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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宣判!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某科技公司诉武汉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作出宣判。据了解,该案是湖北省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同时,该案入选湖北高院公布的“2024年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事)例”。基本案情浙江某科技公司系第6506****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8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包括云计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该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千问”的AI大模型产品,覆盖语言、听觉、多模态等领域,能够实现多轮对话、文案创作、逻辑推理、多模态理解、多语言支持等多种功能。2023年4月,该公司在其官网正式发布该AI大模型产品进行公测。同年6月,浙江某科技公司公证取证发现,通过电脑或手机浏览器进入武汉某科技公司经办的网站后,检索“**千问”,显示多个不同的“**千问app”下载链接。其中部分链接为合集或其他无关软件,部分链接可下载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千问”相同的AI大模型产品,但不能完整体现该产品的全部功能。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至武汉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链接系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或者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具有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可提供邀请码进行免费体验,但因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浙江某科技公司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测试阶段尚未正式发布的实际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3万余元。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湖北省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件,通过打击假冒AI大模型商标引流行为,保护了AI大模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在强化新类型商标侵权司法保护上的做法有一定示范作用。一是准确确定商标性使用行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链接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亦构成类似,同时其在网页标题链接、软件名称、软件介绍等处使用的字样,具有标识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对商标性使用的准确认定,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正向引导功能,营造了合法、合规的网络经营生态环境。二是准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网站经营者在网络链接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宣传推广其他软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有利于消除企业对侵权的疑虑,鼓励放心投入AI大模型产品研发。三是准确确定造成潜在市场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不能仅因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即否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权利人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保护了产品研发初期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有助于制止利用AI大模型商标引流的侵权行为,为人工智能产业等新兴高科技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护。来源:湖北高院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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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打击莆田制售假冒“ON”昂跑商标运动鞋犯罪,主犯获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千七百万!案情简介来自瑞士的云上股份有限公司(On Clouds GmbH)以其“ON”昂跑系列运动鞋而闻名,其标志性的CloudTec®云状鞋底设计赋予跑者“Run on Clouds畅跑云端”的舒适体验。近日,云上股份有限公司在打击假冒昂跑运动鞋的行动中取得显著成效,成功捣毁了一个位于莆田的大型犯罪团伙。主犯郭某某在莆田市一厂房内组织他人大规模制造假冒昂跑商标的运动鞋,并利用微信进行接单和发货,通过多个银行账户收取货款,涉案金额高达四千五百万元。案件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最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犯郭某某获刑五年六个月并被判处罚金逾二千七百万元。裁判要旨经统计,郭某某团伙销售假冒昂跑运动鞋的金额共计37,156,396元,现场扣押假冒昂跑运动鞋的货值共计8,083,998.8元,法院由此计算出郭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5,240,394.8元。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员工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结合实际销售金额和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货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并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及高额罚金,依法严惩商标侵权行为。此外,本案的成功侦破及严厉判决对潜在侵权者起到了强烈的震慑作用,也展现了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零容忍的坚定立场,对规范莆田鞋业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作为近年来打击假冒昂跑商标运动鞋的典型案例,不仅有效维护了昂跑品牌的声誉和商标权益,也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4)闽 0302 刑初 247 号二审法院/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 03 刑终290 号案由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许秋红审判员 彭赵龙审判员 邱园园书记员林 烟当事人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郭某1。辩护人杨福珍,福建耀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1。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冻结的被告人郭某1及郭某1所使用的郭某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 894800.37 元及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用于履行判决第一项的罚金刑。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封的被告人郭某1及其妻子郑某2名下的位于莆田市的两房产,予以变现,扣除郑某2的份额外,其余部分用于履行判决第一项的罚金刑。五、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封、扣押的作案工具成型流水线 1 条、针车 33 台、华为 Mate40手机 1 部、华为 P50 手机 1 部、微型机 2 台、台式电脑主机 1台、金士顿 U 盘 1 个、扣押标有“昂跑”注册商标的鞋子 65938双、鞋面 213 只,均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六、被告人王某1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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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深圳中院撤销前海法院关于红牛“50年协议”的判决2025年1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50年协议”部分条款效力进行错误认定的(2019)粤 0391民初 725 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重审。此前,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起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中国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公司”)和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主张确认 1995 年 11 月10 日中食公司、中浩公司、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天丝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也即华彬集团主张的“50年协议”)第一条有效,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有红牛维他命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在没有得到红牛维他命公司和天丝公司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红牛维他命公司和天丝公司未得到中食公司和中浩公司书面同意或者许可之前及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的约定有效。