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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山寨美心月饼以假乱真:正品368元假货仅70,货源多来自广东中秋佳节临近促销旺,月饼销售进入旺季。有网友曝出,部分商家“蹭品牌”(搭品牌顺风车)“打擦边球”揽客。消费者不仅花冤枉钱,更可能错送山寨产品,尴尬之余,还可能吃出问题。消费者在正规线上平台购买也“踩雷”近期在一些电商平台接到客户反映,一不小心会买错。比如,左右两款月饼包装高度雷同,但核心信息暗藏玄机。(左:非官方旗舰店,右:官方旗舰店)(左右两图均非官方旗舰店)点击图片放大查看此类“擦边”乱象绝非个例,不仅有模仿包装混淆视听的,更有篡改产品名误导消费的,且在多个平台广泛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正品商家权益。市民:刚好把月饼送给别人,别人发现是假的话,双方都会感觉比较尴尬。市民:维权很费时间,而且不知道怎么去维权,会花很多钱。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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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北京高院:山寨华为旗舰案,获百万专利诉讼全额赔偿——上诉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情介绍HUAWEI Mate40 RS手机自上市以来,以其独特的外观设计备受消费者青睐。然而,却被众多非法厂商抄袭、摹仿,不仅引发了大量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仿品的低劣质量也极大程度地损害了华为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2023年至2024年,华为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对侵权厂商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天宇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于近期尘埃落定,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被最高院驳回,华为公司获百万判赔。裁判要旨《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应按《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特别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且其对应的专利产品经过华为公司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在华为公司专利产品上市同期推出,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拼多多等平台多个店铺均有销售,在网络平台销售及媒体热度较高。华为公司根据京东平台上显示的售价和销量进行了公证,主张销售收入7846066元,并提交针对手机利润的报道,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20%-30%。根据天宇公司提供案外人的说明,涉案侵权产品采购金额至少达到2255300.5元。法院参考上述主张及证据计算的赔偿数额高于华为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天宇公司尚有多款其他型号手机外观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相似,侵权行为较为恶劣。天宇公司主张刷单虚增销量,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且刷单或虚增销量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损害权利人利益,因此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从涉案专利创新性、天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天宇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所获利润均较大,给华为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较大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对华为公司请求判令天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附:产品对比图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初1170号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1101号再审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2441号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合议庭审 判 长 卢爱媛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桂丽媛法官助理张迁书记员师毓泽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杨绍煜审判员 毛天鹏法官助理施青云书记员张倪再审合议庭审判长 张玲玲审判员 许常海审判员 江建中法官助理周睿隽书记员高云萱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锋,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2030132015.X、名称为“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三、驳回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涉案法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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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最高院终审落槌侵犯化工巨头技术秘密案 判赔6000万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西艾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西艾氟公司”)与某上氟公司(下称“上氟公司”)、刘某某、某木木公司(下称“木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部分判决,认定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上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生产装置、销毁侵权图纸,上氟公司与刘某某连带赔偿西艾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万元,木木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情回顾西艾氟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含氟精细化工高端新材料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自主研发了“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碳六)和 “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碳 N)的生产工艺、装置及厂房布局等技术信息(统称“涉案技术秘密”),并委托研究院完成相关设计,约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同时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档案管理制度、限制人员接触等保密措施。2016年,刘某某曾担任西艾氟公司董事,后转让股份退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及关联公司不得从事与西艾氟公司相同业务。然而,刘某某参与创办的上氟公司,却于2017年起推进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其生产装置、厂房布局及工艺与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高度相似。西艾氟公司发现后,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将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木木公司曾承建西艾氟公司二期厂房,借阅过相关施工图纸,后又参与上氟公司涉案项目施工;上氟公司通过某研究院原设计人员获取西艾氟公司技术秘密,并参照西艾氟公司图纸推进项目建设,且未提供合法技术来源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氟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500万元,但未认定刘某某、木木公司侵权,亦未支持拆除侵权装置、销毁图纸的诉求。西艾氟公司与上氟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焦点焦点一: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合法有效最高法审理认为,西艾氟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1-7)、生产装置(秘点 1-10、12)、生产工艺(秘点 1-5、7-10、12-15),经核查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秘密性 —— 如厂房布局中设备尺寸与安装适配设计、生产装置中精馏冷凝系统优化等,均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或常规推导获得;同时,这些技术信息能提升生产效率、降低成本,具有商业价值;且西艾氟公司通过合同保密条款、内部管理制度等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焦点二:刘某某、上氟公司、木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刘某某的被诉行为,法院指出,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竞业限制,却教唆、引诱曾接触西艾氟公司技术秘密的李某涛参与上氟公司研发,推动上氟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及“教唆他人侵权”。关于上氟公司的被诉行为,法院认为,第一,上氟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第二,上氟公司存在获取和使用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动机和条件;第三,上氟公司对于其使用的被诉技术信息未提供任何合法技术来源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基于此,应认为上氟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木木公司的被诉行为,法院认定,其作为西艾氟公司二期厂房承建方,借阅过涉密图纸,又参与上氟公司项目施工,且未对两套高度雷同的施工图纸提出合理质疑,未尽保密义务,导致西艾氟公司土建技术秘密被上氟公司使用,构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技术秘密”。焦点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法院明确,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考虑到上氟公司仍在持续生产侵权产品,判令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180日内拆除碳六、碳N侵权生产装置(30日内完成行政申报),30日内销毁或移交侵权图纸,并通知关联方签署保密承诺书。