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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国家药监局公布4起中药违法案件典型案例!国家药监局公布4起中药违法案件典型案例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决策部署,持续加强中药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了一批重大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现将4起中药违法案件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李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2023年7月,安徽省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群众网购的某“中药丸”开展调查并送检。经检验,上述药丸含有化学药品格列本脲,该局立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李某等人将购买的化学药品格列本脲片和盐酸二甲双胍片打成药粉,与山药、天花粉等混合后加工制成“中药丸”,宣称可治疗糖尿病,并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该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捣毁假药生产窝点和仓库7处,查获原料、成品、半成品和生产加工设备若干,涉案金额1300余万元。 2024年8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对李某等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和最高十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8万元至500万元不等,5人均被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二、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2023年2月,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在边境八布乡开展联合检查时,发现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自创配方,擅自生产“越老秀花”系列产品,宣称可治疗腰椎颈椎病、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在集贸市场和微信、淘宝等各大网络平台销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麻栗坡县公安局、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组成专案组开展打击,捣毁生产窝点2个、网络销售窝点23个,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30余人,查获“越老秀花”系列假药7种,成品5222盒以及大量原料、包装材料等,查扣生产设备19台,涉案金额3600万余元。 2024年4月,文山州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马某某、杨某某等7名主犯最高十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罚金220万元,最 低三年有期徒刑、罚金46万元。三、贵州省某医馆无证配制医疗机构制剂案 2023年12月,贵州省雷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雷山县公安局对某医馆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医馆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情况下,通过自行拟定配方加工成中药制剂后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包括标识名称为“铁骨丸”、“铁骨1号”、“痛风丸”等产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雷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规定,对该诊所作出责令关闭、没收涉案药物、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四、山东省龙口市某药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2023年5月,山东省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安部门线索通报,对本市龙口某药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期间,该药店从个人处购进部分中成药并全部售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该药店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2.76万元、罚款45.52万元的行政处罚。202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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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知识产权法律故事!提供游戏交易服务被判赔300万元,法院如何认定责任?近年来,国内游戏市场蓬勃发展,围绕游戏展开的交易屡见不鲜。此类交易是否合法合规?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会面临哪些违法风险?法院又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平衡创新与保护?带着这些问题,一起看看这则知识产权法律故事。故事梗概A公司是大型互联网公司,开发了众多兼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游戏。B公司则是游戏交易平台的开发者,为游戏玩家提供账号、道具、金币等游戏相关的虚拟物品交易服务。A公司发现B公司平台交易涉及自家多款热门游戏,于是在202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B公司承诺停止相关交易服务并赔偿A公司200万元。然而,在支付赔偿款后,B公司并没有停止为用户提供涉案游戏的账号及游戏币交易服务。A公司遂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不构成对A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但其提供涉案游戏账号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对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涉案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300万元。A、B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互联网用户实行实名注册制,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互联网账号等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商业道德,仍为用户提供游戏账号交易服务,干扰网络游戏账号实名注册制和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系统相关要求的落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其提供涉案游戏账号交易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涉案游戏币的交易服务,B公司为游戏用户合法正当获取的游戏币提供游戏币交易平台服务,没有损害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然而,对于用户非法或不正当获取的游戏币,例如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B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反而为其提供交易服务,从中获取利益。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B公司为用户非法或不正当获取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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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深圳中院:3500万获全额支持!————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全球领 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系“华为”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店内真假混卖,大量销售非“华为”智能配件产品,包括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拓展坞、插头、电子笔等多个品类。被告将其网店店铺头像设置为“”,声称是“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不仅在53条侵权链接的商品标题首部位置使用“华为”文字,还在宣传图片中突出使用八瓣花或“六瓣花及E字母反写”标识,使用“华为全协议快充”、“官方原封正品”、“官方正品 旗舰品质”等虚假宣传字样,全方位摹仿原告品牌。