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安德通 |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价格再低也侵权!低价购买网课再转手销售或分享,这种“捡漏”行为暗藏侵权风险,在部分为降低学习成本或赚取零花钱的刚毕业的大学生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该案明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无论传播者是否为侵权源头,亦无论售价高低,均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网络课程被用户低价转售2024年11月6日,云南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著作权人蓝某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获得“某某插画系统课从零基础到原创插画师”系列课程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的专有使用授权,许可期限至2025年2月6日。合同同时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许可方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25年5月,网络公司在运营监测中发现,某二手交易平台上一家名为“某某吃饭饭”的用户,以0.98元的标价公开销售名为“某某插画训练营P1-P6&43期”的课程资源包。网络公司随即指派工作人员通过平台下单购买该商品。交易完成后,卖家“某某吃饭饭”通过平台向其发送了百度网盘链接及提取码。经当庭核查比对,该网盘链接内存储的课程视频文件与网络公司享有权利的“某某插画系统课”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后续,经向平台调取卖家实名认证信息,网络公司确认案涉用户为刚从大学毕业不久的梁某。平台交易记录显示,该商品在不到半个月内,以0.98元单价成功交易4次,总销售额为3.92元。网络公司认为,梁某未经其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以出售网盘链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课程,该行为已侵害了其对涉案课程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遂将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诉讼过程中,网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著作权许可合同、证明课程发表的平台截图、记录侵权与购买过程的公证书、平台披露的经营者身份及交易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权利基础及梁某的侵权行为。“二手”传播是否侵权?庭审中,双方就“授权是否过期”“二手转售是否侵权”“微小转售如何担责”等核心争议点进行辩证。网络公司诉称,其依据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授权期内已合法取得涉案课程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核心财产权利,且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期满不影响其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梁某未经许可,在公开网络平台以出售网盘链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课程,使得任何购买者均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已构成侵权。网络公司认为,侵权行为不因“二手转售”或“价格低廉”而改变性质,即便梁某自称从第三方购得,但其传播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至于赔偿金额1万元,综合考虑了维权成本、作品市场价值及侵权情节等因素。梁某则提出了一系列剥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她对网络公司的诉讼权利基础提出了根本性质疑。梁某指出,网络公司所依据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明确载明,其获得授权的期限截止于2025年2月6日。而自己销售涉案课程链接的行为发生在2025年5月,网络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授权许可已经过期,其是否仍具备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值得商榷。梁某辩称,自己刚毕业,法律知识有限,涉案课程是此前在网络平台从他人处购得,初衷是学习使用,后因不再需要而随手以极低价转让“回血”,全然不知这会涉及侵权。梁某反复强调,自己绝非侵权视频的录制者或首次上传者,仅仅是一个“二手”的、被动的传播者。同时,自己售卖的课程包内容庞杂,与网络公司主张的单一系统课程并非完全一致。此外,其转售行为销售额极低,未对网络公司造成实质经济损失。综合以上理由,梁某认为,网络公司针对其个人提起高额索赔诉讼,有滥用诉权、进行“钓鱼式”维权以牟取不当利益之嫌。在她看来,如此微小的转售行为被诉至法庭并面临高额索赔,既感冤屈,也难以理解。法院:非源头转售也侵权经过细致的法庭调查与激烈的辩论,大冶法院还地桥人民法庭对双方的诉辩主张进行了深入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清晰的裁断。针对某网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法官认为,某网络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著作权人出具的权属说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授权期内获得了涉案课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维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某网络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梁某关于某网络公司权利已过期的抗辩不成立。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即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梁某在网络平台公开销售涉案课程网盘链接的行为,使得购买者能够随时获得课程内容,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公众获取。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不以行为人是“源头”还是“二手”传播者而改变,也不以营利目的或获利多少为构成要件,梁某提出的“非源头”“无恶意”“销售额低”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这一基本事实。当庭比对结果也显示,梁某分享的课程包中确实包含了网络公司享有权利的视频内容。关于赔偿数额,法官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高度、作品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规模、产品关注度、获利情况、侵权主观恶意及网络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酌情判定梁某赔偿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网络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案后余思尊重和保护版权 构建有序数字版权生态在数字化时代,此案的审理对厘清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边界具有典型意义。数字内容产品与实体出版物在法律属性上存在本质区别。对于实体物,法律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所有权人可自由转售其合法购得的特定有形复制件。然而,数字作品的购买者获得的通常仅是个人范围内的有限使用权,而非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本案被告销售网盘链接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并不会因其自称是“二手”或“非源头”传播者而发生改变,该行为本质上是在信息网络中擅自向公众提供了新的作品复制件,直接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该判决明确了一个关键法律原则:数字内容的侵权认定不因传播环节的先后顺序而有所区别。无论是首次上传还是二手转售,只要存在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这正是对“非源头不侵权”这一认知误区的直接否定。传播者的身份、售价的高低、是否营利等因素,仅影响责任轻重的衡量,而不改变行为本身违法的性质。这警示我们在二手平台处理数字内容时,必须严格区分合法的实体物所有权转让与非法的数字访问权传播。“非源头”的身份绝非免责的“护身符”。尤其对包括刚毕业学生在内的年轻网民而言,在通过平台进行学习资源交换或尝试小型经营活动时,必须清醒认识到数字内容的传播与实体物品的转让存在本质不同。任何“价格低廉”“只是分享”“非营利目的”等想法,都不能为“非源头”的传播行为披上合法外衣,都无法成为未经授权传播的有效抗辩。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版权生态,需要形成多方共治的格局。网络平台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对明显侵权内容的识别与管理,权利人需依法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广大用户则应主动提升版权意识,在处置数字内容前审慎考量权利边界,树立“先授权、后传播”的基本行为准则,切莫让“我不是第一个发的”成为漠视版权的借口。只有当尊重创作、保护版权的理念成为社会共识,数字内容的创造、传播与使用才能形成良性互动,为知识创新与文化繁荣提供坚实基础。来源:人民法院报·6版作者:张国庆漫画:穆依2026-04-01 -
中安德通 | 北京海淀警方捣毁多个制假售假团伙近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打掉多个生产、组装、销售假冒某品牌音响的团伙,查获大量冒牌音响、耳机等商品及零配件,关停售假网店39个,对30余名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日前,海淀警方接到举报,一家网络店铺疑似销售冒牌音响。经取证鉴定,该店铺售卖的音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海淀警方在市公安局环食药总队指导下成立专案组,循线开展侦查,逐步锁定了多个制假售假团伙。 经侦查,这些团伙从不同渠道购入价格低廉的调音面板、电路板、箱体外壳等配件,组织工人非法加工组装,假冒某品牌音响,以每台8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网店。网店明知音响是假货,且产品性能劣质,还伪造品牌授权文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材料,以正品之名加价卖给消费者,从中非法牟利。 在摸清相关团伙的产销链条后,海淀警方先后在全国多省市抓获并依法刑事拘留30余人,打掉制假窝点29处,关停售假网店39个,现场查获大量假冒音响、耳机及商标标识、组装零配件。 警方提示消费者,购物前务必通过品牌官网详细了解商品的相关信息,对于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区间的商品,务必谨慎购买,避免上当受骗。如买到假冒伪劣商品,请第一时间妥善保存好票据、购买凭证、交易记录等证据,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警方将依法从严从快打击,全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2026-03-31 -