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氟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法院依据其一审自认的年产量(600吨)、销售单价(最高30万元/吨),结合西艾氟公司销售利润率及技术贡献率(1/3),计算出2019年3月至2022年10月侵权获利约7620.7万元,远超西艾氟公司6000万元索赔诉求,故全额支持该赔偿请求,其中木木公司因仅涉及土建技术秘密侵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最高法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持续至技术秘密公开,限期拆除侵权装置、销毁/移交图纸,并通知关联方签署保密承诺书;上氟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西艾氟公司6000万元;木木公司对上述赔偿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共同负担。同时,判决明确迟延履行责任:若未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利息;若未履行停止侵权义务,按日10万元至5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拒不通知关联方签署承诺书则一次性支付100万元。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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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丨 最高院:故意侵害技术秘密判赔1.66亿元——上诉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某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统称丙某方)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丙某方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丙某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丙某方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丙某方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丙某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丙某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某甲集团的商业秘密,某丙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某甲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丙某方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丙某方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丙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某甲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某丙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某甲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丙某方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丙某方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丙某方、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丙某方、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二审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杜微科审判员 刘晓梅审判员 焦新慧法官助理郑文思王慧若李晓星技术调查官邓学欣肖云峰书记员孙静仪谢思琳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印某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持续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销毁该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数据信息;二、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万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和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包括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的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已为公众知悉且涉案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届满时止;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将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电子文件、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删除、销毁或者移交权利人;3.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等,并告知前述受通告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通告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4.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离职至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以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中参与离心压缩机研发、设计、制造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要求上述人员和有关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3),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亦应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5.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3和4所要求的通告、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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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涉案金额600余万,3人被刑拘!一盗版印刷“黑产链”被斩断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支队联合市“扫黄打非”办和市文化执法支队、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成功打掉一跨省盗版印刷犯罪团伙侦破侵犯著作权案3起对“生产—销售—寄递”环节实现了全链条打击现场共查扣侵权教辅书籍2000余册查明涉案书籍10万余册,查获涉案设备25台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8名其中刑事拘留3人,移送行政执法机关5人案值600余万元案情回放环食药侦支队接到一条举报线索有群众在电商平台上购买的教辅资料为盗版书寄出地址为江西萍乡根据该线索,民警迅速深入调查分析最终锁定制售窝点在安源区青山镇一私房内8月28日多部门协同针对该窝点开展突击行动一举捣毁非法生产车间4处查获全链条作案设备5套包括电脑、打印机、印刷机、切割机、封胶机等设备25台经查廖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在未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私自复制并发行侵权复制品书籍30余类、10万余册并通过电商平台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该案的成功侦破,有力维护了出版物市场秩序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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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李鬼”牙膏被判罚600万元!著作权凝聚着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无形财产权,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创作者对作品的独占性权利,既是对创作者个人 权益的维护,也是推动文化、科技领域创新的重要法律保障。但少数企业和个人总想着不劳而获试图通过侵犯他人著作权来非法获利结果偷鸡不成蚀把米,代价惨重深圳某阔公司成立于2015年,专注于口腔护理消费品领域,并迅速发展成为行业知名品牌。2022年9月29日,某阔公司为两款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进行了著作权版权登记。但随后公司调查发现,东莞一家商行在网店内销售与这两款牙膏相近似的商品。某阔公司发现,这两款仿冒的牙膏是由广州某叶公司设计生产销售的,在多家网店均有销售,而且除了外观设计涉嫌 抄袭外,某叶公司在网店品宣的关键词上还使用了与被侵权产品相雷同的描述。根据某阔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两款牙膏产品的AI创作底稿于2022年3月10日确定最终设计样式,著作权登记是2022年9月29日,首 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14日和4月29日。某叶公司提供了其设计底稿的创作时间和商品包装盒上的日期喷码,时间均早于某阔公司,而且委托印刷厂生产包装盒的时间同样是在2022年2月,以此证明没有侵犯某阔公司牙膏产品的权利。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扫描被告产品的编码,发现时间信息均不一致,或者无法查询。被告某叶公司曾向法庭提供在某网店销售的两款商品的创建时间和商品信息,证明其商品的发布时间早于原告,但经法官调查核实,该证据系伪造,对被告处以20万元的罚款。庭审中,案涉两家公司的产品究竟谁上市在先,被告有没有抄袭原告的设计方案以及有没有使用原告案涉产品的宣传词,误导消费者,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定被告某叶公司具有故意侵权情节,一审判令赔偿原告600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某叶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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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500万!