动进入没有广告插件的“观影模式”播放界面,在该界面内点击“下载”图标,可将影视作品下载至手机中,但使用“浏览器”进入大型视频网站,则不会自动进入观影模式。某文化公司主张“浏览器”的运营商某网络科技公司,有选择性地对没有合法运营资质的网站提供“观影模式”服务及资源嗅探服务,构成对某文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应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本案被控侵权视频是由第三方网站提供的,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浏览器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观影模式”服务并未脱离第三方网站或设置新的链接,亦未对作品进行差异化推荐,不能推定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使用浏览器在线播放视频或通过资源嗅探功能下载视频后播放,本质上都属于对作品的一次传播,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并未扩大传播范围。网络资源海量,在目前浏览器服务提供商普遍不具备识别网页内容是否侵权的信息管理能力下,不宜赋予其过高的注意义务,综合某网络科技公司已采取“通知删除”措施等因素,法院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例对浏览器的“资源嗅探”技术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进行认定的案件。判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划定了浏览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以其是否具备识别侵权事实的能力和认知为限,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在著作权利的保护与网络技术的推广之间寻求合理平衡,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权利保护范围,压缩技术工具的应用空间、损害公共利益。本案判决较好地体现司法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精神,亦避免大量潜在的作品权利人以同样理由对同一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诉讼,有效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1972民初15044号二审法院/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民终4941号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邝中允人民陪审员 蔡舒艺人民陪审员 蔡诗敏书记员陈 诺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审判员 龙 为书记员邱利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芊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2026-05-22 -
中安德通 | AI“指令”著作权之争AI“指令”著作权之争上海黄浦区法院:清晰界定提示词独创性表达的标准导读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正深刻重塑着作品创作模式,其生成的内容也接连引发著作权纠纷。然而,对于指挥AI生成内容的“指令”——提示词本身,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呢?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AI提示词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简单罗列式的提示词不构成作品。这一判决将法律审视的焦点从AI生成结果转向创作起点,重申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核心原则,为引导AI创作领域规范建设和产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指引。借鉴他人AI“指令”生成画作近日,一场备受关注的庭审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某文化公司将朱某、盛某二人告上法庭,理由是认为二人抄袭了其用于生成AI绘画的提示词。法庭内外,一个关键问题被反复探讨:这些指挥AI生成内容的“指令”,究竟算不算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原来,早在2022年,某文化公司精心构思了六组由特定英语词组构成的文本提示词,例如“Art Nou-veau style illustration of Aquama-rines Stygiomedusa gigantea(对应中文:新艺术风格插图——巨型海蓝宝石冥河水母)”“by Alphonse Maria Mucha(对应中文:阿尔丰斯·穆夏的创作风格)”“Ancient hand-painted manuscripts(对应中文:古代手绘手稿)”“Papyrus(对应中文:纸莎草)”“Complex and delicate jellyfish texture(对应中文:复杂细腻的水母质感)”“Gorgeous gold inlaid wooden picture frame(对应中文:华丽的镶金木质相框)”“Mirror symmetry(对应中文:镜面对称)”。该公司将这些提示词输入图像生成模型Midjourney后,生成了一系列风格独特的画作。随后,其又将这些AI绘画发布在社交平台,获得了不错的反响。然而没过多久,某文化公司就发现社交平台上一名用户发布的画作与自己的风格高度相似,而这些画作还被收录进一本公开出版的艺术图鉴书籍中,署名作者为朱某与盛某。某文化公司登录Midjourney平台溯源后发现,对方所用画作的提示词,与自己撰写的提示词文本完全一致。于是,其便以自己的核心创作成果——提示词遭到剽窃为由,将朱某、盛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这场诉讼,也将关于AI创作版权的争论引向了更前端,即当AI的创作始于人们输入的指令时,法律该如何界定一串串提示词的属性?AI提示词是否为“作品”引争议图为庭审现场。陈敏佳摄庭审中,原告某文化公司认为,其提示词并非随意堆砌,而是凝聚了智力创作的作品。例如,“新艺术风格插图——巨型海蓝宝石冥河水母”“阿尔丰斯·穆夏的创作风格”“古代手绘手稿”“纸莎草”“镜面对称”等这一组词语,实质上构建了一个具体、可感知的独特审美表达。这些词汇的选择、排列与结构,承载了明确的创作意图、审美判断与个性化安排。二被告利用原告创作的提示词在Midjourney平台生成画作并发布该画作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9900元。朱某、盛某则辩称,某文化公司主张的提示词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仅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等公有领域词汇的拼接,属于有限表达;撰写提示词是人机交互行为,并非创作行为。在AI创作过程中,提示词用于指挥AI生成图片,不是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Mid-journey服务条款,某文化公司系已放弃提示词的相关权益,这些内容默认进入公有领域,其行为属于对开放社区中提示词进行描摹学习的个人学习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AI提示词属思想还是表达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文化公司主张的六组提示词,采用的基本结构为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与细节、科学语境和主要构图,本质是用户输入AI系统的指令或描述,用于引导生成特定图片。从形式上看,它们虽包含多类元素,但各元素间仅为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关联;关键词组无序组合,既无层次递进,也无场景化叙事顺序。从独创性角度分析,这些提示词缺乏作者的个性化特征,所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细节等均属于该领域常规表达,未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视角或艺术判断。