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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200万元!广州“捷流”诉北京“捷流”案判了!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诉人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捷流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捷流公司)、王某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捷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捷流”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元。【基本案情】原告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捷流广州公司”)主张,被告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捷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刚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 1. 商标侵权(服务与商品构成类似):被告在官网、宣传材料、产品及合同中使用“捷流”“捷流环境工程”“Power Flow”等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37类5341846号“捷流”、第42类24397457号“FASTFLOW”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公众混淆。 2. 不正当竞争:被告在2011年注册并开始使用与原告“捷流”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官网虚构“中国质量万里行全国先进单位”“高新技术企业”等资质证书,构成虚假宣传;通过微信、物流单据等渠道使用“捷流”名称,强化混淆效果。 广州捷流公司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359.9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股东王某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捷流”为行业通用词汇,其使用自身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且与原告存在地域区分(“北京”与“广州”),不构成侵权;宣传中的资质证书仅为“宣传需要”,部分工程业绩不实。【法院判决】关于北京捷流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被告在官网、产品、合同中使用“捷流”“Power Flow”等标识,与原告“捷流”“FASTFLOW”商标构成近似,易使公众误认服务来源,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关于北京捷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告使用“捷流”字号,且成立时间晚于原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被告虚构资质证书、夸大工程业绩,构成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最终,法院判决,北京捷流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捷流”字号及涉案标识,变更企业名称;综合考虑侵权恶意、持续时间等因素,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元,王某刚未证明财产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旨】1.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与某种服务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若易导致混淆,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即便附加地域区分(如“北京”),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2. 企业字号保护规则:在后企业无正当理由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且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3. 虚假宣传的司法审查:虚构资质证书、伪造工程业绩,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的判断,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4. 赔偿金额酌定因素:法院可结合侵权主观恶意、持续时间、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方实际经营情况等,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5.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股东未充分举证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典型意义】1.司法实践中,对于服务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地根据其所依附的载体或其采取的形式进行单一的判断,而应当结合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模式、服务商标附着的载体种类、服务商标使用的整体环境、服务商标以外的其他说明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告的权利商标类别分别在37类、42类上,被告的注册商标类别在第6类上,在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告通过涉案商品与服务的关联性,如列举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行为,证明了管材、雨水斗等商品与排水系统的类似关系,以论证被告侵权行为的“混淆可能性”。2.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其年度平均经营额较小,本案从被告的宣传业绩着手追求高判赔,为有效维权提供了范例。3.本案为指控成立时间长达10年以上的企业字号构成侵权,提供了司法指引。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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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1500万元后再遭索赔10亿元!梅花生物被诉侵犯商业秘密2月14日晚,梅花生物公告显示,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阜丰”)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三名被告共同赔偿10亿元,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梅花”)均在被告之列。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判决三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山东阜丰认为,三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使用原告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生产、销售黄原胶产品;三被告自2012年起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生产黄原胶获利巨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秘密纠纷已持续10年双方的诉讼始于2014年12月,山东阜丰认为梅花生物侵犯其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梅花生物及其子公司新疆梅花提起诉讼,本案历时近10年,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重审)、第一次重审、二次裁定重审、第二次重审、二审终审等环节。直到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山东阜丰案涉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不得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并赔偿山东阜丰经济损失1500万元。值得一提的是,2024年12月23日,梅花生物公告称,公司收到法院出具的执行决定书及罚款决定书,法院认为,公司及新疆梅花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决定将被执行人新疆梅花、梅花生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各罚款100万元,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梅花生物在公告中称,公司在收到前述执行通知书之前,新疆梅花已于2024年2月1日主动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1500万元的赔偿义务;公司、新疆梅花收到执行决定书及罚款决定书后立即缴纳了该处罚决定的200万元罚款,并对该罚款决定书提出复议,同时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决定书提出异议。按照2月14日晚间公告,法院判决三被告按照研发成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山东阜丰认为三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使用原告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生产、销售黄原胶产品。