非法搬运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分别系淘宝、天猫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枫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宝、天猫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宝、天猫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以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赔偿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微枫公司、微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微枫公司、微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宝、天猫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宝、天猫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宝、天猫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史乃兴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唐 静书记员毛瑞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镇江市微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微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二、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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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4)》(中英文版)发布9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在第十一届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国际论坛的“贯彻落实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助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专题论坛上发布《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4)》(中英文版)。2024年,全国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42万件、罚没款8.05亿元,其中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5165件。市场监管总局以筑牢法治基础、强化执法办案、促进协同共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倡导竞争文化为重点,持续深化拓展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制定出台《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部署开展价监竞争守护行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医药领域腐 败问题集中整治。指导全国24个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206个地级市开展“你拍我查”活动,开展第二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服务月”活动,举办“强化反不正当竞争 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专题大会,促进公平竞争法治环境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线下线上市场竞争生态不断优化,全力推动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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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华为”VS“华微” 商标被华为无效,继续使用判赔210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拥有“华为”“HUAWEI”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持续多年的经营推广和宣传,“华为”及其相关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再加上华为自身实力过硬,在电子科技行业早已成为龙头企业,不仅如此,华为的商标防御护城河也是十分完善。所谓树大招风,近年来华为遭遇侵权事件也是数不胜数,近日,华为又胜诉一起侵权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怎么回事。据悉,某商贸公司曾注册“华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木地板、瓷砖等,商标注册成功后,该商贸公司在其产品上大量使用“华微”商标。华为公司发现之后,以在先注册第19类“HUAWEI”“华为”等防御商标为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审查后对“华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商贸公司在商标无效后,依旧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瓷砖外包装上多处使用“华微”商业标识,最终被华为诉至法庭。华为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产品宣传力度大,公众的知晓度高,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市场份额比例高,涉案权利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均很高,故应被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成为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于是要求该商贸公司赔偿华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华为公司尽管在第19类建材上注册了含有“华为”“HUAWEI”标识的多个商标,但因从未在建材领域使用过上述商标,很难得到权利救济。在华为公司选择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以华为公司的请求为审理范围,对其主张的驰名商标问题进行审查。但该商贸公司在售卖的瓷砖及外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华为公司涉案驰名商标,已构成侵权。最终华为公司胜诉,获赔210万元。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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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9月8日至12日)的活动主题是“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8件典型案例,涉及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广泛涉及电商平台、养车服务等线上线下产业领域,以及人工智能、直播平台等新技术新业态。这些案例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坚持严格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扭曲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坚持严格保护,有利于净化市场竞争生态,维护市场机制的活力和有效性。在“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孙某良等人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长达10余年,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该公司及孙某良等人连带赔偿1.66亿余元,对类似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在商业秘密跨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赔偿诉请,严厉打击直播带货中傍名牌的行为。二是坚决惩治“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仿冒混淆、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抑制创新投入和诚信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坚决惩治,有助于服务高质量发展。本次发布的“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近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有使用意图,即使还未实际使用,该行为也属于法律禁止的仿冒行为,实现从源头制止“傍名牌”行为。“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准确认定非法爬取海量商品数据,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商品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维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正当权益。三是妥善审理新类型纠纷,引导新业态规范发展。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对司法实践提出新的挑战。人民法院强化对创新成果保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规范平台等新业态健康发展。本次发布的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明知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出,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目录1. “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2. “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3. “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4. 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5. “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6. “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7. 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8. “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1.“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登记注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行为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某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等。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经营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制。本案实现了从源头制止仿冒混淆行为,有力规制了“搭便车”“傍名牌”等不诚信行为。2.“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隐名设立同业公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两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两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3.“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关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与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新西兰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孙某从艾某公司离职后,成为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孙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艾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博某公司,并与博某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将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严重损害了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共同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博某公司、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艾某公司与博某公司、孙某均不服,提出上诉。