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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广东高院:关于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妥善审理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加强纠纷源头化解,促进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施,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精选全省法院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十个问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逐一解答如下。 一、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能否仅根据作品载体的署名或者版权声明认定其权利人身份?如何依法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基础的相关证据?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重点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认定,对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有积极意义,但要注意可以作为证据与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原告无法提交清楚明确的被授权歌曲清单、作品版权号,或者存在登记号不相符合、作品播放画面存在词曲作者等信息被涂抹或马赛克处理的痕迹、第三方平台显示发行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授权时间等情况。大部分案件的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专业文化传媒公司,有能力提供完整清晰合理的作品创作、权利转让、流通许可等证据,而难以证明权利来源的原告可能确有权属争议纠纷,甚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为了引导相关主体规范开展业务、遏制虚假诉讼,法院应结合案件性质、行业现状、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实际情况,加强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基础的审查,对于原告相应实体权利存疑的,由原告承担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应着重审查其是否提供相关作品权利人授权的相应证据,如著作权许可合同、依法公示的作品管理清单等。对于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下简称“非会员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应着重审查其是否提供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授权链条上各环节的合同等证据。对于继受取得著作权的原告,则应着重查明其授权链条上一环节是否有真实合法的权利。总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视听作品或音像制品享有实体权利,不能仅因涉及歌曲数量多、手续繁琐或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属无异议而不作任何举证。特别要注意授权合同、授权歌曲清单、版权号或登记号存在瑕疵,使用马赛克或涂改方式隐去权利主体,授权链条不完整,授权链条上各转让方及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存疑,转让或许可协议之间不连贯,以及协议时间、地域范围、转让费或授权费不一致等情形的,不宜简单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应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 二、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能否根据KTV曲库中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名称的歌曲,或者比对被诉歌曲与权利歌曲的部分内容即可判断是否侵权?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本证,须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则只要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据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诉行为事实存在,并提供清晰完整的被诉侵权歌曲视频以供比对。部分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存在一定时间的黑屏现象等取证不完整、不连贯的情况,难以完成侵权比对。考虑到曲库中存在不少同名歌曲,或者同一歌曲存在多个MTV版本的情况,且著作权流转环节多、交易链条长,为引导原告规范举证、准确查明事实、遏制虚假诉讼,应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原告固定的侵权内容起码需要达到能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的程度。不宜简单根据曲库中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名称的歌曲,或者仅取证了被诉侵权作品的少量非实质内容,即推定侵权事实存在。若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歌曲视听资料存在瑕疵或内容过少,导致难以与诉请保护的作品进行比对的,应依法认定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三、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追加VOD厂商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加被告的,应当限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VOD(Video On Demand)厂商作为KTV商业活动链条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将音乐类视听作品制作成曲库,向KTV经营者提供相应的点播系统的硬件及软件,掌握着KTV实际经营中各个作品的实际点播数据,并实际控制具体曲目的更新和删除。VOD厂商若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作品纳入曲库,或帮助KTV经营者实施有关放映行为,可能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从事实查明的角度,作为第三方的 VOD 厂商掌握的作品点播数据能够实际反映被诉侵权事实,对认定侵权后的赔偿额确定具有重要影响。但是,VOD厂商作为音乐或者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施主体、作品复制者,其与KTV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并非常态,其作用更多是帮助查明事实。据此,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厘定当事人责任的角度,区分 VOD 厂商是单独的被告还是共同的被告,是帮助查明事实的证人,还是虽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决定是否追加 VOD 厂商作为共同被告或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综合KTV经营者与VOD厂商的合同、付费凭证,VOD厂商服务器导出的曲库明细、被诉侵权作品点唱数据等证据,合理确定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若原告取证系通过扫描KTV硬件设备屏幕上的二维码进行点歌的,涉及侵犯具体何种著作权利? 答:随着点歌系统技术发展,KTV已从硬件设备上直接存储歌曲发展到可通过硬件设备屏幕上的二维码实现扫码点歌。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中,KTV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硬件设备,供消费者通过扫描场地设备上的二维码进行点歌,可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十二项规定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应根据歌曲存储情况、提供情况、实现点播途径等,依法认定被诉行为侵犯该条规定的具体权项。 五、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按照歌曲的实际点播次数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而言,著作权人的歌曲(或MTV)被点播(或点唱)是发生损害的前提。正常情况下,KTV经营者使用涉案歌曲需要支付相应版权使用费,其未经授权许可使用作品,使得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本可收取的版权使用费。因此,按照涉案歌曲具体点播次数计算权利人损失的版权使用费,更贴近歌曲市场价值和KTV实际经营情况。在大数据时代,歌曲点播情况并非难以查明,可通过司法裁判引导、规范、促进KTV行业建立按照作品实际使用情况的付费模式。因此,为平衡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各方利益,法院可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当事人举证涉案每首歌曲在侵权期间被点播的具体次数和版权使用费,更妥当精细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 首先,当事人主张以涉案歌曲实际点播次数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的,可责令被告提交作品使用情况的证据,也可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作品使用次数的证据,查明或合理测算涉案歌曲在侵权期间点播次数,按照“点播次数×单次点播费用”来计算每首歌曲应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赔偿总额按照所有侵权歌曲的版权使用费累加确定。其次,如果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歌曲版权使用费的,可参考集体管理组织公告执行的该地区使用曲库作品的收费标准来测算平均单次点播费用。仅能查清部分期间内具体点播次数的,可根据该期间内的点播次数并结合常理,测算权利人主张的侵权期间的点播次数。关于歌曲单次点播费用,可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公告执行的广东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根据每首歌平均所占时间进行平摊测算。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该赔偿方法实际上也是参照了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也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平衡兼顾了各相关利益方诉求,遵循了不同赔偿方式之间的内在规律,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还充分利用数字技术的发展破解了该类案件赔偿难题,在司法实务中属于优先适用的赔偿方法。 