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广州知产法院: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案终审落定!明确整体视觉混淆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更新时间:2026-02-25 关注:59
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装潢以红底黄月、木棉花、倾斜“月”字为显著特征,长期宣传销售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2022年8月起,广州酒家公证购买到姚氏食品厂委托璟果、一树山公司生产的“姚师傅七星伴月”月饼,装潢采用红底黄月、玉兰花及倾斜“月”字,整体高度近似,遂起诉不正当竞争。一审认定被诉装潢与权利装潢构成近似,三生产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15万元,投资人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广州酒家未能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因此遭受实际贬损,故驳回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广州酒家上诉主张赔偿过低并应刊登声明。姚氏食品厂辩称红底圆月属公有领域、花朵不同且使用自有商标,不构成侵权。二审中,广州酒家新证据证明姚氏食品厂自2019年起生产被诉产品,侵权持续四年,璟果、一树山经营规模大、销售渠道广。二审维持侵权定性,因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权利装潢知名度高,将赔偿额调增至50万元,璟果、一树山在15万元范围内连带担责,驳回双方其他上诉请求。
1.商品装潢经长期持续使用并在相关市场形成稳定的来源识别功能,即可独立于商标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判断装潢是否近似,应参照商标近似判断方法,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要构成要素出发进行综合比对,不得将公共元素割裂后逐一否定。只要整体印象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即构成混淆。
2.在近似装潢上附加自身商标,并不足以当然排除混淆可能。产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主体,可依法认定为生产者并承担侵权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企业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消除影响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须以商业信誉因被诉行为遭受实际贬损为适用前提。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非装潢混淆案件的当然责任形式。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24)粤0104民初6483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5)粤73民终502号 | ||||||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彭 盎 审判员 邓永军 审判员 官 健 | |||||||
文蓓婕 何宛凌 | |||||||
书记员 | 温楚瑶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哲,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姚氏食品厂。 投资人:姚某某。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璟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树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 |||||||
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姚氏食品厂、璟果公司、一树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与广州酒家使用的“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商品近似的商品装潢; 二、胜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广州酒家“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装潢构成近似的涉案被控侵权“姚师傅七星伴月”月饼; 三、姚氏食品厂、璟果公司、一树山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0元给广州酒家; 四、姚某某对姚氏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广州酒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南海罗村姚氏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0元,广东璟果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一树山食品有限公司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