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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三代侵权产品更迭,最高院改判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100万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同时就广东东泰五金精密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与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泰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和1076号】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双双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中,1076号案(涉及第二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1075号案(涉及第三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关联的在先案件1727号案(涉及第一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案情回顾】2013-3-21伍某勇(广东东泰五金精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ZL201310093010. X)提出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2020-5-25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一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73 知民初697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一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2022年12月8日最高法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7号判决,维持原判,认定泰某公司构成侵权,并确立了专用零部件侵权的裁判规则。2023-6-30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二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3)粤 73知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二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但未支持东泰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2025年12月31日最高法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二代产品构成侵权,并对泰某公司处以4倍惩罚性赔偿,共计100万元。2023-6-30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三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3)粤73知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三代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东泰公司全部诉请。2025年12月31日,最高法做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三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争议焦点】1727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代)是否为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专用零部件最高法认定:若被诉侵权人明知其制造、销售的零部件专用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且零部件的具体使用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内容相同,则被诉侵权人制造、销售该专用零部件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最高法还进一步指出: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可能导致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进行侵权比对时,将对产品结构具有直接限定作用的特征错误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通过本案的审理,厘清了涉及提供实施专利所需专用零部件的帮助侵权行为认定(间接侵权)和使用环境特征认定(直接侵权)的区别。1076号案:焦点一:泰某公司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法认定泰某公司应对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如下:首先,认定泰某公司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1727号判决曾认定泰某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可见,泰某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是明确知情的。泰某公司成立于1990年,根据泰某公司官方网站的记载显示,泰某公司主营产品均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关的抽屉及抽屉五金件产品,泰某公司也就该类产品申请过相应的专利。其次,认定泰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在1727号判决已经认定所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 泰某公司未改变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结构,实质上再次实施了与1727号判决中基本相同的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应当认定侵权情节严重。焦点二:泰某公司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东泰公司主张以泰某公司侵权获利或者1727号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2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5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最高法在二审中责令泰某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与订货单,但二者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销售清单的含税总金额仅237643.61元,结合泰某公司的规模大、经营时间久、抽屉五金件又是主要产品等客观情况,再综合考虑本案一审法院判决20万元赔偿金额后,泰某公司并未上诉,可以推定泰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该赔偿金额,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情况并非客观真实的全部情况。鉴于泰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相关证据所载明的数额不能客观、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无法作为计算基数,可以参考东泰公司的主张,以1727号判决认定的20万元赔偿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对东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本院综合考虑泰某公司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构成重复侵权且主观过错明显,并存在提交的销售数据不实等不诚信行为,认定泰某公司承担4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泰某公司共应赔偿东泰公司100万元。