中安德通 | 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破获的特大网络侵犯著作权系列案通过网购平台出售虚拟商品,无实际发货,还收取高额“服务费”,这看似普通的线上交易,实则是非法获利的洗白操作。更令人震惊的是,这场隐秘的资金洗白背后,竟是一条涉案金额逾千万元的特大网络盗版黑链。3月5日,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破获的特大网络侵犯著作权系列案迎来收官,最后一名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并依法获刑。至此,这起涉案金额逾千万元、横跨境内外的网络盗版犯罪全链条被彻底斩断。该案侦破后,公安机关陆续收到不少知名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的感谢信。疑点浮现:虚假交易牵出盗版疑云“这条交易记录很可疑!”2024年7月,永修县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民警开展网络巡查时,发现辖区内存在异常交易记录:某网购平台账号以“闲置配件”“资料代存”为幌子进行交易,累计金额8万余元,却无任何真实物流信息。正常网络交易,无论商品金额大小,都会有下单、发货、物流签收等完整流程,而该账号只进账、不发货、无实物流转,明显违背正常经营逻辑。结合当前网络盗版、非法网站常见的“虚拟商品洗白”作案手法,民警敏锐判断,该账号背后疑似有人为非法盗版网站提供技术支撑,或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著作权等多重犯罪链条。鉴于此类网络犯罪作案现场不固定、证据易灭失、人员隐蔽性强且呈产业化、链条化特点,永修县公安局立即抽调环食药侦、网安、刑侦骨干成立专案组,在江西省公安厅环食药侦总队指导下,联合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启动全链条、跨区域、多部门联动机制,确立“线上溯源、线下摸排、精准定位”的侦查思路,对该盗版黑链正式展开侦查。精准突破:抓住“命门”锁定核心嫌犯“背后的技术支撑人员,是盗版链条运行的‘命门’,抓住这一环,就能实现突破!”一次案件研讨会上,办案民警说道。专案组将技术支撑环节作为突破盗版链条的关键,技术组民警深入海量数据,逐条比对涉案账号的各项信息,全力挖掘案件线索。民警发现涉案账号交易对象遍布全国,均为虚拟商品交易,这些虚拟商品并无明确说明和定价,交易双方也没有沟通记录,且交易流程、资金流向均存在异常,符合“洗白非法资金”的典型特征。随后,民警围绕该账号深挖关联信息,并对账号背后的身份信息开展综合研判。经过侦查,民警锁定永修本地嫌疑人黎某,其具备网站搭建从业经历,符合为盗版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条件。同时,专案组研判认为黎某并非单独作案,其背后必然存在网站运营、作品上传、资金结算等上下游犯罪人员。经过对黎某的情况摸排,待抓捕时机成熟,民警果断突袭其住处,现场查获作案用的计算机、硬盘、U盘等工具,黎某电脑屏幕上多个盗版网站后台、侵权作品上传记录清晰可见。全链捣毁:团伙落网揭开运作黑幕黎某到案后,专案组全面解析黎某电子设备中的数据,还原隐藏的各项信息,成功锁定王某、项某等5名上下游犯罪嫌疑人身份,自此,一条完整的跨省盗版产业链浮出水面。因涉案人员分散多省、仅通过网络联系,专案组迅速联动多省警方,线上固定电子证据,线下同步开展摸排布控。其间,嫌疑人陆某察觉风声后企图销毁罪证,民警立即联合企业技术人员,历时数月反复梳理,成功恢复全部运营数据和资金流水,形成完整证据链,并陆续将该团伙成员抓获归案。图为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民警赴湖北省宜昌市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黎某早年所学专业属于金融领域,步入工作岗位后,逐渐对互联网技术产生浓厚兴趣,自学掌握了多项网络技术。在学习和实践过程中,因购买网络维护、技术研发等相关领域产品或服务需投入大量资金,急于填补资金缺口的黎某,经人介绍结识了王某、项某等人,得知对方从事盗版网站运营活动,为获取高额报酬,黎某便顺势承接起盗版网站的网络维护工作。随着合作深入,黎某逐渐融入该团伙,与王某、项某等人勾结,分工协作、共同非法牟利。团伙运作以来,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影视等海量侵权作品资源,同时,规避监管,运营盗版网站、更新侵权内容并隐秘引流,吸引用户付费获取资源,同时借助网购平台,将非法收益伪装成正常交易,实现非法资金洗白,以此大肆牟利。目前,涉案的全部犯罪嫌疑人均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罚。2026-03-30 -
中安德通┃惩罚性赔偿5000万元!最高院改判涉“高炉煤气净化”技术秘密纠纷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高炉煤气干法净化工艺及设备设计技术信息作为整体构成商业秘密,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参与相关项目过程中接触并违反保密约定,在后续BOT项目中未经许可使用该技术,构成侵权;同时,其他共同承包方因参与项目实施并获利,亦构成共同侵权;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案情回顾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环保技术研发和设备制造的公司,拥有高炉煤气前端干法净化工艺技术。2020年7月,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某钢厂高炉煤气净化项目(以下简称某A项目)展开合作。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某A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干法净化工艺的相关技术信息,并要求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使用。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技术信息包括7个秘点,分别为:①某A项目中反应器设计中的某装置设置;②某A项目中某装置的设置位置;③高炉煤气中某气体与某气体的比例;④某装置在高炉煤气净化中的应用;⑤某设备的外径尺寸;⑥某管道的直径;⑦某气体的流速计算。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秘点构成其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并已采取保密措施。2021年6月,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接了迁安某钢厂高炉煤气净化BOT项目(以下简称某B项目)。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某B项目所使用的技术与其在某A项目中提供的技术信息高度一致,认为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共同构成侵权。据此,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1.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 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主张涉案技术秘密为“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其中秘点2、5即为该技术秘密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已经就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全面审查。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一个整体,但并未明确其具体内容和构成,整体上产生何种技术效果以及对应的商业价值,因此,其诉讼主张不明确、不清楚,即使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了整体技术秘密的构成,也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 一审法院关于秘点的分析比对结论正确,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 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参与某A项目,对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情况和相关合同及保密协议等内容亦不掌握;2. 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是后期加入的某B项目,且是在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三项专利之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能力,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某B项目中不负责技术,不存在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主观过错与行为;3. 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和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 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处不同行业,在供应链上属于上下游的关系,因此在技术秘密上双方不存在任何交集,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接触到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技术信息;2. 某B项目用途合法、正当,用于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项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该项目涉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且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为该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综上,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争议焦点焦点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本案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包括各反应节点的工艺步骤、设备选型和布置、管道布局、参数设计等,是一套具体、完整的工艺流程和设备设计,整体上形成特定的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划分的7个秘点中,有部分属于公知技术范畴,有部分涉及产品尺寸、结构等的简单组合,但是,本案既无证据证明秘点2XX工艺设计、秘点4XX设计在高炉煤气脱硫水解塔中的应用等属于公知技术,亦无证据证明以7个秘点为基础组合形成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属于公知信息。涉案技术信息整体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具有秘密性。其次,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保密性。