六、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可以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KTV使用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全部歌曲?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先引导当事人对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进行举证,该两项难以查清的,可参照权利使用费标准判赔。司法实践中,音集协作为原告起诉时,其往往主张按照(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若其提供证据证明了KTV经营者使用了其管理的歌曲曲库的,可按照“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包厢数量×侵权期间×侵权歌曲占比”确定赔偿数额。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其不能证明其权利作品版权使用费的,考虑其与已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同为音乐、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可参照音集协公告执行的(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可根据当事人举证的当地该年度同路段或相近路段的其他 KTV经营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来确定;若无相关协议的,可参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当地普遍执行的(包厢)版权使用费标准来确定。关于KTV包厢数量,一般按照被诉侵权期间KTV经营场所的包厢总数来确定,但KTV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期间实际经营的包厢数量的,可采用该实际经营的包厢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关于侵权期间,可根据被告实际营业时间、使用 VOD 设备曲库时间、原告取证时间等合理确定,停业时间应予以扣除。关于侵权歌曲占比,即原告举证证明的侵权歌曲数量在该年度(无该年数据则考虑上一年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公示管理曲库中的歌曲总数中的占比。 特别说明KTV是否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全部歌曲(即上述侵权歌曲占比是否100%)的认定标准。首先,音集协官网公布的歌曲清单仅有名称,其有权集体管理的作品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其次,音集协与 VOD 厂商签订的合同将其集体管理的作品复制权许可给 VOD 厂商,也未明确作品具体内容。再次,实务中也存在 VOD 厂商自行从各种公开渠道获取歌曲视听画面进行复制并提供给KTV经营者的情况,其中同一名称的歌曲(或MTV)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画面版本,并非尽属音集协管理。因此,对于音集协提出的按照使用其曲库全部歌曲来赔偿版权使用费的主张,若仅凭KTV使用的是音集协授权的VOD厂商提供的曲库,就推定KTV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全部曲目,可能与事实不符。音集协提起诉讼系基于其著作权集体管理人身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涉案点歌系统使用了音集协所主张的全部作品;第二,该全部作品的著作权人均授权音集协进行了集体管理。 七、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难以查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违法所得)或者权利许可使用费时,如何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难以查清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使用费的情况下,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可综合考虑侵权歌曲数量、知名度或流行程度、侵权歌曲点播情况、KTV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主观过错、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在500 元以下,或者有其它酌情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的,可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下判赔。对于市场价值较高的歌曲,有证据证明该歌曲在被诉KTV经营场所实际点播次数的,可依据点播情况计算确定该歌曲的赔偿数额。某一歌曲在侵权期间仅在原告取证时被点播数次的,可视为被告在该歌曲上无侵权获利。KTV经营者首次被认定侵权的,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按照当地同等规模的 KTV 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著作权人支付的版权使用费标准计算所应支付的数额;再次或反复侵权的,一般按高于上述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八、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其以集体管理之外的歌曲起诉KTV侵权,而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曾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约并支付费用,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曲库中的作品数量众多,KTV经营者在被诉侵权时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许可费的,可推定其使用的全部作品均系有权使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欠妥。“先许可后使用”是著作权使用制度的基本要求。KTV使用的作品涉及到不同的权利人,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同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不能互相替代。KTV经营者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纳许可费的,其不侵权抗辩仅能及于获得许可的歌曲,不影响其侵害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亦未涵盖上述情形。因此,在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权利人起诉KTV经营者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曾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约并支付作品许可使用费,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KTV经营者确实难以一一核实其使用的曲库中是否存在非会员权利人的歌曲,KTV经营者已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寻求合法授权的情形,表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可作为酌情降低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九、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合理维权费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情况下,合理维权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需要注意的是,KTV著作权侵权纠纷存在批量起诉的特点,案情同质化程度高,但分布在不同法院,难以整体统筹协调。部分KTV经营者反映,有些权利人以牟利而非正当维权目的,通过一次取证、分批起诉的方式,积少成多获得可观赔偿或者以此威胁谈判,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在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害之余,若不严格遵循填平原则确定维权费用,只要有利可图,诉讼功能可能被异化。而且,考虑到这类案件中,原告往往委托专业律师针对KTV经营场所取证,难度不大、成本不高。为防止通过诉讼牟取不合理利益的情形,故对维权费用的赔偿应以支持覆盖成本即可。因此,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维权费用并提供证据的,依法对其中实际支付且合理的维权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维权费用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起多个诉讼案件的,可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分摊”原则,酌情确定每案维权费用。原告提起多批次诉讼案件的,已在前批次案件判赔足额充分的维权费用,在后批次案件可不再判赔维权费用。 十、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八十一条进一步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均未排除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第十一条的问答意见,简单知识产权案件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在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在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以下的,或者标的额超过上述标准但在2倍以下且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除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之外,当事人虽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但经法院释明后予以放弃的,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限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以下,标的额将根据有关统计数据的变化进行调整(以相关部门最新公布数据为准)。此外,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作品权属链条不清晰,或者存在其他虚构权利基础的情况,不能仅因被告不答辩或无异议即认定涉案作品权属,应转为普通程序查明相关事实。2026-05-07 -