107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最高法认定,就争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零部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导入斜面的设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导入斜面设置于安装槽,被诉侵权零部件的导入斜面设置于动滑轨上。关于导入斜面的作用,涉案专利未作专门限定,按照本领域通常理解,结合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导入斜面作用相同。因此,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是相同的技术效果。结合被诉侵权零部件具备涉案专利其他的技术特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零部件具备与技术特征“安装槽的开口处设置有导入斜面”等同的技术特征。【裁判结果】1075号案: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知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二、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1076号案: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知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二、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裁判观点】1.若被诉侵权人明知其制造、销售的零部件专用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且零部件的具体使用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内容相同,则被诉侵权人制造、销售该专用零部件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2. 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侵权后,行为人具有修改能力,仅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非实质性修改的,属于再次实施了相同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3.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资料的,可以以原告主张的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对相同侵权行为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4.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的一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方面的相关陈述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进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附判决:(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2026-01-20 -
中安德通 | 甘肃通渭警方成功打掉制售假酒犯罪团伙,涉案上千万!2025年以来,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持续深化整治制售假制品犯罪,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全力保障人民群众“餐桌安全”。2025年4月,该局环食药侦大队经过深挖扩线、分析研判、部门协作、全力追捕,破获假冒注册商标案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人,查获假冒白酒600余瓶,追缴违法所得18万元,成功打掉制售假酒犯罪团伙1个、窝点2处,摧毁了一条生产销售高档白酒的犯罪链条,涉案价值1000余万元。2025年8月,围绕电商、直播、社交平台、短视频等非法肉制品网络销售途径,深挖肉类产品违法犯罪源头线索,破获非法经营肉制品案件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捣毁私屠滥宰窝点1处。充分发挥了公安机关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食品安全问题,汇聚各方资源,线上线下摸线索、打现行、端窝点、摧网络,以“零容忍”的态度,全面提升打击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来源: 光明网2026-01-19 -
涉及医药领域商标、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湖南高院发布服务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近年来,湖南医药产业蓬勃发展,承载着守护人民健康的使命,成为促进全省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产业。湖南法院胸怀“国之大者”“省之大计”,护航医药产业健康发展,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涉医药产业的案件,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保护创新创造,促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生物医药技术、知名医药品牌、中医药特色资源等核心领域,针对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及反向混淆等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严惩侵权假冒,倡导诚信竞争,让创新者专注研发,让诚信者安心经营。典型案例案例一未经许可使用“湘雅”标识被判承担侵权责任案——湘雅医院诉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案情】1998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1149766号“湘雅”图文商标,在2012年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26174983号“湘雅”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医院、理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服务内容。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2020年5月11日,均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主要服务内容为健康管理,并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和运营网站、APP、公众号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湘雅健康”“湘雅健康管理服务中心”等包含“湘雅”的文字标识。湘雅医院认为两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相关网站等处突出使用包含“湘雅”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两公司企业名称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主要服务内容与湘雅医院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经过湘雅医院近百年的经营和宣传,“湘雅”二字在全国范围内已与湘雅医院深度绑定,湘雅医院的涉案“湘雅”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未经湘雅医院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完整包含了湘雅医院的“湘雅”商标及其企业字号,易让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湘雅医院1000万元。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湘雅医院系我国重要的临床诊疗、医学教育与科技创新中心,已成为享誉全国的医疗品牌。本案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在未获得湘雅医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长期使用“湘雅”这一知名医院标识用于开展医疗健康管理服务,易导致混淆误认。法院综合考量“湘雅”商标的知名度和许可使用费,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营业收入情况,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作出相应判决,切实维护了湘雅医院的品牌权益。