本案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某A项目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内容为“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实现方法、运作流程、技术指标、软件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作业平台、测试结果、图纸、样本、模型、使用手册、技术文档、涉及技术秘密的业务函电等”;在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某A项目供货合同“第六条专有技术和保密”中亦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甲方用于本合同装置的技术资料属于乙方专有技术,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仅享有在本合同装置上使用相应专有技术的权利……甲方应对本合同所规定的专有技术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乙方其他商业秘密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同时甲方有义务要求参加本套合同装置设计、建设、安装的第三方必须承担同样的保密义务……关于技术的任何改进,包括工艺变更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专利。”某A项目涉及特定的大型脱硫装置设备,其参与方仅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足以认定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足以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相应的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具有保密性。最后,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本案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某A项目中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挥各自技术优势和市场优势,在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技术领域,建立长期稳定、互信互利的战略合作关系……项目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和项目方案,乙方利用自身信息渠道和业主关系,全力促成项目推广落地。”某A项目使用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其合同总价为766万元,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控侵权的某B项目合同总价更是高达30876万元。显然,涉案技术信息作为脱硫环保项目的核心技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具有价值性。综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1.关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1)关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如前所述,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双方的战略合作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挥技术优势,提供技术支持和项目方案,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挥市场优势,全力促成项目推广落地。双方签订的某A项目技术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该项目所采用的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工艺流程以及原料气量、催化剂量、塔器尺寸等参数信息,结合双方工作人员在某A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的往来微信、邮件沟通记录、某A项目供货协议、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证据等内容,可以认定某A项目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技术提供方,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某A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2)关于某B项目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本案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控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在某A项目中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建某B项目。经查,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开展某A项目合作,2021年6月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建某B项目。某B项目采用的高炉煤气脱硫工艺明确记载于其技术协议:“XXX。”某B项目在脱硫塔前设置了XX装置,虽然其水解装置布置在XX,与某A项目中水解装置布置在XX有所不同,但XX装置布置位置的调整和改动并不影响脱硫工艺中XX装置所要实现的保持煤气含湿量达到不饱和状态,提高料剂活性的技术效果,某B项目中该XX装置是否处于“常开”状态,亦并不能否定其采用了该工艺流程的事实。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某B项目在脱硫塔之外设置有补氧管线,相关塔器采用XX设计,其水解塔和脱硫塔的塔高、整塔直径,相应外孔板直径等参数与某A项目的相关参数基本相同。如前所述,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是一套具体、完整的工艺流程和设备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B项目在整体设备设置和工艺流程上,与某A项目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在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综上,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某A项目中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某B项目使用了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B项目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其违反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某A项目合作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某B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承建某B项目,与作为甲方的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和项目合同,约定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责某B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移交。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某B项目中负责解决项目资金投入问题,项目技术提供方为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某B项目合同金额高达30876万元,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能获得85.56%的高额收益,其对项目技术来源理应具有高度审慎义务。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和实际使用方,当然会向项目承包方提出技术需求,并对承包方提供的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且,某B项目为环保项目,现已建设完成并处于运行状态,如果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不宜判决停止项目运行,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仍然可以继续使用侵权项目获取收益。因此,在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某B项目中对项目技术来源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6-03-27 -
中安德通 | 江门中院:“1688”商标首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物流行业跨类维权成功——原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晖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裁判逻辑以四个争议焦点递进展开。首先,因被诉服务与商标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普通商标侵权保护不成立,故依“个案认定、因需认定”原则,先行判断认驰必要性。鉴于两类服务属上下游配套业务,且原告已增设省内物流服务,二者在功能、目的等方面高度重合,存在混淆可能。其次,经审查商标使用时长、市场份额、广告投入等证据,认定两枚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达驰名状态。再次,在跨类保护审查中,认定被诉标识中的“1688”虽属通用数字,但经持续使用已在电子商务及上下游行业获得知名度与显著性,被诉行为易使公众产生特定联系联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最后,因权利人未能举证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及侵权方积极纠错态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基本案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系第18018774号“1688”、第8035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阿里巴巴公司诉称,其持续对上述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江门市某晖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一六八八物流有限公司)以“一六八八”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kp1688.com”域名,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含有“1688”的标识,经营物流、仓储等服务,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枚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处于驰名状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裁判要旨1. 