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案例--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邓力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9-27 关注:291
当事人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06132810590P。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青,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成,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4CM16X。
法定代表人:黄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女,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黄果,男,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女,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邓力,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女,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术电影厂)与被告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媒科技公司)、黄果、邓力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青、杨广成,被告云媒科技公司、黄果、邓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公众号使用的侵权图片;2、判令被告一在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刊载侵权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二和被告三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一的金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美术电影制片厂,亦是中国历史最老的动画制片厂之一,在中国和世界都具有较高知名度。《葫芦兄弟》是原告于上世纪80年代原创出品的系列剪纸动画片,至今已经成为中国动画经典,该电影中的角色“葫芦娃”的人物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原告依法对《葫芦兄弟》及“葫芦娃”角色造型享有著作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重庆圈”(chongqq023)中大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被告使用图片的行为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辩方观点
被告云媒科技公司、黄果、邓力共同辩称,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答辩人使用图片并非盈利行为,答辩人名下为“重庆圈”微信公众号是一个专注于介绍名胜习俗的非盈利性平台,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对外讲解和介绍重庆,本身没有盈利行为及获利结果。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告知答辩人可能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后就删除了相关图片及链接。答辩人没有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影片目录》5份;
1.2影审动字(2008)第02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1.3《葫芦兄弟》动画片光碟;
1.4(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1.5《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葫芦兄弟》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享有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在人物线条、轮廓、服饰及颜色各方面都具有鲜明特点。
第二组证据:2.1各类获奖证书;
2.2《版权许可合同》《授权合作协议》《形象衍生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游戏授权开发合同》;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在广大的少年儿童乃至成年人中产生了良好的公众效应,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故意,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3.1(2018)沪卢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
3.2《律师函》及EMS快递回单;
3.3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该组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侵权的主观过错严重,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被告云媒科技工商档案材料。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黄果、邓力未履行作为被告云媒科技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云媒科技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确认证据2.2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商业宣传,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就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于一九八七年三月编印的《影片目录(一九八六年)》载明:《葫芦兄弟第一集奇峰遇险》《葫芦兄弟第二集七色葫芦》《葫芦兄弟第三集深入泥潭》《葫芦兄弟第四集梦窟迷镜》《葫芦兄弟第五集绝路逢生》,一九八八年三月编印的《影片目录(一九八七年)》载明:《葫芦兄弟(10)捕风捉影》《葫芦兄弟(11)巧夺如意》《葫芦兄弟(12)妖迷心穹》《葫芦兄弟(13)七子连心》等九部动画片的出品厂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片种为“剪纸”,美术设计为“吴云初、进庆、常宝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的影审动字(2008)第02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葫芦兄弟》,出品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摄制单位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兄弟的造型为七个小麦色肌肤的中国古代男童形象:四方脸,眉毛粗短,大眼睛,黑眼珠,眼尾处有三根长长的睫毛,头顶一个彩色葫芦,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坎肩短裤颜色与头顶葫芦颜色一致,露出胸腹部的皮肤,腰围绿色葫芦叶围裙,脖子短,头部几乎与肩部相连,赤脚,四肢短而粗壮。
胡进庆、吴云初系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其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就“葫芦娃”造型形象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二审后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民事判决第62号,终审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为美术作品,系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胡进庆、吴云初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葫芦兄弟》曾获优秀美术片奖、儿童少年电影优秀系列美术片奖、电影长片类评审团特别奖、“美猴奖”中国动画长片大奖等荣誉。
(2018)沪卢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24日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打开“AppStore”,搜索、下载、运行、登录“微信”。......六、在“微信”中搜索“重庆圈”,随后查看搜索结果中的公众号“重庆圈”。在该公众号中搜索“果子哥哥”,查看搜索结果中的相关文章“果子哥哥:啊啊啊~黑猫警长!回忆童年不是会童年!全程高能”,随后查看刊载于该公众号的文章“娶个重庆老婆的后果,太可怕了!”。七、同时对上述过程中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共得照片一百四十四张。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共得视频文件二段,并从上述照片中选取二十一张附于公证书之后;工作人员将上述照片一百四十四张、视频文件二段刻录至光盘一式四张。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光盘内容显示,名称为“重庆圈”(chongqq023)的账号认证主体为本案被告云媒科技公司,该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5月12日发布了《娶个重庆老婆的后果,太可怕了》的文章。经比对,其中有7幅图片使用了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系列美术作品。
另查明,被告云媒科技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果、股东为黄果、邓力、深圳市泛愉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方式均为货币;黄果出资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邓力出资比例为10%,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深圳市泛愉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70%,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之前。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葫芦娃造型设计者通过绘画设计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服饰色彩及线条,塑造了具有独特个性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动画片《葫芦兄弟》光碟、《影片目录》《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及(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重庆圈”(chongqq023)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云媒科技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媒科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云媒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被告辩称其原告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其使用行为不是盈利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媒科技在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刊载侵权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此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媒科技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果、邓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云媒科技公司的金钱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果、邓力出资不到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云媒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云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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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键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段玉秀
书记员:胡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