同时,这些提示词仅简单告知AI画面风格和场景,未对相关概念进行具有艺术美感的深度阐释或赋予其独创性意义。从本质上而言,此类提示词更接近于抽象的创作思路与画面构思,属于“思想”范畴,核心是对画面元素、艺术风格、呈现形式等的罗列与描述,这些内容更多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属于思想范畴,未涉及“如何用线条、色彩等勾勒画作”的具体设计,故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如果用户撰写具备文学独创性的文本并要求AI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创作,此时的提示词已超越纯粹的功能指令,体现了独特的语言选择与艺术表达,则可能被视为具有表达属性的受保护作品。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创作,以此推动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若简短的指令、关键词组合等类型的提示词被认定为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能带来两方面风险:一方面,基础性语言元素被“不当垄断”,进而侵蚀公共领域的语言自由;另一方面,可能会束缚AI工具的创新与应用生态,妨碍技术健康发展。因此,法院在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后认定,涉案提示词虽反映一定的创作意图,但并没有体现出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不宜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原告某文化公司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自然无权主张著作权侵权。最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05-21 -
中安德通 | 中山中院: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公司,未能证明财产独立被判连带赔偿500万——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围绕商标侵权责任的成立基础、责任主体范围的延伸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路径展开。首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为前提,依据涉案标识与被保护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及由此产生的混淆可能性作出判断,从而确认侵权成立并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判。其次,在责任成立后,就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损失难以精确量化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对缺乏充分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在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结合股东举证责任倒置,在公司财产独立性未能证明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基于共同侵权意愿及配合行为,在相应范围内认定连带赔偿责任。基本案情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人公司)系第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集成灶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宇宙火星人”商标,随后联合其股东赵某某、郎某某(二人系夫妻),通过拼多多、抖音等平台开设店铺,制造并销售“宇宙火星人”集成灶。产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均标注有“宇宙火星人”标识,制造商则注明为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时公司)。由于火星人公司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且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火星人”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火星人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案涉“宇宙火星人”标识与“火星人”构成复制摹仿,足以导致混淆误认,苹果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最终判决苹果公司、赵某某、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500万元;同时,欧利时公司对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要旨1. 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可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赵某某、郎某某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作出约定,苹果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之后,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故苹果公司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个股东的公司。2. 实质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财产独立性举证不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某某、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苹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有财产,故应对苹果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初98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谢劲东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王小红法官助理廖建锋书记员胡诗铭吴林雪当事人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女。被告:郎某某,男。被告: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第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宇宙火星人"集成灶;二、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500万元;三、被告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的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初98号2026-05-20 -