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91民初 725 号民事判决支持该诉求,但此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3 民终 11482 号裁定深圳前海法院该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依法撤销前海法院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016年以来,天丝集团作为“红牛”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人,针对商标使用许可于2016年10月到期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从未取得过合法授权的华彬集团加工工厂发起商标侵权诉讼,截至2025年2月6日,杭州高院、黑龙江高院、吉林高院、广州天河法院一审判决一致判定由华彬集团实际控制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华彬集团持有的工厂等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红牛饮料等侵权行为,并累计判赔额近6亿元。随后,华彬集团于2019年宣称发现了一份“50年协议”复印件,并据此在深圳前海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391民初725号),试图通过该协议主张相关权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法院在红牛品牌系列纠纷案件中均未采纳该协议的相关主张。近日,该案的二审裁定撤销了前海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要求关于“50年协议”第一条效力的判决应考虑协调与(2024)京04民初10号、(2023)京0116民初1339号两案的审理,确保因同一份合同引起的数个效力纠纷裁判标准的统一。这一裁决引发了外界对华彬集团生产经营红牛饮料权利合法性的关注。此次深圳中院判决全文如下:来源:深圳晚报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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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某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里约奥运会期间,央视某公司发现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正在视频直播奥运会”等作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并下载“直播TV浏览器”,可直接观看央视某公司直播的奥运赛事。此外,两公司还在网站设置“奥运主播招募”栏目,鼓励用户充值打赏支持主播直播奥运会,吸引用户下载“直播TV浏览器”,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嵌套”的方式呈现央视某公司转播奥运会节目的内容,向用户提供主播陪伴式奥运赛事“直播”,并借此牟利。央视某公司以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图片源于网络)处理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公司作为专业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经营者,以“搭便车”为目的,通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获取不当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全额支持央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片源于网络)合规提示公司通过行使被授予的独家向公众直播赛事节目的权利,可以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并提升自身知名度,这种权利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网络平台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直播,需获得节目制作方的授权许可,并支付相应对价,遵循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独家获取赛事节目资源、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此外,网络平台不得通过加框链接嵌套技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惯例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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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9000余万元!江西新余公安侦破制售假劣“长寿茶”案近日,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在该省公安厅的组织指挥下,以一体化情报研判引领打击整治工作,通过案件综合研判、多部门警种合成作战、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成功破获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举摧毁一个集“产、包、销”为一体的制售假劣“长寿茶”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22名,涉案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2024年初,新余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在辖区一出租房内有多次涉嫌销售、购买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情况。经侦查发现,新余籍男子林某多次通过网络联系,货运邮寄销售的方式,将添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随着侦查工作的不断深入,办案民警发现嫌疑人林某并非是源头生产及销售商,真正的“上家”另有其人。为进一步掌握该团伙核心成员、生产窝点及仓库,新余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联合相关警种成立专案组,通过近3个月的深度研判、实地摸排,一名杨姓男子浮出水面。办案民警通过调查其资金流水、物流信息及相关社会关系等,最终查实了一条隐匿在广西南宁市区及周边县区,且规模巨大的有毒有害食品(药品)产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2024年8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组织20余名精干警力,远赴广西南宁开展集中统一收网行动。先后在南宁市马山县、武鸣区、江南区、西乡塘区等地捣毁制假窝点4处、仓储窝点2处,现场查扣“黑骨藤长寿茶”等5种30余万包有毒有害食品,原材料约10吨,包材5万余件,涉案总价值约9000余万元。据办案民警介绍,犯罪嫌疑人杨某贵自2020年7月开始,伙同覃某敏、覃某明等人在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农村一破旧的简易的板房内),且无任何食品卫生许可资质,大量进口葡萄糖、玉米淀粉、麦芽糊精、色素等原材料,经过简单的搅拌及混合后即制成所谓的“黑骨藤长寿茶”、“参茸壮骨茶”、“清火颗粒”、“安康清热排毒茶”及“天麻人参颗粒”等5种食品。同时,犯罪嫌疑人杨某贵在明知双氯芬酸钠为非甾体类抗炎药物的情况下,仍然在上述食品内进行非法添加,并在食品外包装上标注具有相关“止痛”的功效。随后由犯罪嫌疑人梁某念、龙某通过各类网络渠道寻找销售商,将生产的“黑骨藤长寿茶”等有毒有害食品通过物流公司批量发往全国各地的销售商手中,而后通过网络平台卖给广大消费者。据相关临床诊断表明,长期服用该款“长寿茶”将出现胃部疼痛等症状,有的甚至会出现消化道出血。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当中不得添加药物,而作为非甾体类抗炎药物的双氯芬酸钠从未获得批准作为食品添加剂或新食品原料,以及保健食品原料,因此,在食品中检出上述非甾体抗炎药,均属于非法添加,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民警通过认真核对梳理发现,该犯罪团伙销售网络涉及江西、广东、四川等12个省市地区。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新余公安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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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赔500万元!摩飞(morphy richards)品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人摩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欧柯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武义利泽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新宝公司主张的两枚英文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新宝公司请求认定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各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两枚权利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断商标驰名与否的时间点有误,且上述两枚权利商标并不驰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欧柯奇公司申请注册第58131840号商标的时间即2021年7月31日为判断涉案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是以此作为判断商标驰名与否的时间点,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所谓时间点有误的情况并不存在。