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吉安中院: 国内首例!进口二手医疗器械冒充“全新”销售构成商标侵权案件生效判决
更新时间:2026-03-19 关注:45
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日本奥林巴斯公司在华独资企业,拥有"OLYMPUS"和"奥林巴斯"等多项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2024年上半年,原告在东北地区发现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哈尔滨太平医院的电子肠胃镜涉嫌侵权。经查证,被告于2021年与该医院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提供全新电子肠胃镜,但实际交付的系在日本国已销售使用过的二手医疗器械,各部件制造编号均能对应日本医疗机构的历史使用记录。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进口二手医疗器械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品质保障和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不正当竞争主张,法院认为其与商标侵权依据的法律事实一致,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共计20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1.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损害认定:商标除具有识别来源的基本功能外,还承载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誉的衍生功能。品质保障功能指商标权人通过加强商品品质管理,使消费者确信贴附同一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当经营者以虚假陈述销售依法禁止进口的已使用医疗器械,冒充全新产品,则构成对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破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其他损害"情形。
2.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虚假陈述并重的商标侵权认定:商品销售违反禁止进口已使用医疗器械等强制性规定,销售方虚假陈述为全新产品,将不符合质量预期的商品流入市场,使相关公众产生质量混淆,破坏商标品质保障与信誉承载功能,应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制范围。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同时具备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两个条件。被告若无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记录,单一侵权事件且无走私等情节严重的证据,则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赣08知民初4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长 赖苏平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曾 莹 | |||||||
王 政 | |||||||
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土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通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99528号、第4871211号、第7093417号、第9036041号、第27653604号“OLYMPUS”,以及第99530号、第5047544号、第9035996号“奥林巴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吉安某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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