中安德通 | “天禾”案二审改判300万!认定构成反向混淆——上诉人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招远市某化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的裁判逻辑主要围绕商标侵权认定、不正当竞争界定及损害赔偿计算展开。首先,法院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基础,重点剖析被诉标识在特定商品上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及市场混淆,并对正向与反向混淆的影响予以综合评判。其次,法院严格界分商标权保护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边界,依法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避免权利保护的过度泛化。最后,在责任承担上,法院在认定部分标识确属侵害商标权的前提下,综合考量侵权产品种类、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及合理维权费用,依法明确了停止侵权的具体范围。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一审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予以纠正,通过部分维持、撤销与变更,最终确定了赔偿金额及停止侵权的裁判结果。基本案情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系“天禾”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等。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突出使用“天禾以钾”“天禾钾肥”等标识,并使用了含有“天禾”文字的企业名称。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认为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突出使用的“天禾以钾”“天禾钾肥”等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了“天禾”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在肥料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肥料商品误以为来源于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损害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向混淆,侵害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81830.04元。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认定反向混淆商标侵权,加大涉农品牌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反向混淆系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相较于权利人商标具有更高知名度,妨碍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实质性损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裁判,重申了反向混淆商标侵权认定裁判规则,有效保护了涉农肥料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2026-05-06 -
中安德通 | 最高法同日公开审理两起涉中药专利侵权上诉案 聚焦中药标准专利、基因专利侵权司法认定4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分别在第一法庭、第二法庭同时开庭,公开审理“水蛭中药饮片”标准专利侵权案和“冬虫夏草”基因专利侵权案,两场庭审聚焦中药标准与专利权保护的关系、涉传统中药材基因序列专利的保护范围等热点问题。庭审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组织召开“中医药传承创新与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主题座谈会,与会人员结合两个案例,围绕如何协调处理好中药标准与专利保护的关系等议题展开深入研讨。明确中药标准专利边界 妥善平衡产业发展与专利保护本次开庭审理的“水蛭中药饮片”标准专利侵权上诉案,是典型的中药地方标准嵌入专利引发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米水蛭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一审认定案外人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后,该局发布了中药标准“水蛭”(SCYPBZ2021-006)。德某公司起诉主张,神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米炒水蛭产品执行涉案水蛭标准,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神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过程中,神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水蛭标准为四川省强制性地方标准,申报涉案水蛭标准系德某公司自主行为,应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原则。德某公司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未披露涉案专利信息,在标准实施后起诉标准实施者,其行为属于“专利埋伏”,违反民法典诚信原则。图为庭审现场。“相关规定未要求制定中药饮片标准需要协调与专利的关系,德某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披露专利申请和授权情况,也没有被要求强制作出FRAND许可承诺。”德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抗辩称。庭审中,合议庭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有序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合议庭宣布将根据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择期宣判。本案审判长刘晓军表示,本案涉及省级中药标准的法律属性、效力范围,需要厘清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及行为边界,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中药标准的优化实施与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亿元标的基因专利之争 明晰中药基因专利保护范围同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其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对中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珠某冬虫夏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药业公司)、珠某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原料公司)等侵害“冬虫夏草”基因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图为庭审现场。该案所涉发明专利“冬虫夏草中国被毛孢合成代谢腺苷酸的酶、基因及其应用”的专利权人为中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来自冬虫夏草中国被毛孢的某种酶的氨基酸序列。中某公司和珠某药业公司都生产以发酵冬虫夏草菌粉为主要成分的“百令片”,均获得国家药监局审批上市。中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珠某原料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菌粉,珠某药业公司使用菌粉制造“百令片”及武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百令片”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珠某原料公司、珠某药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亿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主要保护具有特定功能的基因序列,珠某原料公司、珠某药业公司没有从基因工程层面实施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合议庭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等。其中,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据本案合议庭成员王昭介绍,要理解涉案专利发明的实质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生产工艺,需要了解基因工程、菌株选育、微生物发酵等多方面的知识,这是审理本案的难点之一。另一难点是以基因序列限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这一法律问题。图为庭审旁听现场。合议庭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借助技术调查官参与,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科学、客观、可靠。合议庭宣布本案将择期宣判。本案审判长崔宁表示,本案是涉及传统中医药知识与现代生物技术深度融合的典型案例。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涉及基因和蛋白质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如何在侵权纠纷中合理界定此类专利的保护边界,既充分保护创新成果,又维护公共利益和创新空间,具有重要的案例示范意义。202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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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知名香薰品牌“野兽派”遭假冒,涉案金额近千万元!检察官护航IP企业顺利“出海”“野兽派”是2011年诞生于上海虹口的本土品牌,它从花艺起步,逐渐拓展到香氛、餐具、家居服等品类,凭借独具匠心的创新设计,圈粉无数,成为虹口新业态IP企业的代表之一,注册商标更是在2025年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但好品牌往往难逃侵权困扰。过去的几年间,假冒“野兽派”品牌香薰、餐具出现在网络销售市场,一个涉及20余人的制假售假犯罪团伙渐渐浮出水面……虹口区检察院在综合履职、办理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的同时,协助企业完善知识产权布局,服务其顺利出海。从工厂定制到下游售卖全链条打击制假售假团伙2024年年底,虹口区检察院接到一条团伙销售假冒“野兽派”品牌香薰线索,知产检察官遂依法介入,第一时间引导公安机关查处制假源头工厂,同步抓捕下游销售人员。左为假冒产品,右为正品民警很快将华某某、刘某某、陈某三人抓获,并在他们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带有“野兽派”品牌包装的香薰、餐具等,经相关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知产检察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三人背后另有老板坐镇指挥,经分析电子数据最终锁定了人员信息,老板黄某某被追捕归案。依托与区公安局、市监局会签的《办理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基本证据指引》,案件侦查阶段,知产检察官全程指导公安机关取证工作,构建完整证据体系。