其次,关于上述两枚权利商标在2021年7月31日前是否已经驰名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国内销售收入近6.5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350%左右;2020年、2021年国内销售收入持续增长,分别达15亿元和16.6亿元。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发生的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广告宣传费用逾1.7亿元。2020年3月-2022年8月阿里巴巴平台“生意参谋”和2020年9月-2022年8月京东平台“京东京智”显示摩飞(morphyrichards)电器商品在同类商品中销量排名靠前。2012年以来,新宝公司及摩飞品牌、商品获得多项荣誉,如2020年,摩飞多功能锅MR9088获中国高端家电红顶设计奖提名奖,摩飞便携电热水壶MR6080获得2019年德国红点设计奖;2021年,摩飞极速蒸锅(MR1168)获得2021AWE艾普兰创新奖。以上事实结合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有关涉案商标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经过新宝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和推广,在2021年7月31日前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已经为相关领域的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虽然该两枚商标在本案及广东法院关联案之前尚无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并非缺一不可,任何商标在第一次被认定驰名时必然欠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前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未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系基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证据情况,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依法作出审查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且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也并不需要指明驰名所对应的具体商品类别。2.相关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新宝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本案中,新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料理锅、电热水杯、电热水壶、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五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不包括电热水杯,本院经核实认为,虽然一审庭审比对实物中没有电热水杯,但是新宝公司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商品明确包含电热水杯,其一审提交的(2021)鄂楚信证字第8809号公证书等证据也载明了相关上诉人销售或宣传展示电热水杯的情况,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包括电热水杯。对于被诉侵权标识在各款被诉侵权商品及多种场合中的使用情况,一审判决均已详细查明,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作区分的情况。新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各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五款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网站等处使用“”““””标识;摩飞股份公司注册、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其在被诉净水壶、料理锅、刀具菜板消毒机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未侵害第4066938号“”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商品类别,被诉料理锅作为用于烹调的锅具,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烹调器具属于相同商品;被诉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作为消毒、净化装置,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相比,虽在具体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为厨房电器用品,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消费对象高度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涉案第4066938号“”商标中的“摩飞电器”文字,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在以中文为主要认读语言的消费场景中,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新宝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新宝公司对第4066938号商标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摩飞股份公司通过“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进行商品宣传及交易无事实依据,但根据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粤佛岭南第3884号公证书等证据,输入网址“www.摩飞电器.中国”可以进入网站,网页首页有“便携式果汁机杯”“多功能料理锅”等商品分类,网站展示了标注“”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图片。摩飞股份公司将与涉案第4066938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的“摩飞电器”标识作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实际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及商品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注册并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其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www.mfdq.com”“www.mfdqgs.com”“www.sdmfdq.com”域名侵害涉案商标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系其对一审判决内容的误读,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上述网站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而未认定上述域名本身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利泽维公司有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该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受托加工方仅提供被诉侵权商品裸壳配件,未实施侵权行为。经查,利泽维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获得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多功能电烤盘等多个3C认证证书,该些3C认证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均为摩飞股份公司,新宝公司数次公证购买到的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型号MF-1901B与3C认证证书中载明的型号相符,(2022)湘郴福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所涉多功能料理锅外包装纸箱上还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为利泽维公司,发货主体亦为利泽维公司。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摩飞股份公司系委托生产企业,利泽维公司系受托生产企业,两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行为。利泽维公司上诉称其仅为山东摩飞公司提供裸壳配件,3C认证证书系其出借给摩飞股份公司使用,且商品上的“moroshoyricherods”标识是欧柯奇公司注册的第58131840号注册商标,即使其有受托加工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利泽维公司关于其仅提供裸壳配件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即使其系出借生产资质给摩飞股份公司使用,也应当由其与摩飞股份公司对制造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利泽维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商品、说明书及外包装等处不仅有“moroshoyricherods”标识,还有“”标识,利泽维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的知名度,却仍受托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料理锅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利泽维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除不得实施该条前三项列举的混淆行为外,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山东摩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摩飞”系其合法登记注册并持续使用了多年的字号,摩飞股份公司与山东摩飞公司一脉相承,亦有权以“摩飞”作为字号进行合法经营,故两者使用“摩飞”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第4066938号“摩飞电器”商标于2006年核准注册,新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2013年开始通过与各地经销商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建立了广泛的销售渠道,从2015年开始为其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可以认定在2016年山东摩飞公司成立前新宝公司已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山东摩飞公司取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主张其并无攀附故意,但山东摩飞公司成立时间远晚于新宝公司第4066938号商标核准注册和实际使用的时间,其理应知晓新宝公司在先商标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山东摩飞公司2016年成立时确实不知道该在先商标,但随着摩飞品牌知名度的迅速提升,其不可能一直处于不知道的状态。