中安德通 | 广州黄埔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AI短剧侵权案,2300元,缓刑8个月日前,广州黄埔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AI短剧侵权案。两名被告人翻录了1716部AI短剧,通过网盘低价批量售卖,最终违法所得只有2300元,但因数量超过刑事立案标准三倍,法院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两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并处罚金。很多人对此感到不解,觉得不就是几部AI生成的视频吗,至于上刑法吗?法院的认定非常明确:AI短剧中包含了创作者在剧本编写、镜头调度、风格把控等环节的强引导性智力劳动,体现了独创性表达,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换句话说,只要你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人类的主观安排、选择与取舍,无论AI参与度有多高,这部作品就有版权,盗录传播牟利就是犯罪。这个案子给整个AI内容行业敲响了一记重锤。过去很多人觉得AI生成的东西没有版权,随便拿随便卖,最多赔点钱。但现在法律已经非常清楚了,批量盗录、贩卖他人AIGC作品,一旦达到法定数额或数量标准,就不再是民事赔偿能解决的事,而是直接触犯刑法,面临牢狱之灾。2300元不多,但1716部的量级,足以让你付出自由的代价。更值得警惕的是,用AI做内容、搬运内容、二次售卖内容,只要未经授权且以牟利为目的,一律属于侵权甚至刑事犯罪,没有任何灰色地带。2026-05-19 -
中安德通 | “云南白药”起诉“云南中药”,法院判了!一款名为“云南中药”的产品却堂而皇之地出现在货架上,其包装上的字体、构图,与“云南白药”十分近似。是巧合,还是故意“搭便车”?近日,徐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给出了明确的法律答案:打“擦边球”,终究要付出代价。基本案情“云南白药”是我国著名品牌,其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在文字设计和颜色组合上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2023年初,“云南白药”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云南中药”的百痛油和平糖降压油产品。这些产品在外包装醒目位置,标注“云南中药”字样,与“云南白药”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而真正的生产厂家“某品牌药业”的名称,却以较小的字体标注在包装不起眼的位置。“云南白药”公司认为,被告使用“云南中药”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生产厂家及销售药店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审理庭审中,“云南中药”生产厂家辩称:其标识与“云南白药”文字及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且其产品与云南白药集团的核心产品领域关联度低,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两个问题:被告对“云南中药”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使用是否易导致混淆?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官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看使用方式。本案中,被告并未将“云南中药”作为描述产品功效的普通词汇使用,而是在包装最醒目位置以显著、突出的艺术字体进行展示,目的是让消费者记住该标识并以此区分商品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对两个标识进行了比对:“云南白药”与“云南中药”在文字构成上均含“云南”“药”,“白”与“中”意思上也有一定关联;在整体外观上,两者均采用了艺术字体和红色背景的椭圆形状。更重要的是,“云南白药”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货架上选购商品时,以一般观察力,很容易将突出使用的“云南中药”误认为是“云南白药”系列产品,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被告作为同行业者,对权利商标应当知晓,却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判决:生产厂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赔偿“云南白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销售药店赔偿3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26-05-18 -
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判赔1500万!规模化仿冒“New Balance”运动鞋装潢不正当竞争案终审落槌——上诉人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陈某来、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梁溪区佳某鞋服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围绕以下层次展开。法院首先审查原告主张的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判断依据包括该装潢的使用位置、字体形态、持续使用时间、宣传规模及市场知名度,已生效裁判的认定可作为参考。在装潢近似比对环节,以整体视觉效果为标准;被诉标识虽内嵌细小英文字样,但整体仍突出显示为大写粗体字母,且使用于商品相同位置,法院据此认定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混淆。针对被告提出的被诉标识系注册商标的抗辩,法院认为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商品装潢作为权利基础,该装潢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状态不影响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通过公证取证、申请法院调取交易数据等方式完成举证后,法院以部分店铺的销售数据为样本推算单店销售额,并参考同业上市公司同类商品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侵权人持有实际销售证据但拒不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多个主体在住所地、包装、域名备案、宣传等方面存在紧密分工合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案情“New Balance”运动鞋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与销售,其鞋两侧显著位置使用的大写、粗体“N”字母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该“N”字母装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份生效裁判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原告发现,被告纽某公司、新某公司、盛某公司等多方主体,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线上电商平台、线下实体店(自称超1000家)大规模生产、销售使用“”涉案标识的运动鞋。原告认为,各被告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整体呈现为大写、粗体的“N”字母视觉效果,其内部嵌入的细小英文并不影响整体识别。该标识与原告的“N”字母装潢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法院通过调查部分侵权店铺的流水记录、选取一家侵权店铺的详细交易数据作为样本推算利润率、参考同业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等方式,综合认定侵权获利情况,据此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1. 