本案处理结果对于规范湖南医疗健康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湖南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引领作用。案例二涉“含银抗菌敷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基本案情】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其自2010年成立至2016年,一直致力于含银抗菌溶液的研究及将其应用于延伸产品的研制和产业化推广,投入了270余万元研发成本,耗时7年才获得有价值的含银抗菌溶液相关技术信息。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引诱、贿赂的方式,从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人员狄某某处非法获取了其商业秘密,而后以专利申请及许诺销售等形式公开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50.18万元。【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予以保护,驳回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早期专利已公开环氧化合物作为改性剂,其所主张的密点原料1属于环氧化合物的具体物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原料1对改性有实质性差异,采用原料1或者其他环氧化合物均属于上位概念环氧化合物已经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涉案技术信息中的每一部分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其组合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一般常识,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要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医用产品原料领域技术秘密案件,明确了采用已被公开的上位概念之下的物质以及将多个公知技术信息组合,如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常规替代,未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则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还明确了权利人对于技术秘密公知性的证明方法,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本案对于正确判断公知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之间的界线给出了指引,避免高估或低估公知技术信息给予的技术改进动机及启示,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案例三涉氨基酸序列认定侵害发明专利案——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202110217766.5号“一种亲本植酸酶变体”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有效且稳定。原告经调查认为被告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并推广销售的植酸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将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300万元。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系将从原告经销商处采购的产品进行二次加工销售,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销售宣传耐热植酸酶产品,但这些产品均不是涉案专利产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主营产品,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待检样品的测定序列与植酸酶序列匹配结果可以确定待检饲料添加剂耐温植酸酶202210279样品中存在理论植酸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领域已知,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氨基酸序列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将核酸序列放在一个载体上,再把这个载体放到宿主细胞里面进行表达,从而得到相应的植酸酶产品,故基于与前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生物酶制剂领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了生物专利侵权中“技术方案覆盖”的核心判断标准,统一了同类案件技术认定逻辑,即在生物类专利(如酶制剂专利)侵权判定中,氨基酸序列一致性是核心技术依据。同时,结合生物制品生产领域常识,进一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专利后续从属权利要求(如编码核酸、载体、宿主细胞),解决了生物专利中“核心序列与配套生产技术权利要求关联性认定”的难点,为同类生物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案的审理对于判断氨基酸序列是否一致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同时亦促进了蛋白质工程技术领域的有序发展。案例四涉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竞争权益保护案——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中医科医疗服务。徐某某长期从事中医药研究工作,自1999年起先后创办了北京厚朴中医药研究所、厚朴中医学堂、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曾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气象频道等媒体主持中医养生类节目,并出版了多本养生、理疗方面的图书,在抖音、微博、喜马拉雅等多个平台均有上百万粉丝数。徐某某在不同社交平台均会以显著方式注明其北京厚朴中医诊所创始人的身份和经历,发布北京厚朴中医诊所的作品。北京厚朴中医诊所亦将“厚朴”二字与中医理疗服务相结合,在网络社交平台与线下店铺广泛运用,使“厚朴”在中医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被告某厚朴堂中医馆注册于2021年12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某,经营范围为中医诊所服务,其经营店铺悬挂“厚朴堂中醫館”招牌。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主张,某厚朴堂中医馆将“厚朴”二字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裁判结果】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2021年12月某厚朴堂中医馆成立之前,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宣传推广,“厚朴中医”在国内医疗保健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的要求;从经营领域来看,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某厚朴堂中医馆在注册成立时未对在先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而是以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厚朴”为自身字号的主要识别内容来命名“厚朴堂”,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字号影响力大小及范围、某厚朴堂中医馆的侵权情节和侵权获利等因素,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5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当事人已主动履行判项。【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强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保护的典型案例。