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全球领 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系“华为”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店内真假混卖,大量销售非“华为”智能配件产品,包括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拓展坞、插头、电子笔等多个品类。被告将其网店店铺头像设置为“
”,声称是“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不仅在53条侵权链接的商品标题首部位置使用“华为”文字,还在宣传图片中突出使用八瓣花或“六瓣花及E字母反写”标识,使用“华为全协议快充”、“官方原封正品”、“官方正品 旗舰品质”等虚假宣传字样,全方位摹仿原告品牌。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1、在9类和35类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从网店店铺头像到商品标题和图片全方位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在第9类智能设备产品和第35类广告服务的商标专用权。2、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声称“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买正品请认准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等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同时属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全额支持3500万元:深圳中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对被告销售额的较大贡献率、被告主观具有恶意、天猫平台调取的销售数据(8665万元)、被告行政处罚记录中充电宝的利润率(43.88%)等因素,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巨大,远远超过法定5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00万元。4、对刷单行为作否定性评价:深圳中院强调刷单属于不诚信且违法的行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刷单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到侵权追究时不得以刷单为由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