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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诉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1807年,吴某材将1719年在上海创建的、附带经营眼镜业务的“澄明斋珠宝玉器铺”改为专营眼镜业务的吴某材眼镜店,1926年更名为吴某材眼镜公司,至1998年10月更名为上海某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吴某材公司)。1947年,吴某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登记设立。但因历史原因,上海吴某材公司和南京吴某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吴某材公司)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发现南京吴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授权许可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并宣称“南京吴某材眼镜是由上海吴某材眼镜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等,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团购。某联集团、上海吴某材公司认为,南京吴某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吴某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特许经营中授权许可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含“吴良材”文字标识,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南京吴某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和公平等因素认为,首先,南京吴某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南京吴某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虽然南京吴某材公司和上海吴某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某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可彼此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在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南京吴某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知名度的情况下,南京吴某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发展特许加盟店,并授权加盟店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南京吴某材公司还在对外宣传中声称其是“百年老店”,隐瞒其与上海吴某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并谎称其是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南京分店,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某材公司商誉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如果不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则难以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因此,将南京吴某材公司注册含有“吴良材”文字企业名称分支机构的地域范围限制在南京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虽然南京吴某材公司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相应的主体范围亦应当有所限制,即不得许可他人注册使用含有“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故南京吴某材公司授权许可加盟商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南京吴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亦构成商标侵权。第三,南京吴某材公司通过片面和不完整的“百年老店”陈述,以隐瞒和谎称的方式,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海吴某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恶意攀附上海吴某材公司的商誉,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上海第三中院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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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游戏规则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高度相似,被法院判定不正当竞争,判赔300万元因游戏规则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高度相似,被法院判定不正当竞争,判赔300万元——玄霆公司与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要点】1.本案中,被诉游戏使用了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高度相似的游戏规则,这种智力成果的模仿行为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其短期利益并不会遭受到直接损失。但就长期来看,对于智力成果在一定条件下的模仿,可能会对创新速度以及创新成果的数量均带来负面影响,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整体的福利水平。因此,本案被诉行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利益是否造成损害,还需要结合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进行判断。若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则必然损害消费者的长期利益。2.对于模仿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智力成果的行为,其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需要在模仿自由与保障创新的竞争政策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任何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都需要依赖一定的公共资源作为基础,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可以为创新提供更多基础资源。同时,模仿自由会在一定程度上迫使竞争者不断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市场繁荣,提升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绝 对无条件的模仿自由,可能会因激励机制的缺失而影响创新投入的积极性,从而损害创新竞争的市场机制。【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76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亨享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情简介】2009年6月5日,案外人张威将享有著作权的《斗罗大陆》作品的游戏改编权永 久独家转让于玄霆公司行使,任何主体未经玄公司书面授权均不得行使该作品的游戏改编权,玄霆公司有权采用合理的方式处理纠纷和诉讼。2019年11月30日,玄霆公司将《斗罗大陆》开发成一款游戏名称为《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玄霆公司拥有该游戏产品的所有知识产权及产品运营发行权。中顺公司系《火柴人觉醒移动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将游戏发行权利授权亨享玩公司,由亨享玩公司进行推广和运营。玄霆公司认为该游戏中的基本属性和游戏玩法、游戏人物、道具及技能等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判决观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玄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玄霆公司游戏的作品定性及被控侵权游戏是否侵犯玄霆公司著作权;三、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玄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玄霆公司经 文字作品《斗罗大陆》作者张威(笔名“唐家三少")转让,合法取得文字作品《斗罗大陆》的游戏改编权。此后,玄霆公司以该文字作品为蓝本,委托纷至公司开发涉案游戏,双方约定游戏著作权(含软件著作权)及其他一切相关知识产权均归属于玄霆公司。游戏开发完成后,玄霆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原始著作权人,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且《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的批复》亦载明玄霆公司为涉案游戏的经营者。综上,涉案游戏权属链条清晰且完整,玄霆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顺公司认为,首先,根据玄霆公司与纷至公司《游戏产品委托开发协议》8.1条的约定,“未经纷至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玄霆公司不得利用纷至公司交付的游戏产品进行二次开发利用,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技术成果和智力成果的权利和收益均归纷至公司所有",此处的“二次开发利用"应理解为改编权,故玄霆公司不享有涉案游戏的改编权。其次,上述条款中还约定甲方享有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不包括游戏产品源代码和游戏产品策划文档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而游戏策划文档作为游戏开发的核心,负责对游戏虚拟世界的整体规划,包括对玩法规则、数值体系等游戏内容的具体设计,因此玄霆公司主张保护的游戏顺序、结构、组合(玩法设计)完全落入游戏策划文档的内容范围,玄霆公司不得就游戏中的玩法设计提起诉讼。