原告认为三被告自2012年起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生产黄原胶获利巨大,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梅花生物表示,鉴于本次案件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暂无法判断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将积极应诉,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去年前三季度黄原胶产品实现净利润3.44亿元梅花生物在2023年年报、2024年半年报中均提及与山东阜丰有关的诉讼,并称,二审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本公司与新疆梅花因为张伟案要对侵犯黄原胶生产的商业秘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律师专业意见,公司认为新疆梅花的黄原胶生产工艺密点、相关生产线的工艺路线、设备等均有合法来源,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并无侵犯案涉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的行为。“新疆梅花在当前经营中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案涉黄原胶生产商业秘密是否相同及是否需要停止使用,应由人民法院另案依法审查认定。”梅花生物在2024年半年报内表示,结合专业意见并综合评估后,公司认为判决对公司生产及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能性很低。公司及新疆梅花已依法提出再审申请,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案号为(2024)最高法民申3900号的受理通知书。山东阜丰隶属于港股公司阜丰集团(HK00546)。《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梅花生物在2018年年报内,将阜丰集团与公司并列为国内谷氨酸钠(味精)、苏氨酸、黄原胶行业的主要生产厂家。黄原胶是梅花生物主产品之一。根据公司去年12月23日披露,2024年前三季度,公司黄原胶收入10.63亿元,约占总营业收入的5.69%;净利润3.44亿元,约占公司净利润的17.26%。不过,黄原胶销售价格下降已成为公司收入下降的原因之一。2024年前三季度,公司营业收入、归母净利润分别同比下降8.99%、7.65%,原因系主要产品味精、黄原胶及淀粉副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下降,从而导致主营业务收入减少,且价格下降大于原材料价格下降幅度带来毛利率下降。来源:每日经济新闻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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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AI文生视频案!AI一键剪片,是创新还是侵权?当机器的视觉神经解析油画的肌理算法开始吟咏唐诗的平仄DeepSeek刚刚锋芒初露而GPT-5又将携多模态风暴登陆在生产力工具颠覆式跃进的时代AI遇上一键剪片,是创新还是侵权?近日,《庆余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将某AI剪辑软件的开发者告上法庭,指控其利用AI技术切割、拼接剧集片段,诱导用户生成侵权视频并广泛传播。这一案件不仅揭示了AI技术在内容创作中的法律边界,也为智能时代的版权保护敲响了警钟。一起来看看吧~案情简介最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发现自家热播剧《庆余年》被人“动刀”了!原来,某网络公司开发了一款软件,里面有个“AI”一键成片功能,用户输入相关内容后,可将影视作品切成3到7秒的短视频,存到服务器上直接向用户提供。听起来挺高科技?但问题是,网络公司根本没经过科技公司的同意,就把《庆余年》切成了视频片段,自行生成或者提供给用户作为素材生成出新的视频。科技公司认为网络公司侵犯了自己对于《庆余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不仅靠《庆余年》的热度吸引了大量流量,还通过会员收费增值服务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分流了原本属于原告的流量。于是,科技公司把网络公司告上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但尚无专门法律条文明确规范其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因此,为合理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界定责任。若仅因用户生成侵权内容就认定服务提供者侵权,则可能对其施加过重义务。为平衡知识产权人与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需重点判断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技术发展阶段、行业共识及技术可行性,判断其是否已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就通过某软件的AI功能,向用户提供了3到7秒的《庆余年》片段,涉案作品素材片段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将之上传至其服务器,使公众能够自主获得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作为AI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具体问题包括:1.投诉举报机制不完善;2.AI功能存在侵权风险:软件的AI功能可以根据用户指令自动剪辑影视作品片段,但被告没有证明他们设置了拒绝机制或其他措施来避免侵权;3.侵权应对策略未持续更新:直到开庭前,软件中仍然能搜索并播放《庆余年》的片段,被告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公司通过AI功能传播《庆余年》片段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提供软件上的积分奖励,鼓励用户签到、创作和发布视频,同时还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诱导用户制作、转发生成的侵权视频,构成间接侵权。本案中的软件主要是向用户提供视频剪辑服务,其使用积分奖励或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等方式的目的是鼓励用户使用软件,该种方式是目前多数网络平台的通用商业模式,不能一概认定此种模式构成教唆侵权。而在案证据显示,宣传内容中的积分奖励、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没有直接指向涉案作品,因此不具有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教唆侵权。判决一、被告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其软件(含网页)传播影视作品《庆余年》(第一季)内容的行为;二、被告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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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二审改判,从78万到223.8万!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诉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喜盛堂公司、蒋某、刘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如侵权成立,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三、如侵权成立,喜盛堂公司、蒋某、刘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汤臣倍健公司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意见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故汤臣倍健公司关于蒋某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一)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3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3民初3980号生效民事判决曾责令喜盛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汤臣倍健公司“汤臣倍健”商标专用权,其后,喜盛堂公司不仅没有停止侵权,反而从原先生产两种侵权商品(“汤臣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臣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增加至生产五种侵权商品(“汤臣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臣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汤臣世家益生菌驼乳钙片”“汤臣世家益生菌冻干粉”“汤臣世家蓝莓叶黄素酯片”),喜盛堂公司重复侵权且扩大规模,侵权主观恶意严重,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刘某与喜盛堂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喜盛堂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刘某喜盛堂公司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问题被汤臣倍健公司告了,刘某陈述“做火了,做大了就是自己的品牌,南京同仁堂现在打了好几年官司,现在做起来了,一年才给北京多少钱,拖,不停上诉;”“嗯,搜索数据比汤臣倍健翻了一百倍,去年年底的数据,现在更高了;”“我前年的童装小黄鸭也是,模仿B开头的,我们是G开头的,火了;”刘某在聊天中明确提到“汤臣世家搜索数据比汤臣倍健翻了一百倍”,其对“汤臣世家”标识系模仿“汤臣倍健”商标属明知,结合刘某其他陈述内容可知,刘某明知其行为侵犯汤臣倍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然执意为之,刘某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清醒的认识,主观恶意明显。