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
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某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统称丙某方)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丙某方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丙某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丙某方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丙某方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丙某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丙某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某甲集团的商业秘密,某丙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某甲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丙某方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丙某方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丙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某甲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某丙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某甲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丙某方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丙某方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丙某方、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丙某方、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本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与特定数据具有唯 一对应关系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持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时效判断等问题。本案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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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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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调查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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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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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4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29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7月24日)。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时任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持续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销毁该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数据信息;二、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万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和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包括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的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已为公众知悉且涉案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届满时止;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将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电子文件、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删除、销毁或者移交权利人;3.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等,并告知前述受通告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通告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4.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离职至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以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中参与离心压缩机研发、设计、制造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要求上述人员和有关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3),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亦应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5.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3和4所要求的通告、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