最后,《火柴人觉醒》游戏开发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而玄霆公司公证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8日和2021年11月1日,鉴于游戏内容会随着游戏版本不断进行更新迭代,玄霆公司无法证明其游戏公证版本的游戏内容在2020年6月10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故无权主张中顺公司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玄霆公司与纷至公司《游戏产品委托开发协议》中已经明确开发成果即涉案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的一切知识产权归属玄霆公司的前提下,对后续但书约定应仅做文义 解释,而不应做扩大解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财产权本质是一种禁止权,改编权即禁止他人改编作品的权利,不能因协议中约定玄霆公司不得利用游戏进行二次开发就否定玄霆公司享有改编权,故对中顺公司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二次开发利用”为改编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中玄霆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涉案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整体,而非单独主张游戏源代码或玩法规则、数值体系等内容,在玄霆公司权属清晰且完整的情况下,玄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便玄霆公司主张的部分内容与源代码或策划文档内容相关,但二者并非同一层次概念,玄霆公司对源代码或策划文档不享有知识产权不能否定其对游戏本身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第三,在案证据表明玄霆公司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1日,测试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首 发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游戏《火柴人觉醒》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公测时间为2021年9月1日。《火柴人觉醒》游戏的开发完成时间晚于玄霆公司游戏,且测试时间亦晚于玄霆公司测试时间及首 发时间,中顺公司虽主张游戏随着版本更新会更换游戏内容,但未举证证明相应游戏版本在取证时较初期版本存在重大变化,故对中顺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玄霆公司系涉案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控侵权游戏是否侵犯了玄霆公司的著作权(一)玄霆公司游戏是否构成作品及作品类型的认定本案中,玄霆公司主张《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中的结构、顺序和组合属于具体的表达,具有独创性且被“固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以文字作品《斗罗大陆》为基础,在游戏主线部分设置了相应故事情节,由游戏玩家通过互动性操作体验游戏剧情,逐渐了解和掌握游戏玩法,并设置了一系列游戏功能以满足玩家多样性的游戏需求。从游戏整体画面的呈现效果看,玄霆公司游戏在游戏界面及人物的美工、战斗画面的设置、不同人物技能效果等方面均体现了游戏设计团队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关于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是否构成视听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虽然是一款卡牌游戏,但区别于传统的卡牌放置类游戏,该游戏选取了《斗罗大陆》小说中的部分剧情内容、人物形象,通过重新编排形成了整个游戏的主线内容,并随着玩家的操作而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游戏画面会在对话、选择游戏玩法、战前准备布置、战斗画面、战斗结果等场景中变化,形成连续的动态画面。上述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符合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关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件,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表现的作品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只要涉案作品在表现形式上符合视听作品的表现形式,且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即可以认定构成视听作品。综上,《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的整体动态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涉案两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玄霆公司主张《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中的结构、顺序和组合属于具体的表达,游戏《火柴人觉醒》对该些表达进行抄袭,构成实质性相似。中顺公司则认为玩法规则等非画面的内容属于思想范畴或不具有独创性,不在游戏画面的保护范围内,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否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前提是区分玩法规则属于思想抑或是表达。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如果在游戏比对时涉及到游戏规则时,应当限于游戏规则的客观表现,而不得抽象出其游戏规则进行比对。其次,在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当将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公有领域的表达内容排除出保护范围。最后,应结合案涉游戏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要求判断两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案涉两款游戏在游戏中呈现出的剧情、人物形象、美工上并不构成相似,主要相似之处在于游戏界面布局、游戏玩法规则表达、作战人物属性及数值、作战人物技能属性及数值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视听作品,独创性体现在其剧情及连续动态画面之上,虽然被控侵权作品在部分游戏界面布局、游戏数值以及游戏规则表述上构成相同或近似,甚至部分游戏数值、规则表述与玄霆公司游戏中的独有内容完全相同,但这些内容并非构成视听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决定性因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游戏均为卡牌类游戏,前述相同或相似的部分基本体现为静态画面,置于整体游戏的动态画面中,所占比例并未显著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火柴人觉醒》在剧情与连续动态画面呈现上与《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不构成对玄霆公司就其视听作品《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三、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玄霆公司认为,即便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游戏不构成对玄霆公司著作权的侵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被控侵权游戏大量抄袭玄霆公司游戏《斗罗大陆:武魂觉醒》玩法规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顺公司辩称,在玄霆公司已选择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且法院已就各方游戏近似问题进行判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反法第二条进行裁判,否则将模糊两法之间的边界,造成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架空和反法的滥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对玄霆公司游戏玩法功能属性规则等的抄袭由于未充分反映为视听作品动态画面表达本身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这些雷同部分乃游戏逻辑自洽给玩家带来游玩体验的重要基石,也是游戏开发中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部分,系游戏获得玩家青睐的竞争优势,存在以反法进行评价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当然,此时反法所评价的客体,已非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及范畴,亦即虽然评价的对象都是被控侵权游戏,但评价的标准不同,保护客体之上所承载的权利或权益不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内容及范围亦不相同。综上,玄霆公司在其著作权法所主张保护的权利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基于涉案游戏所享有的竞争利益于法不悖,对中顺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玄霆公司主张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在其共同开发运营的被控侵权游戏中大量抄袭了玄霆公司游戏的玩法规则,具体包括游戏玩法、规则、数值等。经如下比对,一审法院认定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抄袭了玄霆公司相关玩法规则:1.游戏玩法(略)2.游戏人物、技能描述及数值(略)。3.游戏功能(略)。4.游戏规则,为保证玩家快速适应游戏玩法、功能,玄霆公司对游戏中的大部分内容都设置了规则表述,通过详尽的文字帮助玩家理解,被控侵权游戏在相同的玩法、功能中使用与玄霆公司游戏基本相同的规则表述,仅对特定称谓进行了修改,甚至有部分规则表述中的称谓未改回自己游戏中的称谓。除此之外,被控侵权游戏中还有多处明显与玄霆公司游戏完全相同的表述。从一般玩家角度,大量评论认为被控侵权游戏抄袭了玄霆公司游戏,是玄霆公司游戏的换皮游戏。中顺公司辩称游戏玩法规则作为思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玄霆公司游戏中部分设定与案外游戏相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玄霆公司游戏中确实有一部分玩法和界面布局与案外游戏相似,但从比对结果看,类似的玩法规则也可以有不同的呈现方式,而《火柴人觉醒》游戏对游戏规则的呈现与玄霆公司游戏基本相同,即便刨除与案外游戏相似之处,《火柴人觉醒》游戏与玄霆公司游戏就玩法、规则、游戏数值等内容的相同之处也超出了正当的借鉴和模仿范畴,故对中顺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控侵权游戏中大量抄袭了玄霆公司游戏玩法规则的情况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可见,反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其适用具有一定条件:首先,被控行为须是反法第二章及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未作特别规定的行为。前已论述,被控侵权游戏抄袭的情形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及范畴,也未构成反法第二章规定情形,故符合未被特别规定条件。其次,被控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不会造成损害的竞争行为应当留给市场解决,法律不应干预。而且,对于经营者而言,这种损害应当是竞争利益的损害,即经营者在竞争市场中应当归其所有的市场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被控侵权游戏与玄霆公司游戏同为卡牌类游戏,大量抄袭了玄霆公司游戏的玩法规则,在游戏体验上与玄霆公司游戏高度近似,必然会挤占玄霆公司游戏在同品类游戏中的市场份额与商业机会,使玄霆公司的利益受损。最后,被控行为是否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法意义上,诚信原则多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形式体现出来。