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在线市场”,被诉行为涉及“物流仓储”服务,两者虽类别不同,但服务功能、目的高度关联,易致公众混淆,故有必要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两枚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认定: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曾用名“广东一六八八物流有限公司”及域名“kp1688.com”中,“1688”系显著识别部分。该标识虽为数字组合,但经持续使用在电子商务及上下游行业已获较高知名度。被诉行为易使公众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 侵权赔偿体恤小微企业:被告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较轻,诉讼中主动更名、关停网站,态度积极。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其索赔200万元明显过高。法院综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7民初49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叶毅贞审判员 肖文文审判员 赵 沂法官助理林 愈书记员吕晓红当事人原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鹤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某晖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一六八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一审裁判结果一、江门市某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涉案第18018774号“1688”、第8035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被诉“”“1688”标识;注销其持有的“**1688.com”域名;二、江门市某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7民初49号2026-03-26 -
中安德通 | 加油站“傍名牌”被查:“中园石化”涉嫌混淆行为遭立案据央视新闻,这两天,河北石家庄鹿泉区的“中园石化”加油站引发公众关注。这个“中园石化”的“园”是“花园”的“园”,跟“国”字长得很像。除了“园”字,整个logo都和“中国石化”商标的字体一致,唯独这个公园的“园”字采用了特殊写法,看起来就更像“国”字了。不仅是字,这个加油站的外观装潢、红底白字的设计,甚至英文字母缩写,都与“中国石化”高度相似。对此,涉事加油站回应称,他们的油品来源正规,且工商注册名称和营业资质都经过合法审批。然而,拥有正规的行政审批手续,是否意味着可以在标志上“打擦边球”?这种高度模仿的“傍名牌”行为在法律上又该如何界定?引发争议的这家加油站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针对网友质疑其为“山寨加油站”,该加油站负责人杨先生向中国之声表示,加油站拥有正规的营业执照,2010年就进行了工商登记,全名就是“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园石化百尺杆加油站”。加油站负责人 杨先生:我们的手续、营业执照就是那几个字,都是正规审批下来的,进油都要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既然具有合法审批手续,为何其红底白字的招牌以及中英文标识都与中国石化高度相似?除了中文字体“园”字像“国”字外,其英文标志SNOPEC,与中石化SINOPEC只差一个英文字母“I”。对此,杨先生辩称,名称和标识并非刻意模仿。加油站负责人 杨先生:英文字母是把孩子们的名字组合起来,东挑一个西挑一个,挑了那么几个字贴上去了,没有什么刻意的事。据了解,鹿泉区相关部门已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核查。经核查,该加油站擅自使用了与“中国石化”近似的门头装潢,已责令将“中园石化”门头装潢拆除。杨先生表示,目前已经接到通知开始整改拆除相关字样。针对涉事加油站涉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鹿泉区市场监管局已立案调查,将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处理。除了石家庄鹿泉区的这家“中园石化”加油站,“傍名牌”现象在加油站行业屡禁不止。多地都出现过“中园石化”“申国石化”“中囤石化”等傍名牌现象。中国石化、中国石油多次发布提醒,中国石化官方视频号在今年“3·15”还专门出了打假视频进行提醒:套路一:站名玩文字游戏。这是山寨加油站最惯用的方式,通过改变站名的一两个字,一眼看上去和正规的中国石化加油站无异,从而骗取车主的信任。套路二:外观设计高仿山寨加油站。形状颜色内容等与正规中国石化加油站模仿得非常像,大家一定要看清品牌立柱上的内容,再进站。套路三:加油机模仿隐蔽。一些山寨加油站连加油机都模仿上了,乍一看以为是中国石化的原型logo,实则是工业石化。套路四:便利店设计类似山寨加油站。便利店名为快捷,与中国石化加油站易捷仅一字之差,此外色系英文及标识基本无差别。那么,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行政审批手续,能否在商业标识上“搭便车”?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明确指出,行政审批资质与商标侵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如此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相关规定。赵占领强调,针对此类涉嫌侵权的行为,法律赋予了明确的维权和监管路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也可以由被侵权企业向法院起诉。赵占领介绍,权利人可以从两个方面维权:一个是从民事角度向法院起诉对方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民事赔偿;另一个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属实、确认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应责令侵权方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26-03-25 -
中安德通 | 大疆诉影石侵犯6项专利权 影石回应:正在跟公司法务部确认近日,大疆创新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起诉影石创新,案由涉及6项专利权属纠纷,多名前大疆核心研发人员被指参与其中。关于此事,大疆回复记者称这是大疆首次在国内提起专利权属纠纷诉讼,案件已被法院正式立案。涉案专利涵盖无人机飞行控制、结构设计、影像处理等关键领域。针对此次诉讼,影石创新方面回应财联社称,相关信息已经留意到,目前正在跟公司法务部确认,如有相关情况且达到披露标准后会向外界披露。大疆着重提到,在涉及无人机飞行控制和结构设计的两件专利中,影石在中国的申请文本里将部分发明人记载为“请求不公布姓名”。但在对应的国际专利申请中,却被强制列明了该发明人的真实姓名。而大疆明确告诉记者这名被隐藏姓名的人正是前大疆研发人员,且该员工在职期间深度参与了大疆无人机重点项目的技术开发,掌握了核心技术体系。记者就上述情况同步联系了影石相关部门,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后续将有相关回应。大疆首次在国内发起专利权属诉讼作为全球消费级无人机市场的绝对霸主,大疆一直以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态度强硬,但其专利维权多集中在海外市场。此次在深圳中院提起诉讼,直指国内同行影石。具体来看,案件涉及的6项专利权属纠纷,核心争议点在于相关专利是否应归属于大疆。大疆在诉状中指出,涉案专利系前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这些发明与员工在大疆任职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相关的发明创造,同样被认定为职务发明。这并非大疆与影石之间首次因人才流动产生摩擦。早在2024年前后,市场上便传出影石通过高薪挖角大疆核心技术人员的消息。此次诉讼中提及的“多名前大疆核心研发人员”,正是近年来两家公司人才争夺战的缩影。律师项鸿向记者表示,大疆选择以专利权属纠纷为切入点,意在从法律层面明确技术成果的归属,阻止核心技术通过人员流动“暗渡陈仓”。“请求不公布姓名”背后的疑云专利署名成关键证据在此次诉讼的诸多细节中,一项关于专利发明人署名的异常现象尤为引人注目。大疆向记者表示,在涉及无人机飞行控制和结构设计的两件专利中,影石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文本里将其中一位发明人记载为“请求不公布姓名”。然而,在对应技术方案的国际专利申请文件中,却明确列明了该发明人的真实姓名。且大疆确认此人正是前大疆核心研发人员,在职期间深度参与了大疆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结构架构等关键技术体系的构建。这一“内外有别”的署名方式,被大疆方面视为影石试图掩盖相关发明人与大疆关联关系的关键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该发明人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大疆工作内容相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大疆所有。影石在专利申请中的署名操作,被大疆解读为试图规避法律审查、模糊技术来源的行为。律师项鸿分析指出,若大疆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确系前员工的职务发明,那么影石不仅可能丧失相关专利权,还将面临侵权赔偿、声誉受损等连锁反应。而“请求不公布姓名”这一操作,反而可能成为影石在法庭上难以自圆其说的“软肋”。律师说法如专利被认定归属大疆,影石无人机产品技术合法性等将受冲击大疆与影石的关系,曾一度呈现出“巨头与追赶者”之间的微妙平衡。影石创始人刘靖康在2025年多次公开表达对大疆及创始人汪滔的敬意。7月,在影石正式公布“影翎 Antigravity”全景无人机品牌、宣告入局无人机行业之际,刘靖康在朋友圈发文,称“做无人机的起心动念主要是有市场增量空间”,并强调“无比尊重大疆”。他盛赞大疆“要比它对外显露的和大部分人理解的要强大得多得多”,称汪滔是“贴着物理规律做绝大部分决策的人”。10月,他再次发文,称汪滔是“消费电子和消费品唯一能做到垄断的王者”。随着影石2025年正式进军无人机整机市场,两家公司的关系从“错位竞争”走向“正面交锋”。影石凭借其在全景影像、运动相机领域的技术积累,试图在无人机市场撕开一道口子。而大疆则选择在影石产品尚未大规模铺开之际,通过专利权属诉讼提前“设卡”,以法律手段遏制潜在竞争对手。国际数据公司2026年3月发布的报告显示,2025年全球运动相机出货量超过800万台,同比增长61%。大疆与影石凭借各自爆款产品,包揽市场排名前两位。如今战火蔓延至无人机领域,这场诉讼的结果,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影石无人机业务能否顺利发展,也将为大疆如何应对“前员工创业型”竞争对手提供重要的判例参考。同时,律师项鸿称,对于影石而言,如果6项专利最终被认定归属大疆,其不仅将失去相关技术的独占权,无人机产品的技术合法性、市场信誉度也将受到冲击。在无人机行业从“野蛮生长”走向“规范竞争”的当下,大疆诉影石案注定不会只是一起普通的商业诉讼。它将成为界定高科技企业之间人才竞争与知识产权边界的重要参考,也将为整个行业划定一条新的规则红线。来源:封面新闻2026-03-24 -
