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德通 | 法院判决“燕之初”侵权“燕之屋”成立!判赔1000万元!
更新时间:2026-01-07 关注:151
“燕之屋”诉“燕之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燕之屋”为驰名商标,认定“燕之初”构成商标侵权,认定“燕之初”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1000万。
裁判要旨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燕之屋公司以驰名商标为由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企业字号近似),且燕之初公司持有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的“燕之初”商标,燕之屋公司请求禁止使用这些商标,需以驰名商标认定为前提。同时,被诉行为包括在代加工服务上使用“燕之初”标识,涉及跨类保护,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确有必要。二、“燕之屋”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法院认定,该商标自2003年注册后持续使用,通过广泛宣传(如明星代言、广告投入覆盖全国)、销售数据(如2003-2023年营收增长至近20亿元)、行业荣誉(如福建省著名商标、全球燕窝零售额第一)等证据,证明其在“食用鸟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虽然燕之初公司提及2011年“毒血燕”事件,但法院认为该事件属行业性问题,未影响商标声誉,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原则,其他文书的结论不约束本案。三、 商标侵权成立:标识近似性:法院认定“燕之初”与“燕之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仅一字之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证据显示,电商平台消费者评价中存在将“燕之初”误认为“燕之屋”的情况。恶意与跨类保护:燕之初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同处厦门),在2018年申请注册“燕之初”商标时,“燕之屋”已驰名,其行为构成复制、摹仿。此外,燕之初公司在代加工服务上使用“燕之初”标识(未注册在该类别),但代加工服务与燕窝商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紧密关联,跨类使用易产生混淆,构成侵权。程序问题:燕之初公司主张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商标冲突,但法院引用《驰名商标解释》第十一条,指出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禁止使用侵权注册商标,且本案未超过5年请求无效期限(燕之屋公司2024年起诉,侵权商标注册于2019年)。四、不正当竞争成立:法院认为,燕之初公司2014年成立时,“燕之屋”已具较高知名度,其将高度近似的“燕之初”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易使公众误认为与燕之屋公司存在关联。五、民事责任适当:赔偿金额:法院采纳燕之屋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根据燕之初公司2014-2020年销售额数据(总计约1.86亿元),推算出10年总销售额约2.65亿元,参考燕之屋公司毛利率(40%-50%)或净利润率(12%-16%),利润总额在3180万元至1.325亿元之间,故1000万元赔偿属合理范围。燕之初公司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他责任:判令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及企业字号,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3万余元(有发票证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均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