本案中,玄霆公司游戏作为一款卡牌游戏,多样的游戏玩法、详尽的规则描述、均衡的游戏数值等是吸引并保证玩家持续游玩的重要因素,为此游戏开发者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予以研发、测试,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对上述游戏核心内容予以照搬后简单更换剧情、画面、表述方式并运营被控侵权游戏的行为为其节省了玩法规则设计及测试上的大量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直接攫取了玄霆公司基于其游戏玩法规则本应享有的竞争优势,无疑背离了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若放任该种行为的发生,将严重打击游戏行业经营者研究设计玩法规则的积极性,致使游戏玩法单一化,破坏游戏行业整体有序创新发展。故对被控侵权游戏应依据反法一般条款给予否定性评价。四、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游戏系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共同开发运营(中顺公司是游戏的著作权人和运营单位,亨享玩公司是游戏在AppStore中的开发者及“火柴人觉醒”的商标权人,审理中,中顺公司也表示亨享玩公司系游戏的推广方、运营方),故对玄霆公司要求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玄霆公司要求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立即停止运营、宣传、推广被控侵权游戏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玄霆公司主张中顺公司、亨享玩公司销毁侵权游戏的所有版本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玄霆公司主张由于被控侵权游戏侵害玄霆公司就权利游戏所享有的署名权,故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游戏不构成对玄霆公司游戏著作权侵权,故亦未侵害玄霆公司就权利游戏所享有的署名权,对玄霆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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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600万元!“汽车雨刮器”发明专利引发侵权纠纷基本案情 瓦某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某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某公司发现厦门卢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某公司)、厦门富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某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确定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赔偿证据的必要性,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某公司、富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依法先行判决卢某公司、富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某公司和富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 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引入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在确认侵权的基础上促进和解,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判决全文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与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某某某号第某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Systèmesd'Essuyag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拉瓦瑞尔雷路易罗门路8号,企业特投邮编xxx(8RueLouisLormand78320LaVerrière,France)。 授权代表:缪丽叶·克哈拉(MurielleKhairalla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少强。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就确认侵权并停止侵害部分先行作出的(2016)沪7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张晨,被上诉人瓦莱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廖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瓦莱奥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16××××.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一使用环境的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2.瓦莱奥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通过连接器形成间接铰接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一解释违反了对权利要求优先使用字面解释的原则,且说明书并未给出间接铰接关系这一说法。涉案专利的母案文件未公开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间接铰接,不能基于分案申请主张间接铰接。 (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标准刮水器臂和标准连接器。换言之,刮水器臂和连接器锁定元件宽度必须相适应,否则弹性元件无法将连接器锁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并不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使用环境,完全可以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抵在刮水器臂的前方,阻挡刮水器臂向前移动而脱出弹性元件。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处所使用的“锁定"一词应当等效。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只有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才能锁定连接器。2.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标准刮水器臂和标准连接器的使用环境下得出,当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非标准刮水器臂的情况下,弹性元件根本不可能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 (四)原审判决关于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的描述应当被用于限定“用于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只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所描述的具体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方式才能实现上述功能,因此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附图标记77)沿(平行)锁定元件外侧表面延伸,阻止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附图标记77来看,安全搭扣的内表面有一对平行于安全搭扣垂直侧壁的凸起。 (五)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采用了安全搭扣整体位于正前方,局部(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的概念;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则采用了安全搭扣局部(前部)位于正前方,局部(两侧壁)与爪平行的概念。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整体上明显不是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是封闭、包容了锁定元件;在局部上亦非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是垂直锁定元件延伸。原审判决的比对方式错误,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安全搭扣的垂直凸起垂直于锁定元件的爪来限制锁定元件弹性张开,而垂直凸起设置在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通过安全搭扣的内表面平行于锁定元件的爪直接限制锁定元件"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相同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安全搭扣整体面对锁定元件,局部(内表面凸起)平行延伸锁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整体封闭、包容了锁定元件,局部(前部的内表面凸起)垂直延伸锁定,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基本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整体封闭、包容锁定元件的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安全搭扣整体位于锁定元件正前方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垂直延伸锁定达到的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平行延伸锁定的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 (七)原审判决关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错误。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卢卡斯公司与富可公司明确放弃前述第(七)项上诉理由。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瓦莱奥公司辩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使用环境特征。1.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看,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铰接是通过一个独立部件即连接器来完成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显然不要求直接的接触。2.上述字面含义得到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验证。3.