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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石英纤维商秘案判赔2.02亿|判决书近日,最高法院对石英玻璃纤维商业秘密案作出二审判决书,认定X光电公司等三主体侵害F公司商业秘密,判赔202419745元等。一审合计判赔2.02亿,二审撤销改判2.02亿 该案先刑后民,2016年刑事立案,历经二审发回重审,2022年刑案生效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罪。2023年1月商业秘密民事立案,2023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X光电公司等三主体侵害F公司商业秘密,合计判赔202419745元。关于判赔金额侵权责任:原告起诉索赔3.6亿,一审、二审判赔金额总数相同均为2.02亿,但一审认定三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认定三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涉技术秘密的贡献率:一审认定100%,二审认定75%。关于惩罚性赔偿:二审认定“一审判决适用的惩罚性赔偿系数尚不足以惩戒和震慑本案如此恶劣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系数上调,对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调整为补偿性赔偿基数的3倍,同时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法定代表人: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石英玻璃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2023)鄂0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于2024年6月14日、2025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5年12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F石英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李营营,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诉人X光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诉人X光电科技公司与上诉人肖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F石英玻璃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立即停止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拥有的与生产石英纤维技术相关的案涉技术秘密;2.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拆卸并销毁承载案涉技术秘密的设备、图纸、电子文档等资料;3.X光电科技公司将其库存的石英纤维产品交一审法院销毁;4.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连带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经济损失: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806.83万元、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414.51万元,并对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414.51万元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6050.36万元;5.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技术信息3-7、10、16、17)构成技术秘密。(二)陈某某非法披露、使用并允许X光电科技公司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明知陈某某系F石英玻璃公司的前员工,掌握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仍非法获取、使用该技术秘密。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均侵害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存在主观上的共同侵权故意,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应就2026-02-05 -
中安德通 | 个人专利最高判赔纪录1.2亿1月28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其中涉“玻璃机”技术秘密侵权案严惩高端装备制造领域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赔3.8亿余元:精雕商业秘密案判赔3.8亿元|判决书涉“电子级氧化铜”专利侵权案创自然人拥有专利最高诉讼获赔纪录1.2亿余元:关于判赔计算基数:⼀审判决以净利润(2018年L*公司年度营业总收⼊238368261.65元-2018年L*公司营业总成本207785287.11元=30582974.54元)作为侵权获利计算基础。关于专利贡献率:⼀审判决综合涉案专利在涉案产品⽣产过程中所起作⽤、涉案专利⽆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查明的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对⽐情况、L*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专利对涉案产品利润贡献率的相关证据以及双⽅当事⼈在许可合作期间对于许可使⽤费的约定等因素,确定L*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亿元。该数额与推算出的总净利润1.5亿元的⽐值为80%。L*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贡献率应调整为14.88%或5.985%。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技术⽅案涵盖了整个被诉侵权设备,且L*公司⾃认电⼦级氧化铜产品是其主营产品和唯⼀产品。⼀审判决结合前⽂所列因素确定的上述⽐值即80%,并⽆明显不当。......江苏高院一审判赔1.2亿元,最高法院二审维持。2026-02-04 -