刘某是旺雪食品店的经营者,也是褒益公司和禾盛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且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均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知,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恶意严重,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二)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本案中,喜盛堂公司曾因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现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且喜盛堂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源头生产者,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相互配合,紧密合作,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商品在1688、淘宝、京东以及拼多多平台广泛销售,各平台销售链接众多,销售范围极广。快手用户“**店”粉丝数量191.6万,发布被控侵权商品宣传视频约2.1万条,侵权规模大、涉及地域广、销售数额多,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情节严重。综上,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对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适用惩罚性赔偿,汤臣倍健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意见成立。关于焦点三。其一,关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销售额。汤臣倍健公司主张按照褒益公司经营的快手小店“奥适宝褒益专卖店”2023年9月1日—2024年1月31日销售额4656767.8元加上禾盛堂公司经营的快手小店“奥适宝禾盛堂专卖店”2023年12月2日-2024年2月6日销售额1520532.62元之和6177300.42元确定侵权商品销售总额,该数额有成都快购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证明,且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对该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某主张该数据未剔除退货订单数额,因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货订单明确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汤臣倍健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销售额6177300.42元并不包括喜盛堂公司的销售额,故该数额仅是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部分销售数额。其二,关于侵权商品利润率。汤臣倍健公司主张参照同行业上市公司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主营业务毛利率30.97%取整按照30%确定侵权商品利润率,本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汤臣倍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以侵权为业,故应以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商品利润率。因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利润率,在无法查明侵权人营业利润率的情况下,将汤臣倍健公司净利润率视为侵权人营业利润率并未超出合理推定范畴,本院已查明汤臣倍健公司2022年净利润率为17.63%,综上,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侵权获利=其销售总额×侵权人营业利润率=其销售总额×汤臣倍健公司净利润率=6177300.42元×17.63%=1089058.06元,此数额既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应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二)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惩罚性赔偿数额为1089058.06元。本案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1089058.06元+惩罚性赔偿数额1089058.06元=2178116.12元,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应连带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元。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综合考虑诉讼标的等多方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蒋某系涉案侵权店铺注册人,其对涉案侵权店铺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本院酌定蒋某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喜盛堂公司、刘某等五方连带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2民初9号二审法院/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终 423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马士鹏审判员 吴先雄审判员 王永波法官助理张 琴书记员俞 成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豪,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旺雪食品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裁判结果一、喜盛堂公司、刘某、蒋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喜盛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刘某、蒋某、旺雪食品店、褒益公司、禾盛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二、喜盛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四、蒋某、旺雪食品店、益公司、禾盛堂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五、驳回汤臣倍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2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蒋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刘某、蒋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推广侵犯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 元;四、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刘某、鄄城旺雪食品店、杭州褒益保健品有限公司、阜阳市禾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五、驳回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喜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蒋某、刘某得上诉请求。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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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宣判!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某科技公司诉武汉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作出宣判。据了解,该案是湖北省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同时,该案入选湖北高院公布的“2024年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事)例”。基本案情浙江某科技公司系第6506****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8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包括云计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该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千问”的AI大模型产品,覆盖语言、听觉、多模态等领域,能够实现多轮对话、文案创作、逻辑推理、多模态理解、多语言支持等多种功能。2023年4月,该公司在其官网正式发布该AI大模型产品进行公测。