而山东摩飞公司不仅不对他人合法注册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还在2020年与范宁宁共同投资设立同样以“摩飞”为字号的摩飞股份公司,大规模生产与新宝公司趋同的厨电商品,并在商品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新宝公司英文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在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损害了新宝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责令其停止使用被诉字号无法实现防止市场混淆的目的。4.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首先,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主张欧柯奇公司未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山东摩飞公司系摩飞股份公司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某某,山东摩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标注制造商为摩飞股份公司,足以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欧柯奇公司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多枚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明知摩飞股份公司会利用其商标实施侵权行为而仍许可该公司使用,应当认定欧柯奇公司与摩飞股份公司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范某某是新宝公司公证购买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购货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王某某是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人,两人不仅是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的股东,也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周某某系欧柯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摩飞股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作为摩飞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与王某某共同申请成立香港公司“摩飛電器有限公司”,结合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摩飛電器有限公司BritainMorphyRichardsCo.,Limited(监制)”字样,且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对于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着特殊的支配性,其行为既体现了公司的法人意志,也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故各方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利泽维公司接受摩飞股份公司委托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多功能料理锅,该行为亦与其他七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还与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共同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表现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未经一审法庭辩论的问题,经查,新宝公司在一审中已通过提交上诉状、证据、代理意见等方式予以明确,各上诉人也已予以回应,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中,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虽提供了财务账册等材料,但该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定,与其提供的山东摩飞公司所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亦不相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新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各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新宝公司提交的“特许权使用费”虽可佐证涉案权利商标的价值,但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可比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权利商标经过新宝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在欧柯奇公司申请第58131840号商标前已达到驰名程度;2.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通过模仿字号、商标及虚假宣传等方式全面攀附新宝公司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商誉,主观过错明显;3.山东摩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摩飞股份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6日,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4.根据摩飞股份公司员工自述,“我们公司这款锅销量一个月三万台左右”“我上个月的单子料理锅2000多台,果汁杯6000多台”“销售团队将近200人”,该些陈述虽难以直接作为计算摩飞股份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但足以体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多、销售规模大;5.本案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2022)粤20民初381号案件存在重合,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关注到该节事实,并对在先判决中已责令被诉侵权人赔偿的部分予以扣减;6.利泽维公司系作为受托企业生产、销售被诉多功能料理锅,并非侵权行为的发起者,且所涉商品仅为五款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其中一款;7.新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包括上述因素在内的各项判赔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2、周某某承担赔偿数额500万元,利泽维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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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宋城”与“杭州宋城”商标侵权案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不侵权!杭州宋城演艺与赣州江南宋城之间的侵权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宋城演艺诉赣州江南宋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赣州江南宋城运营方赣州瑞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侵权,驳回宋城演艺全部诉求。赣州江南宋城文化研究会执行会长朱坚在接受记者采访表示,在获悉本案终审的结果之后既振奋也释怀,深知这就是赣州打造宋城品牌的“定心丸”,也进一步明确了其在传统历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上的使命与责任。宋城演艺一审、二审皆胜诉2020年6月,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被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确定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赣州“江南宋城”这个城市品牌刚刚树立,就被杭州宋城演艺一纸诉状告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侵害了宋城演艺的商标,并存在不正当竞争。赣州江南宋城的运营方为赣州瑞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原名赣州城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实控人为赣州市国资委。