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裁判要旨1、在9类和35类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从网店店铺头像到商品标题和图片全方位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在第9类智能设备产品和第35类广告服务的商标专用权。2、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声称“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买正品请认准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等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同时属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全额支持3500万元:深圳中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对被告销售额的较大贡献率、被告主观具有恶意、天猫平台调取的销售数据(8665万元)、被告行政处罚记录中充电宝的利润率(43.88%)等因素,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巨大,远远超过法定5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00万元。4、对刷单行为作否定性评价:深圳中院强调刷单属于不诚信且违法的行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刷单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到侵权追究时不得以刷单为由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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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助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科技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服务对外开放等重要职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只有聚焦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任务,真保护创新,保护真创新,以公正高效司法保护助推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才能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和有力法治保障。 一、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司法保护,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蓄势赋能 知识产权,一头连着法律规则,一头连着科技和市场,与科技创新直接相关、联系紧密,是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重要桥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就是激励创新。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大对新兴产业、原创性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用法律手段保障新质生产力获得持续不断澎湃动能的应有之义。 随着重大前沿技术持续涌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不断加深,我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正在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4年全球创新指数报告》中,我国创新力排名已跃居第11位,拥有的全球百强科技创新集群数量连续两年位居世界第一。在这种背景下,用法律手段保护并推动具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的新质生产力发展,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重点方向。 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兴产业案件,特别是加强对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新材料等领域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比如,在“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关联案件中判赔2.18亿元,当事人在执行中就新增项目和后续生产行为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既有力保护了权利人历时10余年斥资近亿元研发出的先进生产技术,又使被诉企业获得使用许可,有效避免了拆除生产线和停产导致大批职工下岗等问题。再如,推动“智能物流机器人”发明专利11件系列纠纷一揽子化解,实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长远发展共赢。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依法审理科技成果权属、发明人资格纠纷等案件,为发展新质生产力保驾护航。202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涉“骨关节炎药物”发明专利权属纠纷系列案,促成当事人当庭达成全面和解,用司法力量保护科研主体创新创业,形成示范效应。图为庭审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供图 原创性、颠覆性科技创新,往往在保障国家安全、推动生产力质的飞跃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加强对原创性科技创新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比如,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国家粮食安全,关系中国人的“饭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发布4批共50件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建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家智库,推动构建多元立体的种质资源综合法律保护体系。在“金粳818”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侵权人以“种粮大户”名义借助互联网销售“白皮袋”侵权种子,人民法院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非法获利,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打击套牌侵权,净化种业市场,保护种业创新的“嫩芽”。 科技创新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也带来新的法律争议。很多新类型纠纷诉至法院,需要司法“定分止争”,为创新主体提供清晰、稳定、可预期的行为规则。比如,在“刷宝APP”不正当竞争案中,被告抓取和搬运原告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数万条视频文件、用户信息、评论并向用户提供,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抓取内容构成短视频平台的数据集合,原告基于该数据集合形成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有效规制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短视频平台运营者合法权益。再如,最高人民法院调解的因APP直播春晚引发的90余起侵权诉讼,促成4000余起相关潜在纠纷得以化解,规范了新业态下的各种新型经营行为。 二、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增强激励保障 创新驱动实质上是人才驱动。新质生产力以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及其优化组合的跃升为基本内涵。其中,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与新质生产力匹配的不再是以简单重复劳动为主的普通劳动者,而是能够创造新质生产力的战略人才和熟练掌握新质生产资料的应用型人才。培养更多新质生产力的创造者,必须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充分释放全社会创造潜能,推动加快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 新时代以来,我国科技创新人才不断涌现,推动科技实力和综合国力跃上新台阶,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奠定了坚实基础。我国2023年研发人员全时当量达724.1万人年,稳居世界首位。同时要看到,创新越接近前沿,风险和不确定性就越高,越需要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为人才松绑,强化人才激励,全面激发各领域各层次人才活力。 让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享有更大自主权,是对科技创新的直接激励和保护。为此,需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审理科技成果权属、发明人资格纠纷案件,准确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法律界限。比如,2024年国家宪法日,最高人民法院由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组成五人合议庭开庭审理涉“骨关节炎药物”专利权属系列纠纷,促成当事人当庭全面和解,维护科研主体权益,形成让科研主体勇于创新、安于创业的示范效应。