同年6月,浙江某科技公司公证取证发现,通过电脑或手机浏览器进入武汉某科技公司经办的网站后,检索“**千问”,显示多个不同的“**千问app”下载链接。其中部分链接为合集或其他无关软件,部分链接可下载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千问”相同的AI大模型产品,但不能完整体现该产品的全部功能。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至武汉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链接系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提供,或者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与浙江某科技公司具有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可提供邀请码进行免费体验,但因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浙江某科技公司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AI大模型处于测试阶段尚未正式发布的实际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3万余元。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典型意义本案系湖北省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件,通过打击假冒AI大模型商标引流行为,保护了AI大模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在强化新类型商标侵权司法保护上的做法有一定示范作用。一是准确确定商标性使用行为。武汉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链接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亦构成类似,同时其在网页标题链接、软件名称、软件介绍等处使用的字样,具有标识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对商标性使用的准确认定,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正向引导功能,营造了合法、合规的网络经营生态环境。二是准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网站经营者在网络链接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宣传推广其他软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有利于消除企业对侵权的疑虑,鼓励放心投入AI大模型产品研发。三是准确确定造成潜在市场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不能仅因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即否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下载后的AI大模型不能完整体现大模型功能,降低了用户体验,对权利人潜在市场造成了损害,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保护了产品研发初期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有助于制止利用AI大模型商标引流的侵权行为,为人工智能产业等新兴高科技产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护。来源:湖北高院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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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打击莆田制售假冒“ON”昂跑商标运动鞋犯罪,主犯获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千七百万!案情简介来自瑞士的云上股份有限公司(On Clouds GmbH)以其“ON”昂跑系列运动鞋而闻名,其标志性的CloudTec®云状鞋底设计赋予跑者“Run on Clouds畅跑云端”的舒适体验。近日,云上股份有限公司在打击假冒昂跑运动鞋的行动中取得显著成效,成功捣毁了一个位于莆田的大型犯罪团伙。主犯郭某某在莆田市一厂房内组织他人大规模制造假冒昂跑商标的运动鞋,并利用微信进行接单和发货,通过多个银行账户收取货款,涉案金额高达四千五百万元。案件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最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犯郭某某获刑五年六个月并被判处罚金逾二千七百万元。裁判要旨经统计,郭某某团伙销售假冒昂跑运动鞋的金额共计37,156,396元,现场扣押假冒昂跑运动鞋的货值共计8,083,998.8元,法院由此计算出郭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5,240,394.8元。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员工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结合实际销售金额和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货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并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及高额罚金,依法严惩商标侵权行为。此外,本案的成功侦破及严厉判决对潜在侵权者起到了强烈的震慑作用,也展现了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零容忍的坚定立场,对规范莆田鞋业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作为近年来打击假冒昂跑商标运动鞋的典型案例,不仅有效维护了昂跑品牌的声誉和商标权益,也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法院/案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4)闽 0302 刑初 247 号二审法院/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 03 刑终290 号案由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许秋红审判员 彭赵龙审判员 邱园园书记员林 烟当事人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郭某1。辩护人杨福珍,福建耀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1。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冻结的被告人郭某1及郭某1所使用的郭某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 894800.37 元及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用于履行判决第一项的罚金刑。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封的被告人郭某1及其妻子郑某2名下的位于莆田市的两房产,予以变现,扣除郑某2的份额外,其余部分用于履行判决第一项的罚金刑。五、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封、扣押的作案工具成型流水线 1 条、针车 33 台、华为 Mate40手机 1 部、华为 P50 手机 1 部、微型机 2 台、台式电脑主机 1台、金士顿 U 盘 1 个、扣押标有“昂跑”注册商标的鞋子 65938双、鞋面 213 只,均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六、被告人王某1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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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深圳中院撤销前海法院关于红牛“50年协议”的判决2025年1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50年协议”部分条款效力进行错误认定的(2019)粤 0391民初 725 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重审。此前,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起诉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中国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公司”)和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主张确认 1995 年 11 月10 日中食公司、中浩公司、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天丝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也即华彬集团主张的“50年协议”)第一条有效,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有红牛维他命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在没有得到红牛维他命公司和天丝公司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红牛维他命公司和天丝公司未得到中食公司和中浩公司书面同意或者许可之前及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的约定有效。