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上海知产法院:二审维持!“双桥”味精装潢受反法保护,“贴牌”生产商亦需担责
更新时间:2026-03-04 关注:44
原告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系"双桥"系列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双桥"味精包装装潢(陈燕华版)具有一定市场影响。2022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姜某某销售"家洛新双"味精,该产品由被告家洛公司委托被告鑫星公司生产并负责经销,其包装装潢与原告"双桥"味精在整体颜色、版面构图、组成元素等方面高度近似。原告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商标侵权不成立;判令家洛公司、鑫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20万元;姜某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仅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家洛公司、鑫星公司上诉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包装装潢中的单个元素虽可能属于公有领域,但经特定排列组合形成显著特征,且经长期使用产生市场知名度及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擅自使用近似装潢易导致公众混淆的,即便在产品上明显标注了自有的注册商标,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商标近似的审查判断。判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状态下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若两标识在音、形、义及图形构图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则不构成商标近似及商标侵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5民初47196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5)沪73民终721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徐婷姿 审判员 李 涛 | |||||||
冯冰银 | |||||||
书记员 | 王双燕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鑫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钰,上海融力天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上海融力天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姜某某。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家洛公司、鑫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味精产品上使用与奥桑公司的“双桥”味精装潢(陈燕华版)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家洛公司、鑫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奥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桑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奥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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