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百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亲格奶粉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大王光羽鎏金系列婴儿尿裤的包装、装潢,均具有统一的设计风格,区别于市场上其他商家生产的婴儿纸尿裤商品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大量、稳定的使用,该商品包装、装潢已产生与大王株式会社的对应性,在市场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四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权利商品包装、装潢相比,两者在设计风格、主体配色选择、排列布局、金色勾边设计、婴儿配图位置等处高度近似,仅在部分商品外包装的线条选择、底色分布上存在不同,两者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考虑到大王光羽鎏金系列婴儿尿裤商品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而言,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包装、装潢产生误认。2.“大王”作为大王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被广泛的运用在商品包装上,以及商品名称、店铺名称、微博账号等各类商业活动之中,且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大王(日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大王”字号商誉的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黄某用作为被告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且系被控侵权包装的著作权登记作品作者,而被控侵权商品上直接使用了上述申请商标及包装装潢,可以证明黄某用系明确知晓并积极参与到被控侵权行为之中,与百某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方以大王株式会社曾提出百某公司赔偿10万元的和解意向为由,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15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但一方面,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与当事人自行协商时的和解意向缺乏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大王株式会社提出的和解意向除百某公司赔偿10万元外,还包含其他诸多内容,且最终因百顺公司不同意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已较为全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尚属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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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胡嘉祺 |
| 王文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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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操理广 |
| 倪文惠 |
当事人 |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凡,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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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百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12943690号、第15675051号、第165286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百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百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四、百某公司、黄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大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50,000元,亲格奶粉店就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