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91民初 725 号民事判决支持该诉求,但此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3 民终 11482 号裁定深圳前海法院该判决程序存在错误,依法撤销前海法院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2016年以来,天丝集团作为“红牛”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人,针对商标使用许可于2016年10月到期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从未取得过合法授权的华彬集团加工工厂发起商标侵权诉讼,截至2025年2月6日,杭州高院、黑龙江高院、吉林高院、广州天河法院一审判决一致判定由华彬集团实际控制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及华彬集团持有的工厂等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红牛饮料等侵权行为,并累计判赔额近6亿元。随后,华彬集团于2019年宣称发现了一份“50年协议”复印件,并据此在深圳前海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391民初725号),试图通过该协议主张相关权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法院在红牛品牌系列纠纷案件中均未采纳该协议的相关主张。近日,该案的二审裁定撤销了前海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要求关于“50年协议”第一条效力的判决应考虑协调与(2024)京04民初10号、(2023)京0116民初1339号两案的审理,确保因同一份合同引起的数个效力纠纷裁判标准的统一。这一裁决引发了外界对华彬集团生产经营红牛饮料权利合法性的关注。此次深圳中院判决全文如下:来源:深圳晚报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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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某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里约奥运会期间,央视某公司发现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正在视频直播奥运会”等作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并下载“直播TV浏览器”,可直接观看央视某公司直播的奥运赛事。此外,两公司还在网站设置“奥运主播招募”栏目,鼓励用户充值打赏支持主播直播奥运会,吸引用户下载“直播TV浏览器”,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嵌套”的方式呈现央视某公司转播奥运会节目的内容,向用户提供主播陪伴式奥运赛事“直播”,并借此牟利。央视某公司以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图片源于网络)处理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公司作为专业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经营者,以“搭便车”为目的,通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获取不当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全额支持央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某(北京)有限公司、盛某(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片源于网络)合规提示公司通过行使被授予的独家向公众直播赛事节目的权利,可以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并提升自身知名度,这种权利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网络平台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直播,需获得节目制作方的授权许可,并支付相应对价,遵循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独家获取赛事节目资源、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此外,网络平台不得通过加框链接嵌套技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惯例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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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9000余万元!江西新余公安侦破制售假劣“长寿茶”案近日,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在该省公安厅的组织指挥下,以一体化情报研判引领打击整治工作,通过案件综合研判、多部门警种合成作战、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成功破获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举摧毁一个集“产、包、销”为一体的制售假劣“长寿茶”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22名,涉案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2024年初,新余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在辖区一出租房内有多次涉嫌销售、购买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情况。经侦查发现,新余籍男子林某多次通过网络联系,货运邮寄销售的方式,将添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随着侦查工作的不断深入,办案民警发现嫌疑人林某并非是源头生产及销售商,真正的“上家”另有其人。为进一步掌握该团伙核心成员、生产窝点及仓库,新余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联合相关警种成立专案组,通过近3个月的深度研判、实地摸排,一名杨姓男子浮出水面。办案民警通过调查其资金流水、物流信息及相关社会关系等,最终查实了一条隐匿在广西南宁市区及周边县区,且规模巨大的有毒有害食品(药品)产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2024年8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组织20余名精干警力,远赴广西南宁开展集中统一收网行动。先后在南宁市马山县、武鸣区、江南区、西乡塘区等地捣毁制假窝点4处、仓储窝点2处,现场查扣“黑骨藤长寿茶”等5种30余万包有毒有害食品,原材料约10吨,包材5万余件,涉案总价值约9000余万元。据办案民警介绍,犯罪嫌疑人杨某贵自2020年7月开始,伙同覃某敏、覃某明等人在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农村一破旧的简易的板房内),且无任何食品卫生许可资质,大量进口葡萄糖、玉米淀粉、麦芽糊精、色素等原材料,经过简单的搅拌及混合后即制成所谓的“黑骨藤长寿茶”、“参茸壮骨茶”、“清火颗粒”、“安康清热排毒茶”及“天麻人参颗粒”等5种食品。同时,犯罪嫌疑人杨某贵在明知双氯芬酸钠为非甾体类抗炎药物的情况下,仍然在上述食品内进行非法添加,并在食品外包装上标注具有相关“止痛”的功效。随后由犯罪嫌疑人梁某念、龙某通过各类网络渠道寻找销售商,将生产的“黑骨藤长寿茶”等有毒有害食品通过物流公司批量发往全国各地的销售商手中,而后通过网络平台卖给广大消费者。据相关临床诊断表明,长期服用该款“长寿茶”将出现胃部疼痛等症状,有的甚至会出现消化道出血。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当中不得添加药物,而作为非甾体类抗炎药物的双氯芬酸钠从未获得批准作为食品添加剂或新食品原料,以及保健食品原料,因此,在食品中检出上述非甾体抗炎药,均属于非法添加,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民警通过认真核对梳理发现,该犯罪团伙销售网络涉及江西、广东、四川等12个省市地区。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来源:新余公安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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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赔500万元!摩飞(morphy richards)品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人摩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欧柯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武义利泽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1.新宝公司主张的两枚英文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新宝公司请求认定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各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两枚权利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断商标驰名与否的时间点有误,且上述两枚权利商标并不驰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欧柯奇公司申请注册第58131840号商标的时间即2021年7月31日为判断涉案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是以此作为判断商标驰名与否的时间点,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所谓时间点有误的情况并不存在。