通过司法手段支持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等激励制度改革,有助于破解科技成果转化“不愿转”、“不敢转”、“不能转”难题,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促进科技成果从样品变成产品、形成产业。 企业是重要的科技创新主体,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对保护民营企业创新创造提出明确要求。立足审判为依法经营企业增信,2024年助力17家科创企业成功申报“科技成果转化贷”1.1亿元。在多起既涉及国有企业创新成果保护又事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案件中,实质性解决系列纠纷,为各类企业合作共赢创造条件,增强经营主体在未知领域、风险领域的创新活力和投资意愿,用法治护航企业去闯去试。 保护创新主体,要求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多起涉及竞业限制、商业秘密保护和科研人员离职择业创业纠纷案件,合理确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经济补偿、法律后果,准确判断竞业限制条款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避免竞业限制范围扩大化妨碍科技人员自主择业。比如,妥善化解“心电图机”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在保护企业技术秘密的同时,保障离职员工择业自由和后续创新,为科技人才创业提供更广阔舞台。 三、营造科技创新法治环境,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培育良好土壤 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才能更好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不仅是国内市场创新要素发展的“刚需”,也是吸引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标配”,在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中发挥着导向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 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推动加快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比如,对平台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价倾销、强制搭售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严惩,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获得创新资源,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此外,通过监督和纠正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打通了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让优质生产要素顺畅流动、高效配置。 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复杂利益关系,需要司法作出合理平衡,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知识产权不当行使、过度扩张,会损害公共利益,甚至阻碍创新。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重在准确把握私权保护与公益保护、促进创新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准确划分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支持行使知识产权与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间的法律界限。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审理工作,探索建立关联案件披露制度,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他人商誉、扰乱创新秩序的,坚决纠治、追责;对滥用知识产权实施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等垄断行为的,依法予以规制。 法治是最 好的营商环境。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优化营商环境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审结涉外知识产权一审案件8万余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努力把每一个司法案件办成展现法治中国形象的窗口,展示我国保护创新、开放包容的自信与决心。比如,公平公正审理“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对外方权利人予以1亿元高额赔偿。在“迪奥”商标行政案中,准确把握《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精神,便利外国权利人在华获得商标权保护。上海、福建等地方法院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开展诉调对接,成功调处涉20余个国家的80余件纠纷,拓宽了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渠道。今天,我国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更加有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影响力显著提升。越来越多外国当事人选择在中国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我国日益成为值得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形成对全球创新要素资源的更强吸引力。中国知识产权故事广泛传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集“中国卷”,并在“旗舰出版物”《法官专利案件管理国际指南》中设“中国专章”;我国审理的30个案例入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案例库,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向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四、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机制,为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保驾护航 大厦之成,非一日之功。从1983年商标法实施起,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经历了40余年的发展历程,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由弱变强。新时代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知识产权法规制度体系和保护体系不断健全、保护力度不断加强。 人民法院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用法律手段保障新质生产力获得持续不断新动能。图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中国种子(南繁硅谷)大会展示馆设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服务点。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供图 一路走来,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发展的根本动力。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引领和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日益完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健全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司法保护体制。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完成知识产权相关改革任务12项,以改革促进创新,以创新引领发展,积极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 “十年磨一剑”。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建设走过10余年光辉历程,基本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为牵引、4个知识产权法院为示范、30个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重点、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部门为支撑的专业化审判体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6年来,审结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近2万件,其中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数量和占比逐年攀升,2024年达1233件,占32.3%,充分体现了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的改革成效。