中安德通 | 山东高院:2000万全额支持!“大北农”饲料商标侵权案终审落槌,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上诉人德州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徐某某、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主要围绕侵权定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三个层次递进展开。法院首先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且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构成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据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审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方面,侵权人曾与商标权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商标知名度明确知晓,经权利人警告后仍持续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另一方面,侵权人通过关联公司分工协作,大规模产销侵权商品,且在诉讼中拒不提供财务账簿等证据,隐匿获利情况,构成情节严重。因侵权人拒不提交真实财务资料,法院遂参考短视频平台公开的销售数据、侵权持续时间及同行业平均利润率,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并以此作为计算基数,结合主观过错与情节严重程度,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总额。基本案情大北农集团系“大北农”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为普通被许可人。徐某生原系大北农集团子公司员工,离职后投资设立十余家以“大北农”为字号的企业,委托山东大某公司等生产饲料并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连带赔偿20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与“大北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徐某生在对“大北农”商标知名度明知的情况下,成立多个以“大北农”为字号的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以侵权为业,并在原告多次通知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侵权主观故意极其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拒不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法院以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单月发布的侵权商品发货数量×侵权商品平均单价×侵权持续时间×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得出被告侵权获利超过1100万元,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有效运用网络短视频证据,强化涉农品牌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随着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网络短视频已经成为重要的宣传推广方式,侵权人在短视频中的宣传情况可以作为计算侵权商品销量的网络证据。本案的裁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运用网络短视频证据确定侵权商品销量,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全额支持权利人惩罚性赔偿诉求,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力保护了涉农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601号二审法院/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1473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李英三审判员 姜 杨人民陪审员 侯成堂法官助理孔 帅书记员姜兆言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陈庆亮审判员 柳维敏审判员 彭 震书记员丁艳奇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某某,男。原审被告: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被告: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裁判结果一、徐某某、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8689号“大北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徐某生、德州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青岛某农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三、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德州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德州某粮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北京科高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初601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1473号2026-03-23 -
中安德通 | 山东高院:判赔600万!直播间"摆真卖假"攀附"斐乐"商标,主观恶意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诉人巨野县铭尚服装有限公司、张某晴、嘉祥春尚服装店、嘉祥春亿服装店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济南历下璐娜运动服饰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在认定商标近似性时,着重考量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侵权人虽持有注册商标或著作权,但若其实际使用方式将特定标识进行突出处理、弱化其他要素,与权利人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形,其所有权或著作权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特别是在网络直播带货这一新型侵权模式下,若侵权人通过多个主播进行密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即使被刑事立案后仍继续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可认定其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攀附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当侵权行为表现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主营业务,通过多平台、多店铺进行大规模销售时,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此类具有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情况,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以侵权获利为基础,并酌情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基本案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系“F”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服装、运动衫等。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上突出使用“F”等标识,张某晴系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直播并雇佣多名主播开设直播间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还在直播间摆放印有斐乐体育有限公司“F”系列商标的正品购物袋、鞋盒、拉杆箱等。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认为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张某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张某晴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开支6636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张某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且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商品销售额达14301102.93元,按30%毛利率计算获利4290330.88元。法院根据侵权获利及过错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总额为8580661.76元,即按获利1倍计算。因该金额已超出斐某体育有限公司主张的6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通过网络直播带货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新类型典型案例。目前,直播带货作为电商新模式持续发展,带动线上消费增长作用明显,正在逐步成为主流销售渠道,但因准入门槛较低、交易实时性等特点,导致知识产权监管及维权取证困难,易被侵权人所利用。本案的裁判,准确认定直播销售侵权商品时摆放正品构成故意侵权,丰富了惩罚性赔偿侵权故意的认定情形,并且有效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为平台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知民初463号二审法院/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终90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刘念波审判员 李 玉审判员 鞠荣荣书记员葛瑞英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柳维敏审判员 陈庆亮审判员 赵有芹书记员丁艳奇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铭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晴。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春尚服装店。经营者:李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春亿服装店。经营者:李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历下璐娜运动服饰中心。经营者:刘某,男。一审裁判结果一、铭尚公司、张某晴、春尚服装店、春亿服装店、璐娜服饰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26933101号“”、32297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铭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春尚服装店、春亿服装店立即停止在抖音店铺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璐娜服饰立即停止通过抖音挂橱窗销售和直播带货方式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二、铭尚公司、张某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春尚服装店对其中17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春亿服装店对其中29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铭尚公司、张某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5万元,春尚服装店、春亿服装店分别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斐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终90号2026-03-20 -