“厚朴”为中草药名称,但并非中医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且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长期运营和宣传推广,该名称已在医疗服务领域内取得了超出其中医药属性的显著性,应给予与其影响力相当的保护力度。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力维护了中医服务行业知名字号的竞争性权益,弘扬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促进中医服务行业的良性竞争。案例五涉“百杏堂”商标反向混淆案——段某某与百杏堂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基本案情】石林某康复诊所于2014年核准登记,并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第19273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治疗服务等。2022年1月6日,该诊所主要负责人段某某受让上述商标。百杏堂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医疗服务、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药品零售等。2017年11月28日,百杏堂公司取得第20907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案外人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系百杏堂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2月7日取得第2249092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等。2019年8月27日,百杏堂公司受让了该商标。百杏堂公司在其店铺装潢、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百杏堂名医馆”标识,并在店招处标识有“老百姓集团旗下中医名医馆”,使用第22490926号“”大医百杏堂商标。段某某以百杏堂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反向混淆,侵害了其第19273517号“”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裁判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在医疗服务领域均拥有含“百杏堂”文字的图文商标,“百杏堂”文字仅为双方图文商标中的元素之一,并非某一方当事人的专有权利标识;百杏堂公司已通过附加区别性标识、限定经营地域等方式避免混淆,且对“百杏堂”享有在先企业字号,段某某后续亦将“百杏”登记为其经营的诊所字号。在此情形下,依据商标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并充分考虑私权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避免不当扩大在先商标权人的专有使用范围。即在百杏堂公司已尽合理避让义务,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百杏堂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挤压段某某涉案商标商誉发展空间的情况下,段某某关于百杏堂公司反向混淆其权利商标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跨区域冲突的典型案例,对厘清反向混淆边界、平衡经营者权益与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一是明确反向混淆的认定需以“混淆可能性”为前提,即使在后使用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若双方地域隔离、消费群体无交叉,亦不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商誉吞噬”。二是确立“合理避让”规则,强调在先字号权的合法性及附加区别性标识的义务,在后商标权人不得以垄断性权利限制他人在原有地域内正当使用。三是彰显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与“促进品牌共存”的立法价值,对跨区域、无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允许通过地域隔离与显著区分实现标识共存,既避免消费者混淆,又尊重市场多元发展。本案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地域隔离抗辩”与“商标共存可行性”的裁判路径,对破解权利冲突僵局、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显著指导意义。 来源:湖南高院2026-01-16 -
中安德通 | “种子芯片”引发百万侵权风波 法院:田间种植检测结论优先于基因检测一粒小种子,关乎大产业。培育一个植物新品种,就像为现代农业打造“芯片”,凝聚大量时间和经济成本,如何与时俱进保障品种权人权利,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给司法实践带来新课题。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在田间种植与基因检测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采纳田间种植结论,认定被诉“华奇”甘蓝新品种未侵害案涉“探春”品种的种权,驳回原告100万元的赔偿诉请。“探春”植物新品种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培育,并通过国家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适宜在江苏、四川、云南等地作越冬春甘蓝和秋甘蓝栽培。2019年,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为“探春”品种权人与某公司签订为期十年的合同,约定向其独家实施许可“探春”甘蓝新品种技术。2022年底,某公司接到消费者举报称,有淘宝网店涉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探春”的甘蓝种子。公司遂经公证从网店购买了名为“华奇”的甘蓝种子,经检测判定二者为疑同品种。2023年2月,某公司将网店经营者和向其销售“华奇”种子的A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为搞清楚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与“探春”为同一品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其中某公司申请以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来鉴定,A公司则申请以田间观察检测方法进行鉴定。于是,法院依法启动了两个司法鉴定程序。2023年7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作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判定“华奇”与“探春”为疑同品种。2024年6月,该中心通过将两种样品相邻种植,历经一年生长周期,作出《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报告》,显示二者除“外叶:形状”和“叶球:裂球性”有差异外,“外叶:长度”和“外叶:宽度”等多个数量形状经统计分析,也存在显著差异,足以判定两种样品有明显差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明确,“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可见,不同品种之间通过特征、特性加以区分。被诉侵权物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审查特征、特性是否相同,以及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明确,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另外,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也就是说,判断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往往需要结合专门知识,采取田间观察检测法、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法等进行检测、鉴定。该案中,采用分子标记检测法的检测结论显示二者为疑同品种,采用田间观察检测法的结论显示二者至少存在2个明显差异性状,在此情况下,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因此,被诉侵权种子不侵犯“探春”的植物新品种权。