中安德通 | 上海警方侦破1.5亿假冒轴承案 62人团伙40余家空壳公司落网东方网记者蔡黄浩1月30日报道:今天上午,记者从上海市公安局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25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知产总队成功侦破制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工业轴承商品系列案,抓获犯罪嫌疑人62人,涉案金额1.5亿余元。图为警方在新闻发布会现场展示真假轴承(蔡黄浩/摄) 2025年上半年,总队在依托“蓝鲸—警企直联”机制,主动与工业产业世界“500强”、进博会参展商品牌企业问需问计时获悉,本市存在销售假冒品牌轴承情况,严重危害我市市场秩序、产业升级和创新发展。图为警方查获的假冒工业轴承(上海警方供图,同下) 警方随即开展研判,分析掌握在沪注册的售假企业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售假人员籍贯高度相同,通过批量集中在本地注册设立销售企业,从外省下单采购假货后向华东地区辐射销售;二是以“在沪经营便于向权利人公司进货”为幌子,向下游客户宣称其货品来源途径正当。经缜密侦查,总队锁定了一个专职从事制造、批发、分销假冒世界“500强”、进博会参展商等国际知名品牌工业轴承的犯罪网络,于2025年10月,牵头普陀、青浦、虹口、松江等9家分局开展收网行动,抓获牛某等62名犯罪嫌疑人,捣毁犯罪窝点27处。图为警方查获的假冒工业轴承 经查,犯罪嫌疑人牛某等以家庭血缘为纽带,通过在沪设立40余家贸易公司,从外省市批量采购假冒品牌轴承,并以低价倾销方式,销往华东地区工业企业。 目前,牛某等62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件侦破后,品牌权利人企业对公安机关重拳出击、严打犯罪的工作成效致信感谢,表示上海公安为企业纾困解难的主动作为,让企业实实在在感受到了营商环境向好、法治保障坚实的良好氛围,今后深耕上海发展经营的信心和决心也愈加坚定。 警方提醒:广大消费者及企业在选购品牌轴承等工业产品时,务必通过官方授权门店、正规经销商等渠道购买,查验产品合格证、防伪标识,核对品牌标识、型号钢印是否清晰规范。切勿贪图低价,警惕无资质个人推销的来源不明的产品。一旦发现疑似假劣轴承等工业产品,及时保存证据并采取法律手段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上海警方也将持续打击此类制售假行为,切实保障本市营商环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源:东方网)2026-02-03 -
中安德通 | 无锡中院:认定“贝壳”为驰名商标,在房产关联行业中予以跨类保护——原告天津小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 涉案“贝壳”商标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综合考察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范围与投入、市场声誉及既往保护记录等因素。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自2020年以来,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自2018年以来持续使用至今,经天津小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屡次获得重大奖项,被各主流媒体大量宣传报道,至2022年被告公司成立时,涉案两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知悉。贝壳作为线上线下一体化的房产交易和服务平台,通过贝壳找房官网、APP以及各城市签约服务中心,积累了众多用户,线上线下共同推动了“贝壳”商标获得市场知名度和公众认同。综上,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两件“贝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可以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2. 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涉案商标“贝壳”系常见词汇,天津小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获得显著性,并在房产交易和服务行业以及在线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其业务范围亦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与房产行业存在一定关联。被告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装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服装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贝壳装饰”进行商业推广,“贝壳装饰”主要识别部分为“贝壳”,与涉案商标呼叫、字形均相同,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标识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天津小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公司使用“贝壳”字号进行注册登记时,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公司理应知晓并予以避让。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显然是为了攀附涉案商标商誉,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26-02-02 -
中安德通 | 被查商家假冒“马可波罗”卫浴产品被查获超1000件近日,马可波罗透露8个打假案例,被查商家中包括多个侵犯“马可波罗”商标使用权的卫浴销售门店,马可波罗披露8宗打假案,涉案产品超1000件瓷砖品牌马可波罗1月19日透露,为维护品牌形象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公司在广东清远、东莞、惠州及湖北枣阳、襄阳等多地组织开展专项维权打假行动。8起打假案件中,累计发现仓库、门店、窝点8处,收缴侵权蹲便器、马桶等卫浴产品1439件(套),拆除侵权门头及装潢4处。行动覆盖清远、东莞、襄阳、枣庄、惠州等5市8县(区)。广东省内,清远清城区两起案件共查扣蹲便器1153个、马桶8套;东莞万江、凤岗两起案件分别采取磨标消除、查封强制措施,共计涉案马桶88套、蹲便器6个;在惠州市博罗县一店铺也查获侵权马桶15套。此外,马可波罗还在湖北襄州窝点一次性查扣近似商标卫浴产品75件;而在山东枣庄、禹城两起案件中,商家未经授权使用“马可波罗”商标作为店招,均在投诉当日完成门头及装潢拆除。马可波罗是国内知名瓷砖品牌,在其本次披露的8起打假案中,其中6起的涉案产品为马桶、蹲便器等卫生陶瓷产品,表明制假者瞄准陶瓷行业市占率较高的知名品牌进行“傍名牌”行为。马可波罗此举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为消费者营造放心选购环境。2026-01-30 -
中安德通 | “雪王”在香港遭6家公司侵权?维权行动大获全胜,法院支持所有诉求!近年来,茶饮行业巨头“蜜雪冰城”因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屡次遭遇山寨侵权,但蜜雪冰城从未退缩,总能勇敢出击,拿起法律武器守护自身权益。而最近,蜜雪冰城在香港的商标侵权案件,又一次化险为夷。蜜雪集团自1999年起便以“蜜雪冰城”为商号及核心商标,从事鲜制果汁、茶饮及冰淇淋等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2009年3月31日,集团首次在中国内地申请“蜜雪冰城”商标注册并于2010年10月7日获批。此后,集团已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及全球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了包含不同设计及组合形式的“蜜雪冰城”及其英文音译“Mixue”相关商标。经过长期运营与推广,集团在“蜜雪冰城”“Mixue”,以及相关商号及商标上已具有极高的消费者辨识度,成为集团业务的专属标识。如此高辨识度的品牌,却屡次遭到侵权,而这一次的商标侵权方高达6家企业,分别为蜜雪冰城饮品(香港)有限公司、天津蜜雪冰城食品有限公司、蜜雪冰城港式饮品有限公司、蜜雪冰城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蜜雪冰城饮品有限公司、蜜雪冰城(香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蜜雪集团称,此次6家被告公司使用相似名称,旨在误导或已经误导公众认为其与蜜雪集团存在关联,构成仿冒侵权。此前,蜜雪集团已通过律师向各被告发出停止侵权函,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变更公司名称并签署承诺函,但均未获回应。