宋城演艺认为,瑞宏公司所运营的赣州江南宋城网站以及“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江南宋城资讯平台”微信公众号所使用的“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侵害了宋城演艺“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瑞宏公司列举了不侵权抗辩的相关事实:一是1994年12月18至19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在赣州市举办了“94 中国赣州宋城文化节”;二是2020年6月,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被江西省文旅厅确定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三是以“江南宋城”作为地名、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依次为“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江南宋城章贡馆”“客家大院(郁孤台店)”“江南宋城文化研究院”等。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为宋城演艺胜诉,判决瑞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宋城演艺“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瑞宏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国旅游报》刊登声明,就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宋城公司消除影响;瑞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城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85万元。瑞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瑞宏公司表示,公司使用“宋城”“江南宋城”“江南·宋城”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瑞宏公司使用“江南宋城”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江南宋城”系“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景区简称,瑞宏公司对外使用“江南宋城”时均会在显著醒目位置加上自己的商标LOGO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宋城”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过,二审法院的判决仍然为宋城演艺胜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宋城演艺全部诉求在一审、二审均败诉后,瑞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瑞宏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景区“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是赣州市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对带动革命老区经济发展、促进中华传统文化传承、提高文化软实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瑞宏公司在涉案景区使用“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系表征景区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第二,“宋城”具有“古代城市名称”“宋代城市”“景区名称”等多重含义,具有很强的公共资源属性和描述性,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第三,瑞宏公司所使用的“江南宋城”“江南·宋城”等标识与宋城公司的“宋城”商标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第四,结合景区的特殊性,相关公众在选择观光、演出等服务时注意力较高,并不容易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宋城演艺辩称,涉案商标“宋城”经过宋城公司30余年的经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景区是2020年才开业的4A 级商业旅游景区,具有商业属性,与仅在1994年举办过一届的所谓“宋城文化节”不存在任何关联;瑞宏公司与宋城公司均位于江南地区,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江南宋城”景区与宋城公司及所经营的“宋城”景区存在关联;瑞宏公司对宋城公司注册的“宋城”商标提起40余起商标权无效和撤销请求,试图否认“宋城”商标权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景区“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的河套老城区,系国家4A 级景区,在地理位置上属于“江南”的范围。赣州市历史悠久,至今保有宋代的城市布局以及众多的宋代文史古迹,被誉为“宋城博物馆”。赣州市政府曾于1994年、1995年举办过“中国赣州宋城文化节”,《人民日报》等国内主要媒体进行了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瑞宏公司在涉案景区入口以及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上使用“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系向社会公众传达该景区所承载的宋代历史、建筑、人文等信息;同时,亦符合作为景区简称使用的惯例。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宋城演艺的全部诉讼请求。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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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破获一起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案一件件品牌珠宝跨越实体店铺在微信朋友圈就能低价购买到?是天上掉馅饼,还是另有隐情,随着警方的深入调查,事情的真相也逐渐浮出水面......近日,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破获一起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案,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2024年9月18日,市民王先生(化名)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反映,自己微信朋友圈内有人疑似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接到举报线索后,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立即成立专班展开调查。经过走访调查、调取公共监控视频等大量公安工作,成功锁定了嫌疑人周某丽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违法犯罪证据,并对其实施抓捕。2024年9月21日,警方在大连市周水子国际机场将犯罪嫌疑人周某丽抓捕归案。据犯罪嫌疑人周某丽到案后交代,自己以前从事珠宝行业,从业过程中认识了同案嫌疑人张某,在相识过程中发现张某在网上微信朋友圈和线下实体店销售声称“一比一”的假冒奢侈品牌珠宝。经与张某私下交谈发现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利润较高,周某丽有了从事这方面的想法。后经过张某引荐,周某丽认识了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事生产、包装、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嫌疑人董某、卢某双。凭借着之前从事珠宝行业累积的大量客户基础,周某丽开始与嫌疑人董某、卢某双进行合作,在微信朋友圈广泛进行宣传、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得到犯罪嫌疑人周某丽的线索后,警方立即展开调查工作,在确认嫌疑人张某、董某、卢某双的违法犯罪证据后,立即实施抓捕工作。先后于2024年10月至12月间在大连市、深圳市将犯罪嫌疑人张某、董某、卢某双分别抓获。后经犯罪嫌疑人董某供述,其在大连还有一个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下线嫌疑人郭某琳。经过调查,警方在确认其犯罪事实后,于2025年1月12日在犯罪嫌疑人郭某琳家中将其抓获。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调查,该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5名犯罪嫌疑人自2021年至2024年期间,通过微信网络朋友圈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山东、辽宁、黑龙江等涉及25个省市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1100余个,涉案金额达1500万余元。目前,犯罪嫌疑人周某丽、张某、董某、卢某双、郭某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辽宁频道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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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惩罚性赔偿1624万余元!侵犯“稻花香”大米商标权案判了“稻花香”大米商标侵权案原告: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等【案情摘要】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稻花香”系列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等。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含有“稻花香”字样的标识并进行网络宣传。