涉案专利的母案文件关于连接器用于连接和铰接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完全一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连接器来完成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铰接,故其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 (二)关于“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审查档案均未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用于“标准的刮水器臂"。2.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对此亦予认可。而且,用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是被诉侵权产品唯 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宽度较小的非标准刮水器臂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产品介绍,型号为S85xxx50的产品所适配的刮水器臂宽度最小值分别为7.8mm、7.8mm和8.7mm。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的锁定爪宽度不超过7mm。故在实际应用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用于宽度比锁定元件内径小的刮水器臂。此外,如果刮水器臂宽度较小,其安装后必然会出现晃动,从而导致刮水不均匀。这种不稳固的安装显然是在商业和技术上需要避免的。 (三)关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1.根据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连接器与刮水器臂的尺寸互相配合,连接器可以通过安全搭扣锁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2.消费者只会购买与自己车型匹配的刮水器,连接器自然可以通过安全搭扣锁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 (四)关于“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1.关于安全搭扣是整体面对还是部分面对的问题。安全搭扣的形状不是实现锁定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管是安全搭扣整体还是部分面对连接器,只要其有一部分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就能实现锁定功能,具备上述技术特征。2.关于内表面的侧壁。实现上述锁定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在满足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安全搭扣的内表面侧壁的具体形状不影响锁定功能的实现。此外,无论安全搭扣内部向着锁定元件垂直延伸还是平行延伸,只要其与锁定元件有空间上的重叠,就可以防止其变形,垂直延伸和平行延伸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3.关于前端的挡板。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器的前端额外设置一个挡板或者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该增加的技术特征无法改变侵权判定结果。况且,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不可能用于一个宽度较小的刮水器臂。 综上,瓦莱奥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鉴于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瓦莱奥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 瓦莱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陈少强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销毁已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连带支付赔偿金暂计50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10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共同负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瓦莱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S850、S851、S950三个型号的刮水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所述侧边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两个侧翼之间;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活动安装。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铰接安装。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一垂直轴铰接安装。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铰接轴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的纵向前端。6.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所述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7.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元件是一爪,所述爪从所述连接器的一侧边的纵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纵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具有一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所述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向所述连接器内横向延伸,并且,在所述连接器处于嵌入位置时,正对着所述刮水器臂的纵向前端的前表面延伸。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形成一保护罩,所述保护罩在关闭位置面对着所述连接器的锁定爪的自由端的外侧表面延伸。9.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防止所述锁定爪向所述连接器外部横向地变形,因而确保所述连接器不会脱出到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之外。10.连接装置,其将一刮水器刷体连接至一刮水器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与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体上的部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连接器的位置锁定一般通过一个可弹性变形的元件保证。然而,刮水器刷体可能在一个冲击的作用下被剧烈推动。锁定元件的强度不够,因此发生变形。它不能再保证它的锁定功能,以此可能使连接器意外脱出,并且由于同样的原因,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脱开"。第[0011]段记载,“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并且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第[0055]段记载,“搭扣是一个罩子形状的塑料浇注空心元件。它绕部件的一个垂直轴转动,它还活动安装在一个关闭位置和一个开放位置之间,在开放位置把连接器锁定在图2所示的钩形端内的嵌入位置,在开放位置释放连接器"。第[0056]段记载,“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S850、S851、S950三个型号的机动车辆刮水器,由刮水器刷体、连接器以及安全搭扣组成。其中,连接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刷体的底座上,连接器可将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进行连接,连接后,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连接器上有两个外伸或延伸的侧边构成一对可弹性变形的元件,该侧边位于刮水器刷体底座的两个侧翼之间。弹性元件端部向连接器内横向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连接器上方有一安全搭扣,其后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底座上,可绕铰接点所确定的水平轴线转动关闭或打开。连接器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安全搭扣两侧壁的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的前部处于弹性元件的前方位置,包容并封闭了弹性元件,安全搭扣侧壁内的凸起对应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弹性元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先行作出认定,对瓦莱奥公司有关先行作出部分判决的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为机动车辆刮水器,其通过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其连接方式应认定为铰接。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从而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在较小外力作用情况下不易取出,应认定为弹性元件可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具备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技术方案,故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中“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是实现这一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该部分内容应当被用于限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闭合时,其整体位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整体面对该锁定元件;连接器的锁定由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保证,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贴合、卡在锁定元件的外侧表面,并沿锁定元件的爪外侧表面延伸,限制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而起到锁定连接器的功能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虽然并非整体处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但其前部包容并封闭了该锁定元件,安全搭扣的前部也处于锁定元件的正前方,安全搭扣的两侧壁也与锁定元件的两爪平行,可以认定为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的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该凸起的位置对应在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连接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通过安全搭扣的两垂直侧壁对应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来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在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锁定连接器方面的功能效果也相同,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202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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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物语》擅用《冒险岛》元素买量推广,法院判赔超百万元《彩虹物语》擅用《冒险岛》元素买量推广,法院判赔超百万元——数龙公司与大蓝公司、微播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要点】1.