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三合一”,使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得到提升。全国25个高级法院、236个中级法院和276个基层法院,有序开展“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司法解释,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达到558个,优化了审判资源配置。“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入库专家719人,实现主要技术领域全覆盖,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基础,以专家辅助、专家陪审、技术鉴定、技术咨询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不断完善。 健全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才能为创新创造树规则、明导向、稳预期。党的十八大以来,围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46件,发布指导性案例38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723件,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裁判文书191万余份,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不断提升。 如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持续为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比如,在“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中,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赔6.4亿元,并创新裁判规则,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在“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用“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方式,为权利人及时提供司法救济。202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进一步对涉科技创新领域审判工作提出全面、系统指导意见。 实践证明,党中央关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决策部署完全正确,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加强专业化审判机构建设,培养高素质专业化审判队伍,集中管辖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有利于高效解决专业领域纠纷和前沿法律问题,更好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和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当前,国际知识产权治理体系面临深刻调整,聚焦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各国重视并加快知识产权司法体制变革,以适应科技创新规律和国家发展战略需求。为此,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推进高水平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建设,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优化审判机构布局,完善上诉审理机制,如箭在弦、势在必行。新征程上,以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保护科技创新创造,以法治之力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必将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出新的更大贡献。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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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特大制售假冒"正泰"电缆告破!涉案金额超1000万元日前,南湖警方在山东某凯建材市场内,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夫妻,至此,南湖警方成功摧毁一个特大制售假冒"正泰"电缆犯罪网络。截至2025年3月,案件累计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捣毁制假售假窝点15处,查扣假冒电缆线1500余卷,涉案金额超1000万元。该案系长三角区域警务协作机制运行以来,破获的嘉兴首起辐射全国的线缆行业全链条侵权案件。“我们接到多起投诉,外省有多个地方在售卖假冒我们正泰的电缆线。”去年10月中旬,南湖公安知识产权警务联络官在日常走访辖区企业中,发现一条生产、销售假冒“正泰牌”电线案件线索。 获悉案件线索后,南湖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与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开展调查工作。 法治是最 优营商环境,为切实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全面掌握和摸清违法犯罪事实,实现全链条打击。南湖警方组织警力,先后多次赶赴外省进行侦查,经过历时两个多月的缜密侦查,逐步掌握了该团伙制售假冒品牌电线违法犯罪行为的全过程。“通过调查,我们发现该犯罪团伙刘某娜伙同丈夫刘某峰为躲避打击,将生产厂址设在河南某地,生产贴牌的正泰电缆线后,经业务员柴某等人销售至山西经销商,然后再向周边地市销售。”南湖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与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周钧介绍道。"这些假冒电缆每米成本仅2.3元,贴上品牌后批发价达7.5元,终端售价更暴涨至12元。"该团伙采用"订单化生产+云端接单+物流代发"的新型犯罪模式,产品流向覆盖山西、山东、河北等8省21市。 去年12月9日至13日,南湖警方抽调20余名警力开展集中收网行动。先后在山西、河南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娜、柴某等5人,捣毁黑加工厂1处、仓库2处、销售窝点6出,现场查扣假冒正泰电缆线700余卷。“贴上品牌,这个电缆线就变得值钱了。”据犯罪嫌疑人刘某娜交代,自己和老公原本就是在河南开家庭式小作坊,生产各种电缆线,但是生意一般,后经朋友介绍,开始“贴牌”,专门找市场上有名气的大品牌进行仿制,价格翻倍,利润十分可观。 根据线索,南湖警方先后在山西、山东等地抓获刘某娜、柴某的下级“经销商”王某某夫妻等5名犯罪嫌疑人。 目前,刘某娜、柴某等10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南湖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中2人已被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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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浙江高院改判:赔偿额从40万元大幅提升至200万元,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不宜适用反法第二条——上诉人金 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 牌控股有限公司、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2、沈某1、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高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金 牌厨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四枚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如果有必要认定,该四枚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本案中,金 牌厨柜公司请求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第4657214号“”、第8608821号“金 牌厨柜”、第10293263号“金 牌”、第6191334号“”商标在第20类厨柜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取暖器)、灯具、吊顶、晾衣机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柜等商品相比,均与家装建材行业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重合,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也具有相似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由于通过认定商品类似可以使金 牌厨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获得救济,故本案没有必要认定涉案四枚商标为驰名商标。