中安德通 | 吉安中院: 国内首例!进口二手医疗器械冒充“全新”销售构成商标侵权案件生效判决——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围绕商标的品质保障与信誉承载功能展开。法院认为,商标除识别来源外,还负有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誉的衍生功能。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在于审查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因违反国家进口禁令等强制性规定,导致其品质与消费者预期存在差距。当经营者虚假陈述将依法禁止进口的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以全新名义销售时,该行为破坏了商标与商品质量的稳定联系,使公众基于虚假陈述的信赖而使用二手产品,从而将二手器械的潜在缺陷归咎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品质承载与信誉造成损害。此种行为应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制范围,构成商标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则需独立审查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及情节严重等法定要件,证据不足则不予支持。基本案情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日本奥林巴斯公司在华独资企业,拥有"OLYMPUS"和"奥林巴斯"等多项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2024年上半年,原告在东北地区发现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哈尔滨太平医院的电子肠胃镜涉嫌侵权。经查证,被告于2021年与该医院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提供全新电子肠胃镜,但实际交付的系在日本国已销售使用过的二手医疗器械,各部件制造编号均能对应日本医疗机构的历史使用记录。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进口二手医疗器械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品质保障和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不正当竞争主张,法院认为其与商标侵权依据的法律事实一致,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共计20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裁判要旨1.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损害认定:商标除具有识别来源的基本功能外,还承载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誉的衍生功能。品质保障功能指商标权人通过加强商品品质管理,使消费者确信贴附同一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当经营者以虚假陈述销售依法禁止进口的已使用医疗器械,冒充全新产品,则构成对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破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其他损害"情形。2.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虚假陈述并重的商标侵权认定:商品销售违反禁止进口已使用医疗器械等强制性规定,销售方虚假陈述为全新产品,将不符合质量预期的商品流入市场,使相关公众产生质量混淆,破坏商标品质保障与信誉承载功能,应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制范围。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同时具备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两个条件。被告若无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记录,单一侵权事件且无走私等情节严重的证据,则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8知民初4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赖苏平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曾 莹 书记员王 政当事人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土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99528号、第4871211号、第7093417号、第9036041号、第27653604号“OLYMPUS”,以及第99530号、第5047544号、第9035996号“奥林巴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8知民初4号2026-03-19 -
中安德通┃最高法改判涉医疗软件著作权侵权案,赔偿2270万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吴某、江苏万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任某医院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定,英某公司系“i-DiaPro 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 V3.0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对侵权行为均属明知,构成共同侵权,任某医院应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一审法院适用 201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当,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英某公司经济损失 2250 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 20 万元。案情回顾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i-DiaPro 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 V3.0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开发完成于 2015 年 10 月 13 日、首次发表于 2015 年 10 月 30 日。英某公司还拥有该软件V1.0、V2.0、V4.0 版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英某公司2014 年 5 月将存储软件代码的服务器由 VSS 更换为 SVN,2023 年 3 月就公司服务器下载该软件源代码等文件办理了公证,且 2015 年 1 月至 2017 年 3 月间,英某公司与多家医院签订销售合同,成功出售该软件 V2.0、V3.0 版本。吴某2011年7月入职英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在职期间负责透析产品线工作,2016年2月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中包含“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源码及文件资料”等内容,同年3月吴某正式离职并与英某公司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英某公司的VSS、SVN 服务器记录显示吴某在职期间的账号具备涉案权利软件代码的访问权限。吴某离职后入职慧某公司,担任应用管理服务交付顾问,2021年5月被惠某公司任命为董事,同日被该公司董事会聘用为总经理。2016年7月15日惠某公司成立,万某公司作为其控股股东出资比例达 58%,经营范围包含医疗信息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等,同年7月6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孙某为公司董事。2016年9月前后,慧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慧某公司承接血液透析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合同金额1200万元,有效期至2017年9月3日,附件还约定双方共同拥有交付物知识产权,该合同实际支付 1000 万元,其中 500万元支付给慧某公司、500万元支付给案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慧某公司确认该项目组成员为销售人员孙某、技术人员吴某,且项目于 2017 年 9 月前完成交付。2016 年 9月29日、12月2日,惠某公司先后完成 “惠邦血透智能信息管理软件 V1.0”“析之助血透智能信息化 PC 工作站管理软件 V1.0” 的开发,均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主张为原始取得,其中前者的前期开发声明显示开发工作自2016年3月1日起至9月29日完成,开发人员仅高某某一人。惠某公司是“析之助” 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该公众号曾宣传析之助软件为全国23省市超过 500 家医院透析科室提供服务;2017年12月4日,某县中医院发布公告,拟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惠某公司采购析之助管理系统软件,并称除惠某公司外其他公司的同类解决方案报价均在 30 万元以上。惠某公司将2017版 “析之助血透智能信息管理系统” 安装于任某医院,任某医院在2021年之前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该软件,2021 年 4 月 1 日,英某公司对任某医院电脑中的该软件数据库文件、客户端程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2019 年1月7日,惠某公司的代码服务器发生严重故障,工作人员在修复时重新初始化硬盘,导致历史记录被覆盖,该公司因此无法提交 2017 版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慧某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交案涉服务合同对应软件的源代码。慧某公司曾就英某公司的SVN服务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服务器可以修改代码提交时间、提交用户信息,且修改后的客户端无法反映修改痕迹。