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书显示,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于2025年12月19日就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六家名称相似公司的系列案件作出判决,裁定被告六家企业构成仿冒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下令禁止所有被告继续使用含“蜜雪冰城”等字样的注册名称,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案件的诉讼费用。在判决书中,蜜雪集团还提到,这6家公司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且都具备“影子公司”的典型特征,具体表现为:中文名称与原告蜜雪集团的商号或商标高度相似及/或近乎相同;唯一董事及唯一股东为中国内地人士;注册地址与其公司秘书(或前公司秘书)的地址相同。高等法院表示,由于各被告在收到法院传讯令状后,未提交任何送达认收书或抗辩书,亦未出席庭审,法院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相关规定,视为其默示承认原告蜜雪集团陈述的事实。法院最终支持蜜雪集团全部诉求,颁发强制令禁止各被告(包括其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等)继续使用涉案侵权名称,并判令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案件的诉讼费用。蜜雪冰城凭借多年布局完成商标注册,正是对品牌核心资产的精准保护,而此次香港维权的胜诉,不仅是对仿冒侵权行为的有力震慑,更明确了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边界。同时,也为所有茶饮企业敲响了警钟,重视商标注册、做好品牌维护已经是最重要的工作2026-01-29 -
中安德通 | 湖南“辣妹子”遭6家主体蹭热度侵权,判赔280万元,涉农企业“商标”保护核心竞争!现如今随着农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傍名牌“李鬼”事件也越来越多,很多商家都想要蹭一蹭知名品牌的热度,以此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也正因这些“李鬼”事件,“商标”不可缺少的地位也越发凸显。近日的“辣妹子”案例,更是给出了最直观的答案——商标不是可有可无的“软实力”,而是能护企业周全、换真金白银的“硬通货”。提到“辣妹子”,相信很多消费者都并不陌生。作为深耕农业领域多年的本土知名品牌,其注册的商标“辣妹子”经过长期培育和推广,已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消费者对产品品质的信任、企业的商誉沉淀,以及湖南辣椒文化的独特内涵,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组成部分。然而,“树大招风,人红是非多”,辣妹子的品牌红利被六个市场主体盯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及宣传推广中,使用与“辣妹子”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不仅极易让消费者混淆误认,破坏品牌口碑,更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给“辣妹子”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辣妹子”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权,遂将六被告诉至法院,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和调查取证,用专业手段守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受理后,法院高度重视,迅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六被告名下的多个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面对案件调查取证范围广、证据链条复杂的实际情况,先后依法签发了14道调查令,指导辣妹子公司系统梳理了被告近年来的生产记录、销售数据及宣传材料,逐步构建起完整、扎实的证据体系,不仅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的持续蔓延,也为后续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在强有力的司法措施面前,被告方初步表达了调解意愿,但在具体调解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条款上含糊其词。为此,承办人促成原、被告双方进行5次深入谈判,并依法对被告进行释法析理,针对被告多次重复侵权原告并多次被判处巨额赔偿等侵权情节和后果,本案可能判处惩罚性赔偿等案件特点,使被告方认识到侵权后果的严重性,亦终于打破了被告最后一点侥幸。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六被告承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分期向辣妹子公司支付总计280万元的赔偿款,这场耗时耗力、一波三折的调解攻坚战,终于画上了圆满句号。案件虽然判决结束,但深究发现远不止“赔钱了事”那么简单,它向市场传递了三个清晰且强烈的信号,值得所有企业警醒。1. 侵权成本飙升,“搭便车”必付惨痛代价280万元的赔偿款,给所有妄图“傍名牌”的市场主体敲响了警钟:随着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当前司法对“搭便车”等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空前,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顶格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等法律工具被广泛运用,侵权成本大幅增加。侵权行为早已不是“低成本套利”的捷径,反而可能面临巨额赔偿、账户冻结、商誉受损等多重风险,企业若试图通过模仿、攀附知名商标或字号获取利益,将面临巨额赔偿、商誉受损甚至刑事责任风险。2. 知识产权升级,从“软实力”变“硬通货”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早已不是企业的“加分项”,而是关乎生死存亡的“核心资产”。一枚有价值的商标,是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首要依据,是企业抵御市场竞争的“护城河”,更是能转化为真金白银的无形资产。“辣妹子”的成功维权,正是将无形资产的价值落到了实处。同时,知识产权贯穿企业发展的全过程,从创新研发、品牌建设到市场拓展、风险防控,每一步都至关重要。忽视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使企业面临创新成果流失、品牌受损、法律风险增加等问题,影响企业的长久发展。因此,企业应将知识产权提升至战略高度,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以保障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3. 涉农企业品牌保护,刻不容缓农产品品牌化是乡村振兴的重要抓手,而商标则是农产品品牌的核心载体。但不少涉农企业仍存在“重生产、轻品牌”“重注册、轻保护”的误区。“辣妹子”案证明,只有筑牢知识产权保护防线,才能让特色农产品品牌走得稳、走得远。“辣妹子”的案例不仅是警示,更是借鉴。2026-01-28 -
