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蔡某某百货超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首先,关于显著性的问题。乳制品牛奶的包装、装潢采用奶牛、牧场、花草、绿色等设计元素虽然较为常见,但对各元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元素如何组合及排列布局、选用何种色彩及如何搭配等,均会产生不同的设计风格及效果,不能因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中含有常见的设计元素,即认为该包装、装潢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由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形成的整体,并无证据证明在伊利公司推出该款包装、装潢的商品之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蒙牛公司将该商品包装、装潢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拆分,分别评述通用性,并得出伊利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缺乏显著性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经过使用达到一定影响力的问题。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明确针对的商品是“金典”纯牛奶中的苗条砖款(砖包装)和利乐钻款(钻包装)。从伊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从2020年9月推向市场以来,持续销售至今。其一,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显示的销售额及销售量份额占比、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2022年及2024年出具证明函显示的销售量,针对的均是伊利公司主张的上述两款包装的“金典”纯牛奶。其二,虽然市场上销售有其他包装样式的“金典”系列牛奶,但并非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合同附件记载了“金典”系列牛奶的具体品类,其中“1*12*250ml金典纯牛奶”与发票中记载的“*乳制品*1*12*250ml金典纯牛奶(苗条砖)”能够相互对应,说明专项审计报告中针对伊利公司主张包装、装潢商品统计的销售数据具有相应依据。蒙牛公司认为伊利公司提交的销售证据无法唯一指向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为此提供的二审证据1-3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虽然审计报告中的广告投放额、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的相关报道无法直接对应伊利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但伊利公司针对所有“金典”品牌奶制品的宣传,必然包括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这从伊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7反映张杰代言的“金典”牛奶宣传中包括伊利公司主张包装、装潢的涉案商品能得到印证。蒙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4仅能反映其通过网络搜索的部分宣传“金典”系列奶中未包含涉案商品,但不代表伊利公司所有的明星代言情况或广告宣传方式。结合上述反映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2023年蒙牛公司被诉侵权包装、装潢的“精选牧场”商品上市之前,经过伊利公司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至于伊利公司在2020年9月推出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后,市场上的确会存在新旧包装混杂销售的时期,但基于牛奶制品的保质期,使用旧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量相对有限,伊利公司仅2021年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额即达130多亿元,即使不考虑旧包装“金典”纯牛奶的销售量,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商品的销售额也十分巨大。再次,关于第9012729号图形商标的认定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影响的问题。如前所述,奶牛、牧场元素及其组合的图案虽然在乳制品领域较为常见,但并不代表利用这些元素设计的图案均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起到商品来源的识别性。该图形商标因设计本身偏向写实而被认定不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因此认定与该图形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也不具备显著性。通用的设计元素与通用的设计并非同一概念,蒙牛公司将采用通用设计元素形成的设计等同于通用设计,认为伊利公司将通用设计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违背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关于构成近似的问题。其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比对方式是将商品包装、装潢中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而不是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以六面视图进行比对。即使在实际销售状态下,消费者购买牛奶商品时,也不会以牛奶外箱的各个面进行识别,故蒙牛公司认为应对立体包装的各个面进行比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应当从二者整体设计风格、采用的元素、搭配的色彩及其组合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考量。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比,两者在标识的色彩、样式、位置;文字的字体、色调及位置;插图的颜色及搭配、选择的奶牛、牧场、植物、花朵等元素艺术加工形成的整体图案;包装侧面与正面配合使用一致色调等方面,均较为接近,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其中,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插图中采用“四分之三圆弧植物花环”将奶牛、牧场包围其中的设计,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插图中的植物、花朵虽然未形成四分之三的弧形花环样式,但亦呈现出围绕奶牛、牧场的效果,整体设计风格较为近似。蒙牛公司认为两者包装、装潢存在的差异,尚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其次,关于造成混淆和误认的问题。一审判决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之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商品在实际销售中的堆放场景,线上或线下销售过程中实际产生混淆情况等因素,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伊利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作出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伊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证据5反映各大平台用户发布的内容、网友发表的评论,涉及两款商品混淆、误认的内容,说明实际发生了混淆和误认。蒙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6、7只能证明某些情况下不一定发生混淆,但不能以此否认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伊利公司“金典”商标在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同时,并不妨碍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因具有一定影响力,亦可以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特别是蒙牛公司未将其较高知名度的“蒙牛”商标标注在被诉商品的显著位置上,此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恰恰是商品的包装、装潢,两者的近似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虽然蒙牛公司之前将“精选牧场”与“蒙牛”组合使用,但因“蒙牛”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而“精选牧场”与牛奶的品质具有一定关联性,显著性较弱,实际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是“蒙牛”商标,而非“精选牧场”。因此,蒙牛公司认为“精选牧场”子品牌已经与蒙牛公司之间产生稳定的来源识别关系,单独使用该商标即能区分商品来源,不会因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为此提供的二审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系对在先设计延续的问题。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的个别元素如商标样式及文字排列,与蒙牛公司提供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相似之处,也采用了在先注册的第4932249号图形商标的奶牛、牧场等元素,但装潢中的图案、排列布局及整体风格完全不同,不属于对在先设计的延续。故蒙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并非基于攀附伊利公司商品包装、装潢而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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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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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相宜 |
| 石慧君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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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蔡某某百货超市店。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蔡某某百货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三、驳回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