根据权利游戏的游戏规则、相关画面,可以认定权利游戏玩家根据游戏设定的规则进行游戏时,可以呈现具体的故事情节,并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的动态画面,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大蓝公司在抖音广告中使用权利游戏部分动态画面的行为构成对数龙公司就权利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游戏画面在具备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具备故事情节的动态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但不影响权利人将游戏画面中静态的人物形象、场景分别作为美术作品主张,但即便侵权人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构成对权利人美术作品及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鉴于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故在确定损害后果时仅需考量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04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案情简介】原告获得《冒险岛》游戏权利人的授权,授权范围包括网络游戏《冒险岛》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权利以及全部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等权益以及维权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大蓝公司开发的《彩虹物语》游戏,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游戏标识设计以及游戏中的人物形象设计、场景设计、怪物设计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冒险岛》中的部分元素构成实质性相似,涉嫌著作权侵权。同时,被告大蓝公司运营的《彩虹物语》游戏官方网站上对该游戏进行宣传推广时,也使用了大量与《冒险岛》游戏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元素(如蘑菇头、雪怪等),官网上呈现的《彩虹物语》游戏中的部分场景、游戏界面也与《冒险岛》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大蓝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害原告对《冒险岛》游戏所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大蓝公司运营的《彩虹物语》游戏官方网站上对该游戏进行宣传推广时,使用的“彩虹初夏,冒险回归”“经典横版冒险动作手游”等相关表述,易给玩家造成该游戏与《冒险岛》存在关联的误导,进而造成混淆。同时,被告大蓝公司通过被告微播公司运营的抖音APP,大肆进行广告投放、宣传,使用“冒险出手游啦!岛民必入,韩国原班人马打造,爆率翻倍!”等宣传用语,并使用《冒险岛》的游戏运行视频作为《彩虹物语》宣传资料,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判决观察】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彩虹物语》游戏、官网及抖音广告是否侵害《冒险岛》游戏的著作权;2.《彩虹物语》的宣传推广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侵权,数龙公司及抖音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数龙公司主张的“木马骑士”“花蘑菇”“火焰龙”等角色和场景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数龙公司作为《冒险岛》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被授权人,享有上述游戏元素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大蓝公司未经数龙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彩虹物语》游戏以及该游戏官网和涉案抖音广告中使用了与《冒险岛》游戏实质性相似的“花蘑菇”“火焰龙”“巨大白雪人椅子”“扎昆”“蘑菇房”“NPC-拉克里斯”“明珠港地图”“飘飘猪”角色或场景元素,侵害了数龙公司对相应元素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诉抖音广告,《冒险岛》游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被诉抖音广告以视频的形式使用了《冒险岛》游戏中的“明珠港”“小蜗牛”“梦境小道”“蝙蝠怪的墓地”“射手村”“黑色天堂”“废弃都市”等游戏画面,虽然广告中相关游戏动态画面 的时长较短,但仍能被相关公众所感知和辨别。故涉案抖音广告 视频侵害了数龙公司对《冒险岛》游戏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 传播权。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大蓝公司宣传《彩虹物语》游戏为“韩国原班人马打造”“韩国原班团队研发冒险手游”,但经核实,该游戏的研发及制作团队为国内团队并非为韩国团队,前述宣传内容不真实,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大蓝公司在宣传中刻意使用并强调了“回归”“经典”“再出发”“续梦经典之旅”“延续童年经典”“重启”“新篇章”“冒险出手游啦”“再度集结 ”等表述,暗示《彩虹物语》游戏是横版冒险动作前作游戏的续作、复刻或者 两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此外还使用了“ 岛民 ”“扎昆 ”等表述,结合前述使用的侵犯著作权的游戏形象,相关宣传直接指向了《冒险岛》游戏。鉴于《冒险岛》游戏在游戏领域具有较大知名度,《彩虹物语》游戏所作的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彩虹物语》游戏与《冒险岛》游戏之间是否属于同一游戏,或是否存在合作、委托或其他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大蓝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关于大蓝公司、抖音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大蓝公司就其实施的侵害数龙作品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抖音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鉴于数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大蓝公司的违法所得和权利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冒险岛》游戏的知名度较大、经济价值较高;2.涉案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较高;3.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方式,被侵害作品的数量,以及侵权行为利用了《冒险岛》游戏的商誉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4.被侵害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在《冒险岛》游戏中所占比例较少;5.虚假宣传行为的方式,以及攀附《冒险岛》游戏的商誉和影响,引导相关公众选择、下载《彩虹物语》游戏;6.《彩虹物语》游戏于2020年6月上线运营至今,涉案抖音广告于2020年4月8日上线,2020年7月4日下线,相关虚假宣传内容至迟于2020年4月发布;7.《彩虹物语》游戏在各应用平台的下载量;8.大蓝公司的主观过错。数龙公司主张公证费21,890元 、律师费200,000 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均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数龙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大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彩虹物语》游戏官方网站(chwy.aidalan.com)上连续十五日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因其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数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大蓝公司承担;三、大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1890元,合计1221890元;四、驳回数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游戏、官网以及抖音广告中使用的部分游戏形象、场景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诉抖音广告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三、一审法院将被诉抖音广告和广告中使用的形象分别通过视听作品及美术作品保护,是否属于重复保护;四、上诉人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五、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权利游戏《冒险岛》经过数龙公司的运营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蓝公司作为游戏的运营者,应当知晓权利游戏。经比对,《彩虹物语》官网使用的“花蘑菇”“火焰龙”,《彩虹物语》游戏使用的“巨大白雪人椅子”“扎昆”与权利游戏相应的形象虽在部分细节上略有差异,但该些细微的差异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造型、色彩的搭配、相关元素的选择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彩虹物语》抖音广告中使用的“蘑菇房”“NPC-拉克里斯”“明珠港地图”“花蘑菇”“飘飘猪”与权利游戏相应的形象、场景基本相同。故前述形象、场景与权利游戏相应形象、场景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大蓝公司行为构成对数龙公司就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二,数龙公司主张被诉抖音广告除了配音外,其余内容均来源于权利游戏动态画面,部分画面虽略有区别,也仅仅是对原版游戏画面扩大所致。大蓝公司则认为被诉的“梦境小道”“射手村”“黑色天堂”“废弃都市”与权利游戏并不完全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将大蓝公司有异议的游戏画面与权利游戏相应画面进行比对,两者仅在取景的远近方面存在差异,其余要素均无变化,二审法院据此采纳数龙公司主张,被诉抖音广告的动态画面全部来源于权利游戏动态画面。