艾某公司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博某公司、孙某则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其内容已为公众所知悉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了大量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中部分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虑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艾某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涉案技术信息被侵犯。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技术,但涉案技术信息为具体操作步骤和顺序,涉及大量的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调整后才能得出,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研发成本。艾某公司将该操作流程用于实际生产,具有良好效果。因此,基于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者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博某公司、孙某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赔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平等保护外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强调了经过实验、优化形成的系统性、完整性技术方案仍然可以认定其不为公众知悉,原则上不能以不同来源的碎片化信息简单组合否定构成技术秘密。本案对境外形成的商业秘密在我国境内予以保护,在商业秘密跨境司法保护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了外方权利人合法权益,增强了外资企业在华投资信心,是人民法院践行中外平等保护原则、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4.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系某知名游戏的运营商,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线上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该游戏中道具、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交易服务。深圳某计算机公司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和商誉以及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给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郑州某公司抗辩认为,其具有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经营资质,是合法经营,游戏用户对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自主处分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众多用户互动逐渐形成的游戏虚拟社区,是为游戏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分享和资源配置的合作框架,并使分散的个体连接在一起。网络游戏价值的形成以及增加,是由游戏用户和运营商共同构建完成,故应当合理确定游戏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游戏用户能够支配和使用,但游戏用户对涉案游戏币的虚拟财产权益受限于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而且只能对其合法取得的游戏币享有相关的权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郑州某公司明知平台上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令郑州某公司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3万元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将虚拟财产权益保护与市场有序竞争、个人信息保护有机结合,遏制利用交易平台实施外挂打金洗钱等黑灰产行为。判决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对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经济生态具有积极作用。5.“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的“华某”等四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华某”等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华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大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多个抖音账号,制作发布大量带有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装修与华某公司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并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销售纽某等品牌的数码产品,赚取带货佣金。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持有的大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某公司、张某共同侵害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侵权期间带货佣金获利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大某公司、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知名主播及公司以短视频作品、直播间全方位攀附驰名商标商誉吸粉引流、大量直播销售与被侵权人产品外观相似的低价产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某公司、张某虽然实际销售少量华某公司手机,但其对华某公司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两被告发布短视频、直播贴片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以侵权期间佣金收入为基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华某公司主张的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引流直播带货模式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利用平台机制和算法规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目的并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充分彰显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导向,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6.“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途公司)在第37类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享有“某虎”“某虎养车”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3年9月,被告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贸易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行公司)推出“震虎价”养车产品/服务品牌低价营销活动。三被告分别在所发布的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文案中使用了“震虎价”一词。相关宣传文章、视频中有以老虎形象拟制的汽车维修人员手持带有“虎”字标识产品的画面,其中“虎”字与某途公司所采用的特殊美术字体的“虎”字字体相同,相关视频画面还分别配合使用“养车也‘虎’涂?”“养车也‘虎’弄?”“养车也‘虎’人?”文字标题,视频下方有网络用户评论称“震某虎么”“一句没提某虎,却处处都在说‘某虎’”等评论内容。另有老虎形象拟制人被掀翻在地的画面,并配有“震虎价不虎人”“震虎价不虎涂”“震虎价不虎弄”文字标题。某途公司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通过实施以“震虎价”为名的低价营销活动,编造、传播原告为不良市场经营主体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三被告不服,上诉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正确把握经营者合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边界,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本案对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示范意义。7.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分别系淘某、天某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枫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某、天某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某、天某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以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某、天某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某、天某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某、天某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8.“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6月15日,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在其“抖某”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抖某公司主张,此种功能由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经历了复杂的研发过程,上线后受到市场广泛欢迎。