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B(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分别于2024年5月25日以及5月29日在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APP中搜索原告酒店品牌加盟,搜索结果页中显示了被告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推广链接,点击链接后进入了被告一的智能体客服对话框。随即,在该界面中用户输入部分自动将原告检索内容自动带入至智能体对话中,智能体进行回复后,原告又与该智能体进行了多轮对话。在原告与被告一智能体对话过程中,该界面始终显示了AI标识、被告一公司名称以及相应品牌信息。原告认为,二被告使用推广方式链接至被告一智能体,并在智能体中自动弹出原告品牌酒店加盟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告一构成共同故意,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1.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智能体对话框中已经明确表明被告一相关的咨询范围,引述时也并未单独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字样,且自动弹出原告搜索关键词是为便于用户咨询,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2.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被诉行为是发生在被告一智能体的“一对一”场景中,针对原告代理人反复询问有关原告加盟内容的自动回复,作为用户理应知晓签署咨询对话的场景以及意图,故而无法证明在消费者因客服回复几倍误导或欺骗的损害结果,在综合考虑具体场景、用户历史询问情况以及AI技术所处阶段等因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行为违背商业道德或诚实信用原则,故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3.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通过AI标识、服务协议免责条款、干预设置功能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并未对涉案被诉行为向二被告进行过投诉,因此智能体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回复行为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法院/案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合议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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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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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浙江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
涉案法条 |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