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曾申请与“稻花香”商标近似的标识被驳回,但仍然进行使用;根据相关招股说明书记载确定2020年、2021年的大米商品利润分别为17778.67万元、20819.51万元,侵权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9日,即2020年侵权天数为78天,2021年侵权天数为282天,以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大米商品数量及侵权商品数量确定侵权商品比例为13.04%,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确定商标知识产权贡献率为30%,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获利为777.47万元[(17778.67万元÷366天×78天+20819.51万元÷365天×282天)×13.04%×30%],侵权获利巨大;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总额,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554.94万元(777.47万元+777.47万元×1倍)。此外,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2021年10月9日之后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但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时间之后仍在网络宣传链接中使用侵权标识,对该期间侵权行为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确定60万元赔偿数额。法院判决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614.94万元(1554.94万元+6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精细分段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相结合,有效服务保障粮食安全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大米系我国主要口粮作物,山东作为粮食大省,一直高度重视粮食安全。本案的裁判,通过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确定高额赔偿金,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知名粮食品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山东法院全力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作为和担当。来源:山东高院扫码获取案件判决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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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不到50元卖500美金!一双假球鞋牵出特大跨境制假售假案一双全球限量版的球鞋,竟然出现在某二手网站,价格甚至还低于发售价?深挖下去,这背后竟是个产销一体的特大跨境制假销假团伙。近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电子证据提取分析、口供突破等手段,成功将该案的涉案金额从4000余万元审查认定至1.7亿余元,并对案中20余名被告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提起公诉。随着该案的判决,品牌方长达7年的维权之路也终于暂告一段落,权利人代表专程赶到椒江,向承办这起知识产权案件的检察官表达感谢。一双鞋子利润上千催生制假产业链图片来源于网络小米(化名)是一名球鞋爱好者。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在某二手交易网站上发现了一双梦寐以求的鞋子,查看了鞋子信息后,果断下单购买。然而收货时,有着丰富购鞋经验的小米怀疑自己买到假货。“鞋盒缺少常规的防伪标识,做工也略粗糙。”于是他尝试和卖家联系退货,但后者失联了。无奈之下,小米选择报警。类似的警情还有好几起,警方深入侦查发现,这些品牌球鞋均来自福建莆田的一家工厂。警方随即捣毁了制假方在莆田和武汉的两个窝点,并抓捕30余名犯罪嫌疑人。经审讯,主犯黄某某交代,2016年时,自己创办了一家制鞋厂,加工生产其自营某品牌的鞋子,在电商平台售卖。2018年,因工厂生意较差,他开始在外网售卖假鞋。“一双成本不到50元的鞋子,能卖到500美金,净赚几千元。”在巨大的利益诱 惑下,黄某某开始专注于自己的跨境售鞋“事业”。随后,他在莆田和武汉相继设立工作室,聘请电商工作经验丰富的蔡某某,负责搭建境外网站,还招聘业务员,经过公司操作培训,每天在外网发布鞋子的推广软文,并完成从确认订单到配货发货的整套销售流程。由于鞋子的做工品质和正版鞋所差无几,价格又略低一筹,在外网广受喜爱。“订单多时,一天能卖出去十几双,流水可以达到5000余元美金。”黄某某交代。为了进一步压缩成本,黄某某在自家工厂专门开辟一条新的生产线,用于制作高仿品牌鞋外贸销售,并找到自家品牌鞋厂生产技术人员全权负责鞋子的仿制,组建起完整的生产、销售链。实际上,黄某某的制假售假行为已经被品牌方注意到了,“从一个个海关截流的包裹,到重新编织每条证据链,我们海外市场的26个国家代理商和总部花了很多心血,但都跟踪不到源头,真的太艰难了。”该公司大中华区品牌保护总监这样说。大海捞“针”深挖出1.7亿余元涉案金额图片来源于网络2023年4月,案件被移送椒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知识产权办案组分析研判后认为,仅仅凭借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金额等证据不够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种单一的认定方式不利于对权利人 权益保护,如果嫌疑人当庭翻供,定罪量刑缺乏更强有力的证据。”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卢晓说。窝点早已被捣毁,包裹都是发往境外的,如何寻找证据呢?审查案件时,承办检察官注意到一个关键证据,涉案团伙用来日常办公的电脑中,储存着多达数百兆的电子数据表单,其中有一份“新收款核对”的电子数据表单,可能对涉案金额的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或许可以根据收款,对照口供的提成,比对业务员提成的银行流水,来相互印证涉案金额。”卢晓说。随后,椒江区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一同对该证据深入提取分析,对比犯罪嫌疑人上下游之间的交易记录与聊天记录明细,从数据分析、口供突破、人工计算复核销售单价和数量,成功将起初公安机关移送认定的4000余万元的涉案金额审查认定到1.7亿余元,并追诉该犯罪集团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经审查查明,2018年底至2022年7月,未经某品牌鞋业公司许可,黄某某成立工作室招募工作人员,销售假冒该品牌鞋子,销售金额达1.7亿余元。其中,2022年5月至7月,黄某某指使他人在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假冒该品牌某款运动鞋,现场查扣未销售的鞋子有1000余双,非法经营数额120万余元。2023年12月29日,椒江区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权利人与知识产权案件承办检察官开展座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还支持权利人同步提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动联系受侵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代表,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完善在案证据。法院经过审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万元。此外,该犯罪团伙还有27人被作有罪判决,至此这个跨境犯罪团伙彻底瓦解。来源:浙江法治报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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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侵犯“奔富”商标权被判赔100余万元某境外公司是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2021年2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餐饮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干红葡萄酒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全部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经营额193754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某餐饮服务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某贸易公司从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摆放在某餐饮服务公司的酒庄里销售并按比例分成。现场查获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从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处获得,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与泉州某投资公司签订有商标授权书。某境外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某境外公司510万元。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境外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某境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五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五倍确定赔偿数额为968770元,加上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1018770元。