经查,2023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黄某某作为核心成员,指使华某某、刘某某、陈某对接上游五金配件、香薰蜡烛等加工厂商,生产假冒“野兽派”注册商标的香薰等产品,再通过下游销售人员,借助电商平台等渠道对外销售。经全方位挖掘犯罪线索,上游厂家李某某等人以及下游销售人员陈某某等人也陆续到案,涉案团伙人员多达20余人,涉案金额近千万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知产检察官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审查在案证据,准确区分事实情节,对参与加工人员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销售人员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在此基础上严格区分主从犯,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而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的涉案人员,依法作相对不起诉,移送行政机关处理。经虹口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华某某、刘某某、陈某等人被虹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一年不等刑罚。2026年3月26日,虹口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老板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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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EVISU”服装商标跨类别保护案二审宣判,赔偿100万元!4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捷某普国际有限公司诉罗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捷某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服装商标“EVISU”遭遇跨类注册“EVISU”服装自1994年进入香港市场,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受到了众多消费者青睐。自2005年10月起,冠某(香港)有限公司以全资子公司捷某普公司的名义,相继取得了“EVISU”在3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权利,包括本案两枚在我国内地注册的商标“”“”。2011年起,该品牌在我国内地开设专柜和专卖店,通过投入巨额广告费、邀请明星代言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影响力向内地快速辐射。至2018年,“EVISU”服装在内地已拥有40多家门店,销售渠道还包括国内大型电商平台,当年营业收入近人民币5亿元。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在2014年、2018年两次认定“”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影响力。然而,就在捷某普公司用心经营的同时,与“EVISU”商标基本无视觉效果差别的“Evisu”商标,却被经营电子厂的罗某、陈某夫妻注册在了耳机商品上。2013年3月,罗某在其制作、销售的耳机上申请注册内地商标“Evisu”,夫妻二人还在香港成立了一家以“EVISU”为字号的影子公司。2015年3月,“Evisu”商标被核准注册,但多年来,罗某夫妻却未实际使用。捷某普公司发现商标被抢注后,曾与罗某洽谈转让“Evisu”商标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7月,捷某普公司遂以“Evisu”商标与“EVISU”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Evisu”商标无效,但该局裁定认为商标有效。大量“刷单”制造商标使用假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就在“Evisu”商标被闲置将满三年之际,罗某夫妻经营的两家电子厂开始通过刷单、关联交易等方式虚构数据,象征性地使用该商标,制造被诉耳机大量销售的假象。2018年1月起,罗某夫妻在多个平台开设网店和自营网站,销售使用“Evisu”“EVISU”“”“www.evisuhf.com”标识的耳机,在境外网站发布被诉耳机的宣传视频,还企图恶意抢注上述标识为商标。2018年11月,捷某普公司又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Evisu”商标(以下称“撤三”)。但2019年以后,罗某夫妻仍在进一步扩大被诉耳机的经营,宣传、销售范围覆盖了更多的电商平台。2022年11月13日,“Evisu”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撤销。2022年11月23日,捷某普公司向法院起诉罗某等侵犯商标权,请求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相关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等侵害了捷某普公司涉案两枚驰名商标“”“”的权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制销被诉耳机的相关财务材料,构成举证妨碍,故判决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捷某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宣判后,罗某等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守护驰名商标跨类合法权益涉案两枚商标“”“”何时构成驰名?罗某等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围绕争议焦点,广东高院在二审中继续抽丝剥茧,厘清真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发现,“EVISU”服装在香港的销售额于2004年已达港币1.56亿元,但其2013年在内地的销量还不大,广告投入仅人民币100万元,新品上市、明星代言的相关信息在品牌微博账号发布后,关注度不高。广东高院二审认为,“EVISU”服装在境外尤其是香港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品牌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时间较晚,2011年才正式在内地设立专柜和专卖店,涉案两枚商标“”“”在2013年尚未达到为中国内地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程度。因此,2013年以前,罗某等在与服装不类似的耳机上注册“Evisu”商标,并在该商标被撤销之前使用“Evisu”“EVISU”不构成侵权。综合捷某普公司“EVISU”服装在内地的经营状况、宣传力度、受保护记录,以及“EVISU”品牌在境外尤其是香港商誉的辐射作用,认定涉案两枚商标于2018年驰名。罗某夫妻明知“EVISU”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归属,仍在香港设立影子公司并虚构与其相同的“香港品牌”背景,系恶意攀附“EVISU”商标声誉。2018年之后,罗某夫妻在被诉耳机上使用复制、摹仿捷某普公司该驰名商标且改变了罗某上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evisuhf”标识,“刷单”虚构交易并企图抢注该标识,持续多年在国内多个电商平台制销被诉耳机,侵权后果严重,导致捷某普公司支出了相当高的维权成本,且罗某等在一审中构成举证妨碍,因此二审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对“刷单”金额不予扣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罗某等赔偿人民币100万元适当。综上,法院遂维持原判。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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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广州花都检察推进全链条治理,破解“皮具之都”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被称为“中国皮具之都”。自改革开放初期起步以来,这里已建成5大专业批发市场、7大工业园区,拥有皮革皮具箱包生产经营企业超5000家,年产箱包皮具超7亿只,占全国皮具年产量约50%,其中60%以上出口,产品辐射142个国家和地区,年交易额超500亿元。产业规模稳居全国三大箱包基地之首。狮岭镇产业集聚度高、产业链完整,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尤为迫切。花都区检察院紧紧围绕法治护航高质量发展主线,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狮岭镇书写着检察履职的生动答卷。近日,由最高检组织开展的“新媒体走基层看检察”采访团走进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实地探访了这座“中国皮具之都”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犯罪溯源“全闭环”花都区检察院一位多年承办知识产权案件的检察官向记者介绍,狮岭镇作为“中国皮具之都”,产业集聚度高、产业链完整,保护行业知识产权需要从成品到配件全链条溯源护航。本地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制假售假类型的案件,为规避打击,生产窝点分散、库存零散,线上交易居多,涉案线索发现、取证和打击难度较大,既扰乱整个皮具产业秩序,也严重损害区域产业口碑。检察官介绍,近年来花都区检察院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成立专责办案团队,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及时介入引导侦查,靠前开展追赃挽损等工作。主动构建知识产权“一案四查”机制,通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多向发力,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机制,扎实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个案背后的“全链追诉”采访中,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三级检察官洪炳坤向记者讲述了一起让他印象深刻的案件。“这是一起跨区域的假冒知名品牌箱包案件,公安机关移送给我们审查起诉时,我们都以为只是一起普通的销售假冒品牌箱包案件。”洪炳坤回忆,“但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和王某所销售箱包的来源未查清。通过梳理嫌疑人的资金流水、物流记录等证据,核实到李某和王某所销售的箱包工艺、型号、销售价格等与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制假售假案件高度一致。”“花都区检察院立即启动检察异地协作机制,向海珠区检察院移送线索。”洪炳坤说,最终查明李某和王某在得知上游制假者王某光被广州市海珠区公安机关刑拘后,将王某光存放于仓库内未被查获的假冒品牌箱包转移存放,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我们以该案为切入点,延伸检察职能推动源头治理,针对电商售假行为,联合海珠区检察院向市场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洪炳坤介绍。