英某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公证费17922元、律师费75000元,其与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总额为50万元;惠某公司曾出具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该年度软件销售收入为零,2019年惠某公司开发完成SaaS架构的新软件,用以替代2017版C/S架构的析之助软件。此外,ifmsoft.com.cn域名为英某公司所有,“ifmsoft”商标亦由英某公司申请,而 “析之助” 商标由惠某公司申请。经多方比对,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呈现出多项高度相似的情形:数据库中部分表的ID 字段值、创建时间完全一致,被诉侵权软件还对涉案权利软件的数据库表名、字段名进行了简单的规避式修改,比如在表名前加字母 “t”、将英文单词改为汉语拼音;可执行文件反编译后存在大量相似代码段,其中包含英某公司特有的 “ifm” 标识、相同的日志记录错误及冗余空函数;两者还存在完全相同的软件界面缺陷,包括用户信息界面按 Tab 键时光标移动顺序无规则、耗材管理模块提示消息存在相同的文字输入错误。同时,惠某公司上述两款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材料,与英某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的登记材料也高度相似,不仅用户手册的文字内容完全一致(含相同的文字错误),设置蓝色的代码参数数值也完全相同,而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WebService端代码、运行界面存在一定差异,被诉侵权软件仅有24个数据库表与涉案权利软件存在类似的表名或字段。据此,北京英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英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立即停止侵害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任某医院停止使用侵害英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3.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连带赔偿英某公司经济损失2250万元;4.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承担英某公司的维权成本50万元;5.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慧某公司一审辩称:1. 英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涉案权利软件代码尚未开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基础。本案根本不具备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基础;2. 英某公司主张2017版“析之助”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由慧某公司开发,无事实依据,慧某公司与本案无关;3. 英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软件对比说明,真实性高度存疑,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其著作权。英某公司提交的对比说明中展示的“析之助”软件内容与证据14光盘中的内容存在诸多差异,对比说明中的内容并非来源于本案被诉侵权软件。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慧某公司实施了侵害英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慧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英某公司在起诉状中针对慧某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 吴某没有接触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英某公司提供的与SVN访问记录有关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 被诉侵权软件为慧某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针对该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侵权行为与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无关;3. 惠某公司系在万某公司与慧某公司的《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成立,惠某公司在此期间的软件销售收入为零;4. 惠某公司的代码服务器于2019年1月7日出现严重故障,在进行修复的重新初始化硬盘时,历史记录被覆盖。故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无法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5. 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从WebService的目标代码、数据库备份文件、软件运行界面和用户操作手册文档的比对结果看,两者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软件中有24个数据库表与涉案权利软件存在相同或类似的表名或字段,但前述相同或类似的内容是血液透析管理软件必须使用的有限表达和功能性内容,不具有特征性。英某公司在其软件中设置了“导入汇某通”的功能菜单,并有多个模块直接采用和参考了汇某通软件的内容。综上,请求驳回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任某医院一审辩称:任某医院对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之间的情况及纠纷不知情;在2021年之前因其他原因停止了对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争议焦点焦点一:关于英某公司是否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本案中,英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V1.0、V2.0、V3.0、V4.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相关涉案权利软件的合同、从公司SVN服务器下载的软件源代码等证据,已经足以达到初步证明其是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人的程度。二审中,英某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交了四个版本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资料,还对销售给某第三医院的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进行了比对,对从公司SVN服务器中下载的其他近似版本软件源代码进行了比对,进一步证明了其开发系列涉案权利软件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其次,关于英某公司SVN服务器中数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慧某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SVN服务器理论上存在修改的可能,但并未明确指出英某公司SVN服务器中的开发数据存在哪些矛盾之处,而英某公司提供了SVN服务器中1-10000条的日志和与涉案权利软件接近的20个版本的软件代码。因此综合而言,慧某公司的反驳证据并未使得英某公司SVN服务器数据真实性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并不足以反驳英某公司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最后,关于涉案权利软件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如前所述,英某公司的举证已初步证明其是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慧某公司等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结论的反证。对于软件的研发记录、软件代码实际完成时间及内容完整未修改等情况,一审法院在慧某公司等仅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英某公司,并要求英某公司证明源代码服务器未经修改这一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有所不当。综上,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英某公司系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的相关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焦点二: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1.关于从任某医院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软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可以认定为慧某公司交付给万某公司,并由惠某公司安装在任某医院的软件首先,本案中,英某公司通过第13306号公证书公证了从任某医院获得被诉侵权软件的整个过程,且该软件的安装时间以及其“析之助”的软件名称等都能与本案的其他事实相对应。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均仅是对该公证行为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其质疑理由亦不足以否定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被诉侵权软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慧某公司抗辩认为该被诉侵权软件不一定是其交付给万某公司的软件,而惠某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软件是慧某公司交付的软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慧某公司仅是简单否认而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某公司支付1000万元委托慧某公司开发血液透析信息系统,在此情形下,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并无必要再重复开发一个功能类似的系统,因此慧某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慧某公司还认为英某公司有可能与任某医院合作,提前将修改过的被诉侵权软件放置在任某医院的机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惠某公司并未否认2017年曾给任某医院安装过相关软件,且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相关的安装单。