破解注册商标抗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对装潢的实质保护本案难点在于: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使用形式上与其注册商标较为一致,若仅以商标侵权主张,容易被其以“正当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法院认可权利人主张的“N”字母装潢在特定鞋类商品上已具备较强识别性,可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同时在审理中从整体视觉效果、被告使用方式出发,认定被告通过突出使用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实施攀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裁判路径为应对“带注册外衣的寄生式模仿”提供了可复制的维权思路。2. 穿透式认定多主体分工链条,判令共同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多家关联公司与关键个人分工协作形成的一体化侵权链条特征,权利人充分举证各被告在生产制造与经营活动中的实质参与情况,包括大股东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有效阻断了侵权人试图通过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显著提升了判决的可执行性。3. 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获得1500万元高额判赔在被告侵权规模大、获利隐蔽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多次公证购买、梳理支付及交易数据等方式建立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公式,并申请法院调查部分侵权店铺的流水记录。法院进一步选取一家侵权店铺的详细交易数据作为样本推算利润率,并参考同业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等,据此为1500万元高额判赔提供充分合理的计算依据。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初695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14号案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陆 超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郑远园书记员罗丹珺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唐 静法官助理魏雯珺书记员娄梦云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祺,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溪区佳某鞋服店。一审裁判结果一、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鞋类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物,梁溪区佳某鞋服店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鞋类商品;二、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则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负担;三、泉州纽某伦科技有限公司、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泉州盛某鞋业有限公司、陈某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四、陈某来对上述第三项泉州新某赫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梁溪区佳某鞋服店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一审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初695号二审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14号2026-05-15 -
中安德通 | 广州海关所属花都海关查获涉嫌侵权轴承23200个近日,广州海关所属花都海关关员对一批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的摩托车配件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摩托车配件申报为“无品牌”,但配件内轴承的外包装、外观及产品说明书上印有“Koyo”标识。经联系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货物为涉嫌侵犯其“Koyo”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共计23200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海关将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6-05-14 -
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赔202万!穿透侵权关联主体与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张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二审的裁判逻辑围绕侵权主体范围的扩张与赔偿责任的认定展开。法院首先突破法人独立的形式外观,综合人员交叉、经营场所混同及分工配合等实质因素,判断数个经营主体间是否存在混同经营,进而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随后将审查延伸至自然人股东及高管,若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与侵权标识相关的商标,或以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款项,则结合其主观上应当知道的认知状态,判断其是否为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从而将责任从法人扩展至自然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叠加适用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规则,在股东仅提交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等形式材料时,认定举证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赔偿认定上,法院不采纳以行业平均数据推算的方式,转而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与规模以及纳税申报所反映的经营利润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基本案情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系第25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正大公司)、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农牧公司)、王某以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以下简称新奎饲料门市),在饲料产品包装、经营场所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华东正大”标识,将“正大”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宣称系“世界500强在华投资合作企业”。张某系华东正大公司与华大农牧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华大农牧公司监事,以个人名义注册多个“正大”相关商标,并以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使用“华东正大”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将“正大”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亦成立。