中安德通 | 聚合平台盗播视频,3元“解锁”全网VIP?法院判了!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揭开了这类“万能看剧”平台背后的违法产业链。案情回顾2019年至2024年5月,刘某搭建并运营“云X鹰”视频聚合平台,该平台未经相关版权方授权,却汇聚了海量视频资源。经查,刘某通过“切片技术+解析接口”等方式,绕过官方平台的会员验证机制,使得平台用户不用跳转至官方平台,就能观看原本需要付费开通会员才能观看的视频内容。此外,刘某还设计了一套“阶梯收费模式”:一类是针对普通用户,花3元就可买7天体验卡、8元买月卡、39元买年卡,最高99元就能享“永久卡”;另一类是代理推广,花大几百元就能成为代理,可自主定价、发展下级,并收取返佣。2024年5月,经公安机关通知,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平台的技术原理、收费细节等事实。截至案发,涉案视频聚合平台发展会员众多,刘某通过该平台收取会员费、代理费等共计17万余元。图片源自网络人民法院裁判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刘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轻、从宽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本判决已生效。2026-01-23 -
中安德通 | 法院二审推翻一审判决,驰名商标“公牛”VS“工牛”一字之差 “惩罚性赔偿”判决2千万!一家网店老板因为销售带“公牛”字样的插座被判赔5000元,而“工牛”电缆公司因一字之差被判赔2000万元。商标侵权认定的界限,正随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而愈发清晰。2026年1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公牛”集团诉“工牛”电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二审判决,全额支持了公牛集团2000万元的赔偿请求。此前,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赔58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案件详情:公牛集团作为深耕电工领域多年的巨头,其“公牛”系列商标早在2006年、2011年就先后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驰名商标),在插头、插座、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辨识度。而“工牛”电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电缆、电线等,与公牛集团的核心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公牛集团认为,“工牛”与“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很容易混淆商品来源,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于是将其诉至法院,索赔2000万元。公牛认为:“公牛”商标作为电工领域的驰名商标,经过数十年深耕,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美誉度,“公牛”二字已形成强烈的品牌联想,是商品来源的核心识别标识。“工牛”与“公牛”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高度相似,读音完全相同,普通消费者在快速选购电工产品时,极易因视觉和听觉混淆而误认商品来源。工牛电缆明知“公牛”品牌的知名度,仍在同类核心产品上使用近似标识,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分流了本应属于公牛的市场份额,既构成商标侵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全额赔偿2000万元损失以弥补商誉受损和经济损失。工牛则辩称:“公牛王” 字号与 “公牛” 存在差异,双方行业类别、主营业务不同,且自身自成立起未实际经营,字号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公牛主张的200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合理依据,一审580万判赔已超出实际侵权影响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公牛的全额索赔诉求。法院判决:案件一审时,法院经审理认定“工牛”构成商标侵权,但综合考量双方举证情况,仅判赔580万元。公牛认为判赔金额不足以惩戒恶意侵权、弥补损失,工牛则认为自身不构成侵权且判赔过高,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直到2026年1月19日,浙江高院结合双方抗辩理由和证据,最终认定工牛主观恶意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工牛电缆全额赔付2000万元,这场持续数年的商标战才尘埃落定。或许你会疑惑为什么二审会从580万涨到2000万?其实这个核心在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时,会以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作为计算基数。在本案中,公牛集团提出以工牛电缆公司2022年2月22日至2025年12月10日间公开招投标的中标金额1.47亿元为计算基础。结合该期间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最低平均营业利润率6.35%,公牛公司计算出侵权获利约为930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最终,法院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计算出的赔偿金额约为3720万元,赔偿金额本应远超公牛集团主张的2000万元。浙江高院综合考量后,全额支持了公牛的索赔请求。此案判决在多个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应用起到了示范作用。特别是对于如何确定赔偿计算基数和倍数,提供了有价值的司法实践参考。并强化了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这体现了中国司法机关对知名品牌保护的重视。此外,也为所有企业提了个醒,企业如若想要保护好自身品牌,需建立全面的商标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并应对侵权行为。公牛集团通过监测发现“工牛”电缆公司的侵权行为后,果断采取法律手段,最终获得有利判决。证据留存,更是不可缺少的工作,这对于案件结果至关重要。就像此案,公牛集团提供了工牛电缆公司公开招投标的中标金额等关键证据。这些证据为法院计算侵权获利提供了依据。同时,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不容忽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对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大大提高了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起涉及“公牛”字号的案件中明确指出,即便企业尚未实际开展经营,只要其将他人已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字号登记为自身企业名称,且经营范围相近,并有证据表明其具备商业经营意图,该登记行为本身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无论何种情况,只要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或者知名字号,既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其后果不仅需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会付出惨痛的“金钱代价”。为此企业和个人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合规使用商标。2026-01-22 -