洪炳坤告诉记者,这类案子最难的,就是找到生产源头、打掉整个链条。为此,花都区检察院对重大疑难案件建立了公安机关通报机制,确保办案团队从侦查阶段就能介入,引导取证、追赃挽损。同时,细化补充侦查提纲,动态跟踪取证进展,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此外,还会同公安机关逐案分析难点疑点,推动制定了《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明确核心证据要素、规范取证流程,帮一线侦查人员破解取证难题。采访现场,检察官还介绍了一起近期审结的跨省假冒防水材料案。“这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罪与团伙式犯罪交织的案件,涉案链条长、人员多。”“涉案被告单位为一家省外的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某知名防水品牌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由家族成员分工把控全环节实施侵权犯罪。”检察官介绍,该团伙的核心人员均为亲属,其中张某鹏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父张某华是公司董事长,堂兄弟张某贤为核心管理层,掌控着生产决策和资金调配。其余亲属成员各司其职,分别负责工厂生产、仓库仓储管理、财务出纳、贴标制假、伪造检测证明等,形成了“省外工厂生产、广州花都仓库存放销售”的跨区域完整侵权黑链。经查,该团伙非法经营数额高达600余万元,涉案人员20余人。“侵权商品不仅给品牌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质量品质参差不齐也损害了该品牌的商业信誉。”检察官称,花都区检察院依法介入,引导侦查,把生产、仓储、销售、资金往来、伪造资质等全链条证据一一固定。在花都仓库和外省工厂,当场查获大量假冒防水卷材、涂料,还有假合格证、假公章、假包装材料。通过对犯罪证据的全面挖掘,最终成功查实并斩断了这条盘踞近四年的侵权黑链。检察官介绍,嫌疑人到案后,一方面我们持续开展释法说理,让涉案人员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阐明退赃退赔对量刑从宽处理的影响,促成多人主动认罪认罚。另一方面,认真听取被害企业的诉求,及时反馈案件进展和退赔意愿。最终,被告公司赔偿了被害企业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这个案子是我们打击跨区域、团伙式、全链条知识产权犯罪的一个典型。”检察官感慨,“我深刻体会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要重拳出击、严惩犯罪,也要尽力化解矛盾、修复市场秩序,更要守住公共安全和民生底线,让办案既有法律效果,也有社会效果。”延伸履职助推营商环境再优化花都区检察院不仅严厉打击犯罪,还注重从源头预防侵权风险。检察官介绍,目前已在花都(国际)汽车产业基地、狮岭“中国皮具之都”等地建了4个法治营商环境联络站,公开挂点检察官的联系方式。除了现场受理企业诉求,还打造了“信、访、网、电”四位一体的诉求表达渠道,方便企业反映网络知识产权、反垄断、不正当竞争、恶意诉讼等问题。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通过内部优化协同分工、外部协同区纪委监委、公安、司法局、工商联等部门扩展线索发现渠道。在协同保护方面,去年花都区检察院与市场监管局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将协作内容、职责分工以制度固定,明确依法履职、协作共赢原则。花都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我们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第一时间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区检察院。反过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认为需要行政处罚的,也会移给我们,杜绝不刑不罚。”双方还依托数字赋能,精准打击跨境电商侵权、皮具假冒等问题,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框架协议落地后,单部门执法解决不了的难题,现在能一体推进,对违法分子的震慑更大。值得一提的还有广州花都(皮革皮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该中心成立于2016年,主要承担专利行政执法协助、专利快速审查、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平台建设及专利导航运营等职能。记者从维权中心了解到,该中心近年专利预审量保持全国领先,2022年受理5140件、授权4636件,2023年创新研发“存证易”区块链存证系统实现侵权产品快速下架。2024年4月27日,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花都工作站在该中心揭牌,成为省内首家设立于皮革皮具产业园的维权援助机构。检察机关以设立法治营商环境联络站的方式,与快维中心通力合作,通过“家门口的检察院”升级法治惠企“5+6”模式,开展知识产权普法进园区、进企业活动,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从源头防范侵权风险。金圣斯公司是狮岭镇科技创新型箱包行业龙头企业,该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力引导和检察机关的大力推动下,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近年来不断增强,侵权仿冒的商家也随之明显减少。依托花都皮革皮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快审、快授权、快维权通道,实现了企业专利的快速确权、侵权快速判定以及纠纷快速高效处理,大幅降低了企业的维权成本。如今,在行政服务高效、司法保护有力的双重保障下,狮岭箱包产业创新活力持续迸发,以金圣斯公司为代表的创新企业专利申请量、原创产品占比不断攀升,产业正加速从“制造”向“智造”转型、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变。知识产权已成为推动花都皮革皮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动能。2026-04-28 -
中安德通 | 奔富商标维权案二审终胜诉,7056万赔偿彰显知识产权力度一场横跨14年的知识产权拉锯战,终于尘埃落定。2026年2月13日,备受业界关注的奔富商标维权案迎来二审终审判决,富邑葡萄酒集团(TWE)胜诉。法院裁定,涉事企业使用“奔富酒园”“RUSH RICH”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7056万元,相关股东在49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需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从2012年侵权行为初现,到2026年二审落幕,14年间,奔富的维权之路步履维艰。这起案件不仅捍卫了品牌自身权益,更成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典型案例。一、14年拉锯:从恶意抢注到终审胜诉奔富(英文“Penfolds”)是1844年创立的澳大利亚知名葡萄酒品牌,上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沿用“奔富”作为中文名称。经过数十年深耕,“奔富”已与“Penfolds”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高端葡萄酒的代名词,被消费者广泛认可,也被多家权威媒体作为标准中文翻译使用。品牌的高知名度,引来不法商家觊觎。2012年,福建晋江东方明日公司申请注册“奔富酒园”商标,并于2015年注册成功。此后,该公司注册“RUSH RICH”(谐音“奔富”)等近似商标,更改企业名称为“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谎称其品牌为奔富集团旗下,甚至伪造进口证书,在电商平台、线下商超铺货,刻意突出“奔富”标识误导消费者。2016年,富邑集团正式启动维权程序,这场持久战就此展开:2016至2022年,富邑申请宣告“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历经商评委裁定、北京高院改判,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该商标无效,明确其注册行为存在攀附商誉的恶意;2023至2026年,富邑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一审认定侵权成立,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7056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权战终获圆满。值得一提的是,涉事企业一审败诉后,曾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减至10万试图逃避赔偿,法院依法判决其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彻底堵死逃避之路。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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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加强体育知产司法保护 服务保障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研讨会成功召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体育强国建设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回应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求,落实体育强国战略与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促进提升体育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4月22日,“加强体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服务保障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研讨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举行。▲活动现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上海总站党委书记、站长陈永庆,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总经理室副总经理扎西顿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黎淑兰,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张劲松,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委宣传部副部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局长邵世志出席会议并致辞。本次研讨会聚焦加强体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总经理室、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上海总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共同主办,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保护研究基地、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协办。