但一审法院认为华大农牧公司仅系销售商,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个人担责,且新奎饲料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判令华东正大公司与王某连带赔偿82万元,华大农牧公司赔偿3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华大农牧公司与华东正大公司混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张某与王某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华东正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奎饲料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成立。二审据此改判各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2万元。裁判要旨一、关联公司人员交叉、业务混同、分工配合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认定不同经营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仅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对于控股股东同一、经营场所混同、在侵权商品上交叉标注不同主体名称与商标等情形,应综合判断其是否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经营并分工配合,进而认定各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自然人通过注册相关商标、提供个人账户收款等方式为侵权提供帮助的,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公司控股股东、监事等个人,在被诉行为实施期间以自身名义申请注册多个与侵权标识相关的商标,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公司侵权货款,且主观上应当知道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期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即使事后增加股东,亦不免除原唯一股东在其持股期间的法定连带责任。股东仅提交公司章程、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须同时满足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应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须满足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条件。对于专业经营者,应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经营规模及专业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未尽义务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初28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苏民终281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史 蕾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韩文津书记员林雅洁法官助理毛瑞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经营者:蔡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一审裁判结果一、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立即停止侵害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25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三、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四、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正大”字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商品包装等处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虚假宣传;五、王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被诉侵权商品;六、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七、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2万元;八、驳回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25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正大”字样的企业名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王某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正大”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四、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路新奎饲料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五、淮北华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淮北华东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王某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苏民终281号2026-05-13 -
中安德通 | “鄂尔多斯产”被判侵权:网店名称不是商标法外之地在电商与短视频经营场景下,多数商标侵权行为已不再体现为传统的“假牌”“贴牌”“仿冒包装”形式,转而向更为隐蔽的流量入口延伸。店铺名称、网店名称、视频号名称、直播间名称,虽表面仅为平台账号标识,实则承担着吸引用户访问、暗示商品来源、建立品牌联想、促成交易转化的商业功能。“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一案的典型意义,正在于对该新型网络经营场景下的商标侵权认定作出了明确回应。本案中,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25类第21812751号“鄂尔多斯温暖全世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袜、披肩、腰带等。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名称为“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的视频号,并销售羊绒衫等服装产品。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仅相差一个“产”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的亮点,不仅在于支持了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权请求,更在于其明确厘清了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边界、近似判断规则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一、网店名称、视频号名称,不是可以随意起的“昵称”本案首先明确了一项重要裁判规则:网店名称、视频号名称等网络账号标识,只要被用于商品宣传、销售与交易活动,即具备商业标识属性。此前,部分经营者存在误解:认为只要不在商品吊牌、包装、标签上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仅在店铺名称、账号名称、直播间名称中攀附流量、打擦边球,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裁判否定了该错误认知。