对于原告公司主张应以分子标记检测结论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异议,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均将繁殖材料必须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DUS(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因此,作为活体的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进行DUS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而分子标记检测技术作为在室内进行基因型身份鉴定的方法,经济便捷,不受环境影响,但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由于该案已通过田间种植对比鉴定,确认“华奇”与“探春”具有明显的性状差异,因此,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认定上述田间种植对比检测结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为维护种业高质量发展,尽管现有证据已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授权的“探春”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同一品种,被告并不侵权,但需要强调的是,该案被告A公司的“华奇”甘蓝种子属于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但在至今未办理品种登记的情况下,该公司已在线上、线下进行销售,范围覆盖多个省市,存在明显不规范的情形,不利于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种业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等各项规定,及时完成登记,规范有序地开展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工作。来源:《江苏法治报》D版2026-01-15 -
中安德通 | 亚朵星球专项打假行动获重大突破,查获假冒产品28.9万件近日,知名床品品牌亚朵星球配合相关执法部门,针对旗下产品被仿冒的侵权行为,展开了系统性、大规模的专项打假行动,捣毁19处造假窝点,查扣仿冒被子、枕头等各类涉案物品28.9万件,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亚朵星球打假专项组在配合相关执法部门的调查中发现,制假售假团伙为躲避追查,运作手法隐蔽,常采用“前店后厂”或“前店后仓”的模式,通过填写虚假发货信息、分散收货点位等反侦查手段,通过线上平台及线下渠道销售。涉案产品非法冒用“亚朵星球”注册商标,以次充好。虽然在外观上与正品相似,但在核心材质与工艺上,均无法达到品牌自主研发实现的高品质。该公司法务人士表示,此类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者甚至可能触及刑事犯罪。品牌方强调,对任何侵害消费者权益与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始终坚持“零容忍”立场。未来,品牌将持续加大在产品防伪与市场监察方面的投入,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对侵权行为的打击,致力于维护健康公平的市场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产品时优先选择官方授权渠道,以规避消费风险。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2026-01-14 -
中安德通 | 健身软件“Keep”商标侵权案“失利”,以为会输?二审“逆风翻盘”秒变驰名商标!近年来,瘦身、塑形、锻炼已经深受人们的喜爱,很多人下班之后、闲暇之余都要锻炼锻炼,也正因如此,衍生出了很多健身系列的平台,其中“Keep”软件,更是广为人知,很多年轻人的手机里都会有这个软件。正因如此火爆,Keep也屡次遭遇蹭流量,近日,Keep也打赢了一场关键官司,法院更是直接给它戴上了 "驰名商标" 的帽子。据了解,“Keep”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健身App,此前在多次商标诉讼中接连失利后,如今终于迎来翻盘。广东高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首次认定 “Keep” 在健身指导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法院判令三家侵权服装公司立即停止在服装商品上使用“KEEPONGOING”标识,并赔偿50万元。这起商标纠纷案本身并不复杂,但过程一波三折。事情得需从几个卖衣服的说起。广州几家公司在淘宝、抖音上卖东西,非要在商品上突出用 "KEEPONGOING"。而且这家公司之前注册带 "Keep" 的商标,目前部分已被驳回了,理由都是跟人家卡路里公司的 "Keep" 太像。商标虽被驳回,但在一审过程中,Keep却并没有占上风:卡路里公司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认定“Keep”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但一审法院认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不等于驰名商标”,Keep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标准,驳回了全部诉求。到这里或许你认为Keep已经彻底输了,但事实并非如此,卡路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广东高院。紧接着就迎来了大反转,二审法院认为:"Keep" 在健身指导领域的知名度很高,用户基数、宣传力度都够硬核,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而且被告卖的衣服和 "Keep" 原来核定的健身服务压根不是一类,这时候不认定驰名商标,就没办法跨类保护,这种情况就正好符合 "因需认定" 的规矩—— 只有真需要用驰名商标来解决跨类侵权问题时,才会去认定。最终,法院认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Keep”已具备极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当庭改判为驰名商标,三被告赔了 50 万。这次二审改判的关键,或许在于卡路里公司提供了足以改变法官心证的“硬核”市场数据。比如:惊人的用户规模,Keep App的累计下载量超过28亿次,平均月活跃用户峰值达到3639万。这组数据直观地体现了品牌在相关公众中无远弗届的覆盖广度。而且“Keep”还通过多渠道、大范围的长期宣传推广,以及在健身服务领域持续多年的深耕运营。这些事实共同筑建了品牌深厚的商誉基础。其实对于企业来说,驰名商标认定,法律价值远不止一个荣誉称号,更核心的意义在于获得 “跨类保护” 的特殊权利。因为,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则,商标权仅限于其核准注册的类别(如Keep在第41类的健身服务)。他人若在其他类别(如第25类的服装)使用近似商标,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却可以适度扩展到非类似但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为此,对于企业来说,想要更好的保护好品牌,就要做好商标认驰的长远规划,提前储备证据并把握申请时机。以下是详细介绍:长远规划:明确战略目标:将商标认驰纳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核心,视其为品牌跨类保护、抵御恶意抢注及提升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手段,而非单纯追求荣誉。规划商标布局:除核心类别商标注册外,提前在与核心业务关联紧密的延伸类别(如上下游产品、配套服务)进行商标布局,减少跨类侵权风险。同时,定期监控商标公告,及时对近似商标提出异议。品牌价值提升:持续投入品牌建设,通过高质量产品、优质服务及创新营销,提升商标在市场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认驰奠定基础。提前留存“认驰”核心证据:持续记录商标使用痕迹,记录商标在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中的规范使用情况,留存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等,明确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及使用时间。同时,留存宣传推广凭证,同步统计市场数据等,以此形成完整证据链。此外,若商标参与公益活动、起草国家或行业标准,保留相关文件、报道等,作为商标社会认可度的补充证据。把握申请时机:精准把握认驰时机:当关联领域出现跨类侵权,且常规商标保护无法覆盖时,主动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契合“因需认定”原则,提升认驰成功率。善用认驰后续效力:将驰名商标认定文书归档留存,后续处理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事项时主动提交,作为行政机关和法院的重要参考依据,降低重复举证成本;同时在品牌宣传中合规使用“驰名商标”标识,强化市场信任。总之,商标认驰是企业品牌保护的长期工程,需结合实际需求科学规划,持续积累证据,并在关键节点果断申请,方能充分发挥驰名商标的保护作用。综上,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基石,商标保护更是品牌长远发展的关键屏障。而此次"Keep" 商标跨类维权案的胜诉,再次印证了驰名商标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核心价值,也为企业提供了全方位的维权参考。同时,知识产权保护无小事,每一次规范使用、每一份证据留存、每一次合法维权,都是在为品牌未来铺路。本案的判决既彰显了司法对驰名商标的强力保护,也为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提供了清晰指引,值得所有企业借鉴学习。2026-01-13 -