2020年8月4日,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科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抖某公司认为,亿某科公司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且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某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亿某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亿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抖某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抖某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抖某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抖某公司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从接触可能性、模型结构和参数比对、自主研发证据三个方面的证据对比看,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抖某公司涉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亿某科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节省了绘制训练数据、模型训练的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抖某公司通过手绘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并在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亿某科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和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效果相似,在用户群体、目标市场、提供产品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对于变身漫画特效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亿某科公司已对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亿某科公司涉案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保护开发者享有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本案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2025-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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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小熊电器商标维权成功,将获赔500万元日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小熊电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侵权企业停止侵权行为并全额支持500万元赔偿请求。这一判决不仅为小熊电器十余年品牌价值筑牢了法律防线,更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树立了标杆,对其他企业产生了深远影响。小熊电器自2006年创立以来,通过持续产品创新和专利布局夯实品牌根基,同时积极维权,从被动保护转向主动出击。此次高额赔偿判决,无疑为其他企业注入了一剂“强心针”,激励它们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应意识到,品牌建设非一日之功,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只有加强保护意识,及时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判决中法院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惩处,尤其是全额支持高额赔偿诉求,给其他企业敲响了警钟。部分企业试图通过“搭便车”行为,模仿知名品牌商标、字号,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然而,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最终也将自食恶果。企业应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通过自主创新和合法竞争来提升自身竞争力,而非依靠侵权手段谋取短期利益。小熊维权案暴露出部分企业在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对商标、专利的审查和管理,避免在企业字号、产品标识等方面与他人知识产权产生冲突。同时,加强对员工的法律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确保企业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小熊电器的维权胜利,为知识产权保护树立了新的标杆。在知识产权日益重要的今天,企业应以此为契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遵守法律法规,实现可持续发展。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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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攀附“乐高”招加盟,法院: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乐高,作为知名品牌,其衍生的培训课程深受家长青睐。然而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市场号召力,也让一些教育机构动起了“歪脑筋”。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回顾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享有“乐高”“乐高教育”“LEGO”“LEGO EDUCATION”等注册在第41类教育服务类别的商标专用权,这些商标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大量使用,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同属于乐高集团的乐高教育公司在中国的业务可划分为校内和校外。乐高教育公司曾授权南壤公司(化名)向早期教育机构和学校分销乐高教育产品及相关服务,并于2012年至2019年10月间授权南壤公司开设乐高教育校外活动中心,南壤公司不仅可以直营,还可以开展第三方授权。2013年4月起,南壤公司与滕谷公司(化名)签订多份《经销合同》及《专校代理合同》,授权滕谷公司在校内渠道销售乐高教育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2月。合同明确,禁止滕谷公司以任何易致歧义或误导客户的方式变相利用“乐高活动中心”“乐高教育”等标识进行未授权的宣传及招生。2015年至2022年间,滕谷公司以“乐高教育”“乐高课程”为核心卖点,按照单店三年交付13万元(含品牌使用费3万元、押金1万元)的标准开展招商加盟活动,逐步构建了一个覆盖全国多达200余家门店的庞大加盟网络。图片源自网络滕谷公司将其官网备案名称直接命名为“乐高加盟玩具机器人教育加盟……”,其官网、官微中大量使用“LEGO”“乐高教育”商标标识,宣传语包含“乐高玩具教育免费试听热线”“引进乐高教育的课程体系”“提供完整的乐高国际课程”等。其发布的加盟门店照片显示,门店在门头、店招、摆件、背景墙、海报、员工服装等处显著使用了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滕谷公司自2016年起多次收到南壤公司关于禁止使用乐高商标的提示,滕谷公司出具相关说明,表示从未授权加盟商使用“乐高”“LEGO”等标志,并称已向加盟商发出警告函,且终止与个别加盟商的合作。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认为,滕谷公司未经授权在经营和宣传中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全国加盟门店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将滕谷公司及其多家加盟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滕谷公司辩称,其已获得乐高教育代理商南壤公司的授权,有权销售乐高产品,使用相关标识仅为描述商品来源及特征,系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门店侵权是加盟商自发行为,且公司已向加盟商发出警告函。加盟商辩称,其已获得滕谷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加盟的儿童课程中心提供自滕谷公司处购买的正版乐高教育产品相关服务,对此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人民法院裁判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滕谷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官网、门店招牌等显著位置大量、突出使用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远超指示商品来源的必要限度,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因其恶意侵权的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滕谷公司多次收到南壤公司关于禁止使用乐高商标的提示,依然将其官网备案名称同乐高相关联,自身及其渠道广泛且持续地使用侵权标识,在相关授权到期后仍未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恶意突出。滕谷公司的主营业务高度依赖“乐高”品牌进行招商和运营,侵权行为长达7年以上,加盟网络覆盖全国,规模巨大,按单店12万元的标准收取高额加盟费,获利巨大,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情节特别严重。滕谷公司部分门店突然关闭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亦造成消费者混淆,既严重侵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权,又损害其品牌价值,其商标侵权行为的后果严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经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滕谷公司拒绝提交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加盟合同等证据。鉴于此,人民法院结合其招商政策、宣传规模及在案证据,认定其侵权获利主要体现为收取的加盟费,按200家加盟店,每家收取加盟费12万元计算,确定赔偿基数为2400万元。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倍数,综合考虑滕谷公司主观恶意显著、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提交证据、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人民法院决定在法定范围内,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3500万元赔偿金额,人民法院确定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综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部分加盟商停止侵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滕谷公司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加盟商分别在百余万至数百万元不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滕谷公司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万元,加盟商分别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数千元至十数万元不等,滕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滕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