中安德通┃三代侵权产品更迭,最高院改判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100万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同时就广东东泰五金精密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与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泰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和1076号】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双双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中,1076号案(涉及第二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1075号案(涉及第三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关联的在先案件1727号案(涉及第一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案情回顾】2013-3-21伍某勇(广东东泰五金精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ZL201310093010. X)提出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2020-5-25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一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73 知民初697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一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2022年12月8日最高法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7号判决,维持原判,认定泰某公司构成侵权,并确立了专用零部件侵权的裁判规则。2023-6-30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二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3)粤 73知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二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但未支持东泰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2025年12月31日最高法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二代产品构成侵权,并对泰某公司处以4倍惩罚性赔偿,共计100万元。2023-6-30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三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3)粤73知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三代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东泰公司全部诉请。2025年12月31日,最高法做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三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争议焦点】1727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代)是否为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专用零部件最高法认定:若被诉侵权人明知其制造、销售的零部件专用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且零部件的具体使用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内容相同,则被诉侵权人制造、销售该专用零部件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最高法还进一步指出: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可能导致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进行侵权比对时,将对产品结构具有直接限定作用的特征错误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通过本案的审理,厘清了涉及提供实施专利所需专用零部件的帮助侵权行为认定(间接侵权)和使用环境特征认定(直接侵权)的区别。1076号案:焦点一:泰某公司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法认定泰某公司应对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如下:首先,认定泰某公司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1727号判决曾认定泰某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可见,泰某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是明确知情的。泰某公司成立于1990年,根据泰某公司官方网站的记载显示,泰某公司主营产品均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关的抽屉及抽屉五金件产品,泰某公司也就该类产品申请过相应的专利。其次,认定泰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在1727号判决已经认定所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 泰某公司未改变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结构,实质上再次实施了与1727号判决中基本相同的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应当认定侵权情节严重。焦点二:泰某公司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东泰公司主张以泰某公司侵权获利或者1727号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2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5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最高法在二审中责令泰某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与订货单,但二者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销售清单的含税总金额仅237643.61元,结合泰某公司的规模大、经营时间久、抽屉五金件又是主要产品等客观情况,再综合考虑本案一审法院判决20万元赔偿金额后,泰某公司并未上诉,可以推定泰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该赔偿金额,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情况并非客观真实的全部情况。