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名牌造假案:3人获刑,家庭作坊中的黑暗内幕!
更新时间:2024-10-14 关注:94
202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刁某在未经某知名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住处的家庭作坊内,雇佣人员、购进行李箱配件、商标标识等制作假冒品牌行李箱,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1万余元。另外,被告人郑某、王某多次在刁某处购买假冒行李箱,并租赁仓库雇佣人员,通过其经营的多个淘宝网店及微信平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7万余元。
2021年9月,公安机关在被告郑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了多种规格带有该知名商标标识的行李箱560个,货值金额42万余元,经鉴定,上述行李箱均系假冒某知名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淮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某、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
最终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刁某、郑某、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至四十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商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付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收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来源 | 淮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