其次,关于上述两枚权利商标在2021年7月31日前是否已经驰名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国内销售收入近6.5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350%左右;2020年、2021年国内销售收入持续增长,分别达15亿元和16.6亿元。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发生的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广告宣传费用逾1.7亿元。2020年3月-2022年8月阿里巴巴平台“生意参谋”和2020年9月-2022年8月京东平台“京东京智”显示摩飞(morphyrichards)电器商品在同类商品中销量排名靠前。2012年以来,新宝公司及摩飞品牌、商品获得多项荣誉,如2020年,摩飞多功能锅MR9088获中国高端家电红顶设计奖提名奖,摩飞便携电热水壶MR6080获得2019年德国红点设计奖;2021年,摩飞极速蒸锅(MR1168)获得2021AWE艾普兰创新奖。以上事实结合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有关涉案商标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经过新宝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和推广,在2021年7月31日前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已经为相关领域的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虽然该两枚商标在本案及广东法院关联案之前尚无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并非缺一不可,任何商标在第一次被认定驰名时必然欠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前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未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系基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证据情况,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依法作出审查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且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也并不需要指明驰名所对应的具体商品类别。2.相关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新宝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本案中,新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包括料理锅、电热水杯、电热水壶、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五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不包括电热水杯,本院经核实认为,虽然一审庭审比对实物中没有电热水杯,但是新宝公司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商品明确包含电热水杯,其一审提交的(2021)鄂楚信证字第8809号公证书等证据也载明了相关上诉人销售或宣传展示电热水杯的情况,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包括电热水杯。对于被诉侵权标识在各款被诉侵权商品及多种场合中的使用情况,一审判决均已详细查明,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作区分的情况。新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各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五款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网站等处使用“”““””标识;摩飞股份公司注册、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其在被诉净水壶、料理锅、刀具菜板消毒机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未侵害第4066938号“”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商品类别,被诉料理锅作为用于烹调的锅具,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烹调器具属于相同商品;被诉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作为消毒、净化装置,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相比,虽在具体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为厨房电器用品,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消费对象高度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涉案第4066938号“”商标中的“摩飞电器”文字,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在以中文为主要认读语言的消费场景中,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新宝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新宝公司对第4066938号商标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摩飞股份公司通过“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进行商品宣传及交易无事实依据,但根据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粤佛岭南第3884号公证书等证据,输入网址“www.摩飞电器.中国”可以进入网站,网页首页有“便携式果汁机杯”“多功能料理锅”等商品分类,网站展示了标注“”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图片。摩飞股份公司将与涉案第4066938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的“摩飞电器”标识作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实际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及商品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注册并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其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www.mfdq.com”“www.mfdqgs.com”“www.sdmfdq.com”域名侵害涉案商标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系其对一审判决内容的误读,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上述网站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而未认定上述域名本身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利泽维公司有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该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受托加工方仅提供被诉侵权商品裸壳配件,未实施侵权行为。经查,利泽维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获得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多功能电烤盘等多个3C认证证书,该些3C认证证书的申请人和制造商均为摩飞股份公司,新宝公司数次公证购买到的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型号MF-1901B与3C认证证书中载明的型号相符,(2022)湘郴福证字第1528号公证书所涉多功能料理锅外包装纸箱上还明确标注了制造商为利泽维公司,发货主体亦为利泽维公司。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摩飞股份公司系委托生产企业,利泽维公司系受托生产企业,两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行为。