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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北京高院:山寨华为旗舰案,获百万专利诉讼全额赔偿——上诉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情介绍HUAWEI Mate40 RS手机自上市以来,以其独特的外观设计备受消费者青睐。然而,却被众多非法厂商抄袭、摹仿,不仅引发了大量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仿品的低劣质量也极大程度地损害了华为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2023年至2024年,华为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对侵权厂商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天宇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于近期尘埃落定,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被最高院驳回,华为公司获百万判赔。裁判要旨《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应按《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特别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且其对应的专利产品经过华为公司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在华为公司专利产品上市同期推出,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拼多多等平台多个店铺均有销售,在网络平台销售及媒体热度较高。华为公司根据京东平台上显示的售价和销量进行了公证,主张销售收入7846066元,并提交针对手机利润的报道,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20%-30%。根据天宇公司提供案外人的说明,涉案侵权产品采购金额至少达到2255300.5元。法院参考上述主张及证据计算的赔偿数额高于华为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天宇公司尚有多款其他型号手机外观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相似,侵权行为较为恶劣。天宇公司主张刷单虚增销量,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且刷单或虚增销量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损害权利人利益,因此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从涉案专利创新性、天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天宇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所获利润均较大,给华为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较大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对华为公司请求判令天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附:产品对比图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初1170号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1101号再审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2441号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合议庭审 判 长 卢爱媛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桂丽媛法官助理张迁书记员师毓泽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杨绍煜审判员 毛天鹏法官助理施青云书记员张倪再审合议庭审判长 张玲玲审判员 许常海审判员 江建中法官助理周睿隽书记员高云萱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锋,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2030132015.X、名称为“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三、驳回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涉案法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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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最高院终审落槌侵犯化工巨头技术秘密案 判赔6000万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西艾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西艾氟公司”)与某上氟公司(下称“上氟公司”)、刘某某、某木木公司(下称“木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部分判决,认定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上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生产装置、销毁侵权图纸,上氟公司与刘某某连带赔偿西艾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万元,木木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情回顾西艾氟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含氟精细化工高端新材料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自主研发了“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碳六)和 “全氟烷基乙基丙烯酸酯”(碳 N)的生产工艺、装置及厂房布局等技术信息(统称“涉案技术秘密”),并委托研究院完成相关设计,约定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同时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档案管理制度、限制人员接触等保密措施。2016年,刘某某曾担任西艾氟公司董事,后转让股份退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及关联公司不得从事与西艾氟公司相同业务。然而,刘某某参与创办的上氟公司,却于2017年起推进含氟精细化学品生产项目,其生产装置、厂房布局及工艺与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高度相似。西艾氟公司发现后,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将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木木公司曾承建西艾氟公司二期厂房,借阅过相关施工图纸,后又参与上氟公司涉案项目施工;上氟公司通过某研究院原设计人员获取西艾氟公司技术秘密,并参照西艾氟公司图纸推进项目建设,且未提供合法技术来源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氟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500万元,但未认定刘某某、木木公司侵权,亦未支持拆除侵权装置、销毁图纸的诉求。西艾氟公司与上氟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焦点焦点一: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合法有效最高法审理认为,西艾氟公司主张的厂房布局(秘点1-7)、生产装置(秘点 1-10、12)、生产工艺(秘点 1-5、7-10、12-15),经核查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秘密性 —— 如厂房布局中设备尺寸与安装适配设计、生产装置中精馏冷凝系统优化等,均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或常规推导获得;同时,这些技术信息能提升生产效率、降低成本,具有商业价值;且西艾氟公司通过合同保密条款、内部管理制度等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焦点二:刘某某、上氟公司、木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刘某某的被诉行为,法院指出,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竞业限制,却教唆、引诱曾接触西艾氟公司技术秘密的李某涛参与上氟公司研发,推动上氟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及“教唆他人侵权”。关于上氟公司的被诉行为,法院认为,第一,上氟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第二,上氟公司存在获取和使用西艾氟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动机和条件;第三,上氟公司对于其使用的被诉技术信息未提供任何合法技术来源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基于此,应认为上氟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木木公司的被诉行为,法院认定,其作为西艾氟公司二期厂房承建方,借阅过涉密图纸,又参与上氟公司项目施工,且未对两套高度雷同的施工图纸提出合理质疑,未尽保密义务,导致西艾氟公司土建技术秘密被上氟公司使用,构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技术秘密”。焦点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法院明确,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考虑到上氟公司仍在持续生产侵权产品,判令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180日内拆除碳六、碳N侵权生产装置(30日内完成行政申报),30日内销毁或移交侵权图纸,并通知关联方签署保密承诺书。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氟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法院依据其一审自认的年产量(600吨)、销售单价(最高30万元/吨),结合西艾氟公司销售利润率及技术贡献率(1/3),计算出2019年3月至2022年10月侵权获利约7620.7万元,远超西艾氟公司6000万元索赔诉求,故全额支持该赔偿请求,其中木木公司因仅涉及土建技术秘密侵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最高法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持续至技术秘密公开,限期拆除侵权装置、销毁/移交图纸,并通知关联方签署保密承诺书;上氟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西艾氟公司6000万元;木木公司对上述赔偿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上氟公司、刘某某、木木公司共同负担。同时,判决明确迟延履行责任:若未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利息;若未履行停止侵权义务,按日10万元至5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拒不通知关联方签署承诺书则一次性支付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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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丨 最高院:故意侵害技术秘密判赔1.66亿元——上诉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某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统称丙某方)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丙某方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丙某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丙某方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丙某方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丙某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丙某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某甲集团的商业秘密,某丙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某甲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丙某方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丙某方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丙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某甲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某丙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某甲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丙某方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丙某方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丙某方、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丙某方、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典型意义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二审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杜微科审判员 刘晓梅审判员 焦新慧法官助理郑文思王慧若李晓星技术调查官邓学欣肖云峰书记员孙静仪谢思琳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印某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持续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销毁该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数据信息;二、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万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和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包括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的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已为公众知悉且涉案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届满时止;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将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电子文件、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删除、销毁或者移交权利人;3.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等,并告知前述受通告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通告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4.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离职至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以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中参与离心压缩机研发、设计、制造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要求上述人员和有关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3),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亦应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5.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3和4所要求的通告、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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