开幕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上海总站党委书记、站长陈永庆出席会议并致辞陈永庆表示,上海总站作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在上海的桥头堡,近年来立足上海,深入挖掘顶级体育赛事的版权价值,积极拓展体育版权的合作空间,着力放大总台优质节目的资源在融媒体领域的传播效率。同时进一步提升版权保护意识,在体育赛事转播运营、版权保护实践中持续探索。一是做强自主IP是掌握版权主动的战略支点。拥有了属于自己的优质IP,在版权开发、运营和保护上才能真正掌握话语权,为整个行业树立尊重版权、保护创新的标杆。二是应对技术变革是司法保护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上海法院系统在体育赛事版权保护领域作出了诸多有益的探索,审理的典型案件正是上海司法实践主动拥抱技术发展,回应产业热点难点的生动体现。三是构建保护合力是护航产业未来的必由之路。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需要立法、司法、行政、行业技术等多方协同的系统工程,上海总站愿继续发挥好链接器和助推器的作用。▲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总经理室副总经理扎西顿珠出席会议并致辞扎西顿珠指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总经理室近年来以版权运营为纽带,持续挖掘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价值,强化体育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力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一是坚守主流媒体职责,以版权运营赋能体育产业提质增效。不断拓宽体育国际版权合作版图,持续推动国内赛事转播,全力构建开放共赢的版权生态合作体系。二是强化法治护航保障,以司法保障筑牢体育知识产权安全屏障。在司法机关的有力支持下,不断完善版权保护全链条机制,加强风险法律控制与证据固化,通过典型案例引领行业规范,切实维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三是聚力多方协同合作,以共治理念构建健康有序的体育IP生态。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惩戒、宣传引导等协同机制,形成全链条、全方位、全领域的保护合力,营造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创造的良好氛围,共同守护体育IP健康成长,推动体育产业生态持续向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黎淑兰出席会议并致辞黎淑兰表示,浦东法院发布了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体育事业发展注入法治动能。当前体育产业正加速向数字化、商业化、品牌化转型,对司法保护提出新挑战。上海法院将重点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强化政治担当,保护体育产业知识产权。坚决贯彻国家战略,勇于开拓创新,在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司法道路上走在全国前列。二是树立裁判规则,助力体育产业持续蓬勃发展。通过典型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准确划定各类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边界,保障体育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三是加大保护力度,护航国际体育赛事之都建设。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涉外体育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能力建设,为上海举办国际体育赛事提供司法保障,助力上海体育产业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价值链。▲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张劲松出席会议并致辞张劲松强调,体育赛事靠规则来维护公平,体育产业则靠司法来维护公平,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从系统上治,从源头上防。一是提高站位,在服务大局上展现新作为。把司法保护工作放到浦东引领区建设的大局中谋划,依法审慎处理涉体育产业案件,护航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打造国际一流赛事之都核心区。二是专业精进,在疑难攻坚上实现新突破。加强学习研究,争做懂法律、懂体育、懂产业、懂AI大数据的复合型法官,提升对新类型案件的敏感性和敏捷性。对涉及核心技术、新兴业态的法律问题敢于先行先试,努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浦东经验”。三是协同联动,在源头治理上探索新模式。加强司法与行政的衔接,深化与体育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体育产业从业者的沟通协作。结合典型案例做好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委宣传部副部长、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局长邵世志出席会议并致辞邵世志指出,此次研讨会既是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具体行动,也是助力上海“全球著名体育城市”建设、赋能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研讨共同探索符合体育产业发展实际、回应时代发展需求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案。一是围绕中心大局,把牢体育产业发展的“方向标”。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主动作为,将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产业活力的重要抓手去落实。二是深化融合发展,激活体育经济增长的“动力源”。推动“体育+知识产权”深度融合,持续优化政策供给,不断创新“体育+”模式,让更多创新成果转化为产业发展实效。三是强化协同保护,筑牢体育行业共治的“防护盾”。政府、司法、协会、企业共治共享共护夯实产业发展根基,拿出务实举措、贡献浦东力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丹主持开幕式开幕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朱丹主持。朱丹表示,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知识产权和体育:各就位、预备、创新”,深刻揭示了知识产权与体育互促共进的重要且紧密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体育是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当前,体育产业已经成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体育产业是高度依赖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行业。体育产业的核心收入来源于知识产权的商业化运营。体育产业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高水平的体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近年来,浦东法院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和体育强国战略,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体育产业知识产权案件,努力为体育产业创新发展注入法治动能。希望通过此次会议进一步研讨体育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流工作成效和经验,提升司法保护能力和水平。▲上海市政协常委、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游闽键作主旨演讲活动现场,上海市政协常委、上海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游闽键围绕民间群众体育赛事的核心知识产权问题、典型案例和保护路径发表主旨演讲。专题论坛(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军华主持专题论坛(一)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上海总站经理室主任何平在论坛上发言斯凯奇中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田吉刚在论坛上发言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张本勇在论坛上发言上海政法学院体育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姜熙在论坛上发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张俊在论坛上发言专题论坛(一)与谈环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庭长钱光文主持专题论坛(一)与谈环节女排奥运冠军、作家、中国版权协会版权保护宣传官赵蕊蕊在与谈环节发言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视频版权维权负责人谭乃文在与谈环节发言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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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北京东城法院全链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销盗版“哪吒卡牌”8人获刑2025年上映的《哪吒之魔童闹海》一经上映就掀起热潮登顶中国影史票房榜跻身全球票房前列随着电影作品的爆火相关周边产品更是“一吒难求”其中哪吒卡牌深受未成年人的喜爱不少人也从中嗅到商机但他们未通过正规授权就制作、销售盗版卡牌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还涉嫌刑事犯罪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涉及生产、销售盗版哪吒卡牌的刑事案件,多名被告人分别因侵犯著作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基本案情2025年2月,生产销售儿童玩具的浙江厂商陈某等4人发现,电影《哪吒之魔童闹海》的衍生周边产品哪吒卡牌在青少年群体中风靡,便瞄准这一“利润空间”,产生了制作发行哪吒卡牌的想法。他们未经电影《哪吒之魔童闹海》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电影中的动画形象印刷在自制的卡牌上,并私自加印“哪吒之魔童闹海”字样,形成了“设计仿制—印刷生产—包装分拣—对外供货”的产业模式。图为证据图。法院提供在这些盗版哪吒卡牌生产出来后,他们进行线上推销,联系经销商并提供产品样照,待经销商选定后以整包出售。最终,他们将盗版卡牌销售给山东经销商谢某,谢某再加价倒卖给北京市相关商户,由商户向社会公众销售盗版卡牌,形成了跨区域的长链条模式。虽然没有正版卡牌的“版权防伪标识”,但这些盗版卡牌以价格优势获得不少购买者青睐,仅两个月的时间,非法经营数额就达到了130余万元。2025年4月,消费者赵某从某商户处购买了前述哪吒卡牌后,发现系盗版卡牌,随即报警。2025年4月18日,生产盗版卡牌的陈某等4人及销售盗版卡牌的谢某等4人被抓获。后陈某等人及谢某等人分别被提起公诉。法院审理东城区法院系统性审查资金流、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还原了制假售假产业链。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等4人系地下生产厂家负责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美术作品。陈某等4人作为侵权链条的源头环节,其行为既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谢某等4人作为下游销售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终,法院对上述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图为法院审理现场。2026-04-23 -