中安德通 | 最高院终审判决美亚光电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赔偿1.98亿元!拉锯5年多后,A股上市公司美亚光电(002690.SZ)涉及的一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终于迎来终局。1月6日晚间,美亚光电发布公告称,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与相关当事方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书。判决结果显示,被告合肥登特菲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特菲”)需赔偿美亚光电经济损失1.98亿元及合理维权开支约96万元。这一金额与一审判决的约2102万元相比,激增9倍多。值得注意的是,该案自然人被告之一的林茂先,曾是在美亚光电任职多年的董事、总经理,也是公司核心技术人员。2017年6月,林茂先被降级为副总经理,2个月后,林茂先辞职。终审改判赔偿1.98亿元根据公司披露,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要求被告登特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美亚光电经济损失1.98亿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5.854万元。这场诉讼始于2020年8月。当时,美亚光电因商业秘密被非法侵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登特菲及林茂先、张鹏、尹传祥、曲洪岩、吴涛、张建波等6名自然人告上法庭。其核心诉求包括要求涉案企业及个人立刻停止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停止生产、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产品,销毁相关涉案技术秘密载体,并予以公司经济赔偿。2023年9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当时法院判令所有被告即日停止侵害公司的商业机密和技术信息;被告登特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101.57万元、合理维权支出95.854万元;被告林茂先在登特菲应承担的赔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5人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后,美亚光电与登特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大幅提高了赔偿数额,将经济损失的赔偿金大幅提升至1.98亿元。直到近日,这场长达5年多的诉讼才最终落幕。公司称,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公司将依据判决结果积极主张权利,但存在对方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可能性,具体执行金额以实际执行情况为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登特菲已成为被执行人。自然人被告之一为美亚光电前总经理记者注意到,该案被告之一的林茂先曾是美亚光电核心高管,在公司上市前便担任多重要职。公开资料显示,林茂先曾担任合肥美亚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所长,2011年3月起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战略委员会委员及投资委员会委员等。某种程度上,林茂先深度参与并见证了美亚光电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发展历程。过往公告显示,在林茂先辞职前,其职位曾被降级。2017年6月,美亚光电曾发布一则公司总经理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的公告,提到林茂先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改任公司副总经理。另由公司创始人、董事长田明担任总经理。两个月过后的2017年8月,林茂先辞职。2019年5月,登特菲成立。根据“登菲特影像”微信公众号介绍,登特菲深耕口腔数字化设备研发,其核心产品为大视野智能CBCT(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该公司宣称通过自主研发技术,显著降低了硬件制造成本,致力于提升国产高端设备的市场竞争力。而口腔CBCT正是美亚光电的重要业务板块之一。2024年2月,美亚光电曾称,林茂先曾承诺在持有公司股份期间以及从公司离职后5年内,不以任何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相竞争的事务,否则公司有权依据约定条款依法起诉其本人。2020年10月,公司以林茂先违反约定为由对其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林茂先证券账户。2024年1月,经合肥中院主持调解,林茂先与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证券账户所有美亚光电股票中的200万股及证券账户中美亚光电股票在查封过程中孳生现金分红款项531.17万元(包括之后孳生的相关分红)归公司所有。目前该协议已执行完毕。来源:每日经济新闻2026-01-12 -
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二审维持!三只松鼠之“松鼠小贱”维权成功,适用惩罚性赔偿600万元获全额支持——上诉人兴化市启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山区钱桥蛮好七电子商务商行、江苏好吃来食品有限公司、姜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裁判要旨一、关于侵权定性在接触可能性判断方面,权利作品于争议发生前通过公开发表与商业使用为公众所知,且权利人在与侵权人相关的其他诉讼中曾提交该作品证据,足以认定侵权方具备接触该作品的高度可能性。在实质性相似判断方面,美术作品应以整体设计元素、图形构成及视觉效果为核心进行综合判断,局部细节差异不影响整体认定。被诉侵权作品系列形象虽然在局部细节上与权利作品存在差异,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基本构成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系列形象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二、关于侵权定量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法院采纳了三只松鼠公司以综合计算模式的主张。对于可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部分,因侵权人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的故意且被认定构成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以三只松鼠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施以2倍系数计算;对于无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部分,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除此之外,赔偿金额还另外包括三只松鼠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经综合计算,本案总赔偿金额为610万元。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初590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877号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张长琦书记员王 欣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启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上海沪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山区钱桥蛮好七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某某,女。原审被告:江苏好吃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姜某某,男。一审裁判结果一、惠山区钱桥蛮好七电子商务商行、兴化市启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好吃来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美术作品“松鼠小贱”系列形象著作权的行为;二、兴化市启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2026-01-09 -