根据权利游戏的游戏规则、相关画面,可以认定权利游戏玩家根据游戏设定的规则进行游戏时,可以呈现具体的故事情节,并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的动态画面,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大蓝公司在抖音广告中使用权利游戏部分动态画面的行为构成对数龙公司就权利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游戏画面在具备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具备故事情节的动态画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保护,但不影响权利人将游戏画面中静态的人物形象、场景分别作为美术作品主张,但即便侵权人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构成对权利人美术作品及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鉴于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故在确定损害后果时仅需考量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一审法院根据数龙公司主张对被诉抖音广告中使用的元素分别以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保护并无不当,但上述分别认定的结果并不影响被诉行为给数龙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应当认定为虚假的商业宣传。大蓝公司就其游戏进行宣传时,使用“冒险回归 ”“岛民集结,冒险再出发”“韩国原班团队研发冒险手游”“扎昆开荒招募,岛民必入”等表述,将被诉游戏与权利游戏建立关联,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游戏与权利游戏具有关联性,被诉游戏系由权利游戏原班人马打造,被诉游戏系权利游戏的手游版再现等,欺骗、误导了喜爱权利游戏的玩家及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关于争议焦点五,大蓝公司就其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大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虽然被诉游戏仅使用权利游戏两个形象,但大蓝公司在其官网、公众号及抖音广告中实施的行为借助于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权利游戏积累的玩家关注量及用户粘性,将熟悉权利游戏或权利游戏的玩家吸引到被诉游戏,从而获得不当利益,不当攀附了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数龙公司为经营权利游戏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大蓝公司行为却轻易攫取了数龙公司的成果,造成数龙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即便被诉游戏使用权利游戏的元素有限,但被诉行为对吸引玩家尝试被诉游戏,从而参与创造被诉游戏的价值,为大蓝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故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被诉游戏的下载量、收益情况应当作为酌情考量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权利游戏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诉行为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被诉游戏的下载量及数龙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所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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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售假400余万元,合作商曾某被拘!近日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破获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400余万元2024年9月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接到辖区一重点企业的报警称其合作供货商深圳某公司提供的净水膜疑似为假货涉及商品1000余件价值400余万元图为企业收到的假冒净水膜接到报警后分局立即成立专案组围绕涉案商品净水膜开展侦办工作提取相关物证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确定上述标注为知名品牌的净水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近两个月的侦查研判民警掌握了主要犯罪嫌疑人信息11月11日民警赶赴深圳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下迅速摸清了涉案公司相关人员情况及时询问了重要证人固定了重要证据后依法传唤涉案公司实际负责人曾某某接受调查起初曾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百般狡辩但在公安机关扎实的证据强大的心理攻势下曾某某最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查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为牟取高额利润通过国内渠道低价购入净水膜冒充进口知名品牌的净水膜对外出售其中向新余受害企业出售1000余件非法获利数百万元为最大限度维护企业权益民警不断向犯罪嫌疑人普法释疑、宣讲政策通过不懈努力近日涉案公司向受害企业致歉并全额赔偿相关损失11月27日受害企业代表专程来到高新分局向专案组民警赠送锦旗并为民警帮其挽损表达感谢目前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已被高新分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来源:新余公安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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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案件!近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食药环大队再次破获一起特大跨省制售假酒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捣毁制售假窝点6处,摧毁了一条产、供、销一体的假酒产业链,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今年6月,武都区公安局食药环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城区有人大量销售假冒某知名品牌高档白酒,且假酒来源可能来自外省犯罪团伙的线索,随即办案民警展开调查,最终锁定了林某某、靳某某夫妇有重大作案嫌疑。掌握基本案情后,抽调多警种精干力量组成专案组对案件实施进一步侦办,力求对案件实施全链条精准打击。在市区两级的部门的支撑配合下,专案组人员经过多月的连续作战,终于查清了一条由湖北专人负责生产制造假酒,专人负责网络联络面向全国销售假酒的产业链,为了一举捣毁这个跨省制售假酒特大团伙,专案组制定了周密、详细的抓捕计划。10月22日,在局党委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计划统一进行收网行动。专案组先后前往陕西、湖北等地开展侦查、抓捕工作,成功在湖北省孝昌县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丹、张某如、陈某花、饶某刚,捣毁张某如制造假酒窝点一处,现场查获假酒150余件、半成品假酒227瓶、包材及工具若干,同时查处位于武都区的下线窝点,现场查获假酒220余件。专案组接着在湖北省东西湖区捣毁丁某群制造假酒窝点一处,查获包装材料及工具若干。同时专案组民警成功查处位于武都辖区的另一窝点,现场抓获武都籍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靳某某夫妇,查获假酒500余件;抓获湖北籍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尹某兵、谈某刚,查获假酒200余件;抓获武都籍下线销售人员唐某平、马某丽。至此,一起面向全国进行产、供、销制售假酒的重大案件成功告破,全链条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3人,涉案价值高达2000余万元。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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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博士出版学位论文未经导师同意被索赔4000万,法院判了因为一篇博士论文的出版,博士生导师起诉博士,索赔四千多万元——师生之间打起了著作权官司。公开出版的张术丹博士论文一书。此案的原告是中央财经大学商学院教授肖海林,被告是内蒙古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张术丹。张术丹当年读博时,肖海林是她的导师。博士毕业两年后,张术丹单独署名出版了其博士论文。肖海林得知后提起诉讼,称张术丹论文的核心内容来自他的课题研究成果,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出版构成侵权,并给他的科研带来“灭顶之灾”。“我这十多年来的研究成果都归零了,变成是对她的剽窃。”肖海林说。他起诉索赔的金额总计4814万余元,被告除张术丹外,还包括内蒙古财经大学和经济科学出版社。张术丹则认为,博士论文的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其并未侵权;肖海林作为导师提供课题资料是指导学生的方式,并非参与论文创作。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23年6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肖海林并非涉案论文的合作作者,但论文前三章使用了其课题申请书的独创性表达,构成侵权,判张术丹向肖海林书面道歉并赔偿22万元。一审判决书(部分)双方上诉后,2024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论文属于张术丹与肖海林的合作作品,并认为一审的事实认定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判决结论正确,遂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部分)起诉:博士毕业两年后出版论文,导师诉称其侵权索赔四千万读博之前,张术丹是内蒙古财经大学讲师。2012年,她考取了中央财经大学商学院企业管理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师从博士生导师肖海林。肖海林是中央财经大学商学院战略系教授。2012年,他以“变轨型高技术企业创业”的相关选题申请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于次年获批。此后几年,他连续以“绿色变轨技术创新”的相关选题申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并在2017年获批。读博期间,张术丹参与了肖海林主持的相关课题研究。肖海林称,2012年他曾以电子邮件向张术丹发送其制定的《博士研究生行为规范》,其中第七条规定:“属于导师主持课题下的、或导师指导下形成的、或导师修改形成的成果,属于师生共享成果,不能独自发表……”张术丹当时回复“会遵守该规范”;2014年他将其制定的《研究生发表成果行为规范》发送给张术丹等研究生,其中第6条规定:因导师投入了巨大精力、发挥了关键作用,研究生学位论文属于师生共享成果,导师和研究生都不能独自出版发表。张术丹当时回复称“将切实遵守”。“这是他(肖海林)的问题。”