中安德通 | 182个家电品牌被侵权!这家公司搭建“李鬼网站”假冒维修,违法所得815万余元消费者搜索品牌售后页面自动跳出来一个400开头的电话实际接通的是假冒品牌家电维修客服……“我搜索品牌售后,页面自动跳出来一个400开头的电话。”“两名自称品牌售后服务的工作人员来我家修空调,要收费650元,我对这个费用产生质疑。对方便对我进行言语侮辱,电话客服也对投诉爱搭不理。”“通过说明书上的电话再反映上门服务质量问题时,我才意识到被骗了”……尽管时过境迁,徐先生对着警察讲述起自己维修空调上当受骗的经过时仍气愤不已。徐先生只是上千名被骗消费者中的一员,该品牌也只是182个被侵权家电品牌中的一个。“可以说,几乎所有的主流家电企业都是这起案件的受害者。”办案检察官、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主任单婷对记者说。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到来之际,办案团队向《检察日报》披露了这起最高检指导山东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全国家电领域首起侵犯服务商标案的详情。假冒维修:一个困扰家电行业已久的问题2023年7月,有家电企业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报案,称陆续接到全国各地家电用户关于上门维修人员服务差、乱收费的投诉,调查后发现有网站盗用该企业商标,假冒企业售后服务网站,并安排人员冒充企业工作人员上门维修、收取费用。这样的情况在青岛不是第一次,此前陆续有不同的家电企业在青岛多个区县公安局报案。“家电行业苦这个问题久矣。”青岛某家电企业法务人员在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早期多为个人假冒企业维修人员,后来逐渐发展为成立公司搭建假冒网站。这些网站的营利方式堪称“五花八门”,有的收取维修服务商的加盟费,有的只是替客户向正牌家电企业报修后收取差价,侵权行为隐蔽性很强,受害消费者分散在各地,单笔维修数额少,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民事起诉案件量大,取证烦琐,家电企业维权非常艰难。这些问题也困扰着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这个案子能不能立案?以什么罪名立案?办案人员分别考虑过是否构成网络犯罪或者诈骗犯罪的相关罪名,但都觉得不够准确。鉴于案件的复杂性,为了确定侦查方向和取证思路,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市南区检察院在与公安机关初步沟通案情后,启动了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并同步向上级检察机关进行了报告。青岛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多次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认为该案涉嫌新型侵犯服务商标犯罪。所谓服务商标,是与商品商标相对应的商标种类,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用于区分自身服务与他人服务的商业标志,享有与商品商标同等的法律保护。其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组合,注册后获得独占专用权。我国服务商标注册采用国际分类标准的第35类至第45类,覆盖广告、金融、教育、医疗等11个服务领域。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此正式将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范围。然而,从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走向司法实践中的犯罪惩治,直至成为消费者和权利人企业可感可见的公平正义,还有很多具体的侦查、取证、审查起诉等工作亟待开展。补强证据:千万次取证破解犯罪套路2024年1月,公安机关陆续将犯罪嫌疑人王某、魏某抓获。随着侦查、讯问的推进,案件脉络、主要犯罪手法等细节逐渐清晰起来。早在2019年12月,王某、魏某就共同成立了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随某公司”),主要经营家电维修业务。2022年至2024年,王某、魏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搭建假冒海尔、海信等家电品牌的维修网站。用户在网络平台搜索“某某品牌维修”“某某品牌售后服务”等关键词时,就会检索到该假冒网站,拨打网页上的400电话,实际接通的是随某公司。随某公司客服假冒品牌家电维修客服接收订单后,根据用户需求及地址通过微信群派单给全国各地的维修人员,上门提供维修服务。据查,王某、魏某等人通过运营182个品牌家电的假冒维修网站,收取维修服务费共计1972万余元,违法所得815万余元。从犯罪嫌疑人供述、诸多受害消费者的证言和权利人企业的报案记录看,这起案件中的犯罪行为非常“套路化”“模式化”——大都采取“平台推广+电话约单+微信下单+线下维修”的作案方式,特点突出。但案件办起来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容易。“要能够定罪量刑,案件还面临诸多难题。譬如有的涉案服务器数据被篡改,有的被侵权企业只注册了商品商标却没有注册服务商标,受害消费者众多且分散导致取证烦琐等。”单婷介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围绕权利基础固定证据,重点开展三方面取证工作:一是调取涉案182个品牌家电的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查明涉案服务商标在第37类安装和修理服务类别上的注册情况;二是依法调取涉案云服务器镜像电子数据,同步开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固定涉案网站点击量、客户订单等证据;三是根据共同犯罪中各层级人员作用分类取证,明确组织者、技术人员、客服、维修人员等不同主体的取证方向。知识产权检察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讨论案件。为了保证案件“诉得出”“判得了”,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履职、综合履职的优势。在审查起诉期间,山东省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多次专门派员前往青岛,与市、区两级检察院对案情进行研判,对涉案技术细节和数额标准进行指导。“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找准证据补强缺口,依法调取侵权网站推广后台数据12175条”“借助检察技术,对涉案15个服务器镜像数据进行勘验检查,重构涉案网站3652个”“推动两名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900万元”……一组组数据,见证了办案团队为精准认定犯罪数额构建完备证据体系以及依法保障权利人利益付出的巨大努力。最高检与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就案件技术问题进行会商。“在案件办理中,山东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及时召开联席会议,会商认定难点,分析取证方向,研究补查思路,并在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的协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赴北京某互联网公司总部调取服务器后台中关于涉案网页推广的电子数据,补充调取完善涉案网页对应的客服热线号码使用明细等电子证据。山东省检察院和青岛市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还选派电子数据取证业务骨干,共同对涉案服务器镜像数据进行检验和重构。”山东省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人吴静补充介绍道。2025年2月17日,市南区检察院以王某、魏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31日,市南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魏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各并处罚金4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两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从“十五五”规划看保护服务商标的司法需求“十五五”规划纲要专章论述“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要求“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深化服务领域改革开放,完善支持政策体系,全面提升服务业质量效率和竞争力,更好发挥服务业支撑产业升级、满足民生需要、带动就业扩容的作用”。事实上,从国家层面来看,服务业已发展成为驱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的重要引擎。今年2月,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做客“学思践悟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 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最高检厅长访谈时介绍,近年来,我国以商标为支撑的品牌经济开始崛起,市场主体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需求日益增长。检察机关陆续办理了不少侵犯服务商标犯罪案件,涉及教育培训、酒店住宿、家电维修、时装走秀、游乐场所等不同领域。这些案件中,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服务场所、店铺招牌、广告资料等载体上冒用他人服务商标,“照搬”他人经营模式,导致权利人商誉与品牌价值贬损。例如上海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假冒知名品牌服务商标案件中,被告人未经“DIOR”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假冒该商标,在全国多个城市组织开展服装走秀表演,违法所得80余万元。检察机关依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两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各并处罚金。