鉴于泰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相关证据所载明的数额不能客观、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无法作为计算基数,可以参考东泰公司的主张,以1727号判决认定的20万元赔偿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对东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本院综合考虑泰某公司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构成重复侵权且主观过错明显,并存在提交的销售数据不实等不诚信行为,认定泰某公司承担4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泰某公司共应赔偿东泰公司100万元。107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最高法认定,就争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零部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导入斜面的设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导入斜面设置于安装槽,被诉侵权零部件的导入斜面设置于动滑轨上。关于导入斜面的作用,涉案专利未作专门限定,按照本领域通常理解,结合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导入斜面作用相同。因此,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是相同的技术效果。结合被诉侵权零部件具备涉案专利其他的技术特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零部件具备与技术特征“安装槽的开口处设置有导入斜面”等同的技术特征。【裁判结果】1075号案: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知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二、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1076号案: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知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二、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裁判观点】1.若被诉侵权人明知其制造、销售的零部件专用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且零部件的具体使用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内容相同,则被诉侵权人制造、销售该专用零部件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2. 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侵权后,行为人具有修改能力,仅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非实质性修改的,属于再次实施了相同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3.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资料的,可以以原告主张的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对相同侵权行为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4.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的一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方面的相关陈述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进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附判决:(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2026-01-20 -
中安德通 | 甘肃通渭警方成功打掉制售假酒犯罪团伙,涉案上千万!2025年以来,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环食药侦大队持续深化整治制售假制品犯罪,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全力保障人民群众“餐桌安全”。2025年4月,该局环食药侦大队经过深挖扩线、分析研判、部门协作、全力追捕,破获假冒注册商标案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人,查获假冒白酒600余瓶,追缴违法所得18万元,成功打掉制售假酒犯罪团伙1个、窝点2处,摧毁了一条生产销售高档白酒的犯罪链条,涉案价值1000余万元。2025年8月,围绕电商、直播、社交平台、短视频等非法肉制品网络销售途径,深挖肉类产品违法犯罪源头线索,破获非法经营肉制品案件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捣毁私屠滥宰窝点1处。充分发挥了公安机关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食品安全问题,汇聚各方资源,线上线下摸线索、打现行、端窝点、摧网络,以“零容忍”的态度,全面提升打击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来源: 光明网2026-01-19 -
涉及医药领域商标、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湖南高院发布服务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近年来,湖南医药产业蓬勃发展,承载着守护人民健康的使命,成为促进全省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产业。湖南法院胸怀“国之大者”“省之大计”,护航医药产业健康发展,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涉医药产业的案件,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保护创新创造,促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生物医药技术、知名医药品牌、中医药特色资源等核心领域,针对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及反向混淆等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严惩侵权假冒,倡导诚信竞争,让创新者专注研发,让诚信者安心经营。典型案例案例一未经许可使用“湘雅”标识被判承担侵权责任案——湘雅医院诉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案情】1998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1149766号“湘雅”图文商标,在2012年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26174983号“湘雅”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医院、理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服务内容。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2020年5月11日,均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主要服务内容为健康管理,并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和运营网站、APP、公众号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湘雅健康”“湘雅健康管理服务中心”等包含“湘雅”的文字标识。