被告并非在私人社交场景使用“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名称,而是在淘宝平台开展服装销售经营,并通过该视频号完成商品交易,该名称已不属于普通账号名称,而是服务于商业经营的流量入口标识。消费者进入电商交易场景后,最先接触到的往往不是商品实物,而是账号名称、店铺名称、视频标题与直播间入口。若此类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于某知名品牌,或与该品牌存在授权、合作、关联关系,即已触及商标法保护的核心范畴。因此,本案的首要意义在于,明确商标保护范围不仅覆盖商品本身,亦延伸至商品交易前端的商业识别入口。二、“一字之差”不能成为侵权避风港本案的第二个亮点,是明确否定了“一字之差”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被告使用的名称为“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鄂尔多斯温暖全世界”,从形式上看,被告仅增加了一个“产”字。但法院并未机械认定“差一个字即不相同”,而是从整体视觉呈现、文字结构组合、含义联想效果以及消费者识别习惯出发,认定二者构成高度近似。该认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实践中,多数“傍名牌”侵权行为并非完整复制权利人注册商标,而是通过对商标进行轻微改动制造形式差异,常见方式包括:增加单个文字、更换连接词、插入“产”“优选”“专供”“工厂店”“同款”等词汇、将他人商标拆分后嵌入店铺名称或账号名称、将知名品牌与地域、品类、生产厂商、供应链等词汇组合使用等。上述做法虽未完整复制他人商标,实则保留了他人商标最核心的识别要素。本案裁判明确,商标近似判断不能仅以文字数量差异为依据,而应当考察标识的整体识别效果。只要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容易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产生关联,对商品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误认,侵权行为人就不能仅因标识多一个“产”字而逃避侵权责任。换言之,“一字之差”并非安全距离,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标准是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三、“鄂尔多斯产”不能被简单包装为地名正当使用本案还涉及一项更为具体的争议问题:“鄂尔多斯”既是品牌标识,也是行政区划名称。此类案件中,被告通常会提出抗辩:其使用的是地名而非商标,所表述的“鄂尔多斯产”并非指“鄂尔多斯品牌”。但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所使用的并非单独、规范的产地描述,而是“鄂尔多斯产 温暖全世界”这一整体表达。若仅为客观标注商品产地,例如在商品信息中注明“产地:鄂尔多斯市”,则属于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但被告将“鄂尔多斯”与“温暖全世界”组合,作为视频号名称用于服装产品销售,该使用行为已明显超出描述产地的合理范围。“温暖全世界”并非孤立表达,而是与鄂尔多斯品牌经长期使用、持续宣传形成的商标识别体系密切关联。被告在中间加入一个“产”字,非但未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反而容易使消费者将被诉标识解读为“鄂尔多斯品牌出品的服装”或“与鄂尔多斯品牌存在关联的产品”。因此,本案划定了清晰的规则边界:地名可被正当使用,但不得借地名使用之名,行拼接、模仿、攀附他人商标之实。该裁判规则对含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法院并非禁止经营者合理使用地名,而是要明确:当地名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其他识别要素组合使用,且整体标识指向他人品牌时,行为人不能再简单以地名正当使用为由主张免责。四、本案判决对电商经营者的警示本案对网络经营者的警示十分明确。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得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作为流量引流词汇使用,也不得在店铺名称、账号名称、视频号名称中通过对他人商标进行轻微改动攀附他人商誉。尤其是在服装、食品、美妆、家居、数码等高度依赖品牌识别的行业,账号名称本身就是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的核心依据。经营者应当明确三项行为边界:第一,不得在账号名称中嵌入他人注册商标;第二,不得以“一字之差”的方式模仿知名商标;第三,不得将地名、品类、产地词汇与他人品牌口号、商标结构组合使用攀附商誉。真正具备长期竞争力的经营模式,并非依靠蹭流量、打擦边球,而是打造自己的品牌。法院在本案典型意义阐释中也特别强调,经营者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主动避让他人注册商标,诚信经营,打造自主品牌,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正确路径。在数字经济环境下,商标保护范围正逐步从商品标签延伸至流量入口,从线下门店延伸至网店账号,从传统仿冒行为延伸至擦边攀附行为。法律所保护的不仅是商标符号本身,更是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初始识别信赖。“鄂尔多斯产”一案清晰表明,网络经营可借助平台流量开展运营,但不得攀附他人品牌商誉;商业标识可进行创新表达,但不得借助他人商标走捷径。扫码查看裁判文书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5)湘1003知民初2191号2026-05-12 -
中安德通 | 广东高院:终审生效!刷单行为不必然否定商标性使用,潮牌EVISU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上诉人深圳某电子厂、陈某某、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柒匠电子厂、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对涉案商标驰名状态作分时间节点认定,其驰名认定涉及2013年3月26日、2018年1月7日以及“Evisu”注册商标被撤销次日(2022年11月14日)等三个不同时间节点,并据此确定跨类保护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针对被诉注册商标有效存续期间的使用行为加以区分,将改变显著特征的标识及域名使用与被撤销公告后的继续使用行为,纳入侵权评价范围。继而,在认定耳机与服装具有相当程度关联之后,综合考量标识的复制、摹仿程度及是否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联系,认定案涉行为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其声誉,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责任承担方面,法院结合权利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及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资料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酌定赔偿数额,并基于启动“撤三”程序与权利行使的关联性,确认诉讼时效因该行政确权程序而中断,赔偿请求权未罹于时效。基本案情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系“EVISU”注册商标权利人,相关商标核定使用于服装等商品。2013年,罗某某在耳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Evisu”商标,并于2015年获准注册。此后,罗某某与陈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深圳某电子厂、汕头市柒匠电子厂,在耳机等商品上使用“Evisu”“EVISU”等标识,并以“www.evisuhf.com”域名进行宣传推广。