上述案例不仅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服务商标侵权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也反映出在“十五五”时期推动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加强服务商标司法保护已不仅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服务商标条款落地的需要,更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来源:检察日报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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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6年4月20日(星期一),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惩罚性赔偿解释》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明确基数计算方法,完善倍数确定方法,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统一裁判标准,确保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效果,积极营造激励和保障创新的法治环境,促推高质量发展。知产财经特将两版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梳理,通过对照,试图探知起草者的心路历程,以及这种变化背后的用意,也为更好理解条文本意提供另一个视角和线索!文末处查看/下载对照PDF文件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新旧条文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条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第四条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条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七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八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第九条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第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第十三条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第十四条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扫码获取PDF文件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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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江苏高院:擅用“汪汪队”形象并恶意抢注商标,判赔250万——上诉人上海萌某食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某食品商行与被上诉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瑞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申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本案的被告将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卡 通形象申请注册成商标,并据以抗辩。在面临两种权利冲突的时候,法院在本案中严格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核心原则,确认被告所使用的卡 通图案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被告的商标抢注行为,进一步凸显了其侵权故意,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并进一步成为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责任承担上,确认委托方具有主观侵权故意,而代工厂和销售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从而切实追究侵权全链条的责任。最后,在赔偿数额上,法院综合考量侵权规模、侵权恶意、权利作品的贡献率、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同时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因素。基本案情《汪汪队立大功》是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代表性系列动画作品。权利人拥有美术作品"PAW Patrol Cartoon Characters",其中包含名为Marshall 的卡 通角色形象——一头身穿红色马甲、头戴红色头盔及黄色项圈、胸佩盾牌形徽章的白色斑点狗,体现了独创性的艺术设计。权利人的毛毛(Marshall)美术作品2021年,权利人发现上海萌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某公司)未经许可,授权福建三家食品企业代工生产多款海苔卷产品,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 Marshall 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动漫狗"图案。上述商品通过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及全国各地的线下超市、便利店大量销售,张家港市锦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锦某食品商行)亦参与销售渠道。此外,萌某公司还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申请了多个仿冒"汪汪队立大功"的商标。虽经核准注册,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8日宣告其无效,萌某公司其后的行政诉讼亦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动漫狗"图案虽与权利作品同取材于公有领域元素且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其包含了权利作品 Marshall 形象的众多独创性特征(红色马甲、头盔盾牌图案、狗爪元素等),二者在艺术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同时认定萌某公司、三家福建代工方及锦某食品商行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量作品知名度、被告恶意申请商标、侵权规模及作品对商品价值的贡献率等因素,酌定萌某公司及三家代工方共同赔偿250万元,锦某食品商行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获二审法院全面维持。裁判要旨1.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贯彻:被告虽曾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 通形象申请注册为商标,但法院并未因此影响对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在查明原告权利在先、作品知名度高且双方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其商标抢注行为非但未能形成有效抗辩,反而成为认定主观恶意的重要依据。2. 对侵权全链条的打击:除了抢注人之外,考虑到权利作品的极高知名度,法院认定侵权链条上的其他环节,即涉案侵权产品的代工厂及经销商,因未尽到审查审慎义务,也同样具有可归责性,构成共同侵权。3. 适用法定赔偿的同时体现惩罚性因素: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规模、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和贡献率、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明确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惩罚性因素。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2205号二审法院/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679号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合议庭审判长 任小明审判员 严常海审判员 王小丰法官助理王 聪书记员李 林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张长琦书记员王媛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萌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某食品商行。经营者: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祺,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瑞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福建省霞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福建申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裁判结果一、上海萌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瑞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申某食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某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SPIN MASTER LTD.)国作登字-2019-F-00752349号“PAW Patrol Cartoon Character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上海萌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瑞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申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SPIN MASTER 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万元;三、被告张家港市锦某食品商行就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萌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瑞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申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额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扫码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一审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2205号二审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679号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