利泽维公司上诉称其仅为山东摩飞公司提供裸壳配件,3C认证证书系其出借给摩飞股份公司使用,且商品上的“moroshoyricherods”标识是欧柯奇公司注册的第58131840号注册商标,即使其有受托加工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利泽维公司关于其仅提供裸壳配件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即使其系出借生产资质给摩飞股份公司使用,也应当由其与摩飞股份公司对制造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利泽维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诉多功能料理锅的商品、说明书及外包装等处不仅有“moroshoyricherods”标识,还有“”标识,利泽维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的知名度,却仍受托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料理锅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利泽维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除不得实施该条前三项列举的混淆行为外,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山东摩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摩飞”系其合法登记注册并持续使用了多年的字号,摩飞股份公司与山东摩飞公司一脉相承,亦有权以“摩飞”作为字号进行合法经营,故两者使用“摩飞”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第4066938号“摩飞电器”商标于2006年核准注册,新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2013年开始通过与各地经销商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建立了广泛的销售渠道,从2015年开始为其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可以认定在2016年山东摩飞公司成立前新宝公司已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山东摩飞公司取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主张其并无攀附故意,但山东摩飞公司成立时间远晚于新宝公司第4066938号商标核准注册和实际使用的时间,其理应知晓新宝公司在先商标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山东摩飞公司2016年成立时确实不知道该在先商标,但随着摩飞品牌知名度的迅速提升,其不可能一直处于不知道的状态。而山东摩飞公司不仅不对他人合法注册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还在2020年与范宁宁共同投资设立同样以“摩飞”为字号的摩飞股份公司,大规模生产与新宝公司趋同的厨电商品,并在商品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新宝公司英文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在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损害了新宝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责令其停止使用被诉字号无法实现防止市场混淆的目的。4.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首先,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主张欧柯奇公司未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山东摩飞公司系摩飞股份公司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某某,山东摩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标注制造商为摩飞股份公司,足以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欧柯奇公司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多枚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明知摩飞股份公司会利用其商标实施侵权行为而仍许可该公司使用,应当认定欧柯奇公司与摩飞股份公司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范某某是新宝公司公证购买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购货发票上载明的收款人,王某某是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人,两人不仅是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的股东,也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周某某系欧柯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摩飞股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作为摩飞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与王某某共同申请成立香港公司“摩飛電器有限公司”,结合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摩飛電器有限公司BritainMorphyRichardsCo.,Limited(监制)”字样,且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对于三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着特殊的支配性,其行为既体现了公司的法人意志,也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故各方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利泽维公司接受摩飞股份公司委托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多功能料理锅,该行为亦与其他七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还与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共同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表现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未经一审法庭辩论的问题,经查,新宝公司在一审中已通过提交上诉状、证据、代理意见等方式予以明确,各上诉人也已予以回应,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中,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虽提供了财务账册等材料,但该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定,与其提供的山东摩飞公司所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亦不相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新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各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新宝公司提交的“特许权使用费”虽可佐证涉案权利商标的价值,但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可比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权利商标经过新宝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3750616号、第25133701号商标在欧柯奇公司申请第58131840号商标前已达到驰名程度;2.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通过模仿字号、商标及虚假宣传等方式全面攀附新宝公司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商誉,主观过错明显;3.山东摩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摩飞股份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6日,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4.根据摩飞股份公司员工自述,“我们公司这款锅销量一个月三万台左右”“我上个月的单子料理锅2000多台,果汁杯6000多台”“销售团队将近200人”,该些陈述虽难以直接作为计算摩飞股份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但足以体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多、销售规模大;5.本案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2022)粤20民初381号案件存在重合,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关注到该节事实,并对在先判决中已责令被诉侵权人赔偿的部分予以扣减;6.利泽维公司系作为受托企业生产、销售被诉多功能料理锅,并非侵权行为的发起者,且所涉商品仅为五款被诉侵权商品中的其中一款;7.新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包括上述因素在内的各项判赔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摩飞股份公司、山东摩飞公司、欧柯奇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2、周某某承担赔偿数额500万元,利泽维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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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宋城”与“杭州宋城”商标侵权案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不侵权!杭州宋城演艺与赣州江南宋城之间的侵权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宋城演艺诉赣州江南宋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赣州江南宋城运营方赣州瑞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侵权,驳回宋城演艺全部诉求。赣州江南宋城文化研究会执行会长朱坚在接受记者采访表示,在获悉本案终审的结果之后既振奋也释怀,深知这就是赣州打造宋城品牌的“定心丸”,也进一步明确了其在传统历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上的使命与责任。