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中山中院: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公司,未能证明财产独立被判连带赔偿500万
更新时间:2026-05-20 关注:21
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人公司)系第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集成灶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宇宙火星人”商标,随后联合其股东赵某某、郎某某(二人系夫妻),通过拼多多、抖音等平台开设店铺,制造并销售“宇宙火星人”集成灶。产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均标注有“宇宙火星人”标识,制造商则注明为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时公司)。由于火星人公司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且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火星人”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火星人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案涉“宇宙火星人”标识与“火星人”构成复制摹仿,足以导致混淆误认,苹果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最终判决苹果公司、赵某某、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500万元;同时,欧利时公司对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可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赵某某、郎某某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作出约定,苹果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之后,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故苹果公司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个股东的公司。
2. 实质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财产独立性举证不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某某、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苹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有财产,故应对苹果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粤20民初98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长 谢劲东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王小红 | |||||||
廖建锋 | |||||||
书记员 | 胡诗铭 吴林雪 | ||||||
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郎某某,男。 被告: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第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宇宙火星人"集成灶; 二、被告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500万元; 三、被告中山市欧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山苹果厨卫有限公司、赵某某、郎某某的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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