中安德通 | 南极电商陷6.5亿商标授权纠纷,品牌授权模式面临考验1月4日,南极电商(002127)发布公告称,公司与上海新和兆存在两起诉讼,涉案金额合计超6亿元。下游侵权行为引发连带责任、许可费用支付中断.....曾经的合作伙伴对簿公堂,商标纠纷谁买单?具体来看,上海新和兆起诉南极电商,要求调降许可费并赔偿损失,诉讼金额从9525万元变更为5.65亿元。南极电商则反诉上海新和兆,要求支付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等,诉请金额为8169万元。事情源于2018年3月,公司与上海新和兆签订《商标授权许可服务合同》,约定公司授权上海新和兆使用卡帝乐系列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上海新和兆按约支付许可使用费及保证金。公告显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新和兆及/或其经销商开设的卡帝乐店铺或销售的商品数次被第三方起诉侵害商标权,导致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擅自再许可下游经销商使用授权商标、擅自修改授权使用商标样式、违反质量管理约定。此外,公司在业务履约期间多次对上海新和兆发送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通知,并对其未规范使用情况要求通知整改;自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上海新和兆持续未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授权费用,公司对上海新和兆发出催缴通知,并于2025年4月向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及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南极电商强调,上海新和兆为逃避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针对本公司的不合理高额诉讼,涉嫌严重侵害公司商业利益、商业形象等合法权益。2025年1月,上海新和兆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所涉调降许可费及损失等金额合计为9525万元;2025年6月,公司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新和兆提起另案起诉,诉讼金额合计8169.07万元(暂计)。2025年12月,上海新和兆对原诉讼请求提出变更申请,诉讼金额变更为5.65亿元(不含利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解除公司与上海新和兆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公司赔偿上海新和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2亿元;公司赔偿上海新和兆因合同根本违约及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2亿元。南极电商表示,鉴于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尚未正式开庭审理,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依据有关会计准则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公司将持续加强对知识产权管理,加强对合作客户的知识产权合规培训与督导,持续强化合作各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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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法院判决“燕之初”侵权“燕之屋”成立!判赔1000万元!“燕之屋”诉“燕之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燕之屋”为驰名商标,认定“燕之初”构成商标侵权,认定“燕之初”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1000万。裁判要旨一、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燕之屋公司以驰名商标为由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企业字号近似),且燕之初公司持有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的“燕之初”商标,燕之屋公司请求禁止使用这些商标,需以驰名商标认定为前提。同时,被诉行为包括在代加工服务上使用“燕之初”标识,涉及跨类保护,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确有必要。二、“燕之屋”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法院认定,该商标自2003年注册后持续使用,通过广泛宣传(如明星代言、广告投入覆盖全国)、销售数据(如2003-2023年营收增长至近20亿元)、行业荣誉(如福建省著名商标、全球燕窝零售额第一)等证据,证明其在“食用鸟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虽然燕之初公司提及2011年“毒血燕”事件,但法院认为该事件属行业性问题,未影响商标声誉,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原则,其他文书的结论不约束本案。三、 商标侵权成立:标识近似性:法院认定“燕之初”与“燕之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仅一字之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证据显示,电商平台消费者评价中存在将“燕之初”误认为“燕之屋”的情况。恶意与跨类保护:燕之初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同处厦门),在2018年申请注册“燕之初”商标时,“燕之屋”已驰名,其行为构成复制、摹仿。此外,燕之初公司在代加工服务上使用“燕之初”标识(未注册在该类别),但代加工服务与燕窝商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紧密关联,跨类使用易产生混淆,构成侵权。程序问题:燕之初公司主张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商标冲突,但法院引用《驰名商标解释》第十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禁止使用侵权注册商标,且本案未超过5年请求无效期限(燕之屋公司2024年起诉,侵权商标注册于2019年)。四、不正当竞争成立:法院认为,燕之初公司2014年成立时,“燕之屋”已具较高知名度,其将高度近似的“燕之初”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易使公众误认为与燕之屋公司存在关联。五、民事责任适当:赔偿金额:法院采纳燕之屋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根据燕之初公司2014-2020年销售额数据(总计约1.86亿元),推算出10年总销售额约2.65亿元,参考燕之屋公司毛利率(40%-50%)或净利润率(12%-16%),利润总额在3180万元至1.325亿元之间,故1000万元赔偿属合理范围。燕之初公司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他责任:判令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及企业字号,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3万余元(有发票证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均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2026-01-07 -