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行为是否侵害金 牌厨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本院认为,金 牌控股公司注册的第16214651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诉侵权“金 牌”“金 牌®”“ 金 牌®吊顶GOLDMEDAL”“金 牌®智能电器”“金 牌®照明GOLDMEDAL”“金 牌照明系列”“金 牌本色晾衣机”“金 牌智能晾衣机”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金 牌厨柜”“金 牌”相比,均包含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 牌”文字,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比,均包含金色“G”字形图案,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可以认定其近似程度较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 牌厨柜公司对其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金 牌厨柜GOLDENHOME”品牌多次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涉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金 牌厨柜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金 牌厨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关于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CCTV强力助推”等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CCTV强力助推”的表述,应当为其宣传行为提供事实依据。金 牌控股公司虽然一审提交了广告排期表、广告视频等证据,主张其自有品牌在央视进行了广告投入,但是前述证据缺乏广告宣传合同、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印证,结合金 牌厨柜公司在央视对“金 牌厨柜”品牌进行推广的事实,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上述宣传语显然会误导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同时不正当地提升了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故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CCTV强力助推”宣传语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金 牌厨柜公司认为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的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金 牌厨柜公司主张该项虚假宣传行为的实质性理由是上述三被诉侵权人在宣传时模仿其“更专业的高端厨柜”等宣传语,攀附其商誉,但实施混淆行为攀附商誉与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本案中,金 牌厨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不符合专业要求的产品质量等问题,“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也没有具体的比较对象,相关消费者在看到该宣传语后并不会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发生偏差,故尚无法认定该表述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导消费者等情形,不构成虚假宣传。此外,金 牌厨柜公司“更专业的高端厨柜”的宣传语属于描述性词语,本身缺乏显著性,其未举证证明该宣传语经使用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在表述上与“更专业的高端厨柜”存在明显差别,一审法院认定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该宣传语的行为构成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金 牌控股公司使用“金 牌”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涉案第10293263号商标为“金 牌”文字,第4657214号、第8608821号商标包含“金 牌”字样,“ 金 牌”文字使用在厨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且金 牌厨柜公司多年来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金 牌控股公司与金 牌厨柜公司从事类似商品的经营,属于同业竞争者,其于2014年成立时,理应知晓金 牌厨柜公司的商标及其市场知名度,但仍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金 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金 牌厨柜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关于金 牌控股公司、沈某1、沈某2、品盛电器公司是否构成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金 牌厨柜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人批量抢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 牌控股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先申请注册第9907981号“金 牌”商标,并基于该基础商标而注册一些防御性保护商标,不构成商标抢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援引该法第二条规制相关行为时,要注意到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在适用时不仅需要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而且应当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首先应当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本案中,金 牌控股公司申请注册60余枚“金 牌”系列商标、品盛电器公司申请注册3枚“”商标的行为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此外,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金 牌厨柜公司主张前述被诉行为构成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商标的效力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逐一审查判断,前述商标历经金 牌厨柜公司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仍有20余枚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如果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将批量商标注册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考虑到纯粹商标注册行为的性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尤其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本院认为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对金 牌厨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电器公司无需就商标注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沈某1、沈某2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金 牌厨柜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金 牌控股公司申请注册“金 牌”系列商标的行为无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无需判令金 牌控股公司停止实施相应行为。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权利商标经过金 牌厨柜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2.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应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CCTV强力助推”的不实表述进行虚假宣传,金 牌控股公司还将“金 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主观过错明显;3.品盛电器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金 牌控股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品盛家居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4.金 牌控股公司二审自认有200余家经销商店铺,金 牌厨柜公司二审提交的百度地图照片也显示至少有50余家店铺门头使用“金 牌控股”“金 牌控股有限公司”字样或“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宣传语,尽管该宣传语尚不构成虚假宣传,但是足以说明该些店铺与金 牌控股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商品具有较广的销售范围和较大的销售规模;5.