另外,2019版的“析之助”软件在任某医院电脑中仍可正常运行,这些事实均可以佐证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真实性,并无必要到任某医院进行现场勘验予以确认,故对于慧某公司到任某医院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慧某公司对于相关事实仅是简单质疑和否认,却无法提交本应由其掌握的相关软件源代码进行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第13306号公证书中从任某医院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软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认定该软件是慧某公司交付给万某公司,并由惠某公司安装在任某医院的软件。2.关于吴某是否有接触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首先,根据吴某离职申请及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中的内容,已经可以确定吴某在英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透析产品线的各类产品和软件。吴某在离职申请中称“当前透析产品线已经基本成熟,实施团队的体系已经建立起来了,以谭某和张某的能力完全可以接替我的工作”,说明其离职前负责透析产品线;在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中交接内容包括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源码及文件资料、血液净化综合数据管理平台源码及文件资料、透析治疗模型源码及文件资料等,说明其掌握了涉案权利软件及相关的多个系统的源代码和文件资料。其次,英某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VSS、SVN服务器中涉及wuyl用户的记录,进一步佐证了吴某在英某公司工作期间具有接触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可能性。最后,吴某抗辩称其离职前主要负责客户服务工作,不再接触源代码。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事实,尤其是吴某离职交接内容中包括软件源代码和资料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接触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其岗位是否发生变更,不影响前述认定。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吴某有接触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3.关于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从英某公司将涉案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的可执行文件反编译后,抽取其中十个代码文件进行比对的结果来看,两者之间存在大量高度相似的代码段,而且在函数名称、日志记录BUG、ifmButton1_Click()空函数等方面均完全一致,已经远超偶然巧合的可能。对于慧某公司提交的《反编译比对说明》及其结论,本院认为,该比对过程仅比较了名称相同但文件内容不相同的86个文件,对于被诉侵权软件中可能通过修改文件名使得名称不一致的文件未进行比对,且比对过程中自行将代码内容分为重要和不重要或固定写法,仅计算重要行的相似度,严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前述比对结论。对于慧某公司提交的《核心代码相似度比对报告》,其中同样存在前述选择比对代码的问题,故对其比对意见及结论同样证明力不足。其次,从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据库比对情况来看,可以明显看出被诉侵权软件对数据库表名称或字段名进行了人为的规避式修改,如在表名前加字母“t”,将表名或者表中字段名更换为汉语拼音等,具体内容见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在此不再赘述。同时,慧某公司提交的《数据库还原比对结果》中还进一步证实有两组表中ID字段的值以及createtime(创建时间)都是完全一致的,而这是只有在两者使用同一个数据库备份文件时才可能出现的情况。再次,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在Tab键光标移动顺序及提示消息中独特缺陷的文字内容等方面均完全相同,也进一步佐证了两者代码的实质性相似。又次,虽然WebService端及软件界面比对中两者相似度较低,但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明显人为的规避式修改,对于较容易修改的WebService端及软件界面进行修改的难度明显低于对软件源代码和数据库结构的修改,因此这两方面的比对结果对于整体比对结果的影响应低于代码、数据库及软件缺陷比对方面的影响。最后,慧某公司、吴某、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的上述明显超出偶然巧合可能的相似点,并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或说明。综上,综合考虑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整体比对情况,可以得出涉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4.关于其他事实对侵权认定的影响首先,从时间来看。吴某在2016年3月25日左右从英某公司离职,之后不久即到慧某公司工作,而慧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在2016年9月左右即签订了委托开发血液透析信息系统的标的为1200万元的涉案服务合同。惠某公司于2016年7月成立,在2016年9月和12月即登记了两款血透智能信息化管理相关的软件著作权,此时万某公司委托慧某公司开发的涉案服务合同才刚签订,还未到交付的时间。其次,从开发人员来看。慧某公司陈述,涉案服务合同只有孙某和吴某两人参与,且技术人员只有吴某一人,这与正常的软件开发项目所需人员数量明显不符,与价值1200万元的合同标的也不匹配。而惠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2017年版的软件就是慧某公司交付的软件,即惠某公司并不认可其自行在2017年开发了新的软件,这又与其在2016年即申请了两项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相矛盾。最后,从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管理情况来看。根据慧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的附件约定的内容,双方共享交付物的知识产权,即慧某公司与万某公司均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而对于这一实际已经支付1000万元的软件的源代码,慧某公司陈述吴某离职时未交接,万某公司和惠某公司陈述因服务器损坏被覆盖,此种说法与该软件的价值以及慧某公司、万某公司、惠某公司应有的管理水平相比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基于上述诸多不合理之处,并结合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比对的相关内容,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并非慧某公司或惠某公司自主开发,而是主要由涉案权利软件简单修改而得。2026-03-18 -
中安德通 | “宝马”玩具车遭多渠道仿冒销售“构成侵权,惩罚性赔偿1000万元!对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基数确定裁判要旨明知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进行全方位仿冒侵权、收到侵权通知后仍继续生产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人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明侵权商品销售数据证据的,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以现有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在电商平台的售价或标价,以及标注的累计销量或评价数计算销售数额,并根据合理确定的侵权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案号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588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终15号案件概要原告宝某公司系著名车企,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寶馬”“BMW”“”等系列商标,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宝马”“BMW”“”等系列商标,从2011年开始许可我国企业在童车、玩具车等商品上使用。被告贝某公司经营童车,在厂房内宣传图片上介绍“宝马”“梅赛德斯奔驰官方授权”等,在生产、销售的多款儿童电动四轮车、摩托车及宣传中使用了“”“BDQ-Z4”等被诉侵权标识,其中一款四轮车的车型与宝某公司Z4敞篷轿跑车基本相同。宝某公司向贝某公司发送侵权律师函后,其回函认为不侵权。此后,宝某公司进行取证,发现贝某公司线下厂房以及包括贝某公司数家网店在内的大量电商平台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炎某公司经营的某店铺销售了其中2款摩托车。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贝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5万余元,炎某公司就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某公司在儿童玩具车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炎某公司销售贝某公司生产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贝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儿童四轮车模仿宝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Z4敞篷轿跑车的车型,构成不正当竞争。贝某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主张,以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及合理的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倍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确定贝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酌情支持合理开支。对炎某公司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其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其对前述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贝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宝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80万元,炎某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宝某公司、贝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来源:上海高院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