遂判决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境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共同赔偿某境外公司1018770元;某贸易公司、某餐饮服务公司共同对其中的509385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经营与宣传,已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代理商,恶意受让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故意”与“侵权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填平原则”基础上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力度,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来源: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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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年时光”案判赔5000万元!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的标识权益归属认定裁判要旨一、在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相关标识权益的形成和发展凝聚着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的共同努力,确定权益归属时,并非简单考察标识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应当综合考量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各方主体作用以及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审慎判断。如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中文标识一直作为英文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名称使用,不仅指向商品来源于品牌方,还承载着品牌良好的品质和声誉,相关公众亦已将中文标识与品牌紧密联系在一起,此时应认定中文标识与英文商标及品牌商品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代理商使用中文标识的增益属于附载在品牌上的特有利益,该中文标识应归属于国外品牌方。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品链接中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属于重要商业宣传信息,其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和购买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将原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品牌完全不同且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新商品,移植原链接下的巨量用户评价和高额销售数据,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商品信息,从而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考察主观上侵权行为是否体现了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客观上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如果实际控制人明知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仍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实际控制人的意志,可以认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除商业秘密侵权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可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进行精准区分,对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权利人均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获利,进而共同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体现损害赔偿精细裁量和精准惩戒的价值衡量。案情简介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 COLIN)(以下简称克拉克,原审原告)、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以下简称拜欧泽尔公司,原审原告)、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米公司,原审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年时光公司,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陆某东、原审被告浙江集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陆某东立即停止侵害第22114129号“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万元。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陆某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恶意的商业混淆、套链接、虚假宣传以及恶意投诉等;2.陆某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集享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陆某东、童年时光公司侵权行为;4.陆某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和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审核同意;5.陆某东和童年时光公司连带赔偿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实际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万元。据了解,克拉克的国际注册第880154号“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陆某东于2009年8月已知晓克拉克CHILDLIFE品牌商品,童年时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其现任或前任股东分别是陆某东的妻子、岳父或兄弟。至迟至2010年7月30日,童年时光公司已经成为ChildLife商品的网络和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地区经销商,并在淘宝商城开设旗舰店,并于2012年与GDS(ChildLife公司的全球总代理)签订了经销协议,成为了克拉克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最迟自2013年起,童年时光公司与克拉克就“CHILDLIFE”商标的婴幼儿营养补充等商品正式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在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前,磋商期间,陆某东一边以职务身份代表巨和公司与克拉克联系,一边以家族身份代表童年时光公司与克拉克联系,以巨和公司名义进口克拉克ChildLife商品,先后以童年时光公司为二级经销商、独家经销商等名义经销克拉克ChildLife商品,并于2010年4月20日以童年时光公司名义同日申请注册了第8223476号“CHILDLIFE”商标(第30类)、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商标(第5类)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第30类),又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0378186号克拉克享有著作权的“”商标(第5类),先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童年时光公司还于201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申请注册多达200余个商标,其中包含49个“童年时光”商标,3个“”商标,3个“儿童时光”商标,以及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国外保健品品牌NewChapter(新章)等多个品牌的商标,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法院审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第22114129号“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标识混淆、套链接、虚假宣传、恶意投诉、使用搜索关键词等不正当竞争;三、童年时光公司、陆某东、集享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共同侵权;四、如构成侵权,童年时光公司、陆某东、集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克拉克申请保全的证据载明的事实,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销售的inne商品使用“CHILDLIFE”作为商品名称等行为,及销售ChildLife商品并使用inne字样放在其宣传图上的行为系将“CHILDLIFE”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根据使用的位置及使用后消费者的认知、评价反馈等事实来看,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认定上述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CHILDLIFE”商标,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CHILDLIFE”商标,虽非物理意义上撤换他人商标,但在本质上与前述撤换他人商标所产生的作用和效果相同,同样也侵害“CHILDLIFE”商标的识别功能,割裂其与ChildLife商品的联系,与未经“CHILDLIFE”商标的权利人同意,在销售ChildLife商品时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性质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的童年时光公司使用与ChildLife商品相似包装装潢的行为、使用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的童年时光公司通过套链接、使用CHILDLIFE品牌宣传语等方式嫁接ChildLife商品商誉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的童年时光公司恶意投诉、使用“CHILDLIFE”关键词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童年时光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侵权情节,尤其是其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酌情确定对童年时光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经统计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3亿元,酌情确定被诉侵权商品利润率为20%,据此计算本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3亿元*20%*(1+1)=1.2亿元。