湘雅医院认为两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相关网站等处突出使用包含“湘雅”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两公司企业名称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主要服务内容与湘雅医院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经过湘雅医院近百年的经营和宣传,“湘雅”二字在全国范围内已与湘雅医院深度绑定,湘雅医院的涉案“湘雅”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未经湘雅医院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完整包含了湘雅医院的“湘雅”商标及其企业字号,易让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湘雅医院1000万元。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湘雅医院系我国重要的临床诊疗、医学教育与科技创新中心,已成为享誉全国的医疗品牌。本案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在未获得湘雅医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长期使用“湘雅”这一知名医院标识用于开展医疗健康管理服务,易导致混淆误认。法院综合考量“湘雅”商标的知名度和许可使用费,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营业收入情况,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作出相应判决,切实维护了湘雅医院的品牌权益。本案处理结果对于规范湖南医疗健康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湖南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引领作用。案例二涉“含银抗菌敷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基本案情】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其自2010年成立至2016年,一直致力于含银抗菌溶液的研究及将其应用于延伸产品的研制和产业化推广,投入了270余万元研发成本,耗时7年才获得有价值的含银抗菌溶液相关技术信息。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引诱、贿赂的方式,从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人员狄某某处非法获取了其商业秘密,而后以专利申请及许诺销售等形式公开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50.18万元。【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予以保护,驳回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早期专利已公开环氧化合物作为改性剂,其所主张的密点原料1属于环氧化合物的具体物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原料1对改性有实质性差异,采用原料1或者其他环氧化合物均属于上位概念环氧化合物已经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涉案技术信息中的每一部分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其组合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一般常识,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要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医用产品原料领域技术秘密案件,明确了采用已被公开的上位概念之下的物质以及将多个公知技术信息组合,如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常规替代,未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则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还明确了权利人对于技术秘密公知性的证明方法,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本案对于正确判断公知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之间的界线给出了指引,避免高估或低估公知技术信息给予的技术改进动机及启示,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案例三涉氨基酸序列认定侵害发明专利案——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202110217766.5号“一种亲本植酸酶变体”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有效且稳定。原告经调查认为被告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并推广销售的植酸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将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300万元。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系将从原告经销商处采购的产品进行二次加工销售,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销售宣传耐热植酸酶产品,但这些产品均不是涉案专利产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主营产品,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待检样品的测定序列与植酸酶序列匹配结果可以确定待检饲料添加剂耐温植酸酶202210279样品中存在理论植酸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领域已知,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氨基酸序列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将核酸序列放在一个载体上,再把这个载体放到宿主细胞里面进行表达,从而得到相应的植酸酶产品,故基于与前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生物酶制剂领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了生物专利侵权中“技术方案覆盖”的核心判断标准,统一了同类案件技术认定逻辑,即在生物类专利(如酶制剂专利)侵权判定中,氨基酸序列一致性是核心技术依据。同时,结合生物制品生产领域常识,进一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专利后续从属权利要求(如编码核酸、载体、宿主细胞),解决了生物专利中“核心序列与配套生产技术权利要求关联性认定”的难点,为同类生物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案的审理对于判断氨基酸序列是否一致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同时亦促进了蛋白质工程技术领域的有序发展。