捷尔普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捷尔普公司涉案商标在2013年已构成驰名商标,四被告在耳机上使用被诉标识及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令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100万元。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2013年已构成驰名,但可认定其至迟于2018年1月已达到驰名程度。基于此,2018年前,在第12323415号“Evisu”商标有效存续期间,对“Evisu”标识的规范使用不宜认定为侵权,而对改变该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相关标识及争议域名的使用,自2018年1月起已构成侵权。同时,2022年11月13日该商标被撤销后,四被告继续使用“Evisu”“EVISU”等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1. 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中商标使用评价的区分:罗某某在“Evisu”商标使用中存在刷单、关联交易、象征性使用等情形,虽不足以产生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法律效果,但不当然否定其在商业活动中将被诉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分别从商标注册维持和侵权责任认定角度,对相关不诚信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二者并不矛盾。2. 驰名商标认定中境外知名度因素的考量:认定涉案“EVISU”商标是否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时,除考察其在中国内地的使用、宣传、销售及受保护情况外,还可结合人员、商品跨境流动背景,将该品牌在境外尤其是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纳入综合考量,作为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3. 注册商标有效存续期间不同使用形态的侵权区分:在罗某某第12323415号“Evisu”商标有效存续期间,对与该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Evisu”“EVISU”标识使用行为,不宜认定为侵权;但对改变该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相关标识及其他不规范使用行为,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仍可依法认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4. 行政确权程序中断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效的认定:行政确权程序能否中断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效,应以启动确权程序是否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行为的组成部分为判断标准。被诉知识产权的有效存续可能构成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法律障碍时,权利人启动确权程序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诉讼时效应自该商标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3655号二审法院/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3719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欧丽华审判员 林恒春审判员 李 艳书记员曹广欣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电子厂。经营者: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柒匠电子厂。经营者:罗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深圳某电子厂、陈某某、汕头市柒匠电子厂、罗某某立即停止侵犯捷尔普公司第1656885号、第4740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Evisu”“”“EVISU”等标识制造、销售和宣传耳机商品及停止使用www.evisuhf.com域名;二、深圳某电子厂、陈某某、汕头市柒匠电子厂、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深圳日报》和《汕头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未履行的,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深圳某电子厂、陈某某、汕头市柒匠电子厂、罗某某负担);三、罗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捷尔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四、驳回捷尔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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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茶饮界“顶流雪王”遭天花板式山寨, 全方位抄袭,法院判决:500万!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行业关注度极高的“冰语时间”侵权蜜雪冰城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依法驳回冰语时间全部上诉请求,全额维持一审50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赔偿原判,实打实锤商标侵权+知名装潢模仿双重违法事实,用司法裁判重拳整治茶饮行业恶意攀附品牌乱象。据案件审理查明,侵权方冰语时间并未深耕茶饮产品研发与品牌原创打造,反而瞄准蜜雪冰城下沉市场高覆盖率、高国民度的品牌优势,在河南、山东等多个省市大范围开展加盟招商业务,搭建规模化侵权连锁经营体系。同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冰语时间不仅刻意使用与蜜雪冰城核心“雪王”IP高度近似的雪人视觉商标标识,更进行全方位、全场景的沉浸式照搬模仿:从门店户外招牌主色调、室内整体装修风格、吧台布局陈设,到一线员工工装样式、专属奶茶包装杯型设计,甚至门店标准化点餐单文案、品类排版内容都与蜜雪冰城原版几乎毫无差别。这种全方位复刻抄袭的操作,本质就是赤裸裸的商业搭便车行为,企图依托头部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热度、消费者认知度与品牌口碑,无需原创投入就快速收割下沉市场客流,坐享他人品牌耕耘红利。面对这种毫无底线、明目张胆的系统化侵权仿冒行为,蜜雪冰城始终坚守品牌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没有选择放任妥协,而是启动全方位、常态化的合法维权取证流程。蜜雪冰城历时数年开展地毯式线下证据保全工作,累计完成70余次线下门店公证取证、侵权行为固定工作,精准留存冰语时间商标违规使用、门店装潢侵权复刻、虚假加盟宣传、规模化招商侵权运营等全套核心证据,构建起无可辩驳的完整证据体系,为后续司法维权胜诉筑牢坚实根基。法院经一审、二审细致审理核查,结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法知识产权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作出两大核心法律认定,双重违法事实彻底实锤,精准厘清知识产权侵权边界与责任界定标准。