宋城演艺一审、二审皆胜诉2020年6月,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被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确定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赣州“江南宋城”这个城市品牌刚刚树立,就被杭州宋城演艺一纸诉状告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侵害了宋城演艺的商标,并存在不正当竞争。赣州江南宋城的运营方为赣州瑞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原名赣州城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实控人为赣州市国资委。宋城演艺认为,瑞宏公司所运营的赣州江南宋城网站以及“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江南宋城资讯平台”微信公众号所使用的“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侵害了宋城演艺“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瑞宏公司列举了不侵权抗辩的相关事实:一是1994年12月18至19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在赣州市举办了“94 中国赣州宋城文化节”;二是2020年6月,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被江西省文旅厅确定为国家4A 级旅游景区;三是以“江南宋城”作为地名、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依次为“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江南宋城章贡馆”“客家大院(郁孤台店)”“江南宋城文化研究院”等。杭州中院一审判决结果为宋城演艺胜诉,判决瑞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宋城演艺“宋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瑞宏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国旅游报》刊登声明,就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宋城公司消除影响;瑞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城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85万元。瑞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瑞宏公司表示,公司使用“宋城”“江南宋城”“江南·宋城”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瑞宏公司使用“江南宋城”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江南宋城”系“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景区简称,瑞宏公司对外使用“江南宋城”时均会在显著醒目位置加上自己的商标LOGO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宋城”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过,二审法院的判决仍然为宋城演艺胜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宋城演艺全部诉求在一审、二审均败诉后,瑞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瑞宏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景区“赣州市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是赣州市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对带动革命老区经济发展、促进中华传统文化传承、提高文化软实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瑞宏公司在涉案景区使用“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系表征景区名称,并非商标性使用。第二,“宋城”具有“古代城市名称”“宋代城市”“景区名称”等多重含义,具有很强的公共资源属性和描述性,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第三,瑞宏公司所使用的“江南宋城”“江南·宋城”等标识与宋城公司的“宋城”商标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第四,结合景区的特殊性,相关公众在选择观光、演出等服务时注意力较高,并不容易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宋城演艺辩称,涉案商标“宋城”经过宋城公司30余年的经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景区是2020年才开业的4A 级商业旅游景区,具有商业属性,与仅在1994年举办过一届的所谓“宋城文化节”不存在任何关联;瑞宏公司与宋城公司均位于江南地区,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江南宋城”景区与宋城公司及所经营的“宋城”景区存在关联;瑞宏公司对宋城公司注册的“宋城”商标提起40余起商标权无效和撤销请求,试图否认“宋城”商标权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景区“江南宋城历史文化旅游区”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的河套老城区,系国家4A 级景区,在地理位置上属于“江南”的范围。赣州市历史悠久,至今保有宋代的城市布局以及众多的宋代文史古迹,被誉为“宋城博物馆”。赣州市政府曾于1994年、1995年举办过“中国赣州宋城文化节”,《人民日报》等国内主要媒体进行了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瑞宏公司在涉案景区入口以及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上使用“江南宋城”“江南·宋城”“宋城”等标识,系向社会公众传达该景区所承载的宋代历史、建筑、人文等信息;同时,亦符合作为景区简称使用的惯例。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宋城演艺的全部诉讼请求。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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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破获一起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案一件件品牌珠宝跨越实体店铺在微信朋友圈就能低价购买到?是天上掉馅饼,还是另有隐情,随着警方的深入调查,事情的真相也逐渐浮出水面......近日,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破获一起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案,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2024年9月18日,市民王先生(化名)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反映,自己微信朋友圈内有人疑似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接到举报线索后,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立即成立专班展开调查。经过走访调查、调取公共监控视频等大量公安工作,成功锁定了嫌疑人周某丽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违法犯罪证据,并对其实施抓捕。2024年9月21日,警方在大连市周水子国际机场将犯罪嫌疑人周某丽抓捕归案。据犯罪嫌疑人周某丽到案后交代,自己以前从事珠宝行业,从业过程中认识了同案嫌疑人张某,在相识过程中发现张某在网上微信朋友圈和线下实体店销售声称“一比一”的假冒奢侈品牌珠宝。经与张某私下交谈发现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利润较高,周某丽有了从事这方面的想法。后经过张某引荐,周某丽认识了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事生产、包装、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嫌疑人董某、卢某双。凭借着之前从事珠宝行业累积的大量客户基础,周某丽开始与嫌疑人董某、卢某双进行合作,在微信朋友圈广泛进行宣传、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得到犯罪嫌疑人周某丽的线索后,警方立即展开调查工作,在确认嫌疑人张某、董某、卢某双的违法犯罪证据后,立即实施抓捕工作。先后于2024年10月至12月间在大连市、深圳市将犯罪嫌疑人张某、董某、卢某双分别抓获。后经犯罪嫌疑人董某供述,其在大连还有一个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下线嫌疑人郭某琳。经过调查,警方在确认其犯罪事实后,于2025年1月12日在犯罪嫌疑人郭某琳家中将其抓获。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调查,该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的5名犯罪嫌疑人自2021年至2024年期间,通过微信网络朋友圈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山东、辽宁、黑龙江等涉及25个省市非法销售假冒奢侈品牌珠宝首饰1100余个,涉案金额达1500万余元。目前,犯罪嫌疑人周某丽、张某、董某、卢某双、郭某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辽宁频道2025-01-24