案例四涉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竞争权益保护案——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中医科医疗服务。徐某某长期从事中医药研究工作,自1999年起先后创办了北京厚朴中医药研究所、厚朴中医学堂、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曾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气象频道等媒体主持中医养生类节目,并出版了多本养生、理疗方面的图书,在抖音、微博、喜马拉雅等多个平台均有上百万粉丝数。徐某某在不同社交平台均会以显著方式注明其北京厚朴中医诊所创始人的身份和经历,发布北京厚朴中医诊所的作品。北京厚朴中医诊所亦将“厚朴”二字与中医理疗服务相结合,在网络社交平台与线下店铺广泛运用,使“厚朴”在中医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被告某厚朴堂中医馆注册于2021年12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某,经营范围为中医诊所服务,其经营店铺悬挂“厚朴堂中醫館”招牌。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主张,某厚朴堂中医馆将“厚朴”二字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裁判结果】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2021年12月某厚朴堂中医馆成立之前,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宣传推广,“厚朴中医”在国内医疗保健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的要求;从经营领域来看,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某厚朴堂中医馆在注册成立时未对在先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而是以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厚朴”为自身字号的主要识别内容来命名“厚朴堂”,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字号影响力大小及范围、某厚朴堂中医馆的侵权情节和侵权获利等因素,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5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当事人已主动履行判项。【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强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保护的典型案例。“厚朴”为中草药名称,但并非中医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且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长期运营和宣传推广,该名称已在医疗服务领域内取得了超出其中医药属性的显著性,应给予与其影响力相当的保护力度。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力维护了中医服务行业知名字号的竞争性权益,弘扬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促进中医服务行业的良性竞争。案例五涉“百杏堂”商标反向混淆案——段某某与百杏堂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基本案情】石林某康复诊所于2014年核准登记,并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第19273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治疗服务等。2022年1月6日,该诊所主要负责人段某某受让上述商标。百杏堂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医疗服务、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药品零售等。2017年11月28日,百杏堂公司取得第20907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案外人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系百杏堂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2月7日取得第2249092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等。2019年8月27日,百杏堂公司受让了该商标。百杏堂公司在其店铺装潢、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百杏堂名医馆”标识,并在店招处标识有“老百姓集团旗下中医名医馆”,使用第22490926号“”大医百杏堂商标。段某某以百杏堂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反向混淆,侵害了其第19273517号“”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裁判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在医疗服务领域均拥有含“百杏堂”文字的图文商标,“百杏堂”文字仅为双方图文商标中的元素之一,并非某一方当事人的专有权利标识;百杏堂公司已通过附加区别性标识、限定经营地域等方式避免混淆,且对“百杏堂”享有在先企业字号,段某某后续亦将“百杏”登记为其经营的诊所字号。在此情形下,依据商标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并充分考虑私权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避免不当扩大在先商标权人的专有使用范围。即在百杏堂公司已尽合理避让义务,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百杏堂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挤压段某某涉案商标商誉发展空间的情况下,段某某关于百杏堂公司反向混淆其权利商标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跨区域冲突的典型案例,对厘清反向混淆边界、平衡经营者权益与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一是明确反向混淆的认定需以“混淆可能性”为前提,即使在后使用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若双方地域隔离、消费群体无交叉,亦不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商誉吞噬”。二是确立“合理避让”规则,强调在先字号权的合法性及附加区别性标识的义务,在后商标权人不得以垄断性权利限制他人在原有地域内正当使用。三是彰显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与“促进品牌共存”的立法价值,对跨区域、无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允许通过地域隔离与显著区分实现标识共存,既避免消费者混淆,又尊重市场多元发展。本案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地域隔离抗辩”与“商标共存可行性”的裁判路径,对破解权利冲突僵局、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显著指导意义。 来源:湖南高院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