鉴于该金额已远高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为本案已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故全额支持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童年时光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87号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微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童年时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二审法院指出,一审判决在评述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时对被诉行为描述为“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 CHILDLIFE 商标”,存在明显认定错误,该项侵权行为应表述为“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ChildLife商品时,使用inne商标”,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微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法院认为,作为涉案知识产权的普通被许可人,微米公司已经得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明确授权,虽然其诉权授权的相关证明系在本案一审起诉后签署,但考虑到本案中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与微米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该授权证明可视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微米公司诉权的进一步追认,授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认为微米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存在争议的童年时光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态有三:一是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童年时光”的行为;二是套链接的行为;三是恶意投诉的行为。关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童年时光”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童年时光”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CHILDLIFE品牌方的前述意思表示系在经销关系刚刚结束,双方对“童年时光”权属存在争议的背景下作出,并不能据此否定CHILDLIFE品牌方将“童年时光”作为“CHILDLIFE”对应中文名称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在双方经销关系存续期间,“CHILDLIFE”“童年时光”两标识之间以及与ChildLife商品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和依附关系。其次,关于各方在“童年时光”标识权益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本院认为,虽然需要尊重“童年时光”标识系由童年时光公司创设这一历史,也不能否认童年时光公司客观上确对“童年时光”标识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其在经销关系期间的投入和付出已经以经销商身份获得了巨额的收益回报。童年时光公司囿于ChildLife商品经销商和CHILDLIFE品牌被授权方的身份,对ChildLife商品及品牌商誉作出的增益仍然要依附并归属于CHILDLIFE品牌本身。因此,童年时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童年时光”标识享有单独或共同的权益,实质上并无充分的事实基础。最后,关于相关公众认知以及市场竞争秩序。ChildLife商品包装的背贴上虽同时注明了童年时光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仅以商品代理商的身份对外表征,在“童年时光”标识客观上一直被用作ChildLife商品的中文名称的情况下,消费者自然会将其与CHILDLIFE品牌紧密联系在一起,并通过“童年时光”标识进一步联想到ChildLife商品的良好品质、特色等附载在标识背后的商品品质、声誉等因素,不会据此认为“童年时光”是童年时光公司作为代理商所使用或拥有的商业标识,而只会将童年时光公司视为是ChildLife商品或CHILDLIFE/童年时光品牌的进口代理商。因此,“童年时光”标识权益归属于CHILDLIFE品牌方更符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况且,童年时光公司在经销关系解除后又创立并经营inne品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品牌商品已经具有一定市场规模,在当前市场消费者已经能够对inne品牌及CHILDLIFE/童年时光品牌作出相应区分的情况下,若认定“童年时光”标识归属于童年时光公司一方或由双方共有,允许童年时光公司仍继续使用该标识,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误认的后果,从而给已经形成的品牌商誉和稳定市场竞争格局造成混乱,不利于相关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童年时光”标识权益应当归属于 CHILDLIFE 品牌方。双方经销关系终止后,童年时光公司未经 CHILDLIFE 品牌方许可擅自使用“童年时光”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童年时光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套链接行为,二审法院认为,童年时光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已代理经销ChildLife商品多年,在相应商品链接下已积累了巨量的用户评价和高额的销量数据,在经销关系解除后,童年时光公司非但没有将有关ChildLife的商品链接作妥善处理,反而将相关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与CHILDLIFE品牌完全不同且与ChildLife商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inne商品,同时在相关链接下使用ChildLife商品宣传语等,此种使用行为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商品信息,从而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一审据此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恶意投诉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在2021年双方刚刚终止经销关系、拜欧泽尔公司及其新经销商仍处于大规模宣传推广的时间节点,对CHILDLIFE品牌的社交媒体账号以及ChildLife商品进行多次持续性的维权投诉,已经严重干扰了CHILDLIFE品牌的正常经营活动,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至于童年时光公司主张的投诉行为系因拜欧泽尔公司单方违约导致的应激性反应的理由,并不能阻却该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可责性,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陆某东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认为,陆某东作为童年时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管理运营事务具有高度的控制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体现了陆某东的个人意志,客观上其与童年时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中无论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均系在攀附涉案权利标识商誉的基础上对外销售,其利润率显然高于双方经销关系存续期间的商品利润率,同时结合同行业相关市场主体的利润率,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12%,一审法院酌定利润率为20%并无相应证据及参考依据,予以纠正。据此,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获利为:28800万元*12%=3456万元。同时,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行为中仅有商标侵权行为可在满足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条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余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均适用惩罚性赔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