对于当年的“师生约定”,张术丹向澎湃新闻回应称,“他违规跟学生签定一些霸王条款。”据肖海林介绍,当年正是有“师生共享成果”等约定,他才向张术丹提供未公开发表的课题申请书等研究成果,并同意她将相关成果作为博士论文内容申请学位。2016年6月,张术丹提交的博士论文《绿色导向变轨型高技术产品早期消费者购买意向研究》通过答辩,获得中央财经大学企业管理专业博士学位。毕业离校前,张术丹向中央财经大学图书馆提交了学位论文保密申请表,申请将其博士论文保密(保密级别为内部,保密期限为5年),保密理由处载明:“本论文为导师课题成果,特申请保密。”博士毕业后,张术丹回到内蒙古财经大学任教。2018年8月,张术丹的博士论文原文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封面署名“张术丹 著”,并标注“内蒙古财经大学会计学术文库”。该书的出版得到内蒙古财经大学的经费资助。全书约20万字,定价40元。2020年8月,肖海林得知张术丹出版博士论文一事。此外他还发现,早在2016年7月,张术丹以《绿色导向变轨型新产品早期消费者购买意向模型研究》为项目名称,申请内蒙古自然科学基金项目;2017年,张术丹还发表了2篇关于新产品购买意向模型的论文。肖海林认为,张术丹出版的博士论文、基金项目课题申请书以及发表的2篇论文,其核心内容均来自他的独创性研究成果——相关的课题申请书;张术丹违反此前约定,擅自出版论文等行为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这对我来说是灭顶之灾。”肖海林说,张术丹将课题研究成果“据为己有”出版、发表后,让他2012年以来的研究成果变成了是对张术丹的“剽窃”,“全部成果失去合法性”。2021年6月,肖海林向法院起诉张术丹,同时将内蒙古财经大学、经济科学出版社列为被告。他要求张术丹等被告登报道歉,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填平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等),共计4814.9875万元。一审:导师被认定并非合作作者,博士侵权被判赔22万这起著作权纠纷案件,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告肖海林诉称:涉案博士论文是他主创的课题成果,核心内容由其独创,包括未公开发表的两项重要成果;张术丹曾作出承诺却擅自以个人名义署名出版,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张术丹的相关课题申请书和发表的两篇论文亦构成侵权。被告张术丹辩称并未侵权。她认为,根据教育部相关文件,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于学生。她的博士论文系其独立完成,不属于师生合作作品,著作权属于其本人;肖海林在其论文写作过程中进行指导,系履行导师的教学职责。张术丹还认为,肖海林要求其承诺遵守的“师生共享成果”等“科研协议”,是对学生的不合理约束性条款,违背现代学术自由的教育理念,存在明显个人目的,“这些约定是无效的”。对于另外二名被告,肖海林认为,内蒙古财经大学将涉案博士论文——中央财经大学的博士论文,纳入“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术文库”并资助出版,而经济科学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也未尽到审查义务,“这两个单位与张术丹共同实施侵权”。内蒙古财经大学认为,张术丹读博系其委托中央财经大学培养,她读博期间的科研成果应归属于内蒙古财经大学,或经其同意归属张术丹本人;本案被告方并未侵权。经济科学出版社辩称,其在出版过程中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博士论文仅印刷了1000本,销售403本,回款8000多元,未售书籍在本案发生后已经下架。涉案博士论文一书的目录(部分)经过审理,海淀区法院认定张术丹是其博士论文的作者,而肖海林并非合作作者。一审判决书显示,海淀区法院认为,博士论文是张术丹获得博士学位必须独立创作完成的,肖海林负有指导其研究创作的导师职责。因此,不能因为张术丹参与肖海林课题研究并承诺遵守师生共享成果的约定,就认定二人存在共同创作博士论文的合意;亦不能因为肖海林允许张术丹在论文中使用他的课题申请书内容,就认定二人存在共同创作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肖海林并非张术丹博士论文的合作作者,但张术丹使用肖海林课题申请书内容并出版发行博士论文,构成侵权。“肖海林允许张术丹在博士论文中使用其申请书内容时,附加了使用条件,即不得对外公开以影响其课题项目申报。张术丹亦对此明确知晓并承诺遵守。”法院认为,张术丹出版的博士论文,前三章使用了肖海林课题申请书的独创性的具体表达,且未添加任何标注,侵害了肖海林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对于张术丹申请内蒙古科学基金项目的课题申请书,以及2017年发表的2篇论文,一审法院亦认定构成侵权。海淀区法院认为,另外两名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和经济科学出版社,不具备侵害肖海林著作权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经济赔偿方面,肖海林提出的赔偿诉求达四千多万元,包括多项惩罚性赔偿,还涉及“被张术丹占有2项特别重要成果的市场价值”,以及他十余年课题研究成果被“清零”并变成“剽窃”、相关课题项目被“闷杀”、出版专著流产、基金项目投标失败、因精神崩溃导致面瘫、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等。不过,他的巨额赔偿诉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海林课题项目无法结项等损失已实际发生,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高额损失与本案被诉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将肖海林的损失“酌定为20万元”,将其合理开支酌定为2万元。2023年6月,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张术丹就出版博士论文的行为向肖海林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二审:涉案论文系师生合作作品,一审存部分瑕疵仍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后,肖海林、张术丹均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肖海林仍称原审三名被告均构成侵权。他认为,内蒙古财经大学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代表学校25000名师生”向张术丹表示“慰问”,这是为学术不端“背书”。内蒙古财经大学、经济科学出版社和张术丹均称未侵权,请求驳回肖海林全部诉求。作为此案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博士论文的著作权归属是本案争议焦点。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合作作者需要参与创作,主观上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创作的行为。二审法官剖析了涉案博士论文的形成过程:论文选题是肖海林作为导师为张术丹指定,该论文的研究方向是肖海林历年研究课题一部分,论文初稿、修改、定稿的过程均有肖海林直接参与,“且这种参与并不仅仅是作为导师的学术性指导,肖海林将自己的多份课题申请书发送给张术丹以在论文中直接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张术丹对于肖海林参与论文创作以及师生共享成果的约定是知晓且同意的,双方就共同创作、共享成果达成主观上的合意,客观上亦进行了共同创作,“该博士论文属于张术丹与肖海林的合作作品”。二审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关于博士论文属于张术丹个人作品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张术丹未经肖海林同意出版博士论文,且署名为她个人,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2024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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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主持公开开庭审理药物发明专利权属案2024年12月4日上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深圳市臻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一审第三人胡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该案核心争议在于名称为“一种mRNA(信使核糖核酸)剂型的骨关节炎药物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原告臻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是于某、王某、胡某等3位归国创业人员共同创立的高科技公司,旨在推动mRNA技术在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和转化。2019年9月,胡某创立瑞某公司。涉案专利由瑞某公司于2021年6月申请,2021年10月获得授权。原告臻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胡某在臻某公司的职务发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归其所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臻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臻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本案的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双方还有其他两起关联诉讼案件:一起是臻某公司诉瑞某公司、胡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中;另一起是臻某公司的投资人诉胡某合同纠纷案,目前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进行审查中。合议庭在查明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当庭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全面和解,一揽子解决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而且避免了后续可能形成的更多纠纷,更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次庭审前,合议庭到各方当事人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进行巡回审判,调查核实情况“找症结”,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开展调解工作“解心结”,为妥善化解各方矛盾和实质解纷创造了有利条件。涉案专利涉及的mRNA技术是生物医药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和前沿高新技术,是新质生产力的典型代表。本案及关联诉讼纠纷涉及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商业秘密保护、高科技成果转化、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等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本案及关联诉讼纠纷的实质化解,进一步释放了人民法院鼓励创新、弘扬诚信、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鲜明导向,有利于科研人员勇于创新、安心创业,更好地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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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商标维权成功,获赔近百万元OPPO法务部官微近日发文称:“近期又一深圳科技公司被判侵犯我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我司70万元。”