中安德通 | “玩具”变“门铃”?产品分类不能规避专利侵权在电商平台琳琅满目的商品中,一款“小鸟敲击”造型的产品悄然走红。它既是商家口中的“创意门铃”,又是买家眼中的“趣味玩具”。近日,一起围绕小鸟敲击玩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经由法院审理后给出了明确判决,不仅为专利权人挽回了合法权益,更为市场主体划定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清晰边界,具有引导意义。案情简介原告是一家拥有“小鸟敲击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企业。该专利以其独特的造型和趣味性,在玩具市场占据一席之地。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的一款产品与自家专利产品外观几乎一模一样。为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原告随即收集证据,以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在淘宝店铺的产品页面中明确标注了“门铃”类别,产品的设计初衷也是用于家庭门铃功能,与原告的“玩具”专利产品分属不同类别,玩具的核心功能是娱乐性与互动性, 门铃的核心功能是安防警示,在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同类产品”前提条件。被告销售的门铃未侵占原告玩具专利市场,无消费者误购可能,因此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审查,并围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核心要素展开分析。法院指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产品类别”的界定不能仅仅依据侵权方的单方标注,更应结合产品的实际外观、功能用途以及市场消费者的实际使用认知来综合判断。从外观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小鸟敲击玩具在整体造型、色彩搭配、结构功能等方面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从实际使用场景来看,被告在产品链接名称中除包含“敲门神器”“创意门铃”外还含有“玩具”字样,具有引导消费者将其视为玩具购买的主观意图;而大量买家评价“好可爱呀,孩子喜欢”、“宝宝玩得很开心”等内容,也印证该产品在实际使用中被广泛用作儿童玩具,具备了玩具的核心属性与功能。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产品的用途作了进一步指引,列举了认定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即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产品种类的界定不能仅依据侵权人的单方标注,侵权人的单方标注未必和《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一致,即便一致,《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仅仅是判断产品种类的参考因素之一,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功能、结构和用途上相同或相似,即使分类不同,也应认定为相近种类产品。被告虽然将产品标注为“门铃”,但结合产品外观、链接名称及买家评价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产品的实际使用场景包括玩具,且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法官说法这个看似简单的“小鸟敲击”案件,实则揭示了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在产品功能日益融合、使用场景多元化的今天,法院的这一判决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提供了重要范例。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创新成果保护上应有更前瞻的策略,对于用途存在交叉和叠加的产品,在产品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可以明确说明。对于市场经营者来说,切勿试图通过“标注不同产品类别”的方式规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责任,产品的实际属性与使用场景才是认定的核心依据。在经营过程中,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在开发、销售产品前,务必对相关专利情况进行充分检索,避免因盲目模仿他人外观设计而陷入侵权纠纷,损害自身商业信誉与经济利益。未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无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市场主体,都应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合规经营意识,共同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市场环境,让创新成果真正成为推动企业发展与市场繁荣的核心动力。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来源:菏泽中院2026-01-04 -
中安德通 | 南通中院:在持有防御商标的情形下,仍对“中科ZK”予以驰名认定与跨类保护——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源于1983年成立的中科南京地理研究所科技咨询开发服务部,主营健康保健食品领域,2002年09月13日,在30类上申请注册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非医用营养液,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食品用糖蜜,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片”。在一电商平台上,发现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开设店铺,销售的“中科富硒磁疗能量枕”,在实物及包装袋上均使用“中科富硒”,并标明富硒磁疗能量枕,中国养生保健枕高端品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固定证据后,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认定原告的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为驰名商标,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是被诉侵权发生时,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名下的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二,是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在20类(枕头)上已享有防御商标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主张跨类认定30类“中科ZK”为驰名商标。对此,代理律师进行全面举证,通过多维度、长跨度综合举证,从原告及商标最开始的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据、广告宣传的投入金额及覆盖地区、销售区域份额及纳税、多次获得司法和行政保护等多方面,通过证据非常直观的展示了所主张认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明在侵权发生时,权利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6民初21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王立朋审判员 顾 华审判员 张祺炜书记员袁境薇当事人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3059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三、驳回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十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