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山东高院:判赔600万!直播间"摆真卖假"攀附"斐乐"商标,主观恶意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
更新时间:2026-03-20 关注:41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系“F”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服装、运动衫等。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上突出使用“F”等标识,张某晴系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直播并雇佣多名主播开设直播间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还在直播间摆放印有斐乐体育有限公司“F”系列商标的正品购物袋、鞋盒、拉杆箱等。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认为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张某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张某晴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开支6636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巨野县铭某服装有限公司、张某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且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商品销售额达14301102.93元,按30%毛利率计算获利4290330.88元。法院根据侵权获利及过错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总额为8580661.76元,即按获利1倍计算。因该金额已超出斐某体育有限公司主张的6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鲁01知民初463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鲁民终90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长 刘念波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鞠荣荣 | |||||||
葛瑞英 | |||||||
审判长 柳维敏 审判员 陈庆亮 审判员 赵有芹 | |||||||
书记员 | 丁艳奇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铭尚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晴。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春尚服装店。 经营者: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春亿服装店。 经营者:李某,男。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济南历下璐娜运动服饰中心。 经营者:刘某,男。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铭尚公司、张某晴、春尚服装店、春亿服装店、璐娜服饰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 二、铭尚公司、张某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春尚服装店对其中17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春亿服装店对其中29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铭尚公司、张某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5万元,春尚服装店、春亿服装店分别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斐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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