金 牌厨柜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确定金 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使用“CCTV强力助推”标语的虚假宣传、将“金 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 牌厨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总赔偿金额为40万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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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 | 泰国“山寨瑞幸”商标侵权案,判了!争议很久的瑞幸诉泰国“李鬼”案有了新消息。据中国网财经报道,3月10日,据泰国一律所透露消息,瑞幸在泰国提起的诉“山寨瑞幸”商标侵权案,法院作出最新判决,瑞幸咖啡胜诉。根据律所公布的法院判决结果,法院确认瑞幸对涉案商标拥有在先和更好权利,判令被告方撤销已注册的瑞幸咖啡相关商标,且被告方不得继续使用相关瑞幸标识。同时,被告方还需要向瑞幸咖啡支付损害赔偿,包括一次性赔偿(1000万泰铢)以及从起诉(2024年3月4日)起按日计算的每日10万泰铢的持续性赔偿。据了解,目前总赔偿累计已超4600万泰铢(约合人民币100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部分诉讼成本。值得注意的是,在2023年的起诉中,瑞幸以败诉收场。据南方都市报援引泰国多家媒体报道,2023年12月1日,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中央法庭公告判决了有关审理中国瑞幸咖啡公司控告泰国皇 家50R集团(50R group)侵犯商标版权案件的最后审判——判决中国瑞幸咖啡公司败诉,立刻执行。据悉,泰国皇 家50R集团是一家从事零售、新能源、旅游业、房地产、餐饮业等多元化经营管理的泰国本土企业,有着泰国王室和军方政府的背景。其下属子公司——泰国瑞幸咖啡有限公司拥有的瑞幸品牌商标在泰国商业厅合法注册,现已在泰发展经营了十几家瑞幸咖啡店。泰国出现假“瑞幸”已有多年,2022年初,一位中国网友在泰国旅游时发现“泰国瑞幸”门店,随后在当年8月,瑞幸咖啡方面发布声明,瑞幸咖啡没有在泰国开店,泰国的瑞幸门店是仿冒门店,并表示已采用法律手段维权。泰国假瑞幸对瑞幸咖啡商标的字体、颜色以及标志性鹿头进行了全方位“模仿”,仅仅是鹿头的方向由朝右变成了朝左,标识整体颜色对调,“luckin coffee”字样下增加一行泰文。正品瑞幸泰国瑞幸近日瑞幸披露的2024年年报显示其国际化的进展依旧在推进中。据证券时报报道,截至四季度末,门店总数达22340家,较2023年同期增长37.5%。具体来看,瑞幸自营门店为14591家(包含新加坡门店51家),联营门店为7749家。海外市场方面,瑞幸咖啡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正式进入马来西亚,并于2025年1月首开两家门店。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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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谢某甲、谢某乙、销售“冒牌”槟榔,金额高达176万余元!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方授权情况下,先后在佛山官窑、顺德杏坛、高安八景镇三处设立包装作坊。二人从网上购买假冒品牌的槟榔包装袋,非法包装非正规途径购入的槟榔原籽和单口包装槟榔散籽,再通过某电商平台网店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进行销售。202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谢某甲老房子内,查获价值约7万元的假冒品牌槟榔以及包装封口机、生产日期小型打码机等。经鉴定,以上槟榔和包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谢某甲非法经营的某电商平台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金额794629.48元,非法获利20万余元;谢某乙非法经营的某电商平台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金额达966682.4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万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查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来源:江西高院综合万载法院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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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赔偿1000万元!最高院就“高温潜油电泵机”技术秘密案作出判决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沈阳某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石油公司)、克拉玛依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及一审被告姚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益公司研发的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相关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使用技术秘密信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1000万元。案情简介通益公司于2007年开始研发250℃工况的高温潜油电泵机组,并于2015年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完成SAGD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的研发和试验,从而一举填补国内高温潜油电泵机组领域的空白。2020年,沈阳某石油公司和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聘请通益公司离职人员白某、曾某某等人进行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研制,利用通益公司的技术秘密信息申请专利,并抄袭通益公司标书中的技术秘密信息中标项目。通益公司于2021年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沈阳某石油公司、克拉玛依某石油公司、曲某某等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了对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情形,法院在赔偿计算中采用“全部获利”原则。争议焦点1.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起诉主体是否是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权利人的判断标准;2.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赔偿数额的确定;3.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是否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必然终止。裁判观点1.原则上而言,如果起诉主体对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能够作出相对清晰的陈述,对相关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例如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能够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则可初步认定起诉主体为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2.如果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而不再考虑技术秘密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3.特定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一般仅意味着该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合同当事人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亦不排除当事人可能因其他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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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福建高院:二审改判!法院认定“福润斯”构成对“福斯”商标的侵权,判赔100万元——上诉人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福斯中国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为第G642451号“”商标(下称“FUCHS及图”商标)、第291327号“”商标、第4421024号“”商标(下称“福斯及图”商标)、第6523890号“”商标、第G1131080号“”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包括:在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两处网站上使用“FURICHS”“FURICHS及图”“福润斯”“”“”“”“”。