据介绍,该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OPPO标示,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严重损害OPPO品牌信誉和市场竞争力,对此坚决予以打击。OPPO强调将坚定不移地持续采取法律手段,坚决打击各类网络侵权行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值得注意的是,OPPO在上个月也公布了一起类似事件。当时官方发文称,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我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经二审终审,法院判决要求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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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700余万元!警方破获一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近日,兰州公安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充分发挥“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作用,在市局和分局相关警种的配合下,成功破获一起涉案金额700余万元的非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1人,捣毁存储窝点1个,查获各类假香烟2700余条。2024年5月11日,小西湖派出所接到一条销售假冒香烟案件线索,经初步研判系多人团伙作案。七里河分局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抽调小西湖派出所、治安管理一大队、网安大队警力组成专案组,开展案件侦办工作。办案民警通过对案件线索相关数据进行梳理,掌握了以浙江省宁波市李某某为代表,通过抖音、快手等社交平台发布香烟图文信息进行宣传,与关注、跟帖人员点对点联系,以低价、免税、口感好等理由贩售假冒伪劣香烟的犯罪团伙。综合研判强打击。民警围绕掌握的李某某犯罪团伙涉诈资金、“货源”等信息进行综合研判分析,逐步摸清了为李某某犯罪团伙提供假冒伪劣香烟的上线——广东省湛江市以郭某某为代表的犯罪团伙和广东省广州市以吕某某为代表的犯罪团伙。为确保“全链条”打掉上述犯罪团伙,分局抽调精干警力,联合市局、七里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兵分三路前往浙江宁波、广东广州、湛江开展抓捕工作,在当地警方和分局侦查中心、出入境管理大队的配合下,先后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等11人全部抓获。同时,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在广东省湛江市一库房查获假冒伪劣香烟2700余条。经审讯,上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目前均已被七里河分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案件侦办工作正在进行中。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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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公安破获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系列案12月2日,新余市公安局破获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系列案,涉案价值800余万元,通过安检了解,该商家未获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正式授权,擅自采取非法手段,利用空白U盘大量复制并发行众多音乐作品,进而在网络平台上贩卖。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音乐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11月22日,记者从新余市公安局独家获悉一起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系列案,该局食药环侦支队联合县分局知识产权犯罪打击部门,于近期成功将涉案的6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涉案价值800余万元。转行倒卖车载音乐U盘2019年,分宜籍一男子丁某见电商平台逐渐兴起,便也开始发展起了电商业务,他进购了一批空U盘在电商平台销售。那时候,一个空U盘售价为10元至20元不等,单个U盘虽盈利较少,但需求量大,丁某的电商业务销售总额还算不错。直至近几年,网盘储存模式兴起后,群众对实体U盘的使用率也逐渐降低。这一变化,导致丁某的电商业务量下降,购买U盘的群众越来越少,丁某的电商店铺即将面临闭店风险。2023年的一天,丁某在网上突然看到了有卖车载音乐U盘的商家,车载音乐U盘因其便利、实用、存储量大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各大网购平台均有销售车载音乐U盘的店铺,且一个音乐U盘单价可卖100元至200元不等,相较于空U盘,获利空间更大,于是丁某便萌生了卖音乐U盘赚钱的想法。丁某并未购买音乐版权,而是在网络平台下载大量音乐后,再用电脑将音乐导入空U盘中制作成为不同类型的车载音乐U盘,随后通过电商店铺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销售,以此牟利。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丁某这一音乐“搬运工”的非法牟利行为,最终还是东窗事发。 销售侵权音乐U盘2万余个 今年下半年,新余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在日常网络巡查中发现,丁某未经过版权许可,没有获得音著协授权,便擅自使用空U盘复制发行相关音乐作品,在网络上贩卖,且涉案金额较大。随后,该执法支队将线索移送至新余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办理。 此类车载音乐U盘系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制品,为此,该局食药环侦支队于今年9月正式立案调查,并对案情进行分析研判。 “经研判,丁某的电商店铺涉案金额较大,我们便立即前往其涉案地,成功查获到一批待销售的车载音乐U盘。”该局食药环侦支队民警戴广告诉记者,在丁某的店铺中,民警现场查获到一堆车载音乐U盘,此类U盘封面显示的音乐类型各式各样。 “公开制作发行的出版物必须先申报正规出版,申请通过后会印有公开出版物专用号(即ISBN),而我们在现场查获的车载音乐U盘上,均未印制该专用号,所以丁某贩卖的车载音乐U盘是侵犯了著作权的。”戴广说。 在现场,丁某对其非法贩卖侵犯著作权的车载音乐U盘供认不讳。“丁某通过网络平台下载音乐资源后,在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情况下,私自下载音乐到U盘中,制作成各种不同音乐类型的车载音乐U盘进行售卖,其涉案金额达500余万元,销售侵权音乐U盘2万余个。”戴广介绍,不仅如此,办案民警在调查中还发现,除丁某外,新余市渝水区、分宜县其他辖区也有贩卖此类车载音乐U盘的嫌疑人。 连破多起侵犯著作权案 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出版物,确保文化市场平稳有序,该支队迅速行动,分别指导分宜县公安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各对两起非法贩卖侵犯著作权的车载音乐U盘案进行调查。 获得线索后,各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经过分析研判和多日蹲守,初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组织架构和经营情况。11月4日,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开展收网行动,在分宜籍犯罪嫌疑人谢小某、谢玉某两兄弟的涉案地点将两人成功抓获。经查,两人在网络平台购买歌曲和U盘后,在家中私自刻录,随后以正版音乐U盘名义对外销售,共计销售各类侵权U盘70余万元。另一起案件嫌疑人詹某于11月19日落网。 与此同时,11月11日,渝水分局食药环侦大队民警在站前西路一出租屋内成功捣毁一个制售盗版音乐U盘制品窝点,破获侵犯著作权案2起,抓获2名犯罪嫌疑人,现场查获涉案电脑3台,拷贝设备1台,盗版音乐U盘制品300余盒及大量外包装封面等。 值得一提的是,民警对6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发现,他们彼此之间互相认识,且是老乡。 “这几个人都是新余的老电商,发现可以利用车载音乐U盘牟利后,彼此信息共享,最终都走上了贩卖侵犯著作权音乐U盘的不法道路。”戴广告诉记者。 经初步查明,该系列案件涉案价值800余万元。截至目前,已有6名犯罪嫌疑人落网,因涉嫌侵犯著作权,6人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警方提醒:从正规渠道获取音乐资源音乐不仅是艺术的结晶,也是创作者智慧与心血的体现。然而,近年来,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音乐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办理这一侵犯音乐著作权案件,戴广表示:“犯罪嫌疑人贩卖的车载音乐U盘均为网络购物平台销售,他们利用了网络购物平台便利性,且具有跨区域性强、客户分散等特点,不易被察觉。”同时,嫌疑人制作车载音乐U盘大都为自行制造,嫌疑人通过网络平台下载音乐资源后,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便私自复制到空U盘内进行售卖,侵犯了音乐著作权。 此外,制作该类侵权车载音乐U盘技术含量低,只需将音乐资源下载到空白U盘内即可制作完成,制作门槛几乎为零,容易成为监管漏洞,引起不法人员效仿。因此,警方提醒,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日常执法监管,创建长效机制,保证行业清源,规范有序。同时,广大群众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法律意识,通过正规渠道获取音乐资源,拒绝非法下载、复制、传播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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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呼玛警方破获一起销售假冒伪劣种子案今年以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公安局持续加大对食药环领域犯罪的打击力度。近日,成功破获一起销售假冒伪劣种子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涉案金额60余万元。呼玛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称年初自己在新疆购买了37吨亚麻种子,种植后发现亚麻种子出芽率低,怀疑自己购买到了假冒伪劣种子。为挽回农户的损失,呼玛县公安局高度重视,全力开展案件侦破工作。办案民警通过分析研判和线索摸排,锁定了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行动轨迹,立即开展抓捕工作,辗转4000余公里,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最终在新疆伊犁自治州新源县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成功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收购的亚麻籽进行筛选充当亚麻种子对外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来源:呼玛公安202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