首先,商标侵权成立,冰语时间使用的近似雪人标识,与蜜雪冰城 “雪王” 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其次,不正当竞争成立蜜雪冰城门店红白装潢、整体布局经长期运营,已具备极高市场辨识度与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保护的 “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全面模仿,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冰语时间立即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赔偿蜜雪冰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 500 万元。这一判决,创下茶饮行业装潢侵权赔偿纪录,也是对恶意模仿行为的最严厉惩戒听到这个赔偿金额判决后,有不少行业从业者及创业者看到500万元高额赔偿,可能会感慨赔偿金额过高、难以理解,但从知识产权司法赔偿裁量规则来看,这笔赔偿数额并非法院随意裁量,而是严格遵循法定赔偿考量标准,结合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维权合理成本三大核心要素综合核算得出,完全契合最高法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首先,考量侵权规模体量,侵权覆盖范围广、经营体量庞大。冰语时间并非单一街边小规模侵权门店,而是搭建起跨河南、山东多省市的全国性连锁加盟侵权经营体系,规模化招商扩张、批量复制侵权门店,仅蜜雪冰城官方公证取证固定的线下侵权门店侵权行为就超70次。且其侵权并非单一维度模仿,而是覆盖商标标识、门店装潢、饮品产品名称、招商广告宣传等全链条、多维度知识产权侵权,侵权覆盖面广、持续时间长、违法获利空间大,符合高额赔偿裁量的核心量化标准。其次,考量侵权主观恶意,属于明知故犯、刻意抄袭的恶意侵权。蜜雪冰城作为国民级茶饮连锁品牌,门店数量遍布全国、品牌知名度家喻户晓,行业内从业者均清晰知晓其品牌标识与专属装潢风格。冰语时间作为同行业茶饮经营主体,绝非不知情偶然“撞款”,而是明知他人品牌已具备极高知名度,仍刻意全方位照搬抄袭、对外招商牟利,属于典型的系统性恶意侵权、刻意攀附搭便车行为。根据知识产权相关审判规定,主观恶意明显、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的,法院可依法加重赔偿力度,从严惩戒侵权行为。最后,考量合法维权成本,全额支持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蜜雪冰城自2022年启动全方位知识产权维权行动,2023年正式提起司法诉讼,耗时两年多才拿到终审生效判决,维权周期长、投入成本高。期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公证费、跨区域取证差旅费、侵权监测服务费等各项合理维权费用,均为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知识产权权益的必要开支,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理应全部由侵权方承担,法院均依法予以全额支持。此外,本次判决还有一大司法亮点,延续了“源头重罚、末端轻责”的精准侵权责任划分逻辑。一审法院除判令冰语时间总部赔偿500万元高额费用外,仅判令下游加盟终端门店广州顺某小吃店另行赔偿5000元。这种判决逻辑精准区分侵权源头操盘方与下游加盟参与者责任,重点打击策划、组织、招商的侵权核心主体,从根源遏制山寨连锁侵权扩张,同时兼顾普通加盟商部分不知情的实际情况,做到权责对等、罚当其责,精准规范连锁行业知识产权侵权追责体系。本案终审胜诉,也给全行业品牌商、初创创业者敲响合规经营警钟。品牌打造绝非简单随意起名、设计包装即可落地,背后涉及商标注册、装潢原创备案、IP版权保护等一系列知识产权合规工作,忽视知识产权布局、妄图靠照搬抄袭走捷径,必将面临极高的法律侵权风险。当前,越来越多餐饮、连锁品牌已摒弃山寨模仿老路,转向深耕原创产品设计、做好品牌知识产权注册备案、搭建专属品牌保护体系,靠合规创新夯实发展根基。就连如今市值千亿的蜜雪冰城,核心竞争力也不仅在于产品性价比与门店规模,更在于筑牢了坚不可摧的品牌知识产权护城河。截至2025年,蜜雪冰城已在全球79个国家和地区布局商标保护体系,累计拥有1400个各类相关注册商标,覆盖品牌名称、核心产品、粉丝昵称、IP形象等全维度品牌元素,实现知识产权全方位、全品类、全球化布局。这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让各类傍名牌、山寨抄袭者在法律层面无缝可钻、无隙可乘,也为品牌长效稳健发展保驾护航。所以,当下连锁品牌行业竞争,早已从单纯的产品价格、品类比拼,升级为品牌全维度知识产权核心资产的竞争。抄袭仿冒得来的创业捷径,看似短期降低原创投入与创业成本,实则埋下巨额赔偿、口碑崩塌、品牌退市的双重隐患,得不偿失。总而言之,经商立业,合规经营是根本前提;品牌行稳致远,原创创新是长久核心。本次茶饮山寨侵权五百万元终审高额赔付一案,不仅是对恶意仿冒品牌、盗用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的强力震慑,更清晰传递出我国从严加强品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态度:知识产权领域绝不允许投机钻空子,企业辛苦积淀的品牌无形资产,绝不容许任何人肆意盗用侵占。任何企图靠全盘照搬、抄袭跟风蹭品牌热度谋取利益的投机行径,不论侵权范围大小、伪装手段如何花样翻新,最终都必将受到法律严厉制裁,为自身侵权行为付出沉重的合规与经济代价。202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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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280万元假农药案告破,4人获刑:最高有期徒刑15年!近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干警来到该市一种粮大户的小麦种植基地,就春耕备耕情况详细走访调研,并结合该院办理的一起制售假农药案件开展普法宣传。时间回到2023年9月,东阳市民王阿姨拿着自己在网上购买的一款“精草铵膦铵盐”除草剂,急匆匆向该市农业农村局反映:“这除草剂的颜色和包装看起来都没问题,怎么一点效果也没有,会不会是假的?”随后,一条制售假冒“精草铵膦铵盐”除草剂的产业链条浮出水面。经查,2023年8月起,被告人晁某某在未取得农药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按照上家邓某某提供的样品,用水、颜料、起泡剂等混合灌装,生产冒充“精草铵膦铵盐”的假除草剂,并以每瓶0.8元至1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邓某某随后将假农药转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又销售给陈某某,形成层层加价的转售链条。最终,陈某某通过多家线上店铺,以29.9元两瓶、39.9元四瓶等价格向消费者销售,金额累计达280万元以上。经鉴定,涉案的假除草剂不含任何农药成分、不具备除草功能。2024年9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2025年7月,四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一百五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勾兑‘色素水’充当除草剂,这类生产、销售伪劣农资的犯罪既损害农民切身利益,也危及国家粮食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李小杰表示,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从严打击、从重惩处制售伪劣农资犯罪,坚决护航粮食安全,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官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农资产品时,应选择正规渠道,仔细查验产品标签、生产许可及农药登记证等信息,如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要及时进行投诉举报。农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诚信经营底线,任何制假售假、虚假宣传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电商平台绝非法外之地,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把好关口,严格审核经营者资质,协同发力,加强商品信息监测,共同维护农资安全与消费者权益。来源:转自东阳市人民检察院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