(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产品包装及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相关标识,属于商标法所界定的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为工业用润滑油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本案具备商标相同或近似与否的比对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经审理查明,权利商标第291327号“”商标、第4421024号“”商标、第6523890号“福斯”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1987年、2008年和2010年。特别是第291327号“”商标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经使用长达三十多年。第G642451号“”商标、第G1131080号“”商标在构成元素上区别于普通英文文字及图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第G642451号“”商标、第6523890号“福斯”商标被列入《第十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上述商标通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工业用润滑油产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福斯中国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产品已经建立稳定的联系。基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商标保护的强度上应当与之相适应。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因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逐一分析如下:1.被控侵权标识“FURICHS”“FURICHS及图”。两标识中独立且显著识别部分主要有英文“FURICHS”及双括号形成的由蓝红两种颜色配色的环形图案。英文部分与第G642451号“”商标中的“FUCH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图形部分与第G642451号“”商标中的图形近似,特别是与第G1131080号“”商标(指定颜色)在形状和颜色上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混淆误认。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上“FURICHS及图”标识在未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擅自标注有R标识,显然意在混淆相关消费者。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0085号《关于第9829194号“FURICH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142928号《关于第30781437号“TKFURICH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认定“FURICHS”英文与第G642451号“”商标构成近似。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FURICHS”“FURICHS及图”构成对第G642451号“”商标、第G1131080号“”商标的侵害。2.被控侵权标识“福润斯”“”“”“”“”上述标识中最 具识别的文字部分为“福润斯”,“福润斯”完整包含“福斯”,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由于“福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润滑油,故“福润斯”文字中虽含有区别性的“润”字,但在润滑油产品这一特定的对象和使用场景下,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混淆误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5047号《关于第8569334号“福潤斯(FURICH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亦认定“福潤斯”文字与“福斯”构成近似。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福润斯”等构成对第291327号“福斯”商标、第4421024号商标、第6523890号商标的侵害。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商标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福斯中国公司主张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洲帝公司共同参与侵权过程,长期实施侵权行为,形成生产、加工、销售、宣传一条龙的侵权链条,属于侵权共同体。福润斯公司辩称涉案网站www.xmfurichs.com的内容并非由其发布,福润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洲帝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相关销售行为系何某某个人实施,与洲帝公司无关,并申请追加何某某参加本案诉讼。1.网站www.xmfurichs.com上相关侵权内容是否由福润斯公司发布。本院分析认为,从该网站发布的相关内容来看,该网站的公司简介部分对福润斯公司进行了专篇介绍,网站底部有“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字样,“工业润滑油招商”及产品展示的内容亦与福润斯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契合,可以推定内容的发布者为福润斯公司。福润斯公司虽主张该内容并非由其发布,但在该内容与其直接相关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网站相关侵权内容由其发布并无不当。2.侵权产品是否系洲帝公司生产。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见,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有“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企业全称,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内挂有洲帝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人员出具的《送货单》上标注有“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全称,并加盖有“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根据前述规定,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洲帝公司生产、销售。洲帝公司辩称《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前员工何某某违法刻制,营业执照系过期的复印件。本院分析认为,洲帝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亦未提供相关报警记录或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何某某存在违法私刻印章的行为。洲帝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何某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洲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分别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何某某为当事人。3.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洲帝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福润斯公司与腾科公司的主要股东完全相同,二者显然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分别申请多个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均被宣告无效,可以认定二者系共同实施恶意注册与权利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从侵权产品实物来看,使用的侵权标识“福润斯”及“FURICHS及图”均与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申请注册并被无效的商标存在关联。可以推定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与洲帝公司之间就涉案侵权标识存在许可或者其他合作关系。另外,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见,网站www.furichs.com的页面内容显示“联系我们”部分列有“福润斯工业润滑油(台湾)投资有限公司”及“中国事业部: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大陆华南区: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办”的联系方式。而根据福斯公司原审补充提交的网站www.furichs.com于2023年11月25日登陆截屏可见,页面内容显示有:“华南区总经销:厦门市腾科贸易有限公司华东区总经销:上海洲帝润滑油有限公司”。对于该页面上同时显示有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及洲帝公司信息,三家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本院认为,在案现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在涉案的整个侵权环节中,系由福润斯公司与腾科公司共同恶意申请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洲帝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进行使用,福润斯公司与腾科公司负责企业及产品宣传,三家公司就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也作了具体分工。因此,综合前述情况,足以认定福润斯公司、腾科公司与洲帝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通过分工合作、紧密配合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害福斯中国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福斯中国公司主张福润斯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害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福润斯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故本案应首先判断福润斯公司登记成立时,福斯中国公司企业字号是否已经具有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市场知名度。从福斯中国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福斯中国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企业名称中的“福斯”字号经福斯中国公司及利害关系人的持续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和福斯中国公司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另外,“福斯”字号与福斯中国公司享有权利的“福斯”系列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二者的知名度亦可相互辐射。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福斯中国公司的“福斯”字号在福润斯公司登记成立时,已经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由于福润斯公司的企业名称系通过企业名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问题。对两类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按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基本原则进行。一是从时间顺序来看,福斯中国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福斯”企业字号亦持续使用至今。而福润斯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开始使用,时间上大大晚于福斯中国公司。二是从主观过错来看,根据福斯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福斯”字号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足以证明在福润斯公司成立时,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福润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福斯中国公司及福斯品牌的知名度应当是知悉的。福润斯公司对其企业字号的命名原因缺乏合理的解释。因此,福润斯公司主观上显然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三是从使用后果来看。福斯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福斯”字号系其企业名称中最 具识别性的部分。该字号与福润斯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福润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近似。在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二者在市场上同时出现,即使福润斯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误认两家公司存在许可关系或者有其他特定关联关系。综上,根据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福润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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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德通┃电商平台销售盗版“剑桥雅思真题”,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案情摘要】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剑桥雅思官方真题集》等图书的独家授权经销商,并有权对侵害图书发行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涉案盗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图书发行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3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图书发行权,应承担侵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设的涉案店铺主要销售盗版图书,系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总额,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正版图书价格128元/册,相关经销合同显示正版图书利润率为20%,涉案店铺销售盗版图书数量为17400册,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为445440元(128元/册×17400册×20%),根据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336320元(445440元+445440元×2倍),已超出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133万元,可以按照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判决济南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3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对涉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例。随着网络经济迅速发展,网络购书成为消费者的新选择,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盗版图书问题也随之出现。本案的裁判,根据现有证据准确认定了权利人实际损失,并且有效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有力震慑了电商平台图书盗版侵权行为。来源:山东高院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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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鸡西警方破获一起跨省制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团伙涉案金额已达1000余万元近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公安分局成功破获一起跨省制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打掉犯罪团伙1个,捣毁售卖假货的窝点2个,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某品牌手表及配件20000余件,某品牌腰带及配件5000余条。滴道公安分局河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其在京东平台上购买的手表,疑似为假货,经鉴定确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接到报警后,河北派出所与分局食药环侦大队启动“所队联侦”机制,立即开始调查研判,经查明该制假售假团伙涉案金额已达1000余万元。滴道分局党委对此案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成立专案组进行立案侦查,经多部门协作分析研判,成功锁定位于广西南宁以赵某为首的犯罪团伙。随后,专案组远赴广西南宁开展抓捕行动,于近日,将涉案人员赵某玲、黄